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0294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W000-A110294B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0294B(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AW000-A1102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其多次對A女為身體之不法侵害,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且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可能,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A女之關係、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影響、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之階段、羈押對被告防禦權及人身自由之侵害,基於比例原則衡量,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1年4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1年6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且有起訴書所列證人、卷附事證可證,並經原審判處罪刑、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嫌,是在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之不到72小時時間內,依序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為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行為、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許為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行為,不僅各次行為之間隔短暫,且行為模式也自一開始乘A女睡眠時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變本加厲為違反A女之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再參酌被告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犯罪動機,可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本院認縱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反覆實施之動機與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