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尊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育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代號BT000-A109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陳育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與數名友人相約同遊,投宿○○縣○○鎮○○路00巷00號○○○旅館,A女、陳育尊、洪姓友人三人同宿607號房,後洪姓友人即先行就寢。陳育尊遂邀請A女一起泡湯,然遭拒絕,竟於翌日(即109年10月7日)上午4時許,在前開房間內,趁A女在浴室內洗澡而未著衣物之際,利用房內淋浴間、泡湯區僅為玻璃間隔之設計,基於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意,逕自於泡湯區褪去全身衣物,僅以一手遮擋自己之生殖器,面向淋浴間站立而阻滯淋浴區域之唯一出入口,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迫使A女以赤裸身體背對之狀態,站立於陳育尊伸手可即之距離,供陳育尊觀覽其裸露之背部,及側眼觀覽陳育尊僅以單手遮擋生殖器之裸體,陳育尊並於同時向A女出聲「我現在有感覺,我想要」等表達欲與A女為性交之詞,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A女大聲喝叱,陳育尊始離開淋浴間附近進行著衣,A女旋即著裝離去聯絡友人,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首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A女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陳育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135-1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開時、地,於A女洗澡時,未經A女同意打開浴室門即進入泡湯區脫去全身衣物,而以單手遮擋生殖器,站立於A女淋浴區前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整天相處下來算是與A女在交往了,因為我想洗澡、泡澡,就穿著内褲進入浴室,進去後站在門口處脫掉内褲,進去後A女說不行,我就出去了,我全程僅有站在浴室門口、關上浴室門,並沒有靠近淋浴間,與A女還有一段距離,而且我有以手遮住生殖器,並沒有裸露生殖器,都沒有讓A女看到我的生殖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浴室房門為玻璃門(中間為毛玻璃),而一般男生墊腳應即足以看到上方透明玻璃部分,被告僅係自作多情,誤認A女同意被告進入浴室,後經A女明確表示意思後,被告旋即認定自己會錯意而穿上褲子離開浴室,若被告主觀上對於「違反其意願」有所認識,豈會馬上退出?本件被告實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對於「違反其意願」欠缺認識,應可阻卻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A女洗澡時,未經A女同意打開浴室門
進入該浴室,全身赤裸站立於A女淋浴區前方,僅以單手遮擋自己之生殖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6、77-78頁、侵訴字卷第75-78、113-117、140-144頁),核與A女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42頁、侵訴卷第133-140頁),並有旅館房間格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6頁)。
又A女證稱:當日我快洗完澡的時候,我從蓮蓬頭的鏡面反射發現有人影從浴室門口進來,被告先走到洗手台,再走到淋浴處的玻璃門旁,當時我背對被告並趕緊用手遮掩,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全裸右手上下撫摸著他自己的生殖器在打手槍,我嚇得大聲跟他說「你怎麼可以進來這裡」,被告當時回答「我喝醉了」,並用手比「1」(噓),表示叫我小聲點,這句話重複了兩次,然後一直用手比「1」(噓)叫我小聲點,接著我就很驚嚇的跟他說「你出去」連說了兩次,後來我從蓮蓬頭的倒影發現他往洗手台的方向走去穿内褲,才離開浴室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39-42頁、侵訴卷第133-140頁),核與被告所稱:我當日因為對A女有好感,就在A女洗澡時打開浴室門,當時我沒有穿衣服,但有用手遮住生殖器,我跟A女說我想要跟A女一起洗澡,A女跟我說你怎麼可以進來,我又再跟A女說想要跟她發生性關係,A女的反應是她對我沒有意思,我就走出浴室了等語(見偵卷第4-6、77-78頁、侵訴卷第76、114-115、143-144頁),雖於細節部分略有不符,然就被告於A女洗澡時擅自打開浴室門進入浴室,於A女看見被告時,二人均未著衣物,被告單手放置於其生殖器處,並向A女表示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再經A女表示要被告離開浴室後,被告離開浴室等情節則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違反性自主決定意願之認定:
1.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發生地點係旅館房間內之浴室泡湯區、淋浴間處,觀之該房間照片(見偵字卷第28-30頁),可知:浴室與睡眠區同等寬度,係以玻璃拉門間隔,玻璃拉門僅中段(約一般床鋪高度至一般成年人站立頭頂之區域)為毛玻璃,其餘則為高清玻璃,進入浴室後,左手邊為洗手台、右手邊為馬桶,二者中間則設有泡湯浴池、與淋浴間,淋浴區內並無放置衣物之空間,又淋浴間係以高清玻璃區隔他區,出入僅得由高清玻璃門內拉始得離開,而淋浴區玻璃門上並無設置門鎖,玻璃門外則為馬桶座,馬桶座與玻璃門間空間僅容一人站立等情,是倘淋浴區玻璃門外、馬桶座間區域站立一人,淋浴區內之人欲脫離淋浴區,其外之人若無側身避讓,淋浴區之人勢必與該人為親密肢體接觸,此為顯而易見之事。本件事發時,被告進入浴室區脫衣後,走至淋浴區外馬桶座前方,被告係以男性赤身裸體(僅以單手遮擋自己之生殖器)之姿,阻擋A女之唯一出入動線,此有被告手繪房間隔間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參以被告站立淋浴區玻璃門外時,A女刻正裸體淋浴,身上未著任何衣物,並因淋浴區無法放置任何衣物,A女雖見被告,亦無法以任何外物遮蔽,僅得以雙手遮擋重要部位,在別無他法下,選擇放棄自身赤裸之背部、供被告觀覽之方式,以遮蔽自己重要部位之隱私;且被告自承:該時A女面對鏡子(亦即泡湯區),我確實有拉開門,與A女僅隔著一個玻璃門的距離,我先說「我想跟你一起洗澡」,當A女詢問「你怎麼進來了」,我又再次詢問A女「我現在有感覺,我想要」,表達我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77頁背面);是被告啟門突破與A女間之物理隔間,赤裸站立於伸手即可觸摸A女裸體之位置,於A女全身赤裸之時,向A女表達欲為性交之意思,上情以觀,A女已無法積極行使隱私防衛,更難以反抗、逃離,客觀上業已製造使A女無助、難逃、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復以男女體力、身型之差距綜合判斷,被告之行為足以達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強度至明。
3.雖被告辯稱:我詢問兩次後均遭A女拒絕,隨即退卻離去,前後時間甚短,尚未達足以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云云。然壓制他人意思決定非僅以單純「時間久暫」為斷,應由被害人主觀感覺、客觀情境、壓制行為強度等綜合判斷。雖本件被告於現場停留之時間,約係2句話之問答時間,固屬短暫,然被告未於A女初次要求其離開浴室之「當下」退卻,反仍於現場滯留、未行離去,顯未放棄,更積極再次表達「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思」,其造成A女之心理壓力,業經A女迭次證稱:被告已違反我的意願,當時我沒有穿衣服,很無助,我有一直跟被告表示請他離開,他站在門口我也很難逃走,我覺得我的自主權被剝奪,事後我還是很慌、很無助,擔心我大叫後,被告會立刻衝過來,查到如何離開現場返家後,我馬上離開民宿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背面、侵訴字卷第134-135頁),被告亦不否認:我的行為真的嚇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除男、女體力優勢差距外,被告係利用A女「裸體」之狀況、並製造被告伸手即可隨時觸及A女裸體、佔據A女逃離路徑之處境,並於A女第1次表達要求被告離去意思後,出現更高強度之意思表示,是A女於無法預知被告下一步行為究竟是否會出現更高強度之強暴、脅迫行為等情綜合判斷,可認被告壓制A女意思決定之時間雖短,但強度顯然甚高,被告上開行為已達妨害、干擾、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猥褻行為之認定:
1.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2.被告自承:我進入浴室時為全裸、有遮住重要部位,當時被性慾沖昏頭,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有問「我現在有感覺,我想要」(見偵查卷第77頁背面),被告主觀上係以「性慾」為其目的,且現場情境業已迫使A女選擇正面重要部位裸露或背對供被告觀覽其裸露之背部,且以客觀角度言:被告係以單手撫摸其生殖器等情,待A女轉身、側眼觀覽被告僅以單手遮擋生殖器之裸體,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由被告之言語、動作、製造之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而為猥褻之行為。
3.被告固以:一日相處後我誤認與A女間之關係可進一步,並非基於猥褻之故意云云。然於本件事發前,被告單獨進入浴室洗澡時(約同日上午3時15分起),即已先以LINE與A女有下開對話(見偵字卷第27-29頁):「被告:不然進來跟你道歉好啦,A女:不要(傳送洗澡遭驚嚇之貼圖)」、「被告:我想別人幫我抓背,A女:想像力是你的超能力」、「A女:我要洗澡泡湯啊,被告:來啊隔壁還有,A女:(傳送臉上三條線之小雞貼圖),被告:我穿浴巾,A女:你別忘了淋浴跟泡湯是沒隔的」、「被告:來啊,A女:快出來啦」,「被告:沒事你進來,我醉了,A女:母湯」、「被告:來吧,我不出去了,A女:想被揍?」,可知被告於本件事發前1小時,被告業已數度邀約A女共浴,A女亦不厭其煩數度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且至被告沐浴出浴室期間,A女均未曾進入,實已以言語、動作表明拒絕與被告共浴、洗澡期間拒絕任何肢體接觸,更以貼圖表明此為「洗澡時之驚嚇」,是並無任何「誤認」之情節存在,更非任何「打情罵俏」。況以常情相衡,若欲詢問A女是否欲為性交,為何於詢問前先脫內褲、甚至「全裸」?是以被告之共浴要求早經A女拒絕,被告仍執意於A女洗澡時進入,並於「詢問前」即先行「赤身裸體」,其並非就與A女之關係有所誤認,而顯係基於猥褻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誤認二人關係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上述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之猥褻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本件行為時,因一時之性慾,即違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猥褻之行為,實不足取,另參酌其對於A女所為之強制程度、持續性等犯罪手段,迄今尚未取得A女之原諒,A女於本件案發後因此感到壓力,產生焦慮、憂鬱之情緒反應而就診等情,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49頁),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未婚(以上見本院卷第138頁、侵訴字卷第144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本件並無任何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犯罪所得等應為或得為沒收之物,是無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