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維
輔 佐 人 陳金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柏維論以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被告並未碰觸到A女之胸部,亦無觸摸A女胸部之主觀犯意,所為亦非構成猥褻,請求撤銷監護處分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原走在告訴人A女身後,被告向右回頭查看後方,並於2名路人經過後,即以雙手自後方環抱住A女肩膀下方位置,被告之左手臂在A女之左手臂下方,並將A女拖往旁邊之選物販賣店內,嗣經A女掙脫被告跑出店外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被告亦走出店外,朝畫面右下角小跑步後,走到馬路上,朝畫面上方移動並自畫面右上角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如下影片擷圖可稽(參偵卷第15、37至41頁、原審卷第71頁),並據證人A女證稱:我當時走在松○路上的騎樓,走到案發地點時,就遭被告從後方環抱住還碰到我的胸部,然後被拉進娃娃機店內方向,經我掙扎尖叫後掙脫逃離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且經採樣A女之外套胸部外側表面微物,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98027644號、110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98042106號鑑定書可稽(參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從後方環抱之強暴方式觸摸A女之胸部,並將A女強制拖往鄰近店家內。復據被告供稱:伊因為看到A女背影,覺得她是長頭髮、很漂亮,所以就尾隨A女走,走到案發地點時,一時衝動就從後方環抱住A女,把A女拉到店裡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8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觸碰A女胸部以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以前開辯詞上訴否認犯行,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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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參酌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10218002A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本件犯行及經鑑定所具輕度智能障礙、社交溝通障礙、兩性觀念及身體自主界線概念缺乏、並未曾就醫診治等因素,足認有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月,以資治療並加強法治教育杜其再犯。經核原審上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均合理,且被告迄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取得原諒,難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必要,被告上訴主張撤銷監護宣告及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卷內積極證據已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且原審之量刑及諭知保安處分之基礎迄無任何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維輔 佐 人 陳金國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單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維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月。
事 實
一、陳柏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7時42分許之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減低(受輕度智能障礙與社交溝通障礙影響所致),行經○北巿○○區松○路519號前時,見未滿18歲之女子AW000-A1095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行走在騎樓,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上前由後方以雙手環抱觸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並將A女拖往松○路519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妨害A女自主行動之權利,嗣經A女奮力掙脫逃離現場,並大聲呼救,適行經該處之許永坤聽聞後追上陳柏維將其制服,交予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始查獲之。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柏維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有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所為係因好奇而為外,其餘均坦承無諱,辯護人則以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只有環抱A女的脖子,該脖子處雖然與胸部相鄰近,但是被告如果有想要對A女強制猥褻的犯意,在其控制A女的行動自由拖行時,理當可以輕易的透過另一隻手觸摸A女的胸部或臀部等隱私部位,或者用身體其他部位故意去擠壓或碰撞A女的身體其他部位,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再者,依據A女歷次的陳述,對於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其胸部,語氣上均不是非常肯定,顯見被告縱使有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部,也不具有猥褻的主觀犯意,參照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因為智識程度低弱,並經常感覺有人在嘲笑他,社交能力也有限等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因為成長過程中諸多的不幸導致精神狀態不如同一般常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很可能是因為外在因素誘發其精神疾病之症狀,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第59條,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其辯護。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指、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許永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109年度他字第13558號公開卷第9至17頁)、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同公開卷第19至2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同公開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109年度偵字第30888號公開卷一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公開卷一第3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9年度偵字第30888號公開卷二第11至13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同公開卷二第15、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鑑定書(本院公開卷一第5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9日鑑定書(同公開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110年3月11日勘驗筆錄暨翻拍擷圖(同公開卷一第70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公開卷一第61頁)、本院110年刑保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公開卷一第81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且:
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經詢以「檢察官問:10
9年11月20日上午7時50分你在什麼地方?證人A女答:要去學校的路上。檢察官問:是在○○區松○路?證人A女答:對。檢察官問:發生什麼事情?證人A女答:我走在路上,被告把我拖去夾娃娃機店裡面。檢察官問:被告的手環抱你的位置是何處?證人A女答:脖子以下、腰以上。檢察官問:被告有碰到你什麼位置?證人A女答:我不記得。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碰到你的胸部?證人A女答:應該有碰到我的胸部。檢察官問:被告除了環抱外,還有做什麼動作?證人A女答:一直往裡面拉,從騎樓裡面拉到夾娃娃機店裡面。檢察官問:大約是幾公尺?證人A女答:二、三公尺的距離。檢察官問:當時你做何反應?證人A女答:我那時有掙扎,然後我拉住旁邊,不讓被告把我拖進去。檢察官問:你拉住之後呢?證人A女答:我就一直尖叫,然後好像附近的人有聽到,我自己掙脫後,就有路人去把他抓住。檢察官問:你有無受傷?證人A女答:好像撞到。檢察官問:你撞到什麼位置?證人A女答:有點忘記了,好像是手腳。檢察官問:案發當天是否是在場的被告把你拖進夾娃娃機店裡?證人A女答:我只記得他帶一副黑框眼鏡,是瘦瘦矮矮的,他那天沒有戴口罩,(被告當場站起並脫下口罩),好像是他。」、「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公開卷一第73頁並告以要旨)當天你身上穿的白色衣服是不是你的學校制服?證人A女答:是。審判長問:你是讀什麼學校?證人A女答:○○家商。審判長問:你那天是要去學校的路上嗎?證人A女答:是。審判長問:那天路上除了你之外,還有無人跟你一樣是穿著相同的制服在街上走路?證人A女答:那個時候沒有。審判長問:經過夾娃娃機店前時,除了照片上可以看出有二個路人外,娃娃機店內有人嗎?證人A女答:沒有。審判長問:你遭到被告環抱時,被告有說任何話嗎?證人A女答:沒有。審判長問:你被被告環抱時,你做何反應?證人A女答:我拉住旁邊的娃娃機台,然後就一直尖叫,其他人有聽到。審判長問:你剛才說當時被告沒有戴口罩,那你有注意到被告的神情、狀態嗎?證人A女答:沒有。審判長問:路人後來幫你掙脫被告後,被告有說任何話嗎?證人A女答:是我自己掙脫的。審判長問:你掙脫後被告如何反應?證人A女答:他後來跑走,後來警察來了,我到附近彩券行就坐在那邊,好像是老闆叫警察來的。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之前,你有無見過被告?是否認識被告?證人A女答:沒有,不認識。」(本院公開卷二第41至45頁),核與其在警詢時供述情節相合,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長29秒,無聲音彩色畫面,影片開始時,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20年11月20日07:42:12,其內容如下:監視器顯示時間
07:42:12~07:42:40一名身穿褐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黑框眼鏡及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陳柏維),走在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裙、淺藍色外套之女子(即告訴人A女)身後,被告陳柏維向右回頭查看後方、並於兩名路人經過後以雙手自後方環抱住A女,被告陳柏維之雙手放在A女肩膀下方位置,並將A女拖往選物販賣機店內,A女在店內背對鏡頭掙扎時可見被告之左手臂在A女之左手臂下方(擷圖,附卷),A女掙脫被告跑出店外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被告亦走出店外,朝畫面右下角小跑步後,走到馬路上,朝畫面上方移動並自畫面右上角離開,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證人許永坤)從後方追過去,從畫面上角離開。」(本院公開卷一第71頁)相符,被告對於勘驗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在卷,足見被告有觸摸A女之胸部及拖行數公尺之情甚明。
㈡即被告於警詢時經詢以「問:你從何時?何處開始尾隨被害
人?你為何要尾隨被害人?答:承上,當時沿著松○路走,看到一名女學生(即被害人)走在我前面,我就跟在他後面走,當時時間應該是7時30分至8時左右,我看他的背影覺得他很漂亮所以就尾隨他走。問:請詳述你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經過?答:我當時尾隨被害人走到松○路519號一間夾娃娃機店前,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應該是一時衝動,我就從後方環抱住被害人,然後將他往店裡面拖,被害人當時就大叫「啊!啊!啊!」,他就把我甩開自己掙脫跑掉,我見狀我自己也嚇到,就往旁邊的巷子跑掉。問:犯案後,你往何處逃逸?如何遭警方逮捕?答:被害人掙脫後,我自己也嚇一跳,就往旁邊的松○路旁的巷子逃跑,後來有一個男性路人追著我,最後在巷子裡面追到我,把我壓制住,然後報警,後來警方到場把我帶回派出所」,於偵查中經詢以「問:109年11月20日上午7時50分是否有在松○路519號前強拉一位女生?答:是。問:為何在那裡?答:原本我腳踏車停在松○路附近,我要去發傳單,後來發現今天心情不是很好,就不去了,就在那附近閒逛。問:是否認識那位女生?答:不認識,今天第一次看到。問:你對他做何事?答:環抱他,在夾娃娃機店旁邊,算是在騎樓。問:從哪裡環抱他?答:我人在他後面,我是環住他脖子,我碰到他的脖子的地方,沒有碰到他的胸部,我就把他拉到夾娃娃機店那邊,我把他往後拉,快要到店裡面時,他把我推開並大叫,然後他就趕快往前跑,我被他嚇到,就往後面的巷子跑,就被路人抓住了。問:為何要環住他脖子?答:我從後面看到他,他是長頭髮,覺得他長很漂亮,我就環抱他,我不知道為何要拉他到店裡。問:拉他之前有無跟他講話?答:我什麼都沒講就環抱住他的脖子,把他往後拉。問:被害人說你是環住他胸部的位置?答:我沒有,我沒有要對他做猥褻的行為,我只是環抱他。」(依序109年度偵字第30888號公開卷一第22至23、48至49頁),雖其否認有觸摸A女胸部部分與上揭事實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情,應以上揭㈠事證為可採,然綜合上述,適足以顯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犯此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10218002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鑑定報告書結論:陳員之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根據其長期人際關係不佳、同理心不足、情緒感知能力貧乏,整體社交判斷能力薄弱研判,陳員亦有社交溝通障礙。根據陳員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陳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皆較弱,數的加減概念不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仍需父母協助,但對於金錢財物管理概念薄弱,工作能力不佳,較難學習新的事務,對於社會事務較欠缺應對能力,對於行為之後果思慮亦較淺薄,無法理解其行為影響之嚴重性,欠缺社會常識,判斷能力不佳。陳員長期缺乏人際互動,從未有異性交往經驗,也沒有異性友人,兩性觀念缺乏,對於身體自主與界限概念亦不足。綜合上述,鑑定人認為,陳員於本案犯罪時,受到其輕度智能障礙與社交溝通障礙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建議可教導案主法治概念,以降低案主再犯可能性),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觀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本件犯行情狀,並輔佐人即其父述明被告並未就醫診治故無病歷資料,故如未併予宣告保安處分,殊足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月,以資治療並加強法治概念,俾杜其再犯之可能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起訴,經檢察官凃永欽、江貞諭、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