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德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8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在案,有如上述,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自仍存在。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1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