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紋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1、4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宗紋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紋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詎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假傳統整復之名,對外為不特定民眾從事問診、把脈、身體檢查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代號AD000-A109624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調理婦科等病症,而於109年10月30日偕配偶即代號AD000-A109624A(即代號AD00-A109624A)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稱A男)一同前來應診,其2人分經吳宗紋把脈後,各由吳宗紋開立藥粉處方1罐交其2人攜回服用,並分向其2人收取1,000元報酬。迨同年11月7日晚間,A女為持續調理婦科病症,復帶同含A女之女即代號AD000-A109624B之女童(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内之3名幼童再度前往上址就診,復另開立藥粉處方1罐交A女攜回服用,並向A女收取1,000元報酬。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飭警於110年9月11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中藥罐5罐及筆記本2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係南京中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已考試及格,但是沒有登錄執業,後來就廢止,在台灣沒有中醫師的資格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78、80、
112、115、11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之醫療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221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7、73至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4日新北衛醫字第1092543097號函暨檢附民眾陳情內容、該局人員109年11月20日之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錄音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10年9月11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員警搜索時之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等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969號卷〈下稱他969卷〉第3至13頁,偵卷第33、36至38、44至47頁、第62頁反面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均適用之;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之行為。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或中醫師資格,從事為病患診斷症狀,並以問診、把脈、觸、扣診之身體檢查行為及調劑不含毒劇中藥材與病患等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除外情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間起,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把脈、觸、扣診之身體檢查行為及調劑不含毒劇中藥材與病患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7日晚間,告訴人A女為持續調理婦科病症,帶同含A女之女即代號AD000-A109624B之女童(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内之3名幼童再度前往上址就診,詎被告見A女未經A男陪同前來,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日19時40分許,向A女佯稱需就A女腹部為觸診,A女遂依被告指引而仰臥在設於一旁之診床上;又被告為免在場之A女之女即B女目擊檢查經過,更刻意要求A女變更仰臥方向,隨即拉上圍簾,單獨1人對A女進行觸診,並要求A女將上衣向上掀,A女原僅將上衣掀至内衣下緣處,然經被告要求A女將上衣再向上掀後,A女為配合腹部診查,始勉將上衣掀至内衣中緣處,然被告並未診查A女腹部,反逕自伸手進入A女内衣中,持續按壓A女上胸部多次,復即藉詞A女内衣有礙診查,而要求A女解開内衣,A女為配合腹部診查,復勉為之,並同時以手遮擋自己胸部,然被告猶未診查A女腹部,反持續對A女胸部周圍繞圈按壓分鐘之久,嗣另隨意擠壓A女上腹部後,始行罷手。而以在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復另開立藥粉處方1罐交A女攜回服用,並向A女收取1,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A男及B女於偵查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A女手繪之案發現場平面圖、A男於事發後獲悉上情時所傳送與被告之質問訊息擷圖、A男會同警方前往質問被告事發經過之錄音譯文、告訴人A女於晴天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告訴人A女的胸部外側沿著肋骨有觸摸的行為,敲擊及按壓都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是在找告訴人A女的病灶,我沒有強制病患請他們把內衣解開,從畫面可以看出A女的女兒都在旁邊玩;我當天是檢查A女的肋骨間隙,並沒有觸摸乳頭,我沒有猥褻的犯意,我曾經有跟A女解釋是按鎖骨、肋骨比較外圍的都分,檢查有無二尖半瓣膜脫垂或氣胸,因為A女來過兩次,第一次說有胸悶反應,我有說用藥後,月經已經停止後胸口還是不舒服再檢查,因為A女的月經是亂經,而且血流不止,服藥後如果月經穩定再檢查胸悶不舒服等症狀,第二次來的時候,主訴月經已經沒有問題,沒有再出血,我才檢查A女是否會胸悶,檢查二尖半瓣膜脫垂可以透過按壓肋間隙感知心臟收縮時的異常頻率或瓣膜脫垂的血流回擊,不是使用聽診器,而是用手指按壓感知;近代的中醫教育體系已經沒有所謂的純中醫,都已經是中西醫混合式教育,診斷上不再侷限於過往的望聞問切這麼的單一,為了避免醫療糾紛,醫師所學的診斷方式已經合併中西醫使用,本案的扣診方式是結合中西醫的方式,有取得A女的同意,並沒有強制掀開她的衣物等語。辯護人辯稱:證人林蔚婷於原審已證稱告訴人A女有胸悶症狀、被告進行內診時並無助理跟隨之習慣,自然不能以事發時被告未要求證人林蔚婷或A女家人跟診即反推被告係趁此醫療機會以掩護其猥褻犯行之主觀故意;又依A女證稱被告用拳頭敲其的胸部上緣、被告是以按壓、敲的方式為之等語,即與證人林蔚婷證稱當天有在外聽到敲擊之聲音之事實相符,顯見被告行為確屬於診療行為之一部;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A女與子女走出診療室時之表情,均係開心且在聊天之情況,與證人B女所稱A女一出診間就有緊張神情、證人A男所稱A女一上車就驚恐等情不符,而證人A男是因誤認中醫師只能把脈之認知,在案發當天A女上車後,才會氣急敗壞認為被告在猥褻A女,是被告雖不具醫師執照,惟被告主觀上仍係基於醫療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自不能以被告不具醫師執照即認為被告所為係基於猥褻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上址住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執行醫師業務,並於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1月7日晚間,在該處所為告訴人A女診療,診療過程曾要求A女將衣服掀起及內衣後扣解開,並對A女的胸部外側沿著肋骨有進行觸、叩(即敲擊)、按壓,在兩側鎖骨下,腋窩下肋骨區及劍突下腹直肌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第5至6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80、81、117、118、120頁),並當庭以手比出上開動作,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戳我的胸、把雙手放在我的胸上,最後以掌敲了我的胸口2下說我氣胸,被告戳我胸部是以3指按壓畫圈的方式,在整胸圍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24至26頁,原審卷第158至178頁),並有A女至上址候診、拿藥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9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醫療行為與猥褻間界線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乃猥褻罪之三種基本型態。其中,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所描述之情境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所描述之情境為: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似情況不能或不知抗拒;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所描述的情境是:利用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的監督、扶助、照護關係所形成的權勢或機會;而第一種情境下的被害人,被設定為對於性自主權有正常的決定能力,卻因為外力的因素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得反抗;第二種情境的被害人,被設定為因為自身原因對於性自主權喪失決定能力,行為人單純利用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抗的情況;第三種情境的被害人,則被設定為被害人對於性自主權有正常的決定能力,惟因陷入一定的監督、保護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而不敢反抗,或被害人因信賴一定的監督、保護關係而不知或不及反抗。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文義解釋而言,「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無強制程度之描述,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規定,以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技術而言,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等,均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例示,亦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符合強暴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如以不具強制性質之方法為之,即無從成立本罪。
(二)參諸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並督導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確實遵守下列事項:「(一)與病人作病情說明及溝通,或於執行觸診診療行為及徵詢病人同意之過程中,均應考量到環境及個人隱私之保護。(二)病人就診時,應確實隔離其他不相關人員;於診療過程,醫病雙方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三)門診診間及諮詢會談場所應為單診間,且有適當之隔音;診間入口並應有門隔開,且對於診間之設計,應有具體確保病人隱私之設施。(四)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至少有布簾隔開,且視檢查及處置之種類,儘量設置個別房間;檢查台應備有被單、治療巾等,對於身體私密部位之檢查,並應有避免過度暴露之措施。(五)診療過程,對於特殊檢查及處置,應依病人及處置之需要,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合適之醫事人員在場,並於檢查及處置過程中隨時觀察、注意隱私之維護。...」。而衡酌醫療行為之目的係為了預防、診斷、治療或緩解疾病,而對人體進行的施作或處置,醫療行為通常需要尊重受診者的意願,並取得其同意或授權,然而於某些情況下,醫療行為可能涉及到對受診者的性器官或敏感部位的觸摸、檢查或治療,此時則可能發生醫療行為與猥褻間的衝突或模糊。因此,應審究若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行為時,是否超出了必要的範圍或目的,而對受診者進行了上述的動作,且違反了受診者的意願,可考量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⑴是否具有相關的專業資格和執業證明,並遵守相關的法規和倫理規範;⑵是否有充分說明醫療行為的必要性、方式、風險和效果,並取得受診者的明確同意或授權;⑶是否有適當地保護受診者的隱私和尊嚴,並在必要時提供陪同人員或其他保障措施;⑷是否有根據受診者的年齡、性別、身心情況和病症,採用合理和適當的醫療方法和技術;⑸是否有尊重受診者在任何時候提出拒絕或撤回同意的權利,並立即停止醫療行為;⑹是否有記錄並保存相關的醫療資料,以供日後查證。
三、公訴意旨所示部分,除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之證述、證人A男聽聞A女所陳(即傳聞證據)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茲論述如下:
(一)告訴人A女就其於接受被告醫療行為過程中之指證如下:
1.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稱:我第一次去看時和我先生同行,當時把脈完拿藥就離開了,沒有什麼異狀,於109年11月7日19時40分,第二次去是帶著3個小孩去,因腹部問題要給被告診治,我與3個小孩看診完準備離開,被告主動說要檢查我的腹部,要我進入診療間躺平,該診間床上附有一大一小之枕頭,我依照一般人認知將頭躺在大枕頭那側,被告進入診療間說我躺錯邊,要我反過來躺,3個小孩在診間外,但因為位置轉換,小孩看不到被告診治我的情形,我躺下之後被告要求我將衣服掀開,因為我是看腹部問題,所以我只掀到胸罩的下緣,被告又說還要再上來一點,我又把衣服掀至胸罩的一半,被告便直接把手伸進我的胸罩,按壓了幾下上胸之後要求我將胸罩解開,我有將我的胸部擋住,被告開始對我的乳房周圍繞圓按壓持續2至3分鐘,接著隨意按壓幾下我的上腹之後就結束療程,而我沒有要檢查胸部問題,被告手伸進來後,我來不及反應,隨後告訴我胸罩會擋住他要治療的地方,要我解開胸罩,我解開胸罩之後有用手盡量擋住我的胸部,被告避開我的手持續按壓,當時我嚇到了,不知該如何反應,之後被告辯解說是按我的鎖骨、肋骨比較外圍的地方,說是要檢查我二尖瓣膜有沒脫垂,有沒有氣胸,但我原本看診只是因我生理期不規律想要調理身體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A女於偵查證稱:是我堂姐介紹那邊有神醫,可以看婦科疾病,我去第一次被告跟我說要慢慢調,所以我才會再去第二次,看診開始先在桌邊問診把脈,看完後被告說要幫我看一下腹部,叫我進去診療床,我進去診療床時,我先躺在診療床上的大枕頭,被告說我躺錯了,叫我躺在小枕頭上,所以我的頭靠近他的身體,被告並將窗簾拉上,小孩在窗簾外,被告叫我掀開衣服,我將衣服掀開到腹部位置,被告又叫我再掀開,我就將衣服掀開到内衣下緣位置,被告用雙手按揉我的胸部上緣按到下緣,後來叫我將内衣解開,我有解開,被告從胸部下緣往上摸我胸部,兩邊的胸部都有摸,時間超過1分鐘,我真的有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反應,後來被告用拳頭敲我的胸部上緣,說我有氣胸,叫我拿藥;被告摸我胸部時,沒有詢問為何要摸胸部,沒有先摸腹部位置,直接摸我胸部,也沒有說要檢査什麼,他一直叫我掀開衣服,我女兒B女有拉開窗簾看到,B女上車就跟我老公說醫生摸媽媽胸部,我才說很奇怪,醫生為何要摸我胸部,隔天我先生帶朋友去問被告,被告否認,他是說要檢查心臟問題,我老公問看婦科,為何要檢查心臟,被告說我有氣胸胸悶,並說第一次來看診就有跟我說要觸診胸部,但他沒有這樣跟我說過,且第一次看診是我跟我先生一起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6至70頁)。
3.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2次看診是看婦科疾病,因為我的月經時來時不來,不然就是一個月來2次,我一直在調我的婦科問題,因為我去看西醫,西醫跟我說可能要調體質,所以我才去找中醫調體質,除了婦科問題,我沒有再跟被告說哪裡不舒服,109年11月7日時,我們檢查完,我的小孩也看診完,被告就跟我說要檢查我的腹部,我就到了診療間,我躺上去的時候,我本來方向,我女兒看得到我,但是我躺了反方向,我女兒看不到我了,只是我女兒打開可以看得到我的腳,他叫我掀開衣服,被告說掀開、再掀開,我想說我已經掀到胸下緣了,他還叫我掀開,我掀到胸部一半時,被告直接手就上來,就戳我的胸,戳我的胸之後,被告就說內衣解開,然後又再戳我的胸,因為我的雙手壓住我的胸罩,不然他整個要把我掀開,然後被告又把他的雙手放在我的胸上,敲了我胸部2下說我氣胸,我當下嚇到;在上診療床之前,被告當時是跟我說要看腹部,被告當時是雙手揉,他的手指頭是揉,不是戳,他不是1指,他大概3、4個指頭,是用按壓畫圈的方式,觸碰我2個胸部整個胸圍,都戳了一遍,以環狀方式,大概距離乳頭2公分的半徑這樣繞了一圈,後來被告有要我將內衣解開,我壓住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把我扯開,我壓住胸罩跟胸部,就是壓住我的乳頭,被告有再戳我的胸,動作跟內衣解開之前一樣也是用3隻手指,用按壓揉的方式,也是雙手雙側乳房都有,最後被告是用掌敲了我的胸,就是被告的手掌壓住我的胸口,另一隻手握拳,然後就這樣敲(證人一手手掌平貼胸前,另一手握拳敲擊平貼的手掌),然後就跟我說我氣胸,我沒有主訴胸部的問題,我嚇到,因為我第一次看醫生看成這樣,我明明是看婦科,他一直跟我說我氣胸,被告在按壓揉我的胸部、用手掌平貼、用拳頭敲他自己的手掌的動作過程中,被告沒有無逐一詢問我哪個部位是否會痛,起來之後,我就拿藥,當我離開診間時,我嚇到,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上車後,我女兒B女先提,因為我嚇到,女兒就說「他為什麼摸媽媽胸部」,所以我老公直接就打電話問被告,我明明就看婦科,為什麼他要摸我的胸部;我當時沒有主訴有胸悶情況,被告是只有最後那一下才是用敲擊的,前面的動作都不是敲擊,當時我離開診間時,因為我真的反應不過來,而且我帶小孩,我的小孩也看見,她一上車就馬上跟我老公講,然後我就說我覺得真的很奇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被告的手是伸進來,我壓我的乳頭跟他壓我的胸部,我的胸部本來就比較大,所以那個範圍本來就會比較大,我這樣(A女再次做出遮胸動作),其實是壓得到的,我這樣罩住的話,被告的位置都按得到,而且我是往下壓,我的胸部的肉就會擠壓,被告是沿著胸部乳房的周圍按壓,因為被告是醫生,我不敢反抗醫生,所以才讓他這樣,被告搓揉的動作是在上胸部(A女做出以圓圈方向點壓觸摸動作),然後下,他整個圓,然後再來換這邊,我是2隻手壓住,胸罩再解開的時候,他又再這樣,因為我的胸罩是壓住的,如果沒有壓住的話是整個這樣掀開,到這裡的時候,因為我這裡是空的,他整個要掀上來,被告當時是伸進內衣裡做繞圓動作,因為整個就是掀開,我這個是騰空的,所以他是這樣戳,然後這樣戳進來的,總共繞了2圈,等於4次,我等於內衣穿著2邊各1次,然後掀開又各1次(原審審判長請A女模擬當時碰觸情形,A女以手指3、4指沿著胸部做順時針或逆時針,確定方向無法辨識,點狀到腋下,再從胸部下緣再繞回上緣的動作,2邊各1次,戳到胸部就再各1次),其實就是我的乳房周圍,有碰到乳房,但沒有碰到乳頭,因為我的手是壓住的,我沒有感覺被告是在摸肋骨及肋骨之間,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是針對胸部的區域,先預告他要針對我的胸部區域進行觸診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7、170至173、175至177頁)。
(二)證人A男、B女之證述:
1.證人A男於偵查證稱:我是A女先生,當天是A女跟2個女兒還有堂姐兒子進去,我沒下車,在車上等,一開始A女說醫生怪怪的,後來我女兒說覺得醫生很奇怪,為何摸媽媽胸部,我就問A女為何被告要摸她胸部,但她說不知道,說被告叫她去診療床躺,並說要檢查腹部,但被告卻沒有檢查腹部,反而摸我太太胸部,我當下很生氣,立刻傳訊息給被告問他,他沒有回應,到晚間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摸A女胸部,並說要見面聊,所以我隔天中午去找他,我還有帶警察過去,被告一樣說他沒有摸胸部,說A女主動脈剝離等語;於原審證稱:A女有婦科問題,經A女表姊介紹到被告那邊看診,那時她經期不順,血量不正常,我們總共去2次,第2次A女跟她堂姊小孩都要看診,我想說有3個小孩陪她,我比較放心,但A女回來車上是嚇到發抖,我問她怎麼了,她不太敢講,是B女講的,說媽媽被摸胸,我問怎麼摸的,B女就陳述說被告叫A女進去,進去之後,因為那邊中間有隔簾,B女跟她表哥就把窗簾拉開,拉開後B女就看到被告在摸A女胸部,被告有把我的小孩趕出去,說不要進來,我的小孩還有進去第二次,又看了第二次,還是一樣摸A女胸部,說用雙手這樣摸,小孩陳述就是雙手一直摸媽媽,這樣摸圓,是畫圈的方式,當下我在車上蠻氣的,我想說在小孩面前不要去跟A女講這個事情,想說單獨時再跟A女講,回家後才請A女完整陳述,我有慢慢再問她,她那時候就邊講邊哭,她說那時候準備要走,被告就叫她說「我們進去看一下,我看一下妳的腹部」,她就進去了,當時也沒有小姐陪同,她就一個人進去,把窗簾拉起來,拉起來之後,A女說被告是叫她把衣服掀起來,A女就把衣服掀到上緣,掀到上緣的時候,被告一樣叫A女掀起來,A女不敢掀,因為掀起來就是內衣,後來被告就整個手直接伸進去這樣摸,就伸進去把內衣撐開,伸進去摸,A女說她整個嚇到,摸完之後被告就叫她把胸罩解開,被告有要伸進去摸,可能要摸我太太的乳頭,但是我太太是用手壓住胸罩的部分,所以被告才沒辦法伸進去摸到乳頭,可能整個胸部大概摸了好幾次,當時邊講邊哭,其實就是恐懼,講的時候是在發抖,後來我有帶她去看心理醫生,A女之前也完全沒跟我說過胸部不舒服,她也沒有氣胸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179至182頁)。
2.證人B女(未滿16歲,無庸具結)於偵查證述:我是A女女兒,當天進到診間被告先幫我妹跟表哥把脈,再幫A女把脈,後來他叫A女進去簾子裡面,裡面有一個診療床,裡面只有被告跟A女兩個人,被告將簾子拉上,被告說A女腹部怎麼樣,我有聽到被告叫A女把衣服掀開到胸部上面,我也有看到A女將衣服掀開,因為我有將簾子拉開,當時A女衣服掀開到胸部上面露出内衣,我就看到被告的手伸進A女内衣裡面摸,左胸跟右胸都有摸,有環狀搓揉,他一開始說要檢査腹部,就叫A女衣服往上拉,沒有說到要檢查胸部,或是說A女胸部有什麼問題等語;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叫A女進去診間,被告叫我們不要看,然後就背對我們,我頭探進去就看到被告摸A女胸部,被告好像是指尖,然後畫圓,在胸部周圍,就是乳頭旁邊的位置,我看第一次被告有請我不要看,我就偷偷看、偷偷離開,第二次繼續摸,時間比第一次短,就是摸一下下就結束,在A女看診時前後,A女沒有說胸部有不舒服或胸悶的症狀,當時感覺A女比較害怕、緊張,到候診區拿藥時沒有什麼反應,之後回到A男車上,有跟A男說被告摸媽媽的胸部,A女沒有說,是我自己講的,A女表情很緊張,就是講話有點支支吾吾,而在診療間我可以看得到被告手部動作,我還有聽到被告跟她說再拉上來一點,衣服再拉上來,再掀開一點,我忘記是被告這樣講A女就自己把衣服往上掀,還是被告去掀的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185至190頁)。
(三)復觀諸事發翌日之上址候診處檔案「11月8日現場2」、「11月8日現場3」影像畫面所示,A男於事發後翌日(8日)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共計5人至事發地與被告理論,A男在現場與A女以手機通話,並開啟擴音功能與被告對質,過程中A男情緒甚為激動,且由A女透過電話略為敘述是自己解開內衣,被告沒有掀衣服之情時,A男聽聞後則又怒稱:「你不要在那邊說、幹你娘你聽不懂、幹你娘機掰,你說三小、你就直接跟他說他解、他掀、說重點就好。」等語;檔案「11月8日現場5」之影像畫面,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詢問被告如何處理,A男情緒仍激動回覆:厚伊死啦(台語),被告回覆:你要給我條件,我才知道等情;另依告訴人提供之檔案,標示「告證9影片」之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稱:稍微鬆開,我只要敲旁邊側面心臟,那輕敲的時候,她覺得心臟不舒服,那觸碰乳房上位鎖骨到這一段。A男:你他媽,你都摸到胸部了啦。你說你的,你說你的啦(台語)。被告稱:輕敲會不會異常,她也說會不舒服。A男:你他媽的,我敲你,我看你會不會不舒服。B男(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第一個,我問你一下,你今天是中醫啦(被告:嗯),你不是西醫啦,你沒有資格觸診,你今天叫任何的兄弟出來也是一樣,好不好?A男:你還有沒有什麼問題?B男:我跟你講,(A男:缺錢,你爸沒缺錢【台語】。),不是中醫西醫,今天你是中醫啦,你只能把脈啦,被告稱:為什麼你的定義是中醫只有把脈?B男:這是我們看診對中醫的意思不一樣,被告稱:
那假設說今天,B男:因為今天只有西醫可以觸診,被告稱:我先假設一個問題嘛,如果今天發生主動脈剝離,你會算我頭上,還是算她自己......(逐漸小聲,模糊不清)B男:主動脈剝離哦,主動脈剝離也是要西醫判斷啊,不是你中醫可以判斷的內。甲女(不詳姓名年籍在場之人):你觸診就可以馬上摸到,說喔剝離怎麼樣嗎?B男:是嗎?被告稱:我剛才提到的,我沒有去碰禁忌區域,我只測試她旁邊是否腫脹。A男:你全部都刮......(模糊不清)胸罩嗎?(被告:我沒有脫,而且),你他媽的嘞,你再騙沒關係,幹你娘,我們小孩都有看到(台語)!B男:
我跟你講啦,今天就算,今天就算你要觸診還是幹嘛,一定要旁邊有人陪同,A男:有護士嗎(台語)?甲女:有女護士陪同?B男:有女護士陪同?A男:有嗎?B男:沒有嘛!被告:那我先假設一個問題嘛(B男:沒有),那如果(A男:【音量驟大】有沒有啦?你先回答我的問題啦!有沒有?)B男:這是正常的嘛,這是正常的嘛!(A男:
你先回答問題!)被告:請問(A男:有沒有?),請問。A男:(語氣高昂)有沒有?你先回答有沒有,有沒有旁邊有女護士嗎?(B男:有沒有?沒有。)沒有嘛!...。
A男:我小朋友都有看到了啦(B男:小朋友都有看到啊,你怎麼解釋。),...,B男:那我現在就報警囉!被告:
你是說什麼部分的?B男:性侵啊!(甲女:性騷擾),性騷擾啊,(甲女:你讓女患者不舒服了!),這也是警察啦,我跟你講坦白的!(甲女:對!)被告:.....(數人言語)再說問題嘛,我沒有解開過她的胸罩!B男:靠我跟你講,小朋友都有看到!A男:小孩都有看到,別再那邊胡說了啦(台語)!解開胸罩幹嘛?被告:我沒有解開等情,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30頁),可知證人A男於B女及告訴人轉述而得之傳聞,對被告進行質問,且於A女陳述事實時亦予以斥責打斷,要求A女附和其說詞,而為A女之內衣係由被告解開、衣服係由被告掀開之不實指控,尚難認A男之證詞得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四)本案無從依卷內證據得出被告於為告訴人A女進行醫療行為之際為猥褻犯行:
衡酌被害人單一供述之補強證據,須非依附於該供述或非屬該供述之衍生性證據,而在質量上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性證據而言,倘過度依賴單一供述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供述內容之非虛偽性,容易陷入過度專注在有利於定罪之特定疑點、選擇或證據,而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甚至僅執單一供述及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相互拼湊之循環論證。查:
1.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在上址診療間內,由被告先命其變換躺在診療床頭尾位置,拉上簾子後,由被告以檢查腹部為由,替其單獨看診,被告於診療期間,要求A女將上衣掀至胸部下緣了,並持續要求上衣掀至胸部一半,被告的3、4隻手指以戳(即A女所述畫圈)、按壓之方式,圍繞A女乳頭外之乳房位置,再要求A女自行解開內衣扣帶,被告再一次用3、4隻手指以上述方式,圍繞A女乳房外圍等行為,其證述內容前後固屬大致相符,亦有證人B女證述如上。
2.惟觀諸證人林蔚婷於原審證稱:被告先跟A女做一些基本的瞭解,就是進一步瞭解她的狀況,之後因為上一次A女來的時候,被告有說到會檢查哪些部分,她也同意了,就是可能會有觸診,身體的碰觸,然後A女也知情,把脈後被告就請A女到診療床的那個地方,請A女躺下來,因為要檢查,我有看到有個小孩有把簾子掀開的動作,我有跟她說媽媽在檢查,不要在這邊玩,不要一直掀簾子,診療床的情況我沒辦法看得很仔細,但我可以看得到A女跟被告站的位置,我也有聽到聲音,就是檢查的,觸診敲擊的聲音,跟被告確認A女的狀況的聲音;A女跟小孩走出來時,她們沒有特殊表情,很平靜的就走出來在大廳而已,就在大廳的沙發區,我拿藥過去給她們時,就是跟她們說這是誰的東西,因為不是只有A女,A女的小孩也有看診,那我就是告訴她哪個是誰的東西,做說明,然後跟她確認都暸解了嗎,然後她就笑笑的接下這個東西,就離開了;被告有告訴A女說會檢查心臟,然後有告訴A女,請A女自己先把衣服、內衣解開,然後請她躺好,我有聽到被告在簾子裡進行觸診時有叩診的聲音,就是敲擊,可能比較是身體比較骨頭的地方,會有回擊的聲音;通常被告在對病人做觸診時,不會主動叫我進去,基本上沒有人要求,如果有要求我會進去,就是大家都還蠻平和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10頁),且A女從診間至候診區等待藥劑過程,未見有難受不適等情狀,反見A女與其攜帶孩童嬉鬧狀況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彌封卷第9至19頁)。是縱A女於被告內診之當下無從反應,惟A女於自診療室返回沙發區等待領藥期間,該時間並非短暫,A女如認其遭遇被告猥褻行為,其除未立即離開、未聯繋在外等待之A男外,反係繼續留在沙發區等待領藥,且自外觀可看出其心情平和,並能與證人林蔚婷交談如何用藥,期間亦無難受不適之情緒反應;又A男於事發翌日即率人前往被告上址住處,A男在對質過程中情緒甚為激動,並於A女透過電話略為敘述是自己解開内衣時,A男甚至打斷被告及A女之陳述,而怒以髒話斥責A女要求A女為不實陳述,足認A男在聽聞證人B女稱A女遭被告摸胸部乙事時,一直處於怒不可逼之情緒中,並自行斷定A女係遭受被告猥褻,甚至於A女以電話與被告對質時,仍強勢引導A女之回答需符合自己之認定,依A女曾證稱係因事後B女上車就跟其夫A男說醫生摸媽媽胸部,我才說很奇怪,醫生為何要摸我胸部等情以觀,A女基於對於被告醫療行為之信任,原無認定自己遭受被告不當猥褻,其事後是否因其女B女之陳述及身處於其夫A男之盛怒情形下,害怕A男責怪,為附和A男與B女之說法,轉而證稱係遭到被告猥褻,並將被告對其觸診過程臆測為自己恐遭受被告猥褻之情形,以符合其配偶及女兒之意見,恐非無疑。且告訴人A女所證未曾主訴胸悶或胸口不適等病症乙節,與證人林蔚婷所為證詞不一,且證人林蔚婷亦證稱斯時其確有聽聞被告之觸診敲擊A女之胸部聲音,核與其所認知被告針對胸悶病患之診療行為相符,自難憑告訴人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查被告雖不具醫師資格,惟其係依過往學習之經驗,因A女稱有胸悶症狀而為A女為觸診行為,並經A女同意至診療床躺下來及由A女同意自行掀去或解開內衣後,而對A女進行上開觸診,而被告因不具醫師資格,以往進行觸診時並未依規定有助理在場跟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蔚婷證述如前,其所為之觸診行為雖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條規定,遵守診療過程,對於特殊檢查及處置,應依病人及處置之需要,安排適當人員陪同,且有合適之醫事人員在場之規定不符,惟因其非專業醫師,且其以往觸診未曾有助理在場之情形,亦未曾有任何糾紛以觀,尚難僅以其未有助理在場,即推論其有猥褻之意圖。
4.再者,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被告以上開方式按壓、敲擊A女胸部觸診,是否足以滿足其性慾,亦有疑義:
按胸部為女性之隱私部位,國人亦較西方人觀念保守,因此於進行醫療行為時自應顧及病患之隱私,避免過度暴露,被告於觸診診間有以圍簾遮掩,以保護病患之隱私,惟其於診間進行上開觸診時,A女之女即證人B女有多次掀開圍簾的動作,經證人林蔚婷制止稱「媽媽在檢查,不要在這邊玩,不要一直掀簾子」等語可知,該診間雖有圍簾遮掩,尚難認係對外隔絶之空間,不僅敲擊病患胸口之聲音於其外可以聽聞,與病患同行者亦隨時可進入陪同,客觀上可認定被告並無欲以該半開放式空間得以進行隱蔽不為人知犯行之情形,是本案尚難以斯時被告未要求證人林蔚婷或A女家人在場,即認被告係趁此醫療機會,以掩護其猥褻犯行之主觀故意。又被告固確有以上開方式對A女進行觸診中碰觸到A女胸部,惟其所觸及之部位係胸部外圍至腋下,核與被告所述依其所學診治方法尚屬一致,尚難認客觀上屬足以誘起他人興奮、性慾或滿足自己性慾之色情行為,且上開過程與刑法第224條例示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相當,難認被告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以滿足性慾之情形。且被告於觸診過程中經A女同意而自行掀開衣服、解開內衣,雖告訴人A女稱係因被告是醫生而不得不從云云,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並未有何基於權勢之言詞致使A女不得不從之情形,亦為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有利用其治療過程中,使被害人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28條之規定亦不相符,被告雖無醫師資格,惟尚無法完全排除其主觀上係基於合理醫療處遇行為而為上開敲擊、按壓A女胸部之可能性,自難以A女事後推想之單一指述形成合理之心證。
5.至告訴人A女事發後,引發身心狀況,於109年11月24日至身心診所就診,其中醫囑「個案因上述原因至本院門診。宜門診追蹤個案自述因受性騷擾開始出現症狀。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易分心」,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等情況,固有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609號彌封卷第2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A女出現情緒低落、焦慮、易分心之症狀之原因,係由記載病歷之醫師基於A女的主觀描述,在相信A女所述之前提下,對A女顯現之症狀加以判斷,然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A女於離開診所時心情平和,且與證人林蔚婷對答無礙並保持笑容,而依證人B女之證述,於其上車後向A男說被告摸媽媽的胸部後,A女表情很緊張,就是講話有點支支吾吾等情以觀,是A女之壓力來源是否確因為被告本案犯行,或來自其他不同事件,應屬未明,尚難據此而率斷,自不能徒憑A女於事發兩週後出現情緒低落等症狀,遽以推認被告有對其實施猥褻行為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所舉之事證,除A女之指述及上開與出自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及B女偶然見聞之證述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A女、證人A男、B女前述之指述,復依憑與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係之上開影像檔案、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之證據方法,變更起訴法條,據認被告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反醫師法部分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述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坦承醫師法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卷內證據所示,本案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向證人A女、A男收取共計3,000元現金,業據證人A女、A男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經被告自承看診費用約300元至1,000元不等在卷(見偵卷第35頁),是本案違反醫師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確有3,000元,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得之中藥罐5罐、筆記本2本,被告於原審供稱:中藥罐為個人泡藥浴使用,筆記本2本是個人學習筆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9、219頁),而證人林蔚婷於原審證稱:在浴室內扣得之藥罐,並非放在一樓區域,因為在浴室,是不是泡澡用,這裡已經是被告私人空間,我不會上去拿浴室藥罐下樓,而扣案筆記本,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互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衡諸上開5個藥罐扣案處所為浴室內,非為上址1樓被告執業處所,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所示,亦僅見寫有人名、中藥材名,尚難逕認與被告非法執行醫療相關,即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