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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D000-A110051(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段亭甫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0051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乘機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D000-A110051為本案被害人,亦為上開條文所示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