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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信頡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李昱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信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周信頡於臉書社團認識代號AW000-A109229(下稱A女,民國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17歲)之姐(下稱A女胞姐),並因A女胞姐之故而結識A女。周信頡與A女於102年10月間某日相約見面,同日晚間其等用餐過後步行在臺北市中正區站前地下街Z6出口騎樓,因周信頡與A女於玩笑間示意A女可觸摸其胸肌,A女即以手指戳觸周信頡之胸部,詎周信頡竟意圖性騷擾,向A女表示為求公平也要摸回去,便立即趁A女不及反應抗拒之際,以手勾住A女肩膀,伸手隔著A女上衣觸摸A女胸部1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因A女逾期提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女驟逢被告逾矩行為深感錯愕及驚慌,質問被告是否也這樣觸摸A女胞姐,並立即將手持之畫具環抱於胸前,防止周信頡再次襲胸,詎周信頡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勾住A女肩膀,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並伸進內衣,徒手抓捏A女胸部數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返家向其胞姐哭訴,並於103年5月2日在臉書社團張貼事件發生經過,惟A女對此事件仍耿耿於懷,於成年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信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

16、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胞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3至48、79至80頁,偵續卷第33至35、59至61頁,原審卷第288至318頁),復有A女與被告分別於臉書社團「宗痛大人的經典語錄」之po文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在跟A女打鬧

,A女並沒有反抗,我沒有要強制猥褻A女的意思,不構成強制猥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然依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A女就其遭被告2度摸胸,且第2次摸胸,被告係不顧A女環胸之防禦行為,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內,抓捏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足徵A女所述當具相當之可信性,且據A女胞姐之證述,亦可知A女於案發返家後,立即向其胞姐哭訴遭被告襲胸,並於陳述被害情節時因恐懼而哭泣之情緒反應,且A女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始終耿耿於懷,半年過後在胞姐鼓勵下將其遭被告強摸胸部之事貼文公諸於社團,希冀透過此方式抒發心中情緒以及獲得被告道歉等舉動,均足見案發後A女的情緒及心理均因被告摸胸之猥褻行為而顯著有所影響,益徵A女所證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違反意願抓摸胸部等情,應屬真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

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所規定「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易使被害者因需「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條文所規定「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祇須行為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下所為,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該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之摸胸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上開罪章所定之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於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是對未滿18歲少年A女故意為強制猥褻行為,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A女未滿18歲,辯稱:我行為當時只知道A女是高三生,不知道她未滿18歲,因為我自己在高三的時候就滿18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經查,依我國教育學制,高中學生之學齡為15歲至18歲間,尚無法僅以被告知悉A女為高三生,即可推認被告知悉A女未滿18歲,況A女係84年12月生,於案發時之年齡為17歲,再過2個月即滿18歲,被告確實難以A女外表明確分辨A女之實際年齡究竟為17歲或18歲,此外,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是以,本件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少年,被告自無法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A女為友人關係,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以開玩笑為藉口,違反A女意願,在騎樓強摸A女之胸部數秒鐘,造成A女心靈受傷,長期無法釋懷,復酌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其對於有摸A女胸部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承認其行為確有不當之處,而當庭鞠躬對A女致歉(見原審卷第32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法律研究所畢業、從事公司法務工作、與家人同住、現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A女於原審對本件量刑並無特別意見(見原審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衡酌被告未尊重女性,對於兩性平權未能有正確觀念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實有未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A女,A女並於和解書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7至41、123頁),且被告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有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有之互相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