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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09434B(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0943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為代號AD000-A10943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與A女於民國109年8、9月間,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住所(下稱本案住處),B男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A女房間內、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同年月20日19時許、同年月24日19時許、同年月27日19時許及同年月30日19時許,分別在本案住處之客廳、A女房間內等處,不顧A女大聲表達拒絕及以手推之抗拒之意,將A女之雙手抓住,親吻A女、摸、抓及舔A女之胸部,且以舌頭舔及插入A女下體,並以手指頭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共7次);又於同年9月4日19時許,同在本案住處內,不顧A女大聲表達拒絕及以手推之抗拒之意,將A女之雙手抓住,親吻A女、摸、抓及舔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頭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合計8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B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被告即A女之公公B男(下稱被告)、證人即配偶C男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9至1

43、165至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以親吻A女、摸、抓及舔A女之胸部或以舌頭舔及插入A女下體,並以手指頭及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與A女發生8次性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強迫A女跟我為性交,都是我們合意等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的清白,所以我只好選擇認罪等語,足稽被告對本案犯行仍有爭執,並無認罪之真意,併予敘明。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A女認為首次性交行為違反其意願,為何仍長期居住於本案住處,且被告於109年8月15日晚間曾與A女、被告之姐及被告之姪女在新北市林口三井OUTLET用餐,若確有遭性侵,何以神色自若?又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A女並無外傷,且本案案發地點並非偏遠地區,若A女遭受強制性交行為,僅要跑出家門即可獲救,A女竟長留被告家中,可以推論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另A女在本案發生前已經認識證人黃○哲,A女竟未於遭遇第一次強制性交時向證人黃○哲求援,均為可疑之處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A女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A女於109年8、9月間,同住於本案住處,被告並於109年8月13日19時許、同年月15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同年月20日19時許、同年月24日19時許、同年月27日19時許及同年月30日19時許,在本案住處,以親吻A女、摸、抓及舔A女之胸部、舔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頭及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與A女發生7次性行為;又於及同年9月4日19時許,同在本案住處,以親吻A女、摸、抓及舔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頭及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C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黃○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4至19、49至59、153至155、173、195至201頁;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至10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1至33頁,A女陰部所採集之DNA比對,經鑑定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偵卷第35至38頁)、A女之行動電話內之記事本備忘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頁)、A女與C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81、105至115頁)、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33頁,原審卷第129至223、227、233至257、263至28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3、1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而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大聲表達拒絕及以手推之抗拒之意,將A女之雙手抓住等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8次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一)證人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為8次強制性交之核心事件、互動過程及背景前後一致,且與被告自承情節大抵相符,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性侵構成件事實過程大致為互核一致之證述:

⑴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性侵我8次,第一次是在109年8月13日1

9時許在租屋處,當我原本是在我的房間,被告叫我去陪他聊天、看電視,被告跟我說我先生C男在臺中有別的女人,他的心不在我身上,要我不要再愛C男,被告說他一直很喜歡我,他講C男外遇的事情,我當時很難過,被告抱著我安慰我,說捨不得我哭,他抱我之後就開始親我、摸我,之後他先用手指頭侵入我的下體,我不記得持續多久,我跟被告說我不想要,被告就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持續1、2分鐘,過程中,他有用雙手把我的手抓住,讓我無法抵抵抗,還有用手抓我的胸部,舔我的胸部,然後就用他的性器官侵入我下體,開始抽插,直到射精就結束了,結束之後我馬上跑到房外的浴室洗澡,回到房間被告仍然待在我房間,並且跟我說C男都是用另一支手機跟臺中的女友聯絡,要我趕快離婚,之後就離開我房間;第二次是在同月15日我因為第一次性侵導致心情受影響無法工作,大部分的時間我都在自己的房間裡,當天19時許,被告要我去客廳陪他聊天,我不敢反抗,就到客廳,被告講的話都差不多,就是說C男外遇,他都趁我心裡難過的時候來抱我、摸我,跟我說他想要,在客廳裡脫我衣服,後來就把我強拉到房間先用舌頭舔我下體用手指侵入我下體,再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開始抽插,到他射精之後結束;第三次是於同月的17日19時許,這次我記不得是怎麼開始侵犯的,過程每次都差不多;第四到第七次分別是8月20日、24日、27日、30日,其中有3次大概是在當日20時許,他要我陪他去攏一百熱炒吃海產,他有喝酒,要我載他回家,回到家他就說要到房間陪我聊天,就開始侵犯我,但我無法記得是哪幾次發生的;最後一次是昨天(9月4日)19時許,他下班洗完澡到我房間要我陪他去吃熱炒,我跟他說我心情不好,我不要,因為我跟C男吵架,被告說C男跟他要錢,他要去匯錢,要我跟他去吃飯順便匯錢,我還是拒絕,他要我選擇是要出去吃飯還是要給他,他想要,我當時是坐在床上盤腿,被告一邊摸我一邊叫我陪他出去吃東西,我說不要,被告就直接把我壓倒在床上,要脫我褲子、衣服,當時我一直掙扎,他就把我衣服脫掉,摸我胸部、舔我胸部,被告要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有用手拉著不讓他說,但他把我的一隻手抓住,用他的雙腳把我另一手壓著,然後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脫掉之後他先用手指頭侵入我下體,之後用性器官插入,他因為在廁所看到血,知道我月經來,所以他不敢用嘴巴,我不知道他抽插多久,這次沒有很久,可能3到5分鐘,後來他射精在我下體裡,因為他當時一直親我、舔我,我覺得很噁心,所以結束之後我馬上到廁所要沖澡,我剛抺沐浴乳就想到我朋友跟我說要我報警,我趕快把沐浴乳沖掉,下體沒有洗,我回房間,被告跟我說要趕快去匯錢給C男,而且他肚子很餓,我跟他說我沒有食慾,不想吃,被告就出門了。被告平時會給我生活費,被告說他要養我,要代替C男照顧我,被告性侵我時,我都有一直說「我不想、我不要」,被告8次都有射精在我下體,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們都用衛生紙擦拭下體,最後一次有保留衛生紙、衣服、內衣、內褲和褲子等語(偵卷第14至17頁)。

⑵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將每次被性侵的時間記在我手機備忘

錄內,我有將日期打下來,C男和被告是同一家公司,C男是在臺中工地,被告則在109年8月調回新北工地上班,我平常只有打零工,我於109年9月報案後,就自己搬離租屋處,第一次性侵是發生在109年8月13日19時許,我跟被告本來在客廳聊天,被告問我C男是否最近都不太理我,還談起C男前女友的事情,我當時情緒有點激動,哭泣,被告說他想讓我知道事實真相,之後被告就抱我、安慰我,他還問我為何遲遲不肯離婚,是不是怕之後沒有人照顧我,被告說他會照顧我、養我,我當時還是一直在哭泣,被告就開始親我、摸我身體、脫我衣服,之後他就將我拉到我房間床上,我在客廳、房間都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但被告不理會我,他繼續動作,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後,就把我脫到全裸狀態,我們就發生性行為,B男有將舌頭、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當時有一直掙扎,但被告抓住我的手,被告很壯,我力氣不夠大,被告還有抓我胸部、舔我胸部,之後被告在我體內射精,結束之後,我就趕快跑去洗澡,因為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洗完澡後就傳LINE給C男,向C男求救,我有跟C男說我遭被告強暴,我有提供LINE截圖給告訴代理人,之後我手機壞掉所以只剩下LINE的截圖紀錄,當時我用LINE跟C男說後,C男要我不要報警,他說因為小時候被告就有坐牢過,如果我再報警,被告會被關很久,他說以後若被告舉止有怪怪的,要我先出門避開被告,他說因為被告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要我等被告安眠藥藥效發作再回家,我怕我報警C男會生氣會跟我離婚,C男外遇被我抓到,但我還是很想挽回我們的婚姻,第二次性侵的時間是在109年8月15日19時,地點一樣是在淡水租屋處,被告把我叫去客廳,他一樣在說C男外遇的事情,我因此又哭泣,被告就乘機抱我、摸我、脫我的的衣服,他這次還跟我說他想要,意思就是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說我不要,但被告不理會我,將我拉到我房間的床上,被告一樣是用舌頭、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被告在我體內射精後,我一樣馬上去洗澡,我又將被告趕回客廳,我就自己在房間睡覺,之後我有將此事跟C男說,C男一樣叫我不要報警,要我自己躲開被告,第三次是109年8月17日19時許,地點一樣在租屋處,過程與前2次差不多,被告都是先提起C男外遇的事情,勸我離婚,等我情緒因此激動,他才開始侵犯我,之後是109年8月20日、24日、27日、30日,時間都是在晚上7、8點左右,過程都跟前幾次一樣,只是其中三次有先陪被告去吃熱炒,被告說要喝酒,不能騎車,他要我載他回來,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出門,我載他回到家中,被告就會一直假借酒意抱我、摸我,之後回到家中被告就以上述方式侵犯我,9月4日19時許,被告一樣要我陪他去吃熱炒,我拒絕後,他又說要我去巷口羊肉店吃飯,之後被告又說他出門是要匯錢給C男,被告要我陪他出去,我還是拒絕被告,被告說看是要跟他出去吃飯還是要給他,他的意思就是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還是拒絕被告,之後被告就直接摸我、脫掉我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反抗,但我力氣不夠,所以無法掙脫,被告有將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在我體內射精,案發後,我想到我朋友建議我要保留證據,所以我沒有清洗我的下體,當時被告有傳訊息說希望我陪他去吃飯,他說他在巷口羊肉店等我,我當時已經決定要報警,就騎車走另一條路去派出所,這8次被性侵後,我每次都有跟C男說,C男都要我不要報警,要我自己躲開,後面的幾次,C男態度開始愛理不理,在我與C男結婚的期間被告有時候會在經濟上支助我與C男,除了C男外,我於109年8月底有跟工作上認識的一位男性友人黃○哲說過我遭性侵的過程,因為黃○哲發現我講話會緊張、顛三倒四,且情緒不穩定,發現我很容易健忘,是黃○哲主動詢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跟他陳述,黃○哲就建議我若被告再侵犯我,我應該報警,我才會在9月4日那天去報警,8次遭侵犯的過程中都沒有受傷,都只有下體的撕裂傷等語(偵卷第51至59頁)。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8月13日到9月4日這段期間,

被告有對我多次強制性交行為,我有跟C男說,但C男叫我繼續住在租屋處,他要我等被告吃了安眠藥後再回家以躲避被告對我的侵害,C男叫我不要報警提告,因為被告以前被關過,所以不希望我提告,我也怕我提告後,C男會跟我離婚,所以我不敢提告,因為我沒有回去娘家,也沒有跟我娘家的人說這件事,我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我有在我自己的手機記錄被告性侵我的日期,我平日也有用手機紀錄心情留言及其他備忘記事,我有跟C男提到遭到被告性侵的事情,也有跟生意夥伴黃○哲講過,但我跟C男打電話要講的時候,他不接也不回,大概是過了幾個小時,C男才回電,但即便C男知悉此情,他對我的態度並沒有轉變,是黃○哲覺得我的情緒越來越反覆無常,忘東忘西,說我活得像活死人,加上我太害怕這件事一直發生,所以才決定提告,而我會記在備忘錄上,都是在案發後分8次寫的,但我沒有記錄過程,因為我非常害怕回憶這些事情,遭受性侵的時間大都是晚上7、8點多,地點都是在淡水的租屋處,在客廳或我房間,這8次性侵被告都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過程我有反抗、不願意,被告有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則是一直抵抗,但我沒有地方可以住,身上也沒有錢,C男跟我說被告有吃安眠藥,要我等被告下班前,先離開家裡,等晚上1、2點後,被告安眠藥效發作,我再回家,有時被告會提早在傍晚5、6點回家,我要出門,他就會一直問我要去那裡,不讓我出門,被告有時候會傳LINE訊息說「他想要」叫我在家等他,我就會很害怕,然後趕快離開家裡,每次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會抓著我的手,我在本案發生後的110年3月底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因為社工表示我的情緒狀況很不穩定,問我是否有無憂鬱症,並建議我去就診,結果醫師診斷我罹患憂鬱症、焦慮及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原審卷第83至96頁)。

⑷綜觀A女於歷次程序,對於被告各次不顧A女反抗、明白表示

拒絕之意,強行以抓其雙手等強暴方式,無戴保險套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性器官插入被告陰道抽插直到射精之強制性交行為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已證述明確,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又被告為A女之公公,2人為同財共居之姻親關係,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期間其與A女之關係不錯(偵卷第175頁),此據A女於警詢中所述:「(他性侵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式?)他有用手抓住我,他沒有威脅、恐嚇我,他只跟我說他要,然後強制我」、「(請問他是否有對你施以凌虐?)沒有」(偵卷第16頁),足稽A女並未誇大、濫指被告行徑之表徵;再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知道A女與C男長期不合,在109年7月10幾日回到本案租屋處,就勸A女乾脆離婚,當時A女在哭,我拿衛生紙給她,我說我要的不是這種結果,我跟A女說留下來我可以照顧A女,我確實有與A女發生不只1次的性行為,時間點都是在晚上我下班,我與A女同時在家時,在家中的客廳、房間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16、117頁),依被告勸說A女與C男離婚之際,A女呈現哭泣悲傷之反應,可稽A女仍衷情於C男且極欲挽回與C男之婚姻關係,衡情實難認A女有家內亂倫損及婚姻關係且反於與B男間典型慣例之互動模式而同意與配偶C男之父即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A女對C男比較強勢,對我比較不會,對話正常,從109年7月14日起與A女同住在淡水租屋處的期間,我認為A女沒有正常的工作,A女的日常開銷是我負責的等語(本院卷第129、130、133頁),益徵A女與被告平日互動正常,並無仇隙,被告復為A女配偶C男之父,為維繫與C男婚姻關係之存續,A女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凡此種種,足認A女所為歷次指述,應非子虛。

(二)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等節,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

1、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A女於遭受性侵過程中,已向C男尋求援助,並對證人黃○哲吐露心聲,縱C男得悉後仍依舊淡漠,惟仍建議A女躲開被告,證人黃○哲則提醒A女須保留事證並報警,始有A女於109年9月4日遭受性侵後,保留衛生紙、內衣褲等證據供檢驗之科學鑑定結果,且以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狀,再依A女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所示,不乏被告對A女赤裸求愛之違常舉動,反觀A女則明顯以無視、冷漠及導正之言詞回應,俱足徵A女揭露其遭受性侵之真實可信:

⑴C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一直都有爭吵

,吵了很久。109年8月間A女與被告同住在本案住處,我當時在外地出差工作。A女有用LINE告知我她被被告性侵,即如偵卷第79至81頁、第107頁所示之對話內容所示,我當時很忙,我的想法是A女要我回去陪她、覺得這種事情不太可能發生。A女曾有2、3次告知我遭被告性侵,我有建議A女自己躲開被告,當時我認為A女是為了引起我的注意,因為她也有說過曾在公園被性侵。我有要求A女先不要去報警,因為我不太相信她說的,所以我用貼圖或說「我現在很迷茫」等語回她,算是敷衍,我怕A女自殺所以先安慰她等語(偵卷第11至12、173頁,原審卷第97至102頁),互核與A女證稱於案發後隨即告知C男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一事,並向其求助等過程相符。再者:

①本案據A女與C男之LINE對話中,A女稱:「老公救我…」、「

救我…」、「老公…」,C男回覆:「怎樣啦」、「忙」,A女稱:「接電話一下好嗎…」、「你在工作嗎…」、「爸爸…」、「為什麼我那麼害怕你卻對我那麼兇…」、「老公救我…」、「為什麼不救我」、「打給我」,並多次致電給C男,C男則稱:「我怎麼救啦」、「我都餓到沒辦法要借錢吃飯了」、「再打封鎖」,A女則覆稱:「老公我們可以談談嗎」、「爸爸剛剛強暴我…我好痛苦」、「我想跟你說話…不然我要崩潰了」、「打給我好嗎…」、「老公…」、「為什麼不能打給你…?」、「求求你接我電話」、「老公」、「我想要你回來淡水保護我」、「我真的很害怕」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互核與A女所稱確實有向C男揭露遭被告性侵並求助於C男等情吻合相侔,是由A女於案發後急切尋求C男之協助,並強烈表達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而心生畏懼,亦與一般甫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欲尋求親密配偶之協助等情相符,益見A女上揭之指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本案依上開對話內容佐以卷證資料所示,C男本就疏於與A女

間婚姻關係之經營,且被告復為C男之父親,立場本就偏頗,則屬至親之父親遭A女直指為性侵犯,焉有不嚴詞糾正以表明立場之理,又倘C男不信A女所述遭受性侵乙節,且因C男與A女之婚姻關係陷入僵局,則C男維持其一貫之冷默、淡然即可,又何須建議A女躲著被告,復又要求A女不要報警,C男如此建議,已徵C男乃認A女所言非虛而有以致之;再者,針對C男是否接獲A女求援之訊息乙節,C男則於警詢先稱「(被害人是否有向你告知上情?【按指遭受性侵】或以訊息等方式向你求助?)好像有,因為我會回家刪訊息」(偵卷第12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你有無聽A女曾傳訊息跟你說她被B男強暴?)沒有,當時我工作很忙,所以打開訊息,我都沒有仔細看」(偵卷第173頁),復於同日更詞稱「(A女傳訊息或打電話跟你說她被你父親強暴講過幾次?)2至3次。A女跟我講的時候是否是當天當下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偵卷第173頁),明顯可見C男似是而非、前後反覆又避重就輕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是認C男所稱不信A女所述而認為係A女要引起其注意或要其返家等節,純屬主觀偏見及臆測之詞,此據本案被告已坦言確實有與A女發生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8次性交行為等節,則C男所稱不信A女所言,無非係因對A女處境之淡漠及維護與被告之親情所致,難認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不可採信。

⑵本案另據證人黃○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稱:案發當時A女

沒有跟我說被性侵,我是當面看到她的神情怪怪、講話顛三倒四,有時她在情緒抒發時,有想講什麼然後又不講,起伏很不穩定,我想說基於朋友的立場關心一下才問她狀況,問了好幾次她才邊哭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但細節沒有跟我說。我聽到後覺得很誇張,以為是看連續劇,所以我才建議A女說被性侵後不能洗澡,要去報警才能留下證據。當時A女說她老公有外遇,A女隻身嫁來臺北沒有親人可以依靠。後來我才知道A女被性侵不只一次,之後我有陪A女到醫院精神科就診,案發後她的精神狀況不太好,常常忘東忘西等語(偵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證人黃○哲聽聞自A女所指遭性侵乙節,固屬與A女所述之同一性、累積性之傳聞證據,然其於案發後曾因察覺A女神情有異、情緒不穩、言詞反覆等違常狀態,因而詢問A女,復親見A女邊哭邊向其訴說遭被告性侵等情,又經其建議A女遭受性侵後應保留證據並隨即報警,A女方於109年9月4日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等節,核與上揭A女所證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時程亦屬一致,A女對證人黃○哲訴說被害遭遇之情緒流露、神情反應,即A女事發後之異常情緒即悲傷、焦慮、哭泣等情,係上揭證人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陳述,並非傳聞之詞,而A女與證人黃○哲對話時所呈現之神態表情及心情抒發,亦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呈現之狀態吻合,則證人黃○哲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實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⑶被告與A女為翁媳之關係,本不應存在男女情愛、肌膚之親,

惟據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所示,被告與A女相互間之對話,呈現以下之對應內容:被告對A女之發話 A女回應被告之內容 原審卷頁 妳喜歡我嗎 嗯 晚上 就那個 沒事了 公公的喜歡 ? 129、131 我在想妳 (無回應) 133 人家(指C男)在外面插的很爽我不知道妳在執著什麼 那我也愛妳啊 因為愛 (無回應) 135、233 晚上我要 (無回應) 141 真的 跟雞巴盛(指C男)離一離 牠(指C男)的心 真的不在妳身上了 妳跟牠睡 他媽的 我在顧妳 好像不對了 摁… 143、145 晚上可以嗎? 可以什麼? 151 我昨晚本來想找妳 可是 心情很不爽 明知故問嗎 找我什麼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現在心情很不好 177、189 我要姦強的活下去 姦寫錯 妳知道我寫錯? 我故意的 嗯 不然呢…一看就知道錯字 179、181 不知道為什麼 我常夢到妳 夢到我們帶小孩去爬山 不知道什麼時候意思 ? 夢到我幹嘛? 小孩?哪裡來的小孩 243 我很難過 我的真心被人殘忍的對待… 267

由被告與A女間之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明顯可見被告固身為A女與C男之父執輩,不僅在旁勸說A女與C男離婚,猶赤裸露骨地對A女表白男女情愛,A女則虛應故事地之敷衍回應,全不存在被告所稱與A女情投意合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跡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A女平日與我的對話就是一般的對話,我問什麼,她回什麼,很正常的對話,不會對我特別溫柔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32、133頁);另據A女所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內容,明顯可見A女與被告對話內容均繫圍繞著C男,足見A女心之所繫實係其夫C男,全然未見A女有對被告表達任何超越倫常之情感流露,難認A女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反觀被告則不僅不斷地對A女傳輸C男已另結新歡、不再愛A女,勸說A女與C男離婚等積極離間或深化A女與C男婚姻關係之裂隙,佐以A女於109年8月13日晚間第一次遭性侵之際,聽聞被告論及C男之際不斷哭泣之情感表露,於遭被告性侵後,第一時間向C男表明遭被告「強暴」而尋求協助之舉,再再可稽A女絕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否則面臨岌岌可危之婚姻關係,A女怎可能明白告知C男此情而損及情感、斲傷婚姻,是綜觀被告及A女於案發前後之互動及反應,益徵A女於本院所稱:其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還愛著C男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符於事證。

3、再者,A女109年9月4日19時許遭受性侵後即於109年9月4日由警察護送進入淡水馬偕醫院主訴「被公公進行性侵害,強制全身撫摸、親吻、脫受害者衣服、手指侵入受害者下體、生殖器插入,體內射精」、「在八月共被公公性侵七次,日期為08/13、08/15、08/17、08/20、08/24、08/27、08/30」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93、95頁),反觀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際,已知A女對其提出性侵告訴,應知其與A女性交之行為已然揭露,倘被告主觀認A女同意為性交行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實無隱匿而不於警詢時提出自辯之理,惟被告不僅於警詢矢口否認與A女性交之事實,聲稱「(若於被害人提供之生物跡證中,比對出你所有之DNA,你做何解釋?)因為我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所以不可能」等語(偵卷第10頁),甚且以A女意在報復,並要求A女應從事精神鑑定云云置辯(偵卷第10頁),足稽被告應知A女與其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並非兩情相悅,且其主觀認知係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境下即對A女施行性侵行為,始未於第一次警詢中提出所謂兩情相悅之辯詞,則A女歷次指述被告不顧其拒絕、阻止或反抗,悖逆倫常而性侵A女之犯行,信屬真實。

4、A女於歷次受性侵後均有將上開各次之日期載於其行動電話內之記事本備忘錄,有擷圖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63頁),且被告已坦言就A女所記錄之時間確實有與A女發生8次性交行為無訛;另A女於109年9月4日19時許遭性侵後,即於同日21時36分許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並於同日22時許驗傷,A女之陰道口4、6、7點鐘方向有3~4mm長新裂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佐(不公開偵卷第13、15頁,偵卷第93至101頁)。佐以A女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等病情,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10年3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360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110年11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7042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偵卷第93至101、103、139至145、249頁,不公開偵卷第251至317頁)等證據存卷可考;本院復依職權函調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保護個案報告所示:「…案主對本案感到自責、羞愧、難過,且案發後記憶力、注意力不佳,時常恍神,心神不寧,亦容易對其他人與事感到生氣,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破碎或遺忘部分案情,卻又莫名於腦海中浮現案發情節」等情(本院不公開卷第133頁),足徵A女確實發生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焦慮、憂鬱等創傷情緒反應,自均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確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大聲表達拒絕及以手推之抗拒之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將A女之雙手抓住等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8次等情為真。

(三)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若違反A女之意願,A女應無未搬離本案住處或與被告正常相處之理,況被告於109年8月15日晚間曾與A女、被告之姐及被告之姪女在新北市林口三井OUTLET用餐,若確有遭性侵,何以神色自若等語。然查:

⑴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

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⑵A女於案發前之108年、109年間查無任何收入,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偵卷第211至213頁),且據A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8月間我沒有穩定工作,只有去蛋糕店打工,經濟來源是C男有時1個月匯款2千元給我,有時1、2個月匯款2千元給我,此外就是被告有時會買東西給我吃,或買東西讓我煮等語(偵卷第195、197頁),於原審證稱:

我繼續住在本案住處的原因,是因為C男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以前被關過,如果再進去會被關很久,所以不希望我報警提告,如果報警C男會跟我離婚,所以我不敢提告,也不敢回去娘家。因為我母親罹癌又中風,怕母親擔心,也沒有跟娘家的人說這些事,我又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C男叫我繼續住在本案住處,他要我等被告吃了安眠藥後我再回家,以躲避被告對我的侵害,但有時候我沒有出門,被告會提早回家或沒有睡著,並要我在家等他,我就會很害怕然後趕快離開家裡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37頁),另被告就此亦稱:我認為A女在109年間沒有正常工作,一週只上1、2天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足見A女為屬經濟弱勢,情感強烈依附於C男,產生揭發=攻擊加害者=家的撕裂和毀滅所呈現之內心恐懼與矛盾,感到錯置的罪惡感;佐以A女之配偶C男於案發之際已長期在臺中住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稱:109年8、9月間當時C男在臺中工作,他在109年有8、9個月沒有住在家等語(偵卷第175頁,原審卷第116頁),並經證人C男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9頁),故A女因受陷於經濟條件及現實壓力,僅得與被告同住一屋;復參諸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要A女不要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02頁),佐以A女與C男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可稽A女縱已向結髮之C男求助,惟其家庭支持效能不彰,不僅未能獲得C男實質幫助,反遭C男恫稱若報警則離婚,已然反應出家內性侵之受害者A女求援碰壁之現實;綜上可知,A女不僅於生活及經濟資源上之窘迫,同時陷於倫理困境,即落入混淆不清難以選擇或決定行動的情境涉及兩種或兩種以上倫理抉擇之衝突,又懼於將本案告知其娘家之家人,因而於遭被告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後,仍無法立即搬離本案住處,符於常情;況A女經C男告以不要報警,且因其擔心報警後C男將與之離婚,基於婚姻之維護方未於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後立即報警或搬離本案住處等情,尚與一般家內性侵案件經常發生被害人及家屬抗拒正式資源介入所遭遇之困境等通常情況無違。再者,A女於案發後曾數次向丈夫C男求助,但因C男迴護被告而未獲C男之協助,已如上所述,自無A女完全未嘗試對外尋求協助之情,亦難以此情即得逕認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

⑶又查,性侵害被害人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因人而異,

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A女於上開心理諮商時所呈現自責、羞愧、難過等憂鬱焦慮情緒,且深受失眠困擾、記憶力衰退等情(本院不公開卷第131、133頁),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本案A女本就執著與C男之婚姻,亟於挽回C男,A女為避免婚姻關係愈趨惡化,原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爾後又主動向C男揭露之理;遑論A女縱於第一時間求助於配偶C男,不僅未獲置理,C男反以若報警則離婚等要脅阻止A女,佐以C男既係被告之子,倘A女所述非實,C男焉有可能為迴護被告而要求配偶息事寧人,詳如前述,A女於歷次程序中已敘明其於案發後因受到C男之壓力而未馬上報警,嗣後因友人黃○哲之建議始警醒而於109年9月4日受侵害後保留證據進行驗傷就醫及報案等情,此與一般親屬間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常因受到親族壓力,不得已先選擇隱忍、息事寧人或延遲報案,以避免造成親人間對立之情形相符,是縱A女未於109年8月15日晚間向被告之胞姐或姪女尋求協助,復因擔心罹癌母親憂心而未向娘家求助(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37頁),實符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正常反應,故A女遲至第8次性侵即距第一次性侵相隔近1個月後才報案並就醫接受治療,並無違常悖理之處。至被告聲請傳喚其胞姐為證,因A女原就無意對外宣揚,且因C男要求A女隱忍,則被告聲請傳喚胞姐為證,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乙節之認定,實無重要關係,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女之身體未經診斷出受有傷勢,可知被告均無使用強制力及C男所證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⑴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苟若自當時雙方關係、被害人之表示、動作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已可知悉其無進行性交之意願,即難逕擷取被害人之片段反應,任意推論被害人有與其性交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 。

⑵本案A女之驗傷結果為:A女之陰道口4、6、7點鐘方向有3~4m

m長新裂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不公開偵卷第13、15頁),另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僅有以手抓住其雙手等強制力,且A女僅有以手推被告之舉,並未有強力之反抗,可認被告所施加之力道應非甚巨,則A女之四肢、身體未因被告所為之強制力成傷,實屬合理,亦難徒憑A女事後驗傷之結果為無肢體外傷乙節,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A女與C男間之感情糾葛或婚姻狀況等節,僅得證明C男於A女向其求助之時,其態度消極或不予理會之緣由,無法構成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之證明,附此敘明。

3、至被告辯稱A女曾於案發當時要其買酒或稱主動要求摸其臀部云云,為A女所否認,A女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住,其間有請被告買酒等生活上之互動乙節,本與常情無違。至被告所稱A女有主動要求摸臀乙節,誠乏事證佐憑,難以遽信。況本案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固對A女展現情意,然A女則未曾有相應對待或情感交流,實難想像有迎合被告之舉,退步言之,辜不論被告所稱與A女間之上開互動情節是否為真,亦難逕推被告所辯A女有同意與被告性交等情為實。又被告辯稱係因A女不滿其匯款給C男方為不實之證述等節,然若C男外遇不忠,反係被告照顧A女平日生活、起居,傾心A女,且辯以與A女多次合意為性交行為,則A女為求長期仰賴被告之資助與照護,焉有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不僅損及婚姻關係,兼及失去經濟倚靠之理,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於被告是否有出錢資助或扶養A女一事,至多僅得認為係被告出於身為A女公公之身分,對於家屬所負之照護義務,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與A女間係合意性交之佐證,併此敘明。

4、再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本案被告自承因工作壓力,自105年左右即分別請C男及A女至診所取藥後服用至今,以被告之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從事測謊鑑定,又檢測結果是否得以驗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針對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8次強制性交犯行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取得A女同意而為性交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俱詳如前述,則不論測謊鑑定結果為何,誠無撼於本案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5、另被告以A女曾有自殺紀錄,且有2次陳述遭人性侵等情,欲證明A女指述不可採云云。針對此部分,A女不否認曾於108年1月12日因情緒失控,企圖自殺而遭C男制止,被送往雙和醫院診治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雙和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217至235頁),可認A女確實因與家屬吵架後,企圖自殺,自行打胰島素,遭C男送往雙和醫院急診救治,且A女有自拔靜脈留置針,自行離院之舉(本院不公開卷第219、223、235頁),惟A女此舉距離本案發生之109年8月間已相隔有1年7月之久,又據被告於本院所稱:C男在案發前,至少已經有5、6個月沒住在家裡了,A女鬧自殺時C男還住在家裡,A女平日只有糖尿病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稽A女因與C男爭吵,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突生輕生之自殺行為,此為陷於情緒無法抽離之過激反應,與罹患精神疾病不可同視,且此情距離本案發生已相隔甚久,難認彼此間有何影響或關聯,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調之A女醫療紀錄所示,A女於本案發生前確實並無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可資佐憑,有A女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相關醫療院所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61至67、157至214頁),則被告為脫免罪責,刻意營造A女平日即患有精神疾病抑所述不實云云,顯不可採,亦無由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為被告之子即C男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不公開偵卷第159、161、207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科。

(二)次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且依A女於偵查時業已指稱被告有將舌頭插入其陰道、舔其下體等語(偵卷第51、53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或以其舌頭插入A女下體、或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當屬性交行為無疑。

(三)是核被告上揭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或以其舌頭、手指、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A女、摸、抓及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原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經查:本案被告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以舌頭、手指及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此部分論述被告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以性器插入A女下體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揭親吻A女、摸、抓及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及以舌頭、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各次所犯,時間已相隔數日,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指明被告有上開前科表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被告並就其本案構成累犯乙節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則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檢察官既已為主張及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然衡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本案所示強制性交犯行,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再據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3月,足見並無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媳婦,斯時尚未與C男離婚,竟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以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共8次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A女到庭稱: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20頁)之量刑意見;復參諸被告前有賭博、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電器安裝業、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旨(原審卷第120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8罪),並考量被告上揭8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罪名均相同,且8次犯行間僅相距不到1個月、時間甚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的清白,所以我只好選擇認罪,自應解為被告仍有爭執,並無認罪之真意,已如前述),然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本件所處刑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規定,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均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以A女因本案犯行身心嚴重受創,罹患憂鬱症、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病,且使A女婚姻破裂,更於訴訟程序中不實辯解折辱、詆毁A女人格,使A女身心受創加劇,足徵被告毫無悔意且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原審未具體載明上情,僅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復未能具體審認被告罔顧人倫,對A女強制性交高達8次所遞增之身心侵害程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免淪為姑息犯罪之譏,亦牴觸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法律内部性界限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為法所不許,然其性侵過程中,並未對A女強施暴行造成其他傷勢,各次犯行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犯罪時間相近,暨本案被告及A女為公媳關係,均為成年人,A女於遭受本案性侵期間,仍得對外聯繫,且保有日常外出或工作之自由,2人智識程度相仿,被告平時照料A女日常生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當庭向A女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38、171頁),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