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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AE000-A109056少女(民國9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AE000-A109056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人(案發後已與B女 結婚),3人同居於桃園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周○○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於109年2月18日18時許,在上開居所,見A女已入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舔A女之耳朵,A女驚醒後,不顧A女以說「不要」、以腳踢、推開周○○等方式表示拒絕,猶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意,進而提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跨在A女身上拍打其胸部,而以此方法對A女遂行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即被告周○○(下稱被告)於109年2月18日18時許,於居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稱教A女自慰之方法,將手伸進A女內褲,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手法對A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與上述強制猥褻犯行,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敘明無由再論以該罪之罪責。檢察官既未就經原審認定無由論以強制性交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僅由被告就原審諭知罪刑部分即強制猥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則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自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2月18日18時許,與A女共處於桃園市○○區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喝得很醉,忘記那天發生什麼事,伊如果有做這件事的話,B女後來怎會跟伊結婚,A女還有來伊等住的地方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A女之耳朵上雖有被告之DNA,但DNA的轉移隨處可見,可能是沾染到被告或A女同母異父弟弟之DNA;且A女於偵查中、診斷書之自述、A女之INSTAGRAM(下稱IG)及其與B女友人D男(姓名年籍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到其遭被告拍打胸部一事云云。經查:

㈠A女係94年7月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B女之同居人,並與A女及B女同住於上開居所等情,經A女於偵查、A女及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127頁、第261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A女 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A女於109年2月18日18時許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案發後在其IG發文,並向其男友C男(姓名年籍詳卷)及D男以LINE傳遞遭被告侵害之訊息,嗣於109年2月19日前往醫院檢測,經醫師出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復於109年2月20日前往派出所報警等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譯文、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IG截圖、A女與C男、D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31頁、第39至43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反面);而A女 於109年2月19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採檢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經送驗後,於A女棉棒(採自右耳後方)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9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446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127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理由及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放寒假,案發前幾天

就住在媽媽與被告之租屋處,案發當天18時許,家中有伊、被告及6歲的弟弟,當時伊睡在雙人床上,弟弟睡在單人床上,被告先舔伊右耳,伊就遭被告舔醒,接著伊推開被告,跟他說「不要碰我」,也有用腳踢開他;對於在警詢說被告用右手拍伊胸部,並說「胸部大小沒關係」有點忘記,警詢的時候記得比較清楚,說的是實話,被告有說「沒想到妳已經長這麼大」這句話等語(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81頁、第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房間裡有3人,伊睡在雙人床,被告酒醉就過來舔伊的耳朵,然後用手拍打伊的胸部,跟伊說胸部大小沒關係,伊有拒絕他,說不要碰伊,並用腳踢他說伊不要,當下感覺不舒服,伊有跟男友即C男、媽媽的朋友即D男用LINE講這件事,伊是先跟C男對話後才PO文「我就只能悶不吭聲,我跟他說不要,他卻一直伸進來,我跟他說睡覺不要吵我」;當天晚上事情結束後伊躲在廁所跟伊男友說,伊當時跟被告說伊在跟男友聊天,其實沒有,只是為了想要逃離現場,被告在侵害伊的時候,伊是拿著手機假裝在聊天,伊當時有錄到他說「沒想到妳長這麼大」,伊當時沒有告訴媽媽,伊是告訴C男及D男,他們2個其中1位有去告訴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1頁)。細繹A女歷次證述,對於被告在109年2月18日18時許,舔其耳朵以及用手拍打其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詳盡,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已明確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舔其耳朵且拍打其胸部等情,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想像以A女之年紀,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可為此詳細而大致相符之具體證述。

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⑴證人C男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係聽聞自A女轉述

,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惟就其親身見聞之部分,證人C男於原審證稱:109年2月18日晚上6點多,A女跟伊說被告對她有肢體接觸,有碰到耳朵的問題,伊當下有安慰A女;伊有看過A女的PO文,A女跟伊的對話也有提到被告舔她的耳朵,伊覺得比較誇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2頁)。而證人C男知悉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A女

陳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時之態度等舉止與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項(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D男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係聽聞自A女轉述

,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惟就其親身見聞之部分,證人D男於原審時證稱:A女跟伊說她被被告摸身體,A女在對話內容寫「有舔我耳朵然後就沒有了」,伊當時很緊張,跟A女媽媽說被告對A女上下其手;A女是2月19日下午6點時告訴伊她被性侵,是因為案發當天晚上她在IG上PO比較有情緒的話題,所以伊懷疑她被性侵,主動用臉書MESSENGER跟A女聯絡,詢問她怎麼了,她隔天才回伊訊息,跟伊講說她被舔耳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62頁)。而證人D男知悉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時之態度等舉止與情緒反應,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項(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復衡A女於案發後於109年2月19日於IG上張貼其與C男之對話

紀錄,並於IG發文「前幾個小時我把它典藏了,可是我想了一下還是把它放上來了,昨天晚上六點,叔叔帶著一點醉意,躺在我旁邊,我剛開始也沒什麼想法,結果他開始舔我耳朵,說了些有的沒的」等語,而A女與C男之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A女:叔叔ㄚ(指被告)今天一直(109年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舔我的耳朵,超噁心,我跟他說我要睡覺」等語,顯見A女於109年2月19日下午6時30分之前即向C男表示「叔叔ㄚ、今天、一直」,直至109年2月19日下午6時30分始繼續傳送「舔我的耳朵」;而A女與D男於109年2月19日下午6時47分之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D男:他除了摸還有呢?A女:舔我耳朵」等語(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113至115頁反面)。而A女於案發後於IG上張貼之文章、其與C男及D男之對話紀錄等書證,以及C男及D男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互核可知,其等證人之證詞與A女 IG上張貼之文章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是A女於案發翌日即於IG張貼上開文章,並於翌日向C男及D男講述案發之過程,時間緊密,且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那天喝醉就睡了,沒有印象等語(見偵

字第9111號卷第9頁),復於偵查時辯稱:那天有朋友來家中喝酒,伊喝完就去睡覺,沒有印象有舔A女右耳;對於A女右耳棉棒驗出DNA,沒有意見云云(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139頁),惟依卷附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當時意識清醒:「被告:妳讓我很意外,妳知道嗎?A女:哼?被告:妳讓我很意外?A女:為什麼?被告:很意外的事,我不知道妳這麼快就長大了」等語(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所辯酒醉後即去睡覺乙情,無足採信,而被告竟利用同居人即B女外出時,對A女稱:「妳讓我很意外、妳這麼快就『長大』了」等語,言語顯不洽當,動機甚為可議,倘A女未遭被告侵害,何需錄音自保,且A女耳後豈可能無端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綜上事證,均足佐證A女所指述遭被告舔耳、摸胸猥褻等情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證稱用腳踢開被告反抗,與IG寫「因

為他是媽媽的現任,我就只能悶不吭聲」不符,是A女 就其動作之證述有瑕疵云云。惟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用腳踢開被告,但他仍繼續摸伊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用腳踢被告、說不要,但他沒有停止,還是繼續對伊做強制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128頁),均指稱被告不顧其反抗持續侵害之行為,故A女於社群媒體書寫之悶不吭聲,非無可能係指除腳踢以外,並無其他強力反抗舉止,致遭被告猥褻得逞,亦有可能係指A女難以向母親即B女啟齒此事。況告訴人於案發後,對於過程之陳述或記載本難苛求完全陳述,僅需其基本事實相符即可,豈能強求A女須在公開之社群媒體上鉅細靡遺描述案發之經過,是倘A女所載與其證述之內容無明顯扞格,即難以此遽認A女之指述有何瑕疵。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A女與被告使用共同的浴室,109年2月

18日當天晚上A女有洗澡,隔天A女稱也被被告舔耳朵而去採驗,則此DNA是2月18日還是19日所致?況一般人身上可能都有其他人的DNA,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舔A女耳朵云云。然耳朵後方並非一般人會經常碰觸之處,縱使共同生活,於此處沾染他人之DNA亦屬顯難想像;且依A女之證詞,佐以上開錄音譯文、鑑定報告及補強證據,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有舔A女耳朵及拍打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明確,辯護人空言辯稱A女與被告共用浴室,DNA之轉移隨處可見云云,與常情有違,且乏實據可資證明;又被告有無於109年2月19日再次舔A女耳朵之強制猥褻犯行,此部分未據起訴,即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與C男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A女:

今天,一直,舔我的耳朵。C男:叔叔?A女:嗯啊。C男:

那真的要趕快離開,越來越誇張」,是縱使被告在109年2月18日使A女不適,程度亦低於隔日的舔耳,否則C男如何表示越來越誇張,難認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有舔A女之耳朵及拍打其胸部之行為云云。然此經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覺得手指侵入下體跟舔耳朵都一樣誇張,伊所稱越來越誇張,是指前面就已經先做過一件事,然後後面又繼續做的意思(見原審卷二字169頁),被告與辯護人以此為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A女指證之強制猥褻犯行,且有具體

特定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著手為乘機猥褻行為,嗣A女驚醒後,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強行跨在A女身上拍打其胸部,斯時被告之犯意已有轉化,被告係於實行乘機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對A女 實行猥褻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昇,而應整體評價為強制猥褻一罪。另被告與A女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而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刑法第224條之罪名,且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A女之母親(即B女)之同居人,而A女係放寒假而前往被告與B女之居處生活,而A女於案發時甫年滿14歲,被告雖非A女之生父,然其身為年長之長輩,本即應對A女為妥善之照顧,然其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且對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造成阻礙,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A女 於原審審理時以告訴人之身分表示意見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為媽媽現在跟他還是有同居,他們自己有兩個小孩,伊不希望叔叔這樣關到老死,媽媽一個人帶這些小孩長大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7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稱「從事零時工,之前在市場做生意因為疫情沒生意才做零時工,目前靠太太扶養小孩,小孩1個9歲、1個6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之1頁),可認被告現狀並非家庭經濟之來源,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係由乘機猥褻犯意提升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而應整體評價為強制猥褻一罪,業經說明如上,原審就此雖漏未論述,尚有微疵,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結論並無不合,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原審時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舔伊耳朵等語,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由A女右耳後方採集檢體時間為109年2月19日,縱所驗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尚難認定是被告所為,況A女與被告、A女弟弟同住,無法排除是生活上沾染被告或A女弟弟DNA之可能;又依A女與D男之LINE對話記錄,並未提及遭被告拍打胸部,而A女與C男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A女:今天,一直,舔我的耳朵。C男:叔叔?A女:嗯啊。C男:那真的要趕快離開,越來越誇張」,縱使被告在109年2月18日使A女不適,程度亦低於隔日的舔耳,否則C男如何表示越來越誇張,自難認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有舔A女之耳朵及拍打其胸部之行為;A女於警詢中提及被告於109年2月18日18時舔A女 之耳朵及拍打其胸部,於偵查中卻僅提到被告舔耳,另IG文章亦未提及被告拍打其胸部之行為,又A女稱有反抗,於IG文章卻又謂不敢反抗,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