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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明清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10號、第5611號、第5612號、第5613號、第5614號、第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童明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明清為址設新竹市○○路(地址詳卷)之「無極直轄全真堂」(下稱全真堂)堂主,代號3347-106090號女子、代號3347-106091號女子、代號3347-10610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依序稱甲女、乙女、己女)為全真堂內之鸞下生,代號3347-10609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為全真堂內之義工,代號3347-106098號女子、代號3347-1061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依序稱丁女、戊女)為全真堂內之員工。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4月至6月間某日白天,在新竹市○○路之禪房內,

向甲女告知其被沖煞,需要立即靈療,致甲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甲女靈療為由,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乳房與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之屁股(時間約半小時),藉此壓抑、剝奪甲女之性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2號)。

㈡於96年某日14、15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堂主休息室內,向

乙女告知其胸部有黑影,而要立即靈療,致乙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乙女靈療為由,以手伸進乙女內衣內而觸摸其胸部(時間約6甲7分鐘),藉此壓抑、剝奪乙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乙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1號)。

㈢於103年1月初之某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之佛堂內,

向丙女告知神明指示要其當乩身,而需要訓乩,致丙女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丙女訓乩為由,以手抖動之方式觸摸丙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丙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丙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0號)。

㈣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之佛堂內,

再次向丙女需要訓乩,致丙女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丙女訓乩為由,以手抖動之方式觸摸丙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丙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丙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0號)。㈤於103年2月初某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之佛堂內,再

次向丙女表示需要訓乩,致丙女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丙女訓乩為由,以手抖動之方式觸摸丙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丙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丙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0號)。

㈥於96年某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之佛堂內,向丁女告知其

身上有煞氣,而要除煞否則會越來越嚴重而救不了,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從後面抱住丁女,以手觸摸與抓、按丁女之胸部,並以手碰觸丁女之生殖器(整個過程約3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3號)。

㈦於99年某日14至15時許,在新竹市○○路之佛堂內,再次向丁

女告知其身上有煞氣,而要除煞,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以手碰觸丁女之胸部與生殖器(整個過程約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3號)。

㈧於000年0月間某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禪房內,再次向丁

女告知其身上有煞氣,而要除煞,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從後面抱住丁女,以手觸摸丁女之胸部後,將丁女之大腿扳開,以手觸摸丁女之生殖器,而後趴在丁女之背上抖動,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3號)。

㈨於101年至102年間某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堂主

休息室內,再次向丁女告知其身上有煞氣,而要除煞,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從後面抱住丁女,以手觸摸丁女之胸部後,將丁女之大腿扳開,以手觸摸丁女之生殖器(整個過程約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3號)。

㈩於106年5月至6月間某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竹市○○街之新佛

堂內(地址詳卷),再次向丁女告知其身上有煞氣,而要除煞不然會越來越嚴重,致丁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丁女除煞為由,從後面抱住丁女,以手觸摸丁女之胸部與生殖器,而後趴在丁女之背上抖動(整個過程約1小時),藉此壓抑、剝奪丁女之性自主權,違反丁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3號)。

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在新竹市○○街之新佛堂內,向戊

女告知其心臟不好,而要立即靈療,致戊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戊女靈療為由,以手觸摸及碰戊女之胸部(過程約30秒),藉此壓抑、剝奪戊女之性自主權,違反戊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

於106年6月中旬至月底間某日16時許,在新竹市○○街之新佛

堂內,向戊女告知其身上有不好的氣,而要立即處理,致戊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戊女處理不好的氣為由,以手觸摸戊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10分鐘),藉此壓抑、剝奪戊女之性自主權,違反戊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

於106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白天,在新竹市○○街之新佛堂內,

以神佛名義向戊女告知要押乩練乩筆練神通,致戊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戊女押乩練乩筆練神通為由,以手觸摸戊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20至30分鐘),藉此壓抑、剝奪戊女之性自主權,違反戊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

於106年7月31日14時許,在新竹市○○街之新佛堂內,向戊女

告知其父親身體不好是因為無功無德,必須要押乩才能幫父親延壽,致戊女感到懼怕而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戊女押乩為父親延壽為由,以手觸摸戊女之胸部(整個過程約20至30分鐘),藉此壓抑、剝奪戊女之性自主權,違反戊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

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19時30分許,向己女告知神明指示要其

當乩身,而需要練乩身,致己女信以為真,被告遂以為己女練乩身為由,以手觸摸己女之胸部及腰部,藉此壓抑、剝奪己女之性自主權,違反己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108年度偵字第5615號)。

二、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及己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配偶代號334-10609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證人即丙女之配偶代號3347-106094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事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及己女所繪製之現場圖等資料為其論據。至公訴意旨以尚有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然遍查全卷,並無此項證據,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全真堂之堂主,告訴人甲女、乙女、被害人己女為堂內之鸞下生,告訴人丙女為義工,告訴人丁女、戊女為員工(上開6人以下合稱甲女等6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甲女等6人所稱均非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吿辯稱:告訴人等一方面稱遭被告猥褻,一方面卻又主張遭猥褻之時間點後,長期與被告共同出席諸多活動,顯違常理,渠等之說詞亦諸多矛盾與瑕疵,且被告罹患帕金森氏症多年,行動不便,甚至一推就倒,不可能做甲女等6人所指述之猥褻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全真堂堂主,告訴人甲女、乙女、被害人己女為堂內

之鸞下生,告訴人丙女為義工,告訴人丁女、戊女為員工之,被告與甲女等6人都認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5610卷第5至11、30至42頁、原審卷㈠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卷第3至6、30至32頁、偵5610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㈠第192至206頁)、乙女(他卷第7至10、30至32頁、偵5610卷第5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6至175頁)、丙女(他卷第11至14、37至39頁反面、偵5610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㈠第176至191頁)、丁女(他卷第15至19、55至5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01至331頁)、戊女(他卷第20至24頁反面、45至50頁、偵5610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原審卷㈠第225至246頁)、證人即被害人己女(他卷第25至27頁反面、62至64頁、原審卷㈠第246至255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5610卷第22至24頁、偵5611卷第20至22頁、偵5612卷第22至24頁、偵5613卷第24至26頁)、證人甲女等6人所繪製之現場圖(偵第5610卷第19頁、偵5611卷第17頁、偵5612卷第19頁、偵5613卷第20至23頁、偵5614卷第20頁、偵5615卷第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

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第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各項強制猥褻行為,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等6人之證詞分敘如下:

⒈證人甲女之指證內容:

⑴106年11月10日警詢中證稱:100年4、5、6月左右,我當天身

體不舒服,我當時的男朋友打電話問被告,他說我被沖煞,要我立刻到新竹給他靈療,被告帶我到5樓的男襌房,叫我男朋友在房間外面等,房間只有我和被告2人,被告搬了2張塑膠板凳,我坐在其中一張板凳上,他一開始像一般對信眾靈療一樣,用手指點我的頭頂、額頭、胸部中央及肚臍部位,之後他坐在我背後,雙手從我背後像環抱的方式隔著衣服抓住我的乳房,當下我嚇死了,但是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之後他又若無其事用手指點我其他部位,後來他站到我右側,用他的右手出力隔著褲子按我下體部位,因為他剛剛突然摸我胸部時,我的心情還沒有平復,所以他又突然摸我下體,我都不知道怎麼反應,之後他又若無其事繼續一般靈療動作,接著他坐在我的後方,手從我的後方往前方點我的各個部位靈療,同時他的下體部位緊貼著我的屁股,我感覺有異物感,同時我感覺碰到我屁股的異物有發熱等語(他卷第4至5頁)。

⑵107年3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約100年4、5、6月的白天,在

全真堂5樓的男襌房,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男朋友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被煞到,要給他靈療,被告叫我去襌房裡面,被告把門關起來上鎖,我跟被告單獨待在襌房,我們面對面坐在椅子上,被告開始靈療,就是摸我額頭、眉心、胸部中央,剛開始都是正常的,後來靈療到後面就有摸胸部,是隔著衣服摸,後來又抓住我乳房,之後又摸我下體,也是隔著褲子摸,後來到比較後面,被告用生殖器去貼我的屁股,我就覺得被告生殖器熱熱硬硬的,也是隔著衣服褲子碰等語(他卷第30頁反面)。

⑶111年1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以:當時我已經好幾天都沒有睡

覺,我男朋友就打電話去新竹,被告說我們現在可以坐車下來,到全真堂後,被告叫我到男禪房內,不准我男朋友進去,我進去後被告就把門關起來並鎖上,接下來他拿一個椅子叫我坐下來,開始靈療,他摸我一些穴道,摸著摸著,就變成從後方抓著我的胸部,然後也有把手放到我的陰部那邊,後來他也有用他的性器官靠著我的後方(證人起立轉身,手指臀部),我可以感覺到熱熱又有一點點硬硬的那種感覺等語(原審卷㈠第192至193頁)。

⒉證人乙女之指證內容:

⑴106年11月10日警詢中證稱:當天堂主(即被告)從國外回國

,我和其他師兄姐去接堂主回到全真堂,堂主說我的胸前有一塊黑影,他要幫我靈療,他把我帶到全真堂6樓堂主休息室,他把門關上並上鎖,房内只有我和他2人,他就拿2張塑膠板凳,我就坐在其中1張板凳上,一開始他用手指點我的頭,後來他就站到我的背後,將他的雙手從我衣服的領口伸進我内衣裡面,碰觸我的胸部,他輕輕抓我的胸部好幾下,當下我很害怕,想說堂主怎麼會有這樣的行為,但是平常我都很尊敬堂主,我不敢馬上離開,他抓了我胸部約10幾分鐘等語(他卷第8頁反面)。

⑵107年3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96年某日被告出國要回來,我

們去接機,到全真堂後,被告說我胸部有黑影,要幫我靈療,所以被告就把我帶去6樓休息室,把門關著上鎖,兩個人坐在板凳上,一開始面對面,用手碰我的頭,再碰眉心,再碰胸部穴位,後來靈療一陣子之後,被告就站起來站在我後面,直接把手伸進內衣裡碰我胸部,我心跳就砰砰砰,我就一直想怎麼會這樣,被告用手摸我胸部,有稍微在抓等語(他卷第31頁反面)。

⑶111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回國時我們去機場接

他,一到全真堂時,被告就跟我說「你來,我看妳這裡黑黑的,堂主幫你靈療」,被告就把我帶到休息室,剛開始是很正常幫我靈療,後來就站到我後面,雙手伸到我內衣裡面去,當時我心臟一直跳、一直跳,我想說堂主怎麼這樣子等語(原審卷㈠第158頁) 。

⒊證人丙女之指證內容:

⑴106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是103年1月初的某個禮拜

三晚上7點半許,被告看到我就主動找我去訓乩,我坐在板凳上,他一開始在我面前叫我眼睛閉起來,他的手先放在我的頭上,類似像運氣一樣,後來被告看到我老公在旁邊看,就叫我老公坐到後面去,他的手就放在我的胸前,手指4指放在我的胸下圍,大拇指壓在我的正胸前,他的手有左右抖動,大概抖1至2分鐘,之後去我的背後用手推我的背,類似運氣,這樣的動作大概重複了5次左右;第二次也跟第一次一樣,被告的手指4指放在我的胸下圍,大拇指壓在我的正胸前,他的手有左右抖動,大概抖1至2分鐘,這動作大概也有5次左右;第3次是就和前兩次一樣,他的手指4指放在我的胸下圍,大拇指壓在我的正胸前,他的手有左右抖動,大概抖個1至2分鐘,這動作大概也有5次左右(他卷第12至13頁)。

⑵107年5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是103年1月初某個星期

三晚上,被告說要訓乩,後來被告就叫我先生坐後面 ,我先生就背對著我們,被告先用手碰我頭,後來手就摸在我胸前,有碰到我胸部,還有抖動,但是沒有伸進衣服裡,大概在我胸部前抖動約1至2分鐘,抖動過程中就是有碰觸到胸部,之後再摸背,之後又摸頭,之後又再摸胸部,一樣抖動1、2分鐘,大概重覆5次左右;第二次被猥褻的情形也是一樣,時間約103年1月中旬,時間也是晚上7點半,也是在全真堂的六樓佛堂;第三次時間約是103年2月初,時間一樣是晚上7點半,一樣是全真堂6樓佛堂,情形也是一樣等語(他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⑶111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某一年的1月份,被告跟我們說

要訓乩,當時有三位,我們坐紅色的板凳,被告假借說要訓乩,然後手就伸在我的胸口震動,在震動時手這樣撐住,一定會摸到我的胸部,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之後訓乩的第2次也是一樣的動作,我就跟我先生說,我大概2至3次後,就沒有再去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77頁)。⒋證人丁女之指證內容:

⑴106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96年這次他說其他師兄的煞氣跑

到我身上,要幫我除煞,他叫我把胸罩脫下來,然後把衣服拉上來,我的胸部是整個露出來的,他就拿一個陶瓷的碗幫我刮背,用手拍打,他還有從後面用手抱住我,用他的身體整個壓在我身體或是把我背起來,坳我身體,過程中因為他抱著我,所以都有觸碰到我上半身及胸部;99年這次他一樣跟我說他看到我身上有煞氣,他要幫我除煞,他說煞氣在胸部,他是把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還有隔著褲子摸跟壓我的下體,也有拍背等行為;100年這次是過完年的隔天,他一大早還沒8點,他就打電話到我家,他跟我講他看到我身上有煞氣,叫我到全真堂5樓男襌房等他,他要幫我除煞,他是先從我正面環抱我,然後手在我的背上打氣,之後他叫我轉身,他從我的後面環抱我,他的手放我的胸部上,然後他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抖動,他後來又隔著褲子用手靠近我的下體,把我的兩腿扳開,趴在我背上抖動,這過程大概1個多小時,很久;101至102年這次,他說我煞氣在後背上,之後他叫我轉身,然後從我背後環抱我,將手放在我的胸部上,然後趴在我身上抖動,他後來又隔著褲子用手從我的下體把我的兩腿扳開,趴在我背上抖動,過程大概1個多小時,很久;105年這次,我對完帳有咳嗽兩下,他就馬上跟我說我身上有煞氣,他要幫我除煞,我一開始說不用,他說我煞氣很重,現在不除以後除不了,我只好順從他的話,他先從我正前方環抱我,他說我煞氣在後背上,之後他叫我轉身,然後從我背後環抱我,將手放在我的胸部上,然後趴在我身上抖動,他後來又隔著褲子用手從我的下體把我的兩腿扳開,一樣趴在我背上抖動,過程大概1個多小時等語(他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⑵107年9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96年間某日星期六晚上6點多

,被告說有師兄的煞氣跑到我身上,地點一樣在六樓,他說要幫我除煞,先面對面幫我打氣,用手摸頭幫我打氣,後來還有碰我胸部、腹部跟下體,但是隔著衣服碰,之後還有用手從後面抱過來,有抓我胸部,而且還有用手指按我胸部,還有用身體壓著我身體,從背後壓或是把我背起來,另外還有從背後拍打我背,重覆這些動作,後來就叫我把衣服拉上來,把胸罩脫掉,後來就用碗幫我刮背,時間約3個多小時;99年14至15點,地點在全真堂六樓,這次是被告說我身上有煞氣,要我除煞,說煞氣在胸部,被告先面對面幫我打氣,他用手摸頭幫我打氣,後來還有碰我胸部,也有碰到我腹部跟下體,但是用手隔著衣服碰,還有從背後拍打我背,這次還有背我,重覆這些動作,時間約1時左右;100年過完年後,隔天早上8點被告就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跟我說我看到我身上有煞氣,要我去男襌房等他,所以後來我就到男襌房,他是先正面環抱我,一開始有先用手摸頭打氣,後來從正面環抱我,用手在我背上打氣,後來又叫我轉身,就從後面抱我,把手放在我胸部上,隔著衣服,有碰到胸部,後來感覺他在我後面顫抖,趴在我背上抖動,他說我煞氣在下體,就是生殖器那邊,所以就把我大腿扳開,他就用手放在下體位置,是隔著褲子摸,他整個人還在顫抖;101年到102年間某日13至14點,被告說我身上有煞氣,叫我到他的休息室,一開始有先用手摸頭打氣,後來從正面環抱我,用手在我背上打氣,後來叫我轉身,就從後面抱我,一樣把手放在我胸部上,他手摸在我胸部上,一樣是隔著衣服,後來感覺他在我後面顫抖,趴在我背上抖動,他說我煞氣在下體,所以就把我大腿扳開,他就用手放在我下體位置,是隔著褲子摸,他整個人還在顫抖;105年5月到6月間14、15時,我當時在全真堂五樓,被告打電話來叫我去對帳,我就過去新佛堂一樓的仙佛廳,我們對帳完之後,剛好我有點咳嗽、感冒,被告就說我身上有煞氣,要趕快除煞,我坐著,他先用手對我頭打氣,從正面環抱我,用手在我背上打氣,後來被告又叫我轉身,就從後面抱我,一樣把手放在我胸部上,他手摸在我胸部上,一樣是隔著衣服,後來感覺他趴在我背上抖動,他說我煞氣在下體,我記得這次他沒有把我大腿扳開,但是他還是有用手放在我下體位置,是隔著褲子摸,他整個人還在顫抖,持讀趴在我背上抖動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

⑶111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都已經忘記了,我現在不想

去想那些了(哭泣)等語,經審判長提示證人丁女之警、偵訊筆錄,閱後證稱:筆錄上描述的就是起訴書㈥至㈩的情形,這都是事實等語(原審卷㈠第302、303、323至327頁)。

⒌證人戊女之指證內容:

⑴106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中當天我在1樓工作到

一半,被告突然叫我到他的桌子前,他說他用他的天眼通看到我的心臟不好,他詢問我要不要幫我靈療,我說好,然後他叫我到神明面前,他拿了2張塑膠板凳,我照他的指示,側對神像坐在板凳上,他坐在我的正前方,他叫我閉上眼睛,我感覺他先摸我的頭灌氣,再用手指隔著衣服點我的眉心、胸口、腹部,接著他用雙手隔著衣服放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覺得怪怪的,但我想他是神佛,我不敢睜開眼 睛看,之後他坐到我的身後,非常靠近我的身體,他一樣把手放在我頭上灌氣,接著摸我的背,再來就把雙手繞過我的腋下從後方放在我的胸部上;106年6月中至月底間某天我 也是工作到一半,被告叫我去幫他切水果,我切好水果端 給他後,他說我身上有不好的氣一定要處理,他已經把2張板凳放在神像前了,方式過程都跟第一次一樣;106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我工作到一半,被告把我叫過去訓練乩筆,他去拿2張板凳,一開始都跟第一次靈療的方式差不多,之後他就叫我面向神明坐,他坐在我後方,他把雙手繞過我的腋下放在放我胸前,之後他叫我的身體往前傾,之後又叫我身體往後仰,直到靠在他的身上,這個過程反覆兩次,過程中他雙手都放在我胸部上;106年7月31日14點多,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街新佛堂一趟,我到新佛堂後,他對我說他中午上到南天幫我父親求壽,但神明說我無功無德,沒辦法幫我父親延壽,只能押乩,替上天辦事來積功,才能幫我父親求壽,我覺得我不去押乩感覺很不孝,過程差不多,但這次過程中他有叫我把衣服釦子解開,可是我當天穿的上衣沒有釦子等語(他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⑵107年8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06年6月中白天上午我在全真

堂新佛堂一樓編書,被告把我叫過去他的位置,就說我心臟不好,要靈療,後來在佛像面前,被告叫我閉上眼睛,我們是坐在板凳上面對面,被告從頭頂灌氣,先摸頭頂,之後摸我額頭,之後摸我眉心,之後摸腹部,之後摸胸部,就是用雙手碰在胸部上面,沒有捏或揉,時間約是30秒左右;106年6月中到106年6月底,大概是16點多,在全真堂新佛堂一樓佛像前,當時被告叫我幫他切水果,切好我要回去繼績我的工作,被告也是說恩師說我身上有不好的氣要處理,後來就是一樣的情形,被告把兩個板凳放在神像前,一樣跟我面對面叫我閉眼睛,先用手摸我頭頂,再摸額頭,後來再摸腹部,最後再摸胸部,一樣是兩隻手摸我胸部,放在胸部前面,有碰到我胸部,但是沒有揉,也大約摸30幾秒,之後被告又繞到後面,一樣再摸頭,就繞我我腋下,直接摸我胸部,把雙手放在我胸部上,這次時間也大概30幾秒,整套結束約10分鐘,總共摸我胸部兩次;106年6月底7月初的白天,在新佛堂一樓神像前,我在編書,被告用神佛名義堅持要我押乩,後來一樣拿兩個板凳,一樣跟我面對面坐,先摸我頭、再摸眉心、再摸腹部,又直接用雙手摸我胸部,時間大概30秒,之後繞到後面從背後先摸頭,再從後面繞過腋下摸我胸部30秒左右,之後被告又到我後面,又再摸我一次胸部,但是沒有抓,叫我往前下,又往後躺在被告身上,但是被告的手一直在我胸部上,這樣持績兩次;106年7月31日14時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佛堂,他說是因為神明說我無功無德,所以要押乩才能幫我父親延壽,我找不到任何拒絕藉口,就坐在板凳上,被告跟我面對面,一樣叫我閉上眼睛,先摸我的頭,再摸我眉心、再摸腹部,之後再用手摸我胸部約30秒,之後又繞到後面去,摸我頭、再從腋下摸我胸部,沒有抓,被告叫我前後動,他雙手還是持續放在我胸部上,前後各兩次,被告叫我把釦子解開,但是我當天穿的衣服並沒有釦子,所以被告就算了等語(他卷第45至50頁) 。⑶111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6月左右,在新竹市○

○街新佛堂,被告說我身上有不好的氣,要做靈療,一開始是正面從頭頂、額頭、腹部,然後雙手撫胸撫上去,之後被告就移到我背面,一樣從頭頂開始,有用雙手從我的後背部伸到我的胸前撫胸,就是被告兩隻手的手掌連手指整個包含在我的胸部上,沒有抓,就是雙手放上去;差不多6月底時,某天被告叫我切水果,被告說我身上有不好的氣,我說我沒有不舒服,被告就說「不行,這是神明說的,妳就是要做」,跟第一次猥褻的動作是一樣的;6月底7月中旬之前,被

告說要押乩,這一次就多了一個動作,就是被告要我往他身上趴,當時被告坐在我背後,我往後躺在他身上,他有摸到我的胸部,手跟以前一樣撫上;7月31日下午被告就突然打電話過來跟我說,中午他有上天庭,要幫我父親延壽,我如果不做乩身這件事,我父親會有生命的危險,所以被告又很強迫我,叫我去樓上把臉、手洗一洗,然後我去二樓洗一洗之後,我就看到他把椅子放好,然後就做上一次押乩的動作,前後這樣子,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跟我先生說,但我忍不住,我問我先生押乩過程會有撫摸胸部的動作嗎?我先生說他看到的過程不是這樣等語(原審卷㈠第226至229頁)。

⒍證人己女之指證內容:

⑴106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中晚上7點半左右,地

點在新竹市○○路全真堂的佛堂的神像前面,當下還有另外2個師姐,也要一起練乩身,當時我就拿板凳面對神佛坐著,他叫我們3人都閉上眼睛,然後我感覺到他把手放在我的頭上灌氣,後來他把手隔著衣服放在我的背部、腰部及胸口,之後有用手指點我胸部中間,我有感覺到他的手指有觸碰及壓到我的胸部,當下我有嚇到,可是我不敢睜開眼睛,堂主平時很嚴肅,也怕仙佛有在看我們等語(他卷第26頁正反面)。

⑵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03年1月中晚上7點半,當時

我們在練乩身,在全真堂的6樓佛堂前面,當時還有另外兩個師姐也在練乩身,其中一個師姐是丙女,另外一個師姐我

忘記了,被告就走到我們每個人的前方或後方,就先用他的手放在頭上灌氣,且有叫我們閉上眼睛,先頭灌氣,之後再用手摸背部,後來還有摸腰部,最後還有摸胸口等語(他卷第62頁)。

⑶111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今天只是想說我不想再

來了,我不想再回憶了,因為好不容易忘記了等語。經審判長提示證人己女之偵訊筆錄,閱後證稱:我真的很不想回憶,我覺得心情變得很不好,可不可以這樣就好了,過程就如筆錄所載,我自己親身經驗的過程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㈠第

247、253至254頁)⒎綜觀上述證詞,證人甲女等6人各先後接受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交互詰問,渠等就各自受害之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符合,而指稱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屬被害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保障其憑信性,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㈣訊之證人即被告配偶童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

02年9月到103年5月期間,因車禍行動不便,住在全真堂,當時由被告照顧我,全真堂平常有善信、義工等人進出,也有裝設20幾個監視器鏡頭;甲女在訓乩或靈療時,我並不在場,甲女是義工,負責寫信、寄信、開捐款收據給善信,我與被告是甲女結婚時的證人,後來甲女要我跟被告說,要把丁女、乙女開除,聘請她一人來上班就好,但被告沒有同意,甲女就自己離開了;乙女是員工,也是鸞生,我受傷時,乙女幫我磨藥、當義工、寫書信等,但乙女打我們鸞下生、侵占公款,所以被告請乙女離開;丙女是鸞下生,她在訓乩的時候,我及丙女的先生都有在場,丙女好像會跟裡面的人拉保險,但被告不同意;丁女是員工、鸞下生,在全真堂編輯部編輯善書,任職約5年左右,經濟狀況不錯,但後來有侵占公款,詳情我不清楚,之後遭到被告解雇;戊女是員工,做書籍建檔、貼名條,並沒有因戊女跟我說遭被告侵犯,我傳訊息跟戊女道歉之情事,戊女訓乩時我不在;己女是鸞下生,她訓乩的時候我有在場,己女有投資「馬勝公司」,虧了很多錢,被告規勸己女不要投資;丙女、己女訓乩時,我有在場,是用乩筆或手在頭頂加持,被告沒有碰到頭,也會拍打背部等語(本院卷第49至61頁),是依證人童林麗玲所述,並未見聞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情事或跡象。

㈤就本案補強證據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A男、B男及卷內之C男(即戊女之配偶代

號3347-106090A男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無法作為甲女等6人之補強證據: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甲女之配偶A男於警詢中證稱:100年4、5、6月期間帶我太太(當時是女朋友)到全真堂進行靈療後,過幾天有告訴我遭被告猥褻之事等語(偵5612號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丙女之配偶代號3347-106094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中證稱:大約103年1月,在我太太去全真堂進行第一次訓乩,當時一開始我坐在佛堂的佛像前面,我想說可以看到我太太訓乩的過程,可是被告叫我坐佛堂後面,我的視線就完全被佛像擋住,之後我主動問我太太訓乩的過程是如何,她跟我說手放在胸前,然後有抖動,有碰觸到胸部,當時我不以為意,覺得是正常訓乩過程,第二次我沒有問,是第三次我老婆跟我說他碰觸的時間比較久,所以我就叫她以後不要再去訓乩了等語(偵5610號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戊女之配偶代號3347-106101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於警詢中證稱:106年大約5、6月,我老婆跟我說她被被告藉由除煞的理由,除煞過程中有意無意碰觸胸部,第二次大概是在106年6月底或7月初,理由是要幫我老婆押乩,過程中也是有碰觸胸部,我老婆說不舒服,所以不要做押乩,第三次是106年7月31日中午打電話跟我老婆說仙佛有旨意,一定要做神明代言人,才能幫我老婆的父親病好轉,我老婆百般不願意之下被押乩,過程中還是有碰到胸部,當天下班後,我就跟我老婆說不要過去被告那邊了,因為覺得這種事情羞恥,所以想說就算了,沒有立即報案,後來是因為我們離開全真堂,有些師姐來關心我們,並說她們也有同樣的遭遇,後來商量後,不想再有其他受害著,所以一起來報案等語(偵5613號卷第62反面至63頁)。然證人A男、B男、C男雖分別證稱聽聞甲女、丙女、戊女所述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然此僅為證人甲女、丙女、戊女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就「被告曾對與甲女、丙女、戊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以,證人丁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己女每次押乩回來後就趴在5樓放善書那裡一直哭,我覺得好奇怪,就過去拍拍她問她怎麼了,她就一直哭,我那時侯就知道押乩可能有出問題等語(原審卷㈠第318至319頁),然丁女未曾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且己女押乩後哭泣之原因為何?證人丁女僅稱押乩後出問題等語,則該問題之詳情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抑或為己女其他原因之情緒反應,均不得而知,本院亦難認證人丁女前開所述己女押乩後哭泣之反應,連結為己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所致。

⒉綜上,前開A男、B男、C男之證述,僅為轉述甲女、丙女及戊

女所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另丁女所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前開證人所言,均難作為「甲女、丙女、戊女及己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情緒反應」,而為補強證據。而乙女、丁女部分,則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茲補強渠等所述內容之憑信性。

⒊另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戊女及己女所繪製之現場圖等資料,僅為全真堂現場之狀況,無從認定甲女等6人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有何關聯,亦難憑此作為甲女等6人稱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㈥至辯護人聲請調查之: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2年4月8日起診斷罹患帕金森氏

症,不可能做本案猥褻行為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帕金森氏症現況文章報導為證(原審卷㈠第69至72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因帕金森氏症於102年4月8日至106年7月11日定期至臺大醫院就診,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9月9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17次。查事實欄一㈠㈡㈥㈦㈧之行為時係在102年4月8日之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時間有間;又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就被告確診帕金森氏症後,能否為原審判決書事實欄㈥㈦㈧㈨之肢體動作及102年4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醫病歷紀錄等情,經函覆以:病人初診日為102年4月8日,當時主訴右側肢體輕微無力及動作遲緩,經檢查四肢肌力皆為5分,即為正常肌力,由此判斷當時行走、行動及四肢活動均無礙,另依102年6月17日之病歷記載其運動內容為鐵人三項,亦可作為當時活動能力之參考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1月1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3952號函、112年6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845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81頁、第319至375頁)。⒉函詢告訴人甲女之結婚登記登記資料,甲女於100年8月30日

結婚時確由被告擔任證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112年7月7日新院玉公字第1120000707號函暨檢附公證請求書(結婚)、結婚書面公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83至391頁),告訴人甲女並不否認被告擔任其結婚登記之見證人,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說明擔任見證人之原因(原審卷第205頁)。

⒊函詢乙女、丁女之新竹市勞工局爭議調解案件相關資料,然

矧之該局函覆內容,乙女、丁女係因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費、健保費及年終獎金等情,有卷附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府勞資字第1110167294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7頁),顯見該爭議調解案件僅為乙女、丁女勞工權益之行使,並要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然並提及有何侵占公款等節。

⒋矧之上開函覆資料,僅供本院作為被告斯時身體健康狀況之

參考、證明被告確實擔任告訴人甲女之結婚登記見證人,暨乙女、丁女與被告間曾因勞資爭議聲請調解等事實,然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均無法憑此作為上開甲女等6人指述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即使甲女等6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立於證人地位具結指證,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有相當之真實性,為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而檢察官所提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摒除與甲女等6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不具補強效用者外,已無證據足資佐證甲女等6人供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信度,而無從作為甲女等6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本件即無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故本件不得僅憑甲女等6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換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嫌,為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乙女、丁女,以釐清若被告有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乙女豈可能再帶其女兒參與活動,或任由被告與丁女之子女親近等情,然乙女、丁女業已於原審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法院之訊問,並於交互詰問、訊問後讓檢辯雙方及被告對乙女、丁女之證詞表示意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75頁、第301至33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對質詰問權及其辯護人辯護之權利,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九、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審酌本案除甲女等6人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為補強,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