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驊峰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驊峰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司機,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31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LA CAFE」餐廳,與代號AW000-A10931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等數名友人聚餐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於109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在B女等3位友人陪同下,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欲返回A女住處,惟車輛駛至臺北市永吉路時,因A女表示酒醉不敢返家,且該時B女等3位友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瘋茶館」餐廳繼續用餐,復經被告表示可無償代為照護A女之情況下,B女遂與被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取得A女持用手機之定位。嗣由被告載送B女等3人前往前揭茶館後,將A女留置在前開計程車之副駕駛座,雙方約定需保持聯繫,及再行確認何時將A女送至前揭茶館。詎被告駕車離去後,見A女因泥醉不醒人事,處於不知且不能反抗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凌晨3時59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格(鄰近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下灣公園」),將A女由前開計程車副駕駛座搬移至後座,以手指碰觸A女下體猥褻得逞,又A女於該期間雖感下體疼痛,惟因不勝酒意、復沉睡不醒。嗣因B女以手機APP定位系統查看A女所在位置,發現被告所駕駛前揭計程車在「下灣公園」附近,停留近50分鐘之久,而察覺有異,並聯繫通知被告即刻將A女送至前揭茶館,嗣經A女清醒後向B女等友人告知上情,由B女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A女指訴、B女之證述、B女持用手機拍攝之被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照片暨前開計程車車牌號碼列印資料、B女持用手機APP定位地圖之案發地點指認列印資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現場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暨報案通話記錄截圖畫面、計程車客戶蘇紓109年7月18日預約叫車通知暨叫車資訊工作完成之手機頁面翻拍畫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碰觸A女下體,我是熱心表示可以幫忙照顧A女,之後我因內湖有乘客預約,所以開車往內湖,過程中A女想要吐,我就找可以停靠的地方,且因A女本來就有吐在車上,我也在該處清車子,後來A女友人說要我把A女帶到東區,我就將A女帶到東區的茶坊等語。經查:
㈠A女與B女等數名友人於109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LA CAFE聚
餐飲酒,嗣因不勝酒力,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由B女等3位友人陪同,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住處,惟因A女酒醉不敢返家,且B女等3名友人另欲續攤,經被告表示可無償代為照顧A女,B女遂與被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取得A女持用手機之定位,並由被告將A女留置在計程車之副駕駛座,雙方約定保持聯繫。嗣被告駕駛計程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格。之後B女通知被告將A女送至B女所在之瘋茶館餐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A女、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9、35至44、183至187、259至263頁,原審卷第96至129頁),並有B女持用手機拍攝之被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照片暨前開計程車車牌號碼列印資料、B女持用手機APP定位地圖之案發地點指認列印資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現場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暨報案通話記錄截圖畫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79至83、91至109、2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A女為如理由欄一所載之猥褻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綜觀A女之證述內容:
⑴A女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指稱:於109年7月19日凌晨12點多我跟
一群朋友喝酒,我喝醉了,後來都不記得,我怎麼上車、躺在哪個位置均不記得,我在車裡就是一直睡覺,中間有醒過來是因為覺得下體會痛,我感覺到是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印象中,我有把他的手拉開,我睜開眼睛後發現自己躺在後座,被告在我正前方下面看著我,我就說我朋友在哪裡,他沒有講話,他後來有用手指繼續弄我下體,但是時間多久我不知道,後來因為我很想睡就又睡著了,最後醒來有意識時己經在東區躺在一家店裡,我的衣服很完整,跟我出去喝酒時穿的狀態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3至29頁)。
⑵於109年12月1日偵訊則證稱:於109年7月18日晚上,我和朋
友在信義區酒吧玩,當時我酒醉了,朋友幫我叫車,只有我1個人搭車,我怎麼上車的沒有印象,是朋友告訴被告我要去那裡,我上車的時候是睡著的狀態,後來我感覺下體很痛就醒來,有恢復一下意識,當時我坐在後座,被告好像跨坐在我的腿上,他用手指弄我的下體,我沒有印象被告手指是放到我下體的何位置,只是感覺會痛、只知道他的手指有碰我的下體,但不確定位置。我在計程車內醒來只有一下下,差不多1、2分鐘,我一直問說朋友在那裡、我要找朋友,被告沒有回答,他的手沒有放掉,當時不知道計程車停在何處,之後我因為酒醉又睡著了,之後早上我在東區的茶館裡醒來,我睡在沙發上,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在該店,醒來就在那裡了等語(偵卷第183至187頁)。
⑶於原審證稱:我遭被告趁機猥褻,我當時是爛醉、不省人事
,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如何猥褻、對當時案發情形、過程沒有印象、不太記得。當時是朋友們叫計程車並扶我上車,只有我1個人上車,我一直在後座,沒有坐到前座。我對於後來被告載我至瘋茶館的過程也沒有印象。我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才比較清醒、較有意識、知覺、能夠跟朋友說話。到警察局之前,我覺得自己仍在泥醉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12頁)。
⑷觀諸A女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有將其手指伸進去其
下體,嗣於偵訊則稱只知道被告的手指有放我的下體,但不確定位置,後於審理時又謂不記得被告當時如何猥褻等語,是其就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之位置、有無將手指伸進其陰道等被害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就搭乘計程車情節均稱不記得,並稱其搭上計程車時已爛醉、不省人事,到警察局之前均仍在泥醉狀態,直到在警局時方較清醒、較有意識、知覺,則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其所為關於搭上計程車以後至警察局清醒以前之證述,既有前揭不一致情況,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A女雖自承上述期間泥醉意識不清,然又證稱:為何我知道離開信義區的店時只有我1 個人上車,是案發隔幾天後,B女跟我說的,後面都有一直在講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0、111頁),惟就此節,B女於原審證稱:於109年7月18、19日發生本案之後,我與A女對此事沒有任何聯繫、討論或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已與A女上開證述不符,況B女於原審亦證稱:我與A女及友人共4人一同自LA CAFE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至其住處附近,並由男性友人抱A女下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22頁),併參酌卷附之永吉路30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可見A女確實由非被告之男性抱下計程車,是A女證述其係1人自LA CAFE搭乘計程車離去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A女之證述就主要犯罪情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就事件發生經過之說明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所為遭被告猥褻之證述,顯有瑕疵,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觀諸B女之證述內容:
⑴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18日晚上11點我與A女、友人一起
在酒吧喝酒,後來告訴人A女醉倒,於翌日凌晨3點17分我叫朋友抱著A女,4個人搭乘被告之計程車至A女家附近,我們一起扶A女下車到附近的公園長椅上坐著,討論告訴人A女怎麼辦,因為我們等下要再去東區無法顧她,有人提議讓A女繼續坐在長椅給A女一個教訓,不會喝酒又要喝,喝得爛醉,又賴帳是不對的,我說不行,我會擔心A女安全,此時被告說如果信得過他,可以讓A女在他的車上休息,他可以留聯絡方式給我們,這時我們去拍駕駛執照、車牌、與被告互留LINE聯繫,被告將A女抱上副駕駛座,我們三個人也上車,坐回當時搭車的地點,我們下車後計程車開走了,被告有說他大約在凌晨四、五點有熟客要載。後來我們去東區茶館,這時被告有用LINE一直聯繫,跟我說A女狀況,說她一直吐、吐了兩次,之後我們吃到一半時,朋友打開手機APP定位系統,看到A女定位是在下灣公園,在那邊已經停留50分鐘,我們都覺得很奇怪,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在內湖準備接客人,可是因為A女一直吐讓他無法接客人,所以他就直接不營業了,接著我請被告開視訊,當時看到A女躺在後座,我就問被告說A女不是坐副駕嗎?為甚麼在後座?被告說A女跟他說她在副駕躺得不舒服,所以就把她移到後座,我就請被告立刻把A女載回來,被告把A女載回茶館,我請男生朋友一起搬A女回茶館,我問A女被告有沒有對她怎樣,A女說有,我問她被告有摸她胸部嗎?告訴人A女說沒有,A女說被告是一直弄她下面,我有問她是弄哪裡,A女說被告把手指伸入她的陰道,後來被告打來說要找我出去一下,我就請一群男生朋友陪我一起過去,被告叫我注意A女的狀況,被告也跟我說A女一直提到一些金毛捲毛之類,說她很討厭,不想看到金毛捲毛之類的人,因為我也不知道A女說她被手指性侵的事情是不是真的,所以我當時也沒有問被告,後來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6至41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兩男兩女在路邊欄車,搭到永吉路
後4人都下車,我們其他三人本來就說好要去東區吃飯,因為A女酒醉要送她回去,但到了永吉路,我就問A女的家在哪,A女說她不能回家,因為她酒醉會被媽媽罵,她要躺在路邊椅子上。她酒醉不能走路需要人攙扶,意識算模糊。這時候被告就說要讓A女在他車上休息,我們有問A女,她也同意留在車上,所以我加了被告的LINE,男生拍他車牌,且我們有告訴人A女手機定位,所以被告就送我們三人回信義區,被告就說要去接客人離開。我們到東區後,被告都有打電話過來,說告訴人A女有嘔吐並講夢話,後來凌晨2、3點我和被告通話時開視訊,我看到A女已經被移動到後座躺著,她本來坐副駕駛座。我沒看見她嘔吐,我看見她狀態是睡覺。我請被告把A女送回來,所以被告在凌晨4、5時就送回來。A女到東區時還是暈的狀況,我問她被告有無對他怎樣,她說有,被告用東西在弄她下面,好像是手指,我問她確定嗎,她回答說確定,當時被告還停在外面,我們就一群人去問被告是不是有對我朋友做什麼事情,被告說沒有並說有別的客人要載,被告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3頁)。
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A女喝醉,我跟其他朋友共4個人攔一
台計程車送A女回去,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抱她,但我確定她當時無法自己好好走路。抵達A女住處附近時,我朋友抱著A女,因為A女已經爛醉,連自己下車走路都不行,我朋友把她抱到她家樓下的長椅,然後我問她問題,她會說話,可以回答我,她喝酒怕被媽媽罵,我們就在糾結到底該怎麼辦,被告提出說可以讓A女在他車上休息,他還是會去載客人,如果客人詢問A女是誰,被告會回答是他妹妹,我們就問A女想要怎麼做,A女表示想在車上休息,於是我就請朋友拍下車牌跟駕駛執照。我記得是男生把A女抱上前座。後來我們有其他朋友在東區茶館吃飯、聊天,我們有A女的定位,大概知道她在何處。之所以覺得奇怪是因為她停留在一個地方很久,因為被告有留給我聯絡方式,在這中間他有向我們報備A女的狀況,他說A女有吐,或表示坐在前座不舒服要移動到後座之類的,他也有視訊讓我看A女,A女是躺在後座的。
我們覺得停留在下灣公園50幾分鐘太久了,感覺很奇怪,就請被告回來,但是被告跟我說他正在清理A女的嘔吐物,可能還需要一段時間。A女被載回來時,有點宿醉,下車時我記得是用公主抱抱下來的,她進瘋茶館之後,我就問她還好嗎,她就說她下面很痛,我問「是有人對你怎麼樣嗎?」,她說「對」,我問「是被告嗎?」,她說「對」。我也不太記得A女怎麼跟我說,好像說用手。又被告一開始載我們到東區瘋茶館離開後,有蠻頻繁的打電話給我,也有視訊讓我看A女的狀況。在我們懷疑被告停過久之前,被告也有打給我們,跟我說A女不舒服,他把A女移到後座,我說「好」,並且表示如果不方便的話,隨時都可以把A女載回來東區,也有跟我說A女有吐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29頁)。
⑷綜合參酌B女前揭證述內容,可知A女被被告載送至東區茶館
時,仍處於酒醉、無法自己行走、需由他人抱下車之狀態,而衡酌被害人單一供述之補強證據,須非依附於該供述或非屬該供述之衍生性證據,而在質量上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性證據而言,倘過度依賴單一供述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供述內容之非虛偽性,容易陷入過度專注在有利於定罪之特定疑點、選擇或證據,而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甚至僅執單一供述及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相互拼湊之循環論證。觀諸上開A女、B女所為證述內容,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究竟以何方式猥褻A女,且B女之證述僅為轉述A女之說法,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上僅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又參酌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於獨自搭載A女離去後,仍頻繁主動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繫B女,並告知A女身體不適、嘔吐、說夢話、其將A女移到後座等狀況,尚未能證明被告有為猥褻犯行。故B女前揭證述,實無從補強A女前揭所為證述內容。
⒊警方於案發當日採集A女外陰部、左、右手指甲微物等檢體,
並取得A女內褲送驗,經鑑定結果人A女內褲底層斑跡檢體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量,外陰部之檢體為未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右手指甲微物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左手指甲微物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主要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可以排除其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生字第1090078748號鑑定書及109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10980154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2、197至201頁),可見警方自A女所指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雙手指甲採集檢體送驗後,均未檢出與被告DNA相符之跡證,是尚難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
⒋再者,B女持用手機APP定位地圖之案發地點指認列印資料、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暨報案通話記錄截圖畫面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計程車停留在上開停車格、B女事後質疑被告而被告不為回應等情,以上證據仍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述或為被告有對A女猥褻行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A女有瑕疵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猥褻犯行。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乘機猥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A女之證詞因當時喝酒爛醉,記憶、敘述內容稍有出入,然大體並無瑕疵,原審僅拘泥於枝節,自難還原被害人受害原貌。又警方於案發當日採集A女外陰部、左、右手指甲微物等檢體,並取得告訴人A女內褲送驗,經鑑定結果雖與被告之DNA-SIR型別不同,然係因被告係以手指猥褻A女,可能亦與有無戴手套有關,或A女因酒醉,記憶不清,致採擷之殘留量不足,但並非被告沒有對A女為上開侵犯行為,本案除A女、B女證述外,並有B女持用手機APP定位地圖、案發地點停車場附近監視照片、A女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原審判決無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法,難認為妥適等語,然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