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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093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代號甲E000-甲109362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甲E000-甲10936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於甲女就讀○○國小期間,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七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桃園住處),復於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即103年9月17日,遷居至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蘆竹住處),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因親屬關係受B男監督、扶助、照護。B男明知甲女之實際年齡,為滿足性慾,竟分別: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103年8

月間(即甲女國小五、六年級期間),在上開桃園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經甲女推拒後,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上午7、8時許

,在上開蘆竹住處,利用甲女畏懼B男為其父親之權勢,因而隱忍屈從之機會,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109年7月間甲女蹺家,迄於109年8月6日下午,經甲女班級導師劉○心尋得甲女並為關切後,甲女始告知上情,而由劉○心依法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及其友人、師長姓名、被告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1.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甲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甲女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B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甲女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甲女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2.心理諮商師乙○○於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心理諮商師乙○○在原審中對其介入陪同、輔導甲女經過之證述,因係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及其經年受理個案之實際經驗等為基礎,所為甲女指述之證言,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即非單純意見或臆測,而認具證據能力,並為甲女指述之適格補強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1.甲女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見侵訴字卷一第159至163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條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協調相關機關辦理該條第1項包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諮詢及服務」(第4款)等計11款規定之事項。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不得少於7年。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桃園市家防中心提供之甲女「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見侵訴字卷一第159至163頁),係甲女經轉介由心理師進行諮商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2.又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換言之,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經查,被告供稱:學校通知我說甲女在讀護專一年級時有發生性行為,回家後我要甲女說出全部經過,我聽完後就安慰甲女,當天有對話了快3個小時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3頁),足認該錄音蒐證係被告與甲女對話時,甲女將其等談話之內容私下錄音,甲女確為交談之一方,並非竊錄他人間非公開之對話,且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及保障自身之權利,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該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當庭勘驗並作成筆錄(見侵訴字卷一第61至67頁),審酌該錄音檔案之對話過程自然,亦無證據證明甲女於錄音之際對被告施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顯然對話內容係出於兩方自由意志,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節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是該錄音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再者,該錄音光碟內容之譯文即派生證據既經法院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錄音竊錄他人之公開談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3.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4.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在避免混淆待證事實、侵害被害人隱私及造成其二次傷害。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則可例外允許之。此之所謂「有必要者」,判斷上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12條(b)(1)之三種例外規定,即①提出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行為之證據,如係證明系爭精液、傷害或其他生理上證據之來源者。②所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如係被害人與被告過去之性行為,用以證明被害人出於同意者。③如排除該證據,顯有違反保護被告憲法上之權利者。此種情形,需依個案事實而定,例如: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提出不實之性侵害控訴而事後撤回控訴之證據;被告提出被害人曾於類似情況下,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證據等是。是以,除符合上開例外容許之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即使提出,因屬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之證據,法院亦不應加以審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有關甲女另案有關性行為之證據(如甲女與他人之談話紀錄、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宗資料等,見本院第104、113至122頁),揆之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資料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且非屬本件之必要性資料,依法不得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與甲女間為父女關係,明知甲女之真實年齡,並於前揭時間分別同居於桃園住處、蘆竹住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係因不服管教、因交男友之事遭責罰就出言誣陷,而錄音內容為節錄且為開導甲女而嘴砲,並無特殊意義,且甲女多年以來均未向任何人求救,可認甲女所言不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父親,且知悉甲女實際年齡,其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與甲女於101年9月至103年8月間、109年7月18日,先後共同居住在桃園住處及蘆竹住處等節,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甲 女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7至22頁,侵訴字卷一第203至249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至5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之認定

1.甲女之證述⑴就事實一㈠之部分

①偵訊中證稱:(自109年7月25日搬出家裡,有跟母親

說過,母親也有告訴外公、外婆,但後來被告不知道說了什麼,他們都不相信。)我記得第1次是我還住在舊家(即桃園住處)的時候,當時是國小5或6年級的某天晚上,甲母好像上班不在家,甲弟在1樓玩電腦,被告叫我上樓幫他按摩,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然後脫下我的褲子,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跟他說很痛要推開他,但是推不開,他說一下就好,就一直動作直到射精,因為上層門窗關著,甲弟沒有聽到我的求救聲,但甲弟好像有看到我哭著下樓,我跟他說我沒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②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在我國小五、六年級

的時候,被告要我上樓幫他按摩,就直接脫我的褲子,我有推被告推不動,被告說一下子就好,在被告插入的時候我有喊痛,還有流血,一直到被告射精才結束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35-238頁)。⑵就事實一㈡之部分

①偵訊中證稱:如果我不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

會變臉很不高興,還會懷疑我是不是交男朋友,我有跟王○諭提過被告侵害我的事,有1次我跟被告吵架,我也有跟甲母提過被告侵害我,但後來被告不知道跟甲母怎麼說,事情就平息了,最後1次是在109年7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蘆竹住處,當時甲母外出購物,被告跟我說是最後1次,要我變換姿勢,我跟被告有以男下女上的姿勢發生性行為到被告射精,我可以提供我跟被告吵架的錄音佐證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②於原審中證稱:在我農曆生日18歲前的109年7月18日

上午,被告跟我說要發生最後1次性行為,就以男下女上的方式直到他射精(見侵訴字卷一第242頁)。

⑶綜上可知甲女所指就相關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

且針對各該受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一再指證綦詳,所述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又甲女於原審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再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倘非親身經歷,要難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經過。另參以本件係因甲女蹺家後為學校老師劉○心尋得,經數度關切後甲女始告知本件,由劉○心依法進行通報乙節,業經劉○心證稱:甲女在高三的時候蹺家,我勸甲女回家好幾次,於109年8月6日,有同學牽著甲女的手來找我,跟我說要我聽聽看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說被告性侵她,甲女當時情緒崩潰,我先安撫甲女讓她穩定情緒,有開啟學校的通報流程並通知甲女的外公到校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50至260頁)在卷可查,是甲女並未主動報警、或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甚至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動表示深愛、重視父親,自攬一切過錯之意,有甲女於111年3月15日在原審中到庭作證前親筆書信在卷可稽(見侵訴卷一第43頁);且甲女自幼與被告同住,被告為甲女之家庭依靠及主要經濟來源者,若非屢遭被告性侵害,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被告所辯管教較嚴厲等由,即憑空虛構上述諸多犯罪事實,執意攀誣生父性侵自己之理,堪認甲女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前揭所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⑴被告與甲女於107年某日對話錄音2段,業經勘驗如附表

所示,有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佐(見侵訴字卷一第61至67頁)。且:

①第1段對話中,被告向甲女表示要當甲女的情人,還要

甲女思考為什麼要跟甲女做(指性行為),並表示有「過氣」給甲女,經甲女詢問為何「破處」的時候會流血,被告即表示破處本來就會流血,甲女又說「膜」(即處女膜,是一層位於陰道口的環狀黏膜組織)只有那1次,被告亦未否認此事,僅表示甲女不懂。

②第2段對話中,甲女詢問被告對自己的想法,被告不僅

主動提及「把你當砲友是不是?…」,又經甲女詢問是不是只能跟被告做,被告則回答「如果我說是呢?」等言詞。

③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沒有與甲女有第1次性行為經驗,

在甲女詢問「第1次被你破處」時,被告應當有困惑或否認之言詞,然未見被告否認,且竟以肯定之語氣表示這是正常的情況,顯然被告有與甲女共同經歷甲女第1次性行為的過程方未見其疑遲,又在另1段對話主動表示不是要把甲女當砲友,然砲友係指無戀愛、婚姻或性交易關係,但有合意性關係的朋友,其目的主要為雙方解決性慾,並不一定尋求穩固關係,如果被告與甲女沒有發生過性行為,被告當無主動提及此事之理,又父女間即便感情深厚,也不可能會有父親表示把自己的女兒當成砲友,被告也不可能再要求甲女只能跟其「做」,以此方式限制甲女之意願及自主決定,又甲女質問被告為何仍一再強迫,並表示被告將採取更為激進的手段,被告仍主動反問「我都是一直長期在性強迫就對了,是不是」等語,以反面譏諷之語氣希望得到甲女對其行為有正面評價,益證被告是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性行為,足認甲女第一次的性行為經驗是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所為,且2人性行為之次數不只1次等情,洵堪屬實。

④被告雖以:上開錄音為盛怒之下所言云云,然被告自

承:上開錄音為我與甲女間之對話,我在跟甲女溝通時我有對甲女說過,如果甲女需要男友,可以把我當作男友,有性需求的話可以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2、93頁),惟以被告所稱之盛怒下所言情節,業已悖離倫常,而可顯示被告認可「父女間必要時得為性行為」之心理。

⑵甲母於原審中證稱:國中二年級的時候,甲女跟一個男

生走的很近,老師知道後就跟我們講,叫我們去把她帶回來,被告去學校接甲女回家的時候都沒說話,甲女很緊張,我從我工作的店載甲女回家的時候,甲女在車上有跟我說被告性侵她的事,我當時很震驚,本來想先去驗傷,到婦產科後,我懷疑甲女說謊,想說要先回家釐清,回家對質時,甲女說有,被告否認,問到一半,我先去接甲弟下課,回家後就沒有再吵這個事情了,但我還是有懷疑,後來有拿錄音機放在甲女房間數次,有錄到聲音的時候有2次,但就是一般的日常對話,其中有1次我後來有找被告和甲女一起來聽,只是重複聽的時候就沒有聲音,我就把檔案刪掉,還有1次我有出門後馬上回家,看到甲女在被告和我的房間上廁所,被告當時使用吹風機用頭髮等語,我也曾經聽過被告說甲女有劫難的事,因為甲女小時候曾經發燒,身體狀況不佳,後來會這樣說是為了讓甲女不要在外面亂搞異性關係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7至144頁),惟經再次詰問後,甲母方稱:我自己先聽過有聲音,再來找被告和甲女對質,但又沒聽到聲音,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我覺得是自己有幻聽,後來又目擊被告和甲女在房間,因為我那一年情緒不穩,我看到就崩潰,覺得被告和甲女不知道又怎麼樣,就衝出門跑去公園哭,我有打電話給E男(外公)說這件事,說我想要自殺,但E男說應該是誤會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1至143頁),是甲女與甲母所述大致相符,倘甲母未錄到不尋常的聲音,甲母不可能會主動邀集被告和甲女來確認錄音內容,否則豈不自暴其對被告仍有懷疑,另在甲母突襲返家後,顯已目擊被告與甲女有疑似性行為或即將發生性行為的情狀,方影響其情緒而離家有意尋短,適足以補足甲女所述之可信性。

⑶又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

情況下發生,在缺乏目擊證人、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本件:

①甲母於原審時證稱:甲女第一次向我表示被告有性侵

的事情的時候,反應很激動,而且有哭泣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4頁)。

②友人王○諭證稱:甲女在國中2、3年級的時候有用訊息

跟我說遭被告性侵的事,她是用文字訊息告訴說她情緒低落、崩潰,想去自殺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97頁、第307至309頁);甲女並於108年10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使用Messenger聯繫王○諭表示「那時候我也是跟他撕破臉拿這件事威脅他」、「不要碰我」、「我那時候真的快瘋了」、「我在腦海裡面想過很多怎麼跑走的畫面」、「也想過乾脆死一死好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173-185頁)。

③甲女外公E男則證稱:我接到學校的通知後有去學校,

老師說被告有性侵甲女,我到學校時甲女一直哭說被告性侵她,我有跟甲女說這個不能亂講,甲女邊哭邊說這件事是真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83至287頁)。

④乙○○證稱:我跟甲女諮商約15次,第1次諮商的時候,

我覺得甲女是比較內歛的人,只說她很想念她媽媽,後來數次諮商後,甲女才慢慢的跟我講她的情況,過程中如果有提到甲女的家人對她被性侵的反應,甲女都會哭得很傷心,會暴哭,要把自己搞得很累了才能睡,也會自責是不是自己揭露了性侵的事所以媽媽不理甲女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310至320頁)。又甲女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持續每週定期進行一次心理諮商,就心理創傷反應略為:甲女經常出現負面、胸悶、自責、自我厭惡、常作惡夢等等創傷反應等情,有甲女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附卷足資佐證(見侵訴字卷一第159-163頁)。⑤則甲女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提及本

件,確實多次出現情緒激動等異常之生理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甲女前開證述之情節,就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客觀情狀,作為補強證據,均與甲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甲女證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堪認證人甲女之證述可信性極高,確非虛構。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⑴就甲女因被告阻止其交男友而故意誣陷及於書信中表示

虛構事實部分:甲母證稱:甲女跟被告的感情很好,在學校發生什麼事情會跟被告說,被告會剖析後給予意見或解決的辦法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7至128頁);甲弟證稱:甲女跟被告的感情比較好,我跟媽媽的感情比較好,我跟甲女的感情比較不好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3頁),又據被告提出甲女曾寫予被告之書信,甲女表示:「爸比,昨天你問我有沒有想說什麼,我不是不講,只是怕講了會一直哭,影響到今天考試,其實我自己也很愧疚,是我讓你吃不下飯,昨天也想主動開口跟你說話,可是我不敢,不管怎樣你都要先吃飯,什麼事都等我考完試今天再講,我也發現你剪頭髮了,學校也發生很多好笑的,我也不知道可以跟誰分享,因為我發現你不再跟我講話,臉上再也沒有開心的表情,這幾天真的想了很多,也默默哭了很多遍,都是我害的,但不管怎樣我永遠是你女兒,你永遠也都是我爸比,昨天看到你在看我幼稚園的照片跟影片,當下心真的很痛,不管怎樣我都很愛我爸比,我以後不會再讓你們擔心了,對不起我對你造成的所有傷害。我很愛你,永遠」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43頁)。是被告與甲女並無感情不睦之情形,則甲女有無可能自國中起即數次惡意誣指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情形,即非無疑。而甲女已滿18歲而離家,甲女苟有意交男朋友,大可自行在外居住與原生家庭斷絕聯繫,又何必要干冒他人不潔眼光而以自身清白陪襯被告之惡行,何況在未涉及男女關係之際,甲女亦曾向證人王○諭吐露被告之犯行,益徵甲女揭露之事與男友無涉。又依上開書信內容,顯未曾觸及本案情節,亦未表示「有任何誣陷」,且甲女證稱:係在講性侵害事件,但是是希望被告以後可以用正常父女關係,對被告的傷害是指我交男朋友的事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25頁),故辯護人所述甲女悔過改口上開情節,甲女自承係其所編造云云(見侵訴字卷一第39頁),委無可採。

⑵甲弟於事實一㈠發生時都在現場卻未目擊部分:甲女雖證

稱甲弟於第1次性行為時在現場,有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侵訴字卷一第238頁),惟甲弟於原審中證稱:在桃園住處的時候被告跟甲女在2樓,我在1樓的情況沒有常常發生,很少見到,有時候1週不到1次,我不知道他們在2樓幹嘛,被告叫甲女上樓按摩沒有很多次,我印象深刻的只有1次甲女有下樓,其他次我沒有注意;在蘆竹住處週六、日我都上午8、9時起床玩電腦,甲女都中午過後才會出房間,我沒有見過被告進出甲女房間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0至160頁),是被告與甲女趁甲弟在樓下使用電腦時,縱使曾多次在2樓相處,然因案發時間距詰問甲弟時間已久遠,甲弟已不復記憶當日情況,無法確認其記憶中甲女下樓那次是否就是被告第1次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當日,另據被告提出甲弟與友人於109年7月18日約戰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甲弟之友人「張睿睿睿睿」於109年7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使用LINE聯繫甲弟,甲弟並未回覆,有對話擷圖2張可佐,此時間尚與甲女指訴之性行為發生時間在上午7、8時許有異,苟甲弟當時正在使用電腦,則其友人聯繫時,甲弟自能馬上回覆,然並未見此情,是109年7月18日甲弟之活動情形仍欠明瞭,均不足以推斷本案發生時甲弟活動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錄音中是因為被甲女激怒,才會甲女講什

麼就回什麼,破處是以為甲女在講被前男友破處,會提到砲友也是因為要甲女有需求的話可以找被告,都是一時的氣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33頁、卷二第304至306頁),惟被告在第1段對話開頭中,就有提到「你跟那個男生什麼都可以做,跟我什麼都不能做」、「我就只是你的爸爸,不是你的情人」等語,顯見被告能清楚區辨討論的主題是自己還是甲女前男友,還要甲女拋開世俗的眼光,如果僅是在討論甲女與其前男友,又何必要做如此荒誕的設定,並在甲女質問為何被被告破處的時候會流血時,不但未見其否定此事,反倒進而表示「爸比接受你」,顯然亦是以自己為主詞來對話,殊難想像被告於對話過程有何誤解之情,第2段末並要求甲女僅能與自己發生性行為,益徵被告並未誤解與甲女對話之情境,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⑷甲女成長過程中為何未曾舉報部分:按一般人遭遇性侵

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因羞憤而亟欲抹滅其遭性侵之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不敢宣揚者,亦有積極求援,或於案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

是以,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連繫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不同的被害人各有不同之行為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查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後,經被告表示甲女有劫難可助其改運,以甲女案發時就讀國小且受被告撫育,如何要求其鼓起勇氣舉報被告之惡行,況甲女於後來曾多次向甲母吐露而未獲採信,此據甲女、甲母證述如前,則親如甲母亦未相信甲女所述,於第1次對質後仍放任甲女與被告獨處,如何能苛求尚屬年幼之甲女要對外求助,又豈能以甲女未舉報即認與常情有違。

⑸被告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對甲女為性行為部分:甲女

證稱:被告的性功能沒有障礙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47頁);甲母則證稱:被告雖有高血壓,但勃起功能只是比較弱,硬度沒這麼硬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1頁),是被告性功能尚屬正常,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記載有「因動脈功能不足之勃起障礙,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混合型高血脂,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語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5頁),惟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是此份診斷證明書係被告遭起訴後方就醫診療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性功能障礙之情。㈢至辯護人另聲請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繪製桃園住處於112年

間之格局狀況,以證明該處為甲女、被告與甲母、甲弟同住之處所,房屋格局為上下樓之開放空間,如有性侵事件,甲女理當痛苦尖叫,家人定會發現等情。惟事實一㈠事發迄今業已10年餘,現場布置、格局是否相同無從考究;又「遭受性侵時被害人理當痛苦尖叫」顯屬臆測之詞,並無一定之邏輯推論必然,且本件亦無任何以「遭受性侵時痛苦尖叫」情節認定積極事實,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與本件無關聯性,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

力防治上所稱家庭暴力。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甲女係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並於上開期間先後同住於上揭二址,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與甲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甲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侵訴字卷二第273至274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為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另就利用權勢性交部分,甲女於行為時已滿18歲;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親生父親、與甲女共同生活,於本件案發期間,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甲女,然竟罔顧人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甲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甚屬可訾,兼衡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向甲女道歉,不見悔意,使甲女需再適應環境及與甲母等家人分離之苦,犯後態度不佳,並其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麵店老闆、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7月、2年7月,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於家暴性侵案件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罔顧人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甲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等情外,被告於犯罪後不但矢口否認犯行,甚在審理程序中與其辯護人對甲女以言語相激,反質疑受害時仍是高中學生之甲女「為何不在遭被告性侵時,拿手機逐次記錄、錄音錄影蒐證?」,並不斷重複以甲女曾與其男友發生過性行為等與本案無關之事來辯解,身為甲女父親之被告甚在犯罪後曾羞辱甲女為「公車」、「母狗」。足徵被告之性意識偏差、守法意識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犯後態度惡劣至極,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恐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恐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爭執量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㈠犯罪時間之後,即自101年8月某日起至105年7月某日(即甲女滿14歲之前1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七街某2人共同住處(舊家,地址不詳)及桃園市蘆竹區之2人共同住處(2人之現戶籍地,地址詳卷),以每週1次之頻率,褪去甲女及自己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有時亦會要求甲女以其口腔含住其陰莖,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00次。又基於利用親屬監護關係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5年7月某日起至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㈡犯罪時間之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2人共同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褪去甲女及自己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有時亦會要求甲女以其口腔含住其陰莖,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06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親屬監護關係為性交行為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甲女、甲母、證人劉○心、王○瑜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及譯文為據。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對甲女為性交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沒有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不能認定被告犯罪等詞。

肆、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佐證,否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原已矛盾、不合事理,縱使有前揭客觀證據足可參照,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二、就甲女之證述言,⑴於偵查中陳稱:在桃園住處期間印象較深刻的是我生日要買生日禮物的前後,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還有一次甲弟在旁邊睡覺。最後一次是在第一所國中開學的第一週,但我忘記是在平日或週末。在蘆竹住處期間,第一次不記得了。從搬家之後到我滿18歲以前都是固定一週一次,地點也都是在房間,每次都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偶而會要求我幫他口交,但口交後一定又再以生殖器插入。被告說因為我在18歲前有劫難,要幫我度劫。我有說過不需要他幫,他有停止兩週,之後又問我是不是運勢比較差,又重新開始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22頁);⑵於原審中則稱:每星期一次是在假日時,被告會在媽媽出去時,在我睡覺的時候到我的房間,直接把我的衣服脫下來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04頁),另又證稱:我沒有算過是否固定每週一次,被告在我生理期的話就不會跟我發生性行為,如果快結束的時候,就會說是安全期,又會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記錄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只能說頻率,在舊家的時間週一到週日的其中1天,在新家的話就是週六或週日其中1天,我在舊家的記憶比較模糊,在新家比較清楚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246至247頁),是就被告與甲女間性行為之次數,究否固定於星期六、日,或「假日」,頻率是否「每週一次」等,前後已有不一。

三、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除甲女與被告首次發生性行為部分外,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何時或以如何之頻率與甲女為性行為,是被告雖有如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述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惟本案歷時數年,期間被告亦有多次當週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以此為補強證據,推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示之頻率為上開犯行。

四、另證人亦均未能特定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雖可認定前述有罪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犯行,然其餘甲女所指被告他次與未成年人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即非明確。

五、綜合上述各情,足見甲女指述被告此部分對其性交云云,尚屬有疑,除有被害人單一之指述外,卷存其他事證尚難適宜作為被告此部分對於甲女性交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勘驗結果 1 被告:你剛幹嘛? 甲女:開機啊。我剛… 被告:你手機有關機嗎? 甲女:我剛關機啊。 被告:你為什麼要關機? 甲女:因為我沒有充電啊,我就把它關機啊。 被告:你認為呢? 甲女:什麼我認為呢? 被告:我剛剛跟你講這些啊,後面講的這些,你覺得呢? 甲女:什麼叫做什麼東西都能做? 被告:就很像你很愛那個男孩子啊,你不是跟他什麼東西都能做?然後你嘴巴說你很愛我,結果我什麼東西都不能做,你要…你要…你要…你要敷衍我,從你這個什麼什麼… 甲女:不是啊,因為… 被告:你不要跟我講因為什麼,那照你這麼說,你以後一輩子的話,你就算是嫁人的話… 甲女:我愛你,我把你當爸爸。 被告:嗯,好,就只有爸爸,然後…(嘆氣)就只有爸爸嘛,所以你之前那個還是都是在敷衍我嘛。 甲女:我怎樣敷衍你? 被告:就只有…只有爸爸而已啊,你的心裡我就只是你的爸爸嘛,不是你的男人,不是你的情人,對不對? 甲女:不然你覺得要拋開世俗的眼光? 被告:就是。 甲女:可是我們已經被世俗的眼光已經框住了。 被告:為什麼會框住?你不說我不說誰知道?你被誰框住?你是被你自己框住。不是嗎?你是想做一個主宰別人的人還是被人家主宰的人? 甲女:主宰別人啊。 被告:好,那你剛剛就講了啊,我們被世俗的眼光給框…框住,那不是世俗的眼光,那是…執政者、領導的人,畫一個圈在豢養我們這一些畜生。 甲女:然後呢? 被告:相對的啊,如果外星人來到地球的話,我們在他們眼裡我們就是更低階的,就像我們殺雞、殺牛、殺羊、吃雞、吃狗是…都一樣意思,他們也可以吃我們人類。什麼叫世俗?什麼叫超脫?如果我今天跟你做,一開始的出發點是什麼?然後衍生出來的是什麼?你有沒有想過?你有沒有替我想過?你從小本來就體弱多病,我要是不過氣給你,你還真以為你媽帶你去「收驚」(臺語)你就好了,是嗎?(咳嗽聲)嗯? 甲女:那為什麼我當初第1次被你破處的時候會流血? 被告:肯定會的啊。 甲女:人一生膜也只有那1次。 被告:所以我就說很多東西你不懂。 甲女:又是我不懂。 被告:會給你有那種感覺不代表就一定會…(聽不清楚)。 甲女:可是我這一輩子我也只有那1次感覺,我沒有第2次了。 被告:好,那隨便你啊,你不相信我的話,那就是醫院給你驗傷,報告是假的,好不好。蛤? 甲女:現在這個不是重點。 被告:那不然勒?不然勒?嗯? 甲女:直接講重點啊。 被告:你還會想不開嗎?蛤?你還要跟我心裡有隔…隔閡嗎?你就不能真正的敞開…敞開心懷,接受爸比,就像爸比接受你一樣。 甲女:你接受我很委屈喔? 被告:不是委屈,所謂的接受是一種行為,你可以把這個接受翻譯成愛,展開你的心懷,愛我就像我愛你一樣,換句話講就是這個意思,這樣才真正叫相愛,懂嗎?你到底聽得懂不懂? 甲女:懂啦。 被告:所以呢? 甲女:沒有所以。 被告:做得到嗎? 甲女:你再全部重新講一次。 被告:嗯。 (06:12,收音不清,有聽見說話聲,惟無法清楚辨識所述為何。) 甲女:我說看著他講…(聽不清楚) 被告:怎麼了? 甲女:你剛剛講的…(聽不清楚) (06:26~07:08,收音不清,有聽見說話聲,惟無法清楚辨識所述為何。) 2 (00:00~01:15,無人對話。) 被告:講啊,我聽聽看。 甲女:要講什麼? 被告:啊,你不是要跟我說清楚講明白,現在才問我你要講什麼? 甲女:啊,說清楚講明白,你不用講喔? 被告:我跟你說的都很清楚了,我說的都不夠清楚嗎,我講的事情不夠明白嗎? 甲女:我覺得不夠明白。 被告:蛤? 甲女:我覺得不夠明白。 被告:為什麼會不夠明白?我對你就是一心一意的。 甲女:然後呢? 被告:然後?然後你對我是怎麼樣? 甲女:一心一意。 被告:有嗎? 甲女:逼我做我自己不想做的事情。 被告:是。不想做的事你為什麼跟人家做?說實話啦,不用自己騙自己啦,你是騙得了誰,騙得了別人,騙得了我? 甲女:反正從頭到尾,我只是覺得你只是…只想跟我…。 被告:跟你怎樣?把你當砲友是不是?是不是?然後呢? 甲女:什麼然後? 被告:好啦,你去外面當人家的砲友,人家把你當成妓女,玩玩就甩。 甲女:那你把我當什麼? 被告:我把你養這麼大,我為了你做了多少事,付出了多少,我把你當什麼? 甲女:所以…所以你覺得你對我的付出我一定要回報? 被告:好,不用回報。你的死活以後都不干我的事,這樣可以了嗎?我不要求你回報我什麼,我要找砲友我隨便去外面找一堆啦,不用把我想的這麼齷齪。 甲女:那是你自己…(聽不清楚)講的。 被告:所以,講完了? 甲女:講完了。 被告:結論是什麼? 甲女:結論…我不想強迫我自己去接受我自己不喜歡的事情。 被告:那你不喜歡的事,為什麼喜歡跟別人做? 甲女:那你為什麼要糾結在這個問題? 被告:我為什麼不糾結? 甲女:所以你覺得我不可以… 被告:因為你愛他啊,所以你跟他做… 甲女:所以你覺得我不可以跟別人做,我只能跟你做,是不是? 被告:如果我說是呢? 甲女:是也沒辦法,事情都發生了。 被告:嗯,所以呢? 甲女:沒有所以。 被告:那未來呢? 甲女:未來怎樣? 被告:你不開心。對啦,對你來講清風雲淡,你就等著看。 甲女:又要我等著看。 被告:你也只能等著看啊,反正你就是狠心啊,那你去飛啊,讓你自己看到事情自己去面對,以後我再也不會出手。 甲女:反正要你出手,我就是要付出代價。 被告:不用。我沒有任何代價。 甲女:從以前到現在不就都是這樣。 被告:不要代價,我也算看清了。 甲女:看清我,我也看清你。 被告:所以呢? 甲女:反正這世界上的男人每個都一樣啦。 被告:對。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 甲女:沒有。 被告:講完了? 甲女:嗯。 被告:不後悔? 甲女:不會。 被告:有勇氣面對自己的未來? 甲女:是。 被告:有勇氣自己單獨面對自己的未來? 甲女:如果我說不是,我還是得付出代價啊。 被告:因為我不再是交易嗎? 甲女:不是啊。 被告:那你之…所以我就說你之前跟我講的真心的、一心一意的,這都…(聽不清楚)。 甲女:你不是說你很了解我? 被告:那你就都在…都是在騙嘛。 甲女:啊不是很了解我? 被告:對啊,就都是在騙啊,多了解你,我不了解你嗎?難道你敢說你說的都是實話? 甲女:你到現在才知道我是在騙。 被告:好啦,老早就知道了,為什麼不知道。 甲女:那你明明知道為什麼還要強迫我? 被告:哼,強迫。 甲女:不是嗎?我如果說不要,那你又會變成怎麼樣? 被告:所以說來,我都是一直長期在性強迫就對了。是不是? 甲女:你高興怎麼講就怎麼講。 被告:好啦,…(聽不清楚)以後你永遠記住今天你所說的話。 甲女:我也不會忘記你對我做過什麼。 (09:02~10:12,無人對話。)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