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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送達代收人 洪婉馨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被 告 吳品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09607之法定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本件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09607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無法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詳本院彌封袋之被害人戶籍註記),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等情形,得由法定代理人等血親或姻親、或家長、家屬等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名均成立,分科有期徒刑7月、5月(得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不服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