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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智豊指定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智豊為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全名詳卷,下稱○○高中)體育科老師(現已解聘),明知其教導學生代號AW000-A109046號(民國89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脊椎側彎之困擾,仍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盧智豊於106年6月4日(週日)上午,邀約A女至○○高中北山

樓旁之1樓重量訓練室一同進行重訓復健,待A女完成重訓後,盧智豊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告知要製作訓練成果紀錄,指示A女分別脫去上衣、運動內衣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訴書僅略載為上午9時27至28分許)、地點(起訴書僅略載為重訓室休息室),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A女同意拍攝如附表一所示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共5張(下稱本案照片)得逞。

㈡盧智豊拍攝本案照片後性慾高漲,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中西霞樓之5樓體育科辦公室內,向已穿回上半身衣物之A女表示要幫忙按摩身體放鬆,經A女當場表示拒絕後,仍要求A女躺在墊子上,並以手抹精油伸入A女內衣、內褲內,接續撫摸碰觸A女之胸部、乳頭、下體、大腿內側、屁股等處,及要求A女親其臉頰等舉,而A女因長期受盧智豊教導照顧,且現場並無他人可資求援,遂以手摀住自身眼睛不敢看而未予反抗,盧智豊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自○○高中畢業上大學就讀,於108年12月間接受校方心理輔導過程時,偶然提及前開經歷,經校方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轉請○○高中開始進行調查後,A女始於109年2月5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遂於109年4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持原審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0樓盧智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存放本案照片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下稱本案主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盧智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及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至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就諭知有罪(有關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對被害人A女、B女為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等犯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含就讀學校名稱),皆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盧智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第148頁至152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6至159頁),被告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照片係A女為評估脊椎側彎改善情形,自行拍攝後,傳輸到我體育科辦公室電腦進行觀看討論,我當時只有看到A女穿著運動內衣的照片,事後因A女停止訓練,已將整個檔案刪除,直到檢察官偵查中提示照片給我看時,始知本案主機內有A女上半身全裸照片云云。惟查:

1.警方於109年4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存放本案照片之本案主機,而本案照片檔案資訊顯示係均係以ASUS牌Z008D型手機所拍攝;又經原審將本案主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復查得本案照片檔案分別存放在本案主機之硬碟3、4,檔案建立日期/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31日、108年2月4日,期間均無經過刪除或還原動作;另被告於106年6月3日尚曾以ASUS牌Z008D型手機拍攝個人數位照片2張(檔案名稱:P_00000000_151138_1_p.jpg、P_00000000_090419_1_p.jpg,下稱被告個人照片),且被告個人照片檔案僅存在本案主機之硬碟3,與本案照片在該硬碟之檔案資料夾亦不相同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5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9231號函附被告照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2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3頁;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207至218頁),堪認定為真實。據此,本案照片既係經先後建立存放在本案主機之不同硬碟內,且其中在硬碟3部分,本案照片檔案尚與被告個人照片檔案存放在不同資料夾,已足認被告係特意將本案照片儲存在自身電腦主機內,要無可能係系統自動將各照片檔案進行備份。另本案照片既係5張全部存放在各硬碟之同一資料夾內,則被告進行操作儲存備份時,亦無可能未予注意各照片顯示內容。是被告辯稱沒有以手機拍攝A女上半身裸照並儲存到本案主機內,係A女自行拍攝,在檢察官提示照片前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2.A女於偵訊證稱:本案照片中的人是我,這些照片是被告在106年6月4日在學校用手機拍攝。被告是我高中體育老師,高中就學時我有跟被告約重訓3次,重訓時間都是假日,地點都是在我高中附設的重訓室。去的時候沒有其他人使用,只有第1次去時,被告有帶他女兒一起過去。第1、2次去重訓被告說要做成果紀錄,我就將我上衣脫掉,讓他用他的手機拍攝我穿運動内衣的背部,第3次重訓日期是我事後去找跟同學的對話記錄才確認。106年6月4日上午,我跟被告重訓完後,被告跟我說要做訓練紀錄,所以我們在重訓室休息室內拍照,但這次被告除了請我將上衣脫掉外,他還請我將運動内衣往上拉,我有露出胸部,被告說要記錄胸部肌肉的成果,被告一樣用手機拍攝我照片,我沒有印象這次被告有無將拍攝好的照片給我看。拍完照後,我就去被告辦公室附近的室内排球場,排球場有放置一些重訓的工具,我又在那邊練了一下,之後我跟被告才回到體育科老師辦公室,但我們當天是假日去,所以辦公室内只有我跟被告而已等語(見他卷第41至55、373至375頁)。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有脊椎側彎的問題,醫生建議可以重訓或游自由式,被告說他假日會去健身房練習,可以約假日帶我一起練習,我印象中約了3次,3次都有拍照,第1次被告的女兒在,第2次的時候被告沒有帶他的女兒來,他說要拍背部練習完的照片,所以要求我脫掉上衣,只穿著內衣拍攝背部的照片,我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第3次約的時候,除了拍背部的照片之外,他還要求我脫掉內衣拍攝胸部的照片,說要看剛剛練胸部肌肉的狀況,被告就拿他的手機拍攝我上裸胸部的畫面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24頁),可知A女所證內容與本案照片拍攝日期、地點及被告持用其手機拍攝等客觀情狀相符,應可採信。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經歷青春期發育之少女,本案照片內乃其正面上半身僅穿著運動內衣或正、背面上半身全裸,是被告拍攝上開內容含有裸露身體等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不僅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且被告於拍攝完成後,旋當場起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詳事實欄一㈡),其主觀上同能滿足自己之色慾,依前開說明,是被告行為即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被告於原審前揭所辯,不足憑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6至159頁),被告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對A女為任何按摩及猥褻行為云云。惟查:

1.A女於偵訊證稱:當天到體育科辦公室後,被告主動跟我提說要幫我精油按摩,我一開始有拒絕被告,因為我覺得這樣不太好,有點怪怪的,但被告堅持,我就不敢拒絕他,被告就拿出墊子,要我躺下,我一開始是先仰躺,我當時還是穿著運動服,被告就拿出精油來滴在他手上,之後他手就伸進我的衣服、運動内衣内,有碰到我的胸部、乳頭,動作像是抹防曬油的手法,他還有將手伸到我的内褲内摸我的下體、大腿的内外側、小腿、膝蓋,被告沒有脫我的衣物,是直接將手伸進我的衣褲内,之後他就請我翻身,我就變成趴著姿勢,被告就將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背、屁股、腿。結束後我走到辦公室外面時,被告跟我說他把我當女兒看,要我親他臉頰一下,要我叫他爸爸,他跟我說他女兒睡前也都會這樣,我當下不敢拒絕,所以我就照做,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回家。我本來跟被告蠻好的,會主動去他辦公室找他聊天,但發生按摩這件事後,我就比較少去找他,我覺得我跟他之間有點疙瘩。我在高中在學時有分別跟林○○、蔡○○提到這件事情,我記得我有跟她們講我被摸的身體部位,但我講的比較隱諱等語(見他卷第41至55頁)。而A女於原審亦證稱:回到辦公室,被告說要用精油按摩才比較好舒緩肌肉,他那邊有1罐精油可以幫我按摩,我說:「不用,沒關係,我不要」,印象中被告就拿著墊子鋪在地上要我躺下去,那時候辦公室沒有人,我不敢反抗,所以就躺在墊子上,我當時沒有脫衣服,被告就用手抹精油,我一開始先仰躺,但我覺得這行為很奇怪,我不敢看,所以我就把手摀起來。然後被告就把手伸進我的上衣摸我的胸部,還有伸進內褲裡面摸我的下面及大腿內側,之後要求我趴下,印象中他還有伸進我的內褲裡摸到屁股,過程大概5分鐘,我起來之後覺得很髒,就要被告去洗手,被告也去洗手,再來就等著要回去,我走出辦公室時,被告說他把我當女兒看,他說他女兒睡前都會叫他一聲爸爸、親他臉頰,他就要我叫他一聲爸爸、親他臉頰,最後是被告載我回家的。我當天回到家之後有傳訊息跟同學陳○○說,但是沒有說很詳細的過程,案發之後,因為覺得怪怪的,我有遠離被告,盡量避開他,沒有像之前跟被告有這麼多互動,但是高三的時候被告有跟我道歉,我才開始恢復對被告的一點信任,也才有再開始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24頁)綦詳,A女此部分指述內容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2.證人林○○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高中時跟A女不同班,我沒有被被告教過,A女是在108年5月我們還在讀高中的時候,曾經說過被告按摩有碰到她大腿的事情,A女跟我講此事時,感覺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雖然不舒服,但又不知道自己能做什麼去反應這件事情等語(他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32頁);證人蔡○○於偵訊證稱:我跟A女高一同班,所以有被被告教過,在高中某天早上早自習,A女有來找我聊天,聊天過程中,A女有提到她有跟被告約,A女有提到她被被告摸大腿,我沒有追問細節,我只有問A女說覺得怎麼樣,A女說她覺得怪怪的,但她希望不要鬧大,所以請我不要跟別人講等語明確(他卷第51至53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案發後於高中時期有向同學林○○、蔡○○提及本案等語相符。審酌林○○、蔡○○與被告間均無怨隙糾葛,並無配合A女誣指被告之動機,而A女係直至108年12月間向大學心理輔導老師提及本案經歷後,始進入相關調查程序,倘被告從未藉按摩為由撫摸碰觸A女大腿等處,A女自無可能於高中時期即分別向同學敘及此怪怪的事,由此益徵A女前開指述應屬可採。

3.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尚未至已明顯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查案發時被告表示要幫忙精油按摩身體放鬆之際,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旨,被告卻仍繼續為之,併參酌案發時A女仍未成年,其受被告長期教導照顧,當場復無其他人可尋求協助,致A女 突處於不知所措之情境,遂以手摀住自身眼睛不敢看,顯見被告對於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已全然否定A女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A女之性自主意思已遭被告壓抑、妨害甚明。是被告除利用身為教師之權勢機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外,過程中既獲悉乃違反A女之意願而仍藉口按摩放鬆繼續行之,依前開說明意旨,自該當強制猥褻之要件,而無再單純論以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餘地,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由「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少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少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本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 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查A女於106年6月4日之前,即曾與被告至○○高中重訓室進行重訓復健,並拍攝相關訓練紀錄數位照片,是案發當日被告復以相同事由請A女脫去上半身衣物,而經A女同意配合後始持手機進行拍攝,並無積極慫恿、勸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要件與危害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被告對A女拍攝如附表一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4.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係對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既係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緊接時、地對A女所為伸手撫摸胸部、乳頭、下體、大腿內側、屁股等處及要求A女親其臉頰等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云云,如有前述之未當,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原審卷第150條、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擔任高中教師多年,不思善盡教導、照顧學生成長學習之責,竟罔顧師道倫常與學生信任關係,對涉世未深之少年A女實施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長期受有相當創傷及負面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未坦認所為,另被告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公司計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現已離婚,仍須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有期徒刑1年6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向A女認罪道歉及達成和解賠償完竣,同時具狀向原審表示願意就被訴有關A女部分認罪;另A女亦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旨,足見被告現已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又被告業因本案經○○高中解聘,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故爰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A女,復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拍攝本案照片使用者,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或經刪除本案照片檔案,自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主機皆屬存放有本案照片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㈡扣得之被告所有SONY牌Z5型手機1支,惟查該手機並非用於拍攝本案照片,亦未見該手機存放有本案照片,或與被告前開各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應執行刑、附條件緩刑及沒收均尚屬允當。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人師表藉職權對未成年學生犯

上開2罪,其行為故意、縝密、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情,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與A女達成和解,但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宣告緩刑5年。仍嫌輕縱,恐將令被告心存僥倖繼續危害社會,難彰顯刑罰制裁犯罪收矯正遏阻之目的,且被害人及家屬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終身遺憾,難以彌補,原審實未慎重斟酌被告手段及被害人受害情狀,量處刑度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其量刑裁量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屬違背法令云云。惟: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檢察官上訴時所述之上開不利量刑因子,包含被告為人師表對未成年學生犯本案犯行、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二罪,均係同一日對A女為之,均係與性自主有關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已綜合評價該2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3.按評估是否適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於94年增修刑法第74條第2 項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增訂之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立法者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雖有變相刑罰及違反緩刑乃非刑罰化制度之疑慮,然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次為初犯,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向A女認罪、道歉、和解及賠償,經A女表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旨,有原審告訴代理人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㈢狀、被告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至2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現已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勇於認錯之舉,非無悔意,已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失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諭知緩刑之情。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只需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負擔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緩刑5年宣告,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禁止對少年為性侵害犯罪及禁止聯絡、接觸A女,藉由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被告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參諸上述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4.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強制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代號B女(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之成年女子,於93年間7、8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世未深且性情溫順、不會拒絕他人,竟於93年7、8月間暑假期間某日,假意稱要替B女按摩、協助其減重云云,邀約B女前往○○高中,被告又將B女引導前往○○高中游泳池,要求B女至游泳池女生更衣室清洗身體,再將B女帶至游泳池旁辦公室,藉口要求B女全裸躺下讓其按摩,待B女脫去衣物躺下後,被告竟違反B女意願,親吻B女嘴巴,並親吻、舔舐及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又將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嗣經他人敲擊辦公室門,被告始中斷動作,並要求B女儘速離開。被告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被告之供述、B女及證人馬○○、郭○○、楊○○、董○○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於93年間,在○○高中擔任體育科老師及田徑隊教練時,認識未滿18歲之B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無單獨約B女至○○高中游泳池,也沒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關於B女指訴案發之經過:

1.B女於偵訊證稱:我高一下學期加入田徑隊,被告擔任教練,93年的暑假期間,我都會去學校跑步減重,被告就約我跑步完幫我按摩,因為減重也是被告訓練項目之一。被告帶我去游泳池旁辦公室,要我脫衣服,被告就有正常按摩,之後被告要我幫他按摩,我也有幫他按摩,當時被告也脫到全裸,之後被告就開始親、舔我的嘴、胸部、下體,摸我胸部、下體,我當時怕反抗會激怒被告,想辦法趁機逃跑,還要我幫他口交。被告已經準備要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時,被一位老師敲辦公室的門而打斷,我不記得老師的姓名,被告就要我趕快穿衣服離開,後來我們各自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65至169頁)。

2.B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對我做動作的過程中,我有表示不願意,也有拒絕被告,把他推開,但他繼續他的動作。後來有一位老師敲門,被告先揮手叫那位老師不要開門,之後就馬上自己去開門,被告當時沒有穿衣服,躲在門後有把頭伸出去跟那位老師講話,我不記得被告跟那位老師講什麼話。當時我躲在桌下面,那位來敲門的老師可能眼睛不太好,因為他貼辦公室窗戶玻璃貼得非常近。那位老師跟被告講一下話之後便離開,之後被告就叫我穿衣服回家。被告幫我按摩、要求我幫他口交的地點,均在辦公室大片玻璃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30頁)。

3.觀諸B女上開偵審證述,關於案發時,其是否拒絕或反抗被告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B女既稱當時想趁機逃跑、反抗,審理時卻稱於有老師敲門時即躲在桌下面而未求救,非無可議。再依卷附○○高中游泳池旁辦公室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該辦公室設有一大片透明玻璃窗面向游泳池,室內桌椅器具顯無法完全遮掩內部空間,若任何人行經該辦公室前方走道時,均得輕易看見辦公室內部人員活動情形,則被告是否可能承擔其他路過之老師得隨時察覺揭發之風險,仍在該辦公室內與B女同處於全身赤裸狀態為本案猥褻、口交等舉動,實與常情有違。

㈡關於案發後B女是否曾告知他人被告有不當行為之部分:

1.B女於偵訊證稱:案發後我有跟一位同屆女同學說被告有對我做一些不好的事情,但是沒有講細節,我說完之後,該女同學就告訴我被告也曾經親過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我沒有馬上跟我身邊的人反應,這件事半年以後,我曾經跟一位吳姓女同學(按:指吳○○)講這件事,因她先來找我講被告好像有親他。畢業之後,我有跟同學馬○○大概提過此事,但我沒有將此事告訴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26至29頁)。

2.證人馬○○於偵訊證稱:我要升高三的暑假,我們班上吳○○有跟我講她有被被告做了不當的行為,她說老師有摸她胸部。我那時候也有聽吳○○說B女好像也有被被告有不當的行為,但我不知道B女的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175至177頁);證人吳○○於偵訊證稱:我不記得B女在學時曾向我提過被告對她做過不好的行為,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被告曾經親過我、摸我胸部,被告在教導我時沒有什麼不當的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第261頁)。是B女、馬○○所述顯與吳○○不合而有瑕疵可指。則B女所稱曾於案發後將本案告知吳○○乙節,尚無補強證據可佐。

3.證人馬○○於原審另證稱:B女的事情我念高中就知道,只知道大概,但是我無法確定是B女或吳○○告訴我的,細節是我在檢察官開庭之後問B女的,檢察官開庭之前我只知道大概,我當時跟B女沒有這麼熟。應該是作證前1個月以內,因為接到地檢署的通知,所以我與B女有聯繫並討論此事,B女跟我講才知道被告及B女有在游泳池辦公室內脫光衣服按摩,我作證之後才詳細詢問究竟發生何事,才聽B女說有口交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50頁),是馬○○所稱曾聽聞本案梗概,已距案發時久遠,究竟是B女或吳○○所告知無法確認,亦不知其細節。至聽聞B女所指遭被告侵害之細節,係本案偵查期間聽聞自B女之轉述,屬與B女證述相同之累積證據,均無從為B女上開指訴之補強事證。

4.證人郭○○於偵訊證稱:我曾就讀○○高中,當時是田徑隊,B女曾有跟我說被告有親別的學姐,要我小心不要跟被告太親近,B女跟我這樣講之後,我沒有再聽說過關於被告的其他事情,被告也未曾對我有不當的肢體接觸等語(他字卷第251至253頁)。足見郭○○就B女自身有無遭被告性侵乙事全無所悉。

5.證人董○○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跟被告都是○○高中第一屆老師,一直任職迄今,目前擔任校長,在我跟被告共事期間,很早以前就有聽聞被告有對女學生不當肢體接觸,但當時不知道被行為人是誰,也不知道做了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3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60頁);證人楊○○於原審證稱:我曾任職○○高中,馬○○就讀○○高中時,有向我口頭反映過被告曾對指導的學生做出不禮貌的行為,我跟她講說我去了解一下,但坦白說我後面沒有真正去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權限。94年8月我擔任學務主任之後,有接獲電話跟電子郵件反映被告有做出讓指導的女學生感到不舒服的行為,但我無法判斷投訴電話中的聲音是否為B女,也記不起來電子郵件有無具名,投訴人只有說她是田徑隊的學生,印象中我有問過希望學校怎麼處理,她說她只是希望反映這件事,看學校要怎麼辦,我對於94年8月投訴的那位女學生的長相及名字均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62頁)。是董○○、楊○○於學校任職期間,雖曾聽聞或接獲學生投訴被告對女學生有不當行為,但對象及具體情節未明,且未積極處理,自無從認上開傳聞及投訴是否與本案有關。況B女於偵訊亦證稱:我跟楊○○不熟,我不敢去找楊○○說這件事情,案發時確實沒有跟別人講過這件事情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313頁),足見B女於案發後並未告知楊○○、董○○等師長尋求協助。據此,難認案發時有人向學校師長反應被告有對B女為本案行為,而作為B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對B女性侵害之犯行,僅有

B女之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B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B女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且其敘述被害過程,始終ㄧ致,證詞並無瑕疵;又其於被害後不久,即對同學吳○○說被告有對其做一些不好的事情,此亦經吳○○、馬○○證述在卷,雖B女當時未對吳○○詳細說明細節,惟以B女當時尚在學又未成年,被告又係其老師及教練,自難期待其當時會將詳細始末告知吳○○。況被告屢次傳聞對女學生不當肢體接觸,此經楊○○、董○○證述在卷,其進○○高中擔任體育老師不久,即陸續對女學生不當肢體接觸,符合B女當時之遭遇,原審未慮及上情,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B女之證述有前述之合理懷疑瑕疵存在,業如前述,縱其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瑕疵存在,性質上仍屬「累積證據」,非B女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亦尚不足作為B女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吳○○之證述,其表示不記得B女在學時曾向其提過被告對她做過不好的行為等語,已難認B女案發後於學校時即有告知吳○○此事;而依馬○○所證,其雖曾聽聞,但只知梗概,且已距案發時久遠,究竟是B女或吳○○所告知無法確認,均無從為B女上開指訴之補強事證。至楊○○、董○○雖於學校任職期間就被告對女學生不當肢體接觸乙事有所聽聞或接到投訴,但對象及具體細節未明,亦難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綜合上述,本案除B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B女強制性交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數位照片檔案名稱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備註 1 P_00000000_082526_1_p.jpg 106年6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 ○○高中北山樓旁之1樓重訓室休息區 A女背面上半身全裸(見偵卷第37頁編號1照片) 2 P_00000000_082623_1_p.jpg 106年6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 ○○高中北山樓旁之1樓重訓室休息區 A女正面上半身僅穿著運動內衣(見偵卷第37頁編號2照片) 3 P_00000000_092752_1_p.jpg 106年6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高中西霞樓之5樓體育科辦公室 A女背面上半身全裸(見偵卷第38頁編號3照片) 4 P_00000000_092810_1_p.jpg 106年6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高中西霞樓之5樓體育科辦公室 A女正面上半身全裸(見偵卷第38頁編號4照片) 5 P_00000000_092812_1_p.jpg 106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高中西霞樓之5樓體育科辦公室 A女正面上半身全裸(見偵卷第39頁編號5照片)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ASUS牌Z008D型手機壹支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本案照片檔案業經刪除 2 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 本案照片檔案先後於107年1月31日、108年2月4日分別存放在硬碟3、硬碟4內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