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鄭○○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於起訴後才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
,不斷對告訴人折磨、侮辱、貶抑,亦將此事散佈第三人知悉,令告訴人二度受傷,被告始終無法釋出誠意,真心認錯,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過輕。㈡被告上訴理由:我已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同意緩刑,並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惟考量被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且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87頁),節省司法資源,足認被告本性非惡,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良有悔意。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慎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準此,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執詞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屬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同居人求歡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感受,強行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陰道為犯罪手段,遂行犯行,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仍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9頁),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原諒被告,暨被告受有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之現職收入並兼負家庭經濟、需要照顧罹病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就本案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告訴人復透過告訴代理人到庭再度表達同意緩刑以勵自新,已如前述,顯示其願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鄭○○與代號AW000-A110217(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10年5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鄭○○於110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在甲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真實地點詳卷)之住處房間內,趁甲 酒後睡覺之際向甲 求歡,經甲 表示拒絕,鄭○○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97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4至22、58至59頁)相符,並有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甲 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至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0至52)、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000858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 為同居男女朋友,業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並願意以新台幣100萬元和解云云,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仍一再執詞辯稱: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見偵卷第9頁)、有徵求告訴人同意,告訴人當時確實有說不要,我有停下來,但我認為女生說不要就是要(見偵卷第64頁)云云,未見辯護人所稱偵查中承認犯罪之情,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未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僅為一己私慾,以自我解讀方式違反甲 意願,利用體型、力量之優勢,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情節難謂輕微,且亦無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惡,其趁告訴人酒後睡覺之際求歡,竟無視甲 明確表示拒絕之性自主決定,仍以暴力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已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審判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案發後被告僅屢向告訴人表示欲以聘請律師費用之金錢和解,讓告訴人感受態度輕蔑,並因被告私下向告訴人房東議論本案,使告訴人倍受壓力,此有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所附被告語音檔案(見偵卷第72至74頁)、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在卷可稽,致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迄至本案終結被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考量告訴人之受創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