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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周廷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7號、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098之女子(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95年5月5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寄養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戶籍址一同生活,由A男擔任A女之寄養家庭父親,是A男與A女為家長家屬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A女於107年7、8月之暑假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暑假中之某日夜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之A女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將遭A男強制猥褻之事,先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告知友人後,再將前述與友人對話訊息之截圖,傳送予臉書暱稱「Pei 00000 000」之人,經暱稱「Pei 00000 000」之人於107年10月12日將上開對話訊息之截圖提供給A女之學校老師陳○○,因陳○○未即時點閱該陌生訊息,遲至109年3月18日始發覺並將此事通報,而為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A女參與之教會牧養人楊○○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1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盧○○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楊○○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楊○○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楊○○於偵訊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楊○○於偵訊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再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本院既已賦予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機會,補正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瑕疵,參酌前揭所述,楊○○於偵訊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楊○○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陳○○老師與PEI 00000 000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翻拍陳○○電話所載內容,均係依機器功能,攝錄或截取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既不屬於人類意思之表達,自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的傳聞證據;而各該資料又查無證據,足證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等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則該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以該對話截圖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的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為主張,自不足採。

三、除上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我與妻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共同育有一子(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我與C女長時間為臺北市社會局指定的寄養家庭,A女自小就寄養在家中,由C女擔任主要照顧者,我則因忙於工作,很少與A女接觸,案發時間A女有自己的房間,我從未有在該房間內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A女因與C女有許多爭執,思想較為自我,因此謊稱遭被告猥褻而傳訊息給友人而為報復寄養家庭,所述自不可採,且A女前後指述不一,其於第一次偵訊時並未描述遭猥褻之細節,在經過一年多後之偵續程序,卻可以清楚描述細節,不符合常情,且C女、D男均證稱未聽聞A女陳述遭猥褻之事,而關於訊息截圖,該訊息內容過於片段,且所謂之臉書網友,該帳號均無相關貼文,該帳號是否存在,有可能是A女自導自演,故該訊息截圖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又A女的情緒反應是否係因本案而生之反應,亦未能建立關聯性,而縱認被告有為前揭行為,亦應考量是否違反A女意願,A女於斯時均未求救、反抗、拒絕或大叫不要,只有在被告拉其手撫摸生殖器時伸回手,難認有違反A女意願,是本案仍有許多可議之處,尚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㈠A女為93年9月生,自95年5月起,即寄養於被告家中,由被告

、C女分別擔任A女之寄養父母,而被告及C女育有一子即D男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A女、C女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續247卷第85頁、他1639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自1歲7個月的時候就寄養在被告家中,我

現在不記得發生的日期,只記得有發生這件事,當時是在我房間內,是在有一天晚上半夜,我不確定幾點,是我睡著後,我忘記是他先親我還是先碰我,我有感覺到我就醒來,被告當時摸我的胸部、有親我的嘴巴,當天他進出我的房間很多次,每次進我房間都有摸我的胸部、親我的嘴巴、拿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好像只有一次,後來他就離開我的房間,我有把這件事情跟D男說,D男有跟C女說,隔天早上C女叫我不要講出去,說被告可能把我當成她等語(見偵續卷第247卷第85至86頁)。

⒉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是自己一個人睡一個房間,那天是晚

上,我醒來時,就看到被告在我的眼前,身上酒味很重,他那晚進出我的房間多次,他有摸我的胸部、親我的嘴巴,我當時被嚇到,因先前被告酒醉後會摔東西,我也怕被打,所以沒有反抗,被告拿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我立刻將手抽回來,結束後他就離開我房間,剛好那天半夜D男回家,我就告訴D男說被告親我、摸我胸部、拿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官,D男說隔天會跟C女講,C女在隔天早上有問我這件事情,我就跟C女描敘前一天晚上發生的事情,C女就說被告可能把我當成她了,加上喝醉,才會發生這件事,叫我不要講出去,就當作沒有這件事,我記得不到1個月,我有把這件事跟某同學說,另外有將此事告知網友即「Pei 00000 000」,因為我想跟「Pei 00000 000」講這件事,但我懶得再打字,所以我直接把我跟同學的對話截圖貼給「Pei 00000000」(詳後述),因為我常跟「Pei 00000 000」提到陳○○,他可能感覺我和陳○○關係很好,所以從我的臉書好友中找到陳○○後,將對話截圖傳送給陳○○,我也有在教會跟我的牧養人楊○○聊天時,把這件事告訴楊○○,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待在家中會害怕,但我知道寄養家庭只能待到18歲為止,我離18歲也沒有很久,也想要繼續參加附近的教會,所以不想要換寄養家庭,之後我就鎖門睡覺,除了那一次,被告再也沒有侵犯過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9頁)。⒊由上可知,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其於寄養家庭寄養期

間曾遭被告摸胸、親吻嘴巴及遭被告強拉其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等節,前後陳述大致一致。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觀之A女之網友即臉書暱稱「Pei 00000 000」之人,於107年

10月12日自行將A女先前與友人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傳予陳○○之訊息截圖(見他1639卷第11至13頁),內容略為:

(以下段落為A女與其友人之對話訊息)「A女:懂了 哈哈 幸好你沒遇見他 不然...有次我爸爸

喝醉 對我做出色色的友人:噗 做什麼A女:接吻 噁 摸我 噁友人:....A女:然後有更色 不好說 喝醉都會這樣阿友人:沒事 你說A女:拿我手摸他那裡 後來我手掙扎 後來收回來友人:夭壽 可怕老爹A女:後來我就一直哭 喝醉都會色色的阿 看喝到什麼程度友人:對啊A女:我媽說他可能以為那是我友人:XDA女:我傻眼友人:我也傻眼A女:反正喝醉什麼事情都能做 自殺也能友人:真的」而「Pei 00000 000」曾於107年10月12日時傳送下列訊息予陳○○:

「○○老師好,我是A女的網友,是在遊戲認識的。A女的家庭背景以及生活上的事我大略都聽她說過。很抱歉這些訊息現在才說可能有點晚了,因為我不知道這些能找誰講。從她國一開始時就一直聽A女提及妳,是個有耐心願意傾聽她的內心話的好老師,所以我將我所知道的訊息傳給老師。雖然以下這些截圖,A女都沒有跟老師談到,如果可以,請老師讓A女把真相說出來,我想,這也許是她這陣子一直跟家人相處出現摩擦的原因。這是她在暑假時跟同學談論到的對話,看對話內容應該是她的寄爸,因為她懶的再打字一次,所以直接截圖給我,我看到的時候很驚訝,但是,後來要問她再更詳細的細節,可能觸動她的不愉快的回憶,她不願意再說更多,顧左右而言他,所以我所知道的訊息只有這些。至於這是不是她個人的真實經歷,是單一事件,還是常態發生事件,要麻煩老師用耐心來讓她說出來。最後請老師保密,且不要跟A女透露這些訊息的來源,雖然我跟A女不會見面,但是常常聽她吐苦水,倒倒心裡的垃圾,也是不錯的事情。謝謝老師。」(見偵續247卷第79至80頁)是依上揭訊息對話,可知A女與友人之對話所描述遭猥褻之過程,與A女前開證述提及當日遭被告撫摸,並拉自己的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自己迅速將手抽回,之後A女將此事告知C女,C女表示被告可能是將A女誤認為C女之情節相符,並向該友人表示自己對此事感覺噁心不適,對於C女之回答表示傻眼之情緒反應,而依陳○○於警詢證稱:在臉書上,一個我不認識的帳號「Pe

i 00000 000」傳送陌生訊息給我,以時間上顯示是西元2018年10月12日11時21分傳的,但我看到訊息的時候就是我轉知學校的時候等語(見偵續248卷第18至19頁),又陳○○係於109年3月18日讀取該陌生訊息後通報學校,於109年3月24日再由證人即承辦社工李○○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性侵害等節,業據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通報過程相符(見1639卷第19至21、29至33頁),並有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8370號函及附件等件可稽(見偵1639卷第3至7頁、偵10542卷第37、43至44頁、原審卷第71至122頁),是本案遭揭露並非A女在傳送上開訊息給友人時所得預見,亦非經A女自行揭露,反而係師長藉由他人傳送之陌生訊息,經過1年多始發現該訊息,才讓此事因此被知悉。再者,由上可知,「Pei 00000 000」與A女雖僅為網友,但對A女之日常生活、家庭狀況、在校與證人陳○○之互動均有相當之了解,因在與A女互動的過程中,認訊息截圖之內容對A女的心情及和寄養家庭成員間的感情造成影響,才見義勇為向陳○○通報,請陳○○協助查明,並表示希望陳○○為自己私下的通報行為保密,以便日後仍能與A女維持無話不談的好友關係,是「Pei 00000 000」應自與A女交談之過程中,感覺到A女本不願對外揭發此事,但又希望A女能獲得協助,深思熟慮後,方自行尋得陳○○之臉書帳號向其轉述此事,此與A女前開證稱自己雖遭遇性侵害,但不想要冒然改變生活環境,也希望繼續參加教會活動,所以選擇隱忍之證述大致相符,更顯示本案遭揭發之過程並非A女主動所為,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亦不可採。

⒉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據此認定事實。⑵楊○○於偵訊時證稱:於107年11月間,A女向我表示遭被告撫

摸,被告另有拉A女的手摸自己的生殖器,A女當下哭到流淚,哭出聲音並發抖,A女跟我說C女知道此事,我想C女應該會處理,就沒有再報案,只有告訴教會的傳道人等語(見1639卷第15至16、31頁);於本院證稱:A女有跟我說晚上的時候,寄養家庭的爸爸有到她的房間碰觸她的身體。A女告訴我的時間我現在有點模糊,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我記得有這件事,她有說爸爸有喝醉;當時我聽到我有嚇到,我問她有無跟家人說,A女說他有跟寄養媽媽說,但是並沒有後續的處理;A女的情緒在107年7月以前,比較沒有情緒低落的情形,她之前沒有自傷的行為,後來突然出現情緒低落與自傷的行為,在發生這件事後,A女說會害怕靠近寄養爸爸,但是互動就是都跟以前一樣比較少;當天講完後,A女一直哭、一直發抖,我就陪她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

⑶李○○於本院證稱:109年3月時接獲通報A女遭被告猥褻,我與

A女在社會局之緊急安置機構會談,一開始在緊急安置中心,我問她事情,她的態度是沈默、哭泣,她好像有點嚇到,覺得我怎麼會知道,因為我問不出內容,我就讓她看截圖,她就崩潰大哭,她就說她這件事情曾經告訴牧養人楊○○,所以希望牧養人陪同她,等到楊○○到了才繼續講;她的表情真的很痛苦,在這之前我去學校訪視過她幾次,她都可以自己說自己的生活情況,可以會談,但是當天她真的看起來很痛苦,她就一直用右手抓她的左手臂,看起來非常焦慮,低頭、哭泣,我問她話她只能用簡短的字眼回答,例如:嗯、對、簡短的字眼,她沒辦法說出一個句子,因為我覺得她抓自己的手抓得很大力,我覺得她要受傷了,我就制止她叫她不要抓了,她雖然沒有說話但是還是沒有辦法停止抓;我有問她,我是看著截圖內容問她,是不是有這件事、這事件發生過幾次、摸妳哪裡,她就是回答:嗯、一次。像這樣簡短的字眼;我記得會談時間很久,過程很多時候都是沈默、哭泣、抓手,問她問題也不會立刻回答,可能要等她一陣子,有去就醫,因為發生這件事情A女情緒起伏很大、也有自傷的情形,會失眠、會哭泣,所以我們陪同她去就醫,是在松德醫院,醫生下診斷說A女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機構的社工陪她去看醫生;諮商的部分是從109年8月11日至109年11月29日有接受13次諮商,110年4月25日還有一次,都是在機構由心理師做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

⑷觀諸本院調取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9月11日所

做之A女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A女病歷、諮商卷第107至108頁),其上記載略為:「......在創傷後壓力反應方面,個案自述在經歷創傷事件(被性猥褻)之後、有每天不斷出現惱人的夢、一直想到創傷事件、感到好像創傷事件重演、當接觸到內在或外在象徵或與創傷事件相似的暗示時產生強烈或延長的心理苦惱(會想死、瘋掉)、無法記得創傷事件的一個重要情節、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而責怪自己(覺得是自己的錯)、睡眠困擾的症狀。上述與創傷後壓力反應相關的症狀皆持續超過一個月,然無法澄清症狀確切持續時間。......社工表示有觀察到個案有出現不斷發生、不由自主和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且不斷出現惱人的夢、感到或表現出好像創傷事件重演、無法記得創傷事件的一個重要情節的情形,對關係的不安全感高,面對男性時會感到緊張及害怕;個案目前正在打寄養家庭父親對其性猥褻的官司,面對官司時,個案會自責自己把事情搞得很大,且寄養家庭母親及哥哥不願陳述性猥褻事件,使個案感覺被背叛,也會擔心因為曾住院的關係而使打官司時較不利,擔心影響他人對個案的相信程度」等語。此外,A女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亦持續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情(見本院A女病歷、諮商卷第325至367頁),可知A女之身心健康狀態於案發後確因本案而受影響,並有自殺意念及行為,凡此均足以為A女指證憑信性之佐證。

⑸綜合上情,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

心理、精神表現,且有哭泣、低落之情形,倘非真有此事,應不會有如此心理壓力之外在表現,且於牧養人、社工詢問時,A女仍不願多陳述,實難想像A女係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是由A女事發後受有相當程度心理傷害之徵狀,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應非虛假。況A女自幼即寄養於被告家中,一切生活供給均仰賴被告及C女,本案之發生地點又在A女房間內,有相當之隱密性,次數僅有1次,若A女冒然向師長、社工或警察揭露此事,是否會被採信,尚屬未定之事,反而可能因將此事公諸於眾而遭指責不知感恩,或需強制移居,面對未知之寄養家庭或教養機構,遠離國小及國中同學因地緣關係所形成之人際網絡、喪失教會支持,對A女之衝擊甚巨,A女在多方權衝之下,先選擇自行消化此事所帶來之負面影響及傷害,而後因陳○○發現訊息截圖,始揭露本案。是以,本院考量A女所述之案發過程與楊○○所聽聞者大致相符,而楊○○、李○○之證述均能佐證A女於提及此事時之情緒反應,再由第三人「Pei 00000 000」於聽聞此事後,自行聯繫陳○○,試圖以此幫助A女之處理方式,亦可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以證明該事件對A女產生之影響,以上均堪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認A女之指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㈣關於本案案發時間之認定:

A女於原審證稱略以:案發時間是我國一還是國二的時候,記得隔天我沒有上學,在曬衣服,至於截圖傳送的時間,大約距案發日不到1個月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46及153頁),是依A女上揭所述,本案案發日應為寒暑假或學期日之週末,再佐以「Pei 00000 000」於107年10月間傳送訊息予陳○○時,提及「這是她在暑假時跟同學談論到」之文字(見偵續247卷第79頁),依此應可推認案發日為107年之暑假中某日,而我國學制,暑假大致均為7、8月期間,故認定為107年7、8月之暑假期間。而A女自1歲多即寄養於被告家中,與被告在同一個屋簷下朝夕相處10餘年,被告對A女之熟悉度應不亞於自己之親生子女,況被告自陳社工每月均會至家中及學校訪視,確認寄養兒童或少年之適應情況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31頁),參以社會局107年度之訪視報告及被告、C女近10年擔任寄養家庭之考核紀錄可知,社工人員確有逐月進行家訪,確認A女之生活適應、與寄養家庭互動、就學適應、身心、行為、人際互動情形及與原生家庭之互動情形等,並依規定逐年綜合考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837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22頁),可知在A女之成長過程中,除仰賴寄養父母本身之投入外,尚受有公共資源之挹注及監督,被告在如此高密度之家庭參與下,對於A女之年齡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行為時,既明知A女尚未滿14歲,則主觀上即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主觀故意無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填載本案發生時間是107年7月15日下午8時,但當時被告在上班,應不可能在家等語,然經本院向臺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函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所載發生時間之根據為何,婦幼隊回覆略以:該報案三聯單發生時間填寫係依據109年3月24日本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內,社工人員補充意見欄內容繕打等語,有該隊111年12月27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1300418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然觀諸該訪視紀錄表「社工人員補充意見」欄(見本院卷第304頁),僅記載:「被害人於107年暑假...」等語,並未記載發生時間為下午8時,是本院進一步向婦幼隊詢問記載該時間之依據,其則覆以:因三聯單格式僅能以數字模式記載,根據被害人陳述是在107年暑假,沒有確切的時間,所以我們就只能大概抓一個時間點記載,差不多就是那段暑假的期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就此部分,遍觀A女於警訊、偵訊、原審所述,均未曾提及該時間點,僅陳述係在107年暑假的晚上發生,是報案三聯單上之「本案發生時間」,顯非A女所指訴之具體日期,自應以本院前揭認定為主,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憑採。

㈤綜上,A女對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其遭被告親吻

嘴巴、摸胸、被告並強拉A女手撫摸被告生殖器,參以A女事後並將案發經過以訊息方式告知友人,並將該訊息截圖傳送其網友後,後又經該網友傳送訊息截圖予陳○○,本案直至109年陳○○讀取該訊息始揭發出來,而A女於事後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均可供作補強證據,足認A女所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等指訴,應屬可信,則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應可認定。㈥C女、D男之證述均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⒈C女於原審證稱:在A女五年級下學期要畢業旅行時,我發現

她身上多了一支手機,她不肯吐實,我就把手機搶過來,發現裡面有很多那個男生跟她講的甜言蜜語,我後來發現A女是謊稱說要去教會,但實際上是跟網友去賓館,去了3次,我就跟社工講把事情揭發出來,自此之後,A女就和我的關係非常不好,我講什麼她都不聽,她就把這個家當成吃飯、睡覺的地方,吃完飯就躲回房間裡鎖門玩手機,平常在路上看到我也很冷漠,在107年8月的訪視報告中,有提及A女曾於107年8月6日騙我說她要去教會,結果是與在安置機構認識的蕭姓少年去西門町逛街,我就跟A女說有什麼事情妳坦白講就好了,如果是去看電影或去做什麼事情,讓我知道,找得到人就好,另外A女沒有在107年間向我說起被告半夜進入她房間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7至169頁)。

⒉D男於原審證稱:A女大約在我讀國小時寄養在我家,C女與A

女的互動較多,A女長大後,與C女的互動比小時候冷淡,我大約在105、106年間就搬離家中,與女友同居,我沒有印象107年間A女曾向我說過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68至172頁)。

⒊綜觀C女、D男之證述,可知A女與D男平日互動不多,而A女雖

確實與C女的關係於上國中之後即變淡,且曾與網友相約旅館,遭C女發現後責罵等情,但依C女所證,A女之態度至多僅是冷漠、自己躲在房間裡玩手機,並無何惡意行為,且A女與網友相約旅館一事,與本件案發相距至少2年,另縱A女曾於107年8月間,謊稱去教會實則會面網友之事屬實,惟依C女所述,其並未過多譴責A女,只是口頭提醒應彙報真實行蹤,此事並非二人間之重大衝突事件,至A女上國中後,與C女之關係逐漸淡漠,應是因A女進入青春期後,生活重心由家庭逐漸轉向同儕,屬青少年心理之正常發展階段,是於本案中,難認A女有何需編造謊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況倘A女確有此意,當可自行報案,而無需等待他人之見義勇為,又本案陳○○發現「Pei00000000」所傳送之陌生訊息後進而通報,實屬偶然,業如前述,而倘陳○○未曾點閱該訊息,此事恐難有揭露之日,是辯護人稱:A女欲挾怨報復,編造故事以構陷A男等語,尚屬無據。至C女、D男固均證稱未聽聞A女於107年間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惟D男自陳與A女交集甚少,案發時已與女友另擇地同居,縱於偶然回家時聽聞A女向其哭訴此事,恐認此事與自己無關,且A女所述之真實性尚待查證,而於聽聞後不甚在意而因此遺忘;而C女所證部分,A女業於110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111年1月4日審理中均證稱:C女解釋可能是被告是將我誤認為她,並要求我對此事保密等語(見偵續247卷第86頁、原審侵訴卷第146、149頁),且參以前揭訊息截圖,可知A女斯時亦係對友人稱:「我媽說他可能以為那是我」、「我傻眼」之文字,而該截圖是「Pei 00000 000」於107年10月12日傳送訊息予陳○○時就已轉貼,是A女稱C女聽聞此事後,要求其保密之反應,自107年至原審審理時始終一致,應非憑空捏造,而佐以C女與被告係夫妻,D男為其二人之子,誼屬至親,無論在經濟亦或家庭名譽之層面,實則休戚與共,C女、D男所述難免迴護被告,是D男、C女之證述,雖然不能進一步佐證A女曾向其等訴說案發經過,但亦不足以動搖A女整體證詞之可信性,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前揭訊息截圖中使用之文字

敘述並無太大情緒反異,且亦未表達傷心難過,於本案所呈現有傷心難過等情緒不同,而該內容亦屬片段,有可能為A女自導自演,真實性實屬有疑等語,惟查該截圖,A女以「噁」、「後來我就一直哭」表達對此事之厭惡感及悲傷情緒,以「我傻眼」表達聽聞C女以其不能信服之理由,欲為被告開脫之詫異感,已確實傳達相當之情緒感受,辯護人卻謂A女未有情緒反應,實有未當,且A女於傳送前開訊息後,本案亦未因此揭露,業經本院論述如前,A女實無自導自演之動機或必要,辯護人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㈧A女所述雖偶有不一致,但可採之說明:

A女於109年3月24日於偵訊時,雖稱:被告只有一次親我嘴巴,摸我哪裡有點忘記了等語,而與之後之偵訊、原審中所述偶有不一致。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情緒低潮、焦慮等反應,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亦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按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裁量、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應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論述心證理由,如遵循此而為,即不得任意指摘此裁量或判斷違法。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A女於當時偵訊時雖陳述其忘記被告摸其何部位,或因時間經過,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尚不違事理,然其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等主要、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詳盡且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自不能僅以A女所為證述有些微不一致,即遽認其證述不實。是辯護人主張A女所述前後不一致等語,並不可採。

㈨被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A女於斯時均未求救、反抗、拒絕

或大叫不要,只有在被告拉其手撫摸生殖器時伸回手,難認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應不可採:

按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是以,A女雖未於斯時求救或呼叫,然此亦為A女證稱:我當時很害怕沒有呼救等語(見他1639卷第31頁),足見A女當時確實因害怕而未呼救,且被告又為其寄養家庭之爸爸,A女對此突如其來的舉動必定非常驚嚇且意外,尚難以此情即得逕認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況參以被告乃A女之寄養父親,衡情,A女自無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縱A女於被告撫摸其胸部,親吻其嘴巴時,因嗅到被告渾身酒氣,過度驚嚇不敢亂動,惟當被告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時,A女既有立刻將手抽回以示拒絕之意,足認被告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無疑,辯護人以此點作為為被告辯護之理由,實不足採信。

㈩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另負責A女之機構社工何○○,以證明被告於107年暑假後之身、心狀況,並聲請傳喚與A女同時期寄養於被告家中之寄養兒童江○○,以證明A女於睡覺時,有將房門上鎖之習慣,被告不可能進入A女房間等情,然關於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身心狀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此部分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江○○雖與A女一同寄養於被告家中,然A女是否每天鎖門,江○○應無每天注意或確認之可能,況107年暑假迄今業已約5年之久,江○○豈可能記得或有於當時確認當時A女於該日有無將房門上鎖,且被告確實有進入A女房間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罪,而被告所犯該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寄養家庭父親,曾與A女共同居住同一處所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三、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寄養家庭,積極投入公共事務,卻逾越界線,對未滿14歲,心智、生理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社政系統、寄養家庭制度的公信力,無疑係沈重打擊。被告所造成的犯罪損害,無論對A女個人或社會層面,俱屬重大,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犯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