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代號BG000-A110061A號男子(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代號BG000-A110061B號男子(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代號BG000-A110061C號男子(年籍及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代號BG000-A110061A號男子、代號BG000-A110061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各稱甲男、乙男)及被告代號BG000-A110061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3項等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被害人即代號BG000A110061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被告甲男、乙男、丙男及證人之真實姓名、學校、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男、乙男分別係A女之繼父、繼父之大哥,與A女分別係一親等直系姻親、三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A女之母即代號甲○ 110061F號女子(下稱A母)、A女原共同居住在新竹縣OO鎮三O里之住處,於103年、104年間搬至甲男舊居即新竹縣OO鎮陸O里之住處。詎甲男、乙男明知A女之年齡,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乙男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各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行為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嗣A女在○○高中時,因不堪壓力負荷、情緒不穩,經教官賴○○發覺上情後通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男、乙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甲男、乙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至237、254至2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⒈訊據被告甲男、乙男均坦承與A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甲男辯稱:我否認所有被訴犯行,因為A女於110年就讀高校
時被抓到交男朋友,不知道什麼原因懷孕,她為了圓謊才這樣指訴,而且據我瞭解,A母與A女生父即代號BG000-A110061號男子(下稱A父)都有精神疾病,A女小時候也有被A母帶去看精神疾病,所以我認為A女是幻想,才會說這樣的謊話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男辯護稱:A女在接受偵訊時絕大多數是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答,時間、次數也無法明確記住是何時,如以此單一指訴認定甲男有此等犯行,顯然過當,再甲男倘有其指訴之事實,亦可能致被害人懷孕,惟事實上無此情形,且依甲男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人對話都非常自然,未見A女有害怕之情,依其案發當時及其後之反應,顯然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者心生防備或避之唯恐不及之心理狀態不同,是A女指訴亦有重大瑕疵,而其餘證人之證述均係重複性證述,係同一性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且這麼多年來A女有很多透過其他管道向人訴說遭性侵害情事之機會卻不為之,本案應係A女與男友發生性行為懷孕後,怕受指責,才會誣陷甲男,甲男並無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77至79、81至83、389至390頁)。
⑵乙男辯稱:我與A女很少碰面,互動也都很平淡,我不清楚A
女為什麼會指訴我做過這些事情,簽和解書這件事情是丙男打電話跟我說的,他說有黑道來威脅我們家的安全,沒有說為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是家中的大哥,希望家中平安才給他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男辯護稱:本案乙男被訴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訴,其餘證人證述與A女所述具有同一性,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另外乙男很早就搬到外面住,後來會回去是因為父母生重病回去探視,但是106年乙男父親已經逝世,母親亦已轉置安養院,乙男與A女接觸機會幾乎是零,縱然有遇到,也不可能有共處在小房間的機會,亦難想像如果發生遭強制猥褻之事,A女為何不向親近之人反應,故A女指訴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倘乙男有涉案,其又出了這麼多錢,理應在和解書內容應該會詳加記載對乙男個人的保護,例如免除民刑事責任、保密條款,以乙男完全不關心且未介入的態度觀之,足見乙男並無A女指涉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⒉經查:
⑴被告甲男、乙男於本案被訴之各該行為時間均係成年人,且
係被害人之繼父、繼父之大哥,其等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三親等旁系姻親,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與A母、A女原共同居住在新竹縣OO鎮三O里之住處,嗣於103年、104年間一同搬往被告甲男舊居即新竹縣OO鎮陸O里之住處,且與甲男之二哥丙男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至17頁反面、19頁反面、22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證述相符(見他卷證物封),並有被告甲男、乙男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卷第11、8頁)、A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位在新竹縣OO鎮陸O里之行為地現場外觀照片暨文字說明、現場格局圖、房屋內部現場照片(含文字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證物封),復為被告甲男、乙男坦認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4、89、113、115至11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A女所為關於甲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乙男為附表一編號
6、7所示犯行之證述如下:①被告甲男部分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第一次被繼父(即甲男)欺負是發生在我小學2年級的時候,當時是晚上、穿短袖,我那時在地板睡覺,媽媽跟甲男睡同一房間的床上,甲男來摸我……(經檢察官追問後稱),摸我的私密處,他摸的時候,我就有點半夢半醒,後來他脫掉我褲子時,我就醒來了,然後他拿他的生殖器想要放到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放進去,當時我會痛,我忘記有沒有很久,那次我有說不要,他聽到之後還是繼續弄,後來他一直放不進,就沒再放,我說不要的時候,媽媽沒有聽到,因為媽媽固定有吃安眠藥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❷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
A女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發生之後沒多久,也是在我小學2年級的時候,在我和甲男同住的二重埔住處,他用說的要我幫他舔他的生殖器,他說什麼我忘記了,當下我不敢拒絕,可能是因為他是我繼父,他叫我做我就覺得應該做,我有照做舔他的生殖器一段時間,後來精液射在我嘴裡;之後大概隔一個禮拜,甲男還有再欺負我,一樣要求我舔生殖器,我不願意做這件事,但我不敢拒絕,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當時我蹲著,他有射精,之後他去做他的事情,之後甲男還有再欺負我,大概1週會有一次都是要我口交,但也沒有固定,一直到國中3年級;我因為甲男要求我幫他口交就漸漸的不喜歡回家,老師發現我在學校遊蕩,就有帶我去教會,我沒有告訴老師是發生什麼事;甲男最後一次要我幫他口交是在國中3年級,不記得是上學期或下學期,那時是夏天在房間,他就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他就拜託我,沒有理我說不要;甲男喝酒後會坐在電腦前看A片,看完後就會對我性侵,是口交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20頁反面)。
❸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
A女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甲男將生殖器放入我下體是在國中1年級還是國中2年級,我忘記是幾年前的事情,當時是在甲男老家的房間,是平日的假日,媽媽好像不在家,我本來在睡午覺,甲男就來摸我的生殖器,接著把我的短褲脫掉,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裡,我有說不要有說很痛,他不管我就繼續,他沒有戴保險套,我沒有印象我有沒有流血;這個(指被告甲男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的事情)比較少,好像3、4次,我忘記第二次是什麼時候發生,大概是在國中2年級到3年級之間;最後一次甲男將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是在國中3年級,當時是夏天,他說要去3樓搬東西,媽媽在1樓,甲男叫我一起上去,那裡有1個空房間,他就把我推到床上,把我的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塞到我的生殖器,好像有射在裡面,他沒有戴保險套,當時我沒有說出拒絕,但是是他推倒我,我才躺在床上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❹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雖有部分指訴內容模糊不清,惟其對於
被告甲男於100年間之某日、其後不久之某日(均於A女國小2年級約8歲時),在新竹縣OO鎮三O里之住處,各有1次違反其意願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之性交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未違反其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之性交既遂(即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甲男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A女國中3年級約14、15歲時),最末次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之性交既遂1次(附表一編號3),及於A女就讀國中2、3年級時,各有於週末假日午睡之時(即附表一編號4)、藉口搬運物品之際(即附表一編號5),違反其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之性交既遂各1次等行為部分,A女指訴之各該時地、兩人互動情形、被告甲男之行止、發生情境過程,均十分具體而明確。
②被告乙男部分
A於偵訊中證稱:乙男是大伯,他也欺負過我;我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我國中1年級的時候,乙男跟我說要去散步,然後他說我好像流汗,就把手伸進我衣服,碰到我胸部,伸進我衣服摸我,然後他就把我的手放在他的生殖器隔著褲子,大概放5分鐘,我有出力想把手抽掉,但他有用力,所以我手抽不開;乙男平常沒有住在老家,應該是小學6年級或國中的時候,他要我摸他的生殖器,家中其他人在房間或不在家,我因為不敢拒絕,所以當時我有摸,他還有摸我胸部,有時候會摸我胸部,有時不會,乙男摸我或要我摸他生殖器大概10幾次;乙男最後一次摸我或要求我摸他生殖器是在我國中3年級,在老家後門進去的小房間,他就把我手放在他生殖器,我忘記我當時原本在幹嘛,他放一下,我後來有抽開,我就回客廳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是A女就105年9月起至106年8月底之某日(A女國中1年級約13歲時),被告乙男散步時有以拭汗為藉口,違反其意願為猥褻行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或於107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最末次以手強拉A女之手觸摸其下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相較其指訴中僅提及次數部分,該部分證述關於時間、地點,被告乙男之說詞或行止,乃至發生之情境,亦具體而詳盡。
③A女於通報時之陳述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觀諸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影本,由社工所記錄A女自述內容亦載明「案主述依稀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國小2年級,當時案繼父嘗試將生殖器放進其生殖器,但放不進去,後來就要求自己幫他口交,那次之後很害怕回家,下課經常在學校附近亂晃,後來國小老師發現其都不回家,就帶案主去教會,…」、「國小時期案繼父通常都是要求其口交,也會將手伸進衣服裡摸胸部及下體,國中開始案繼父會將生殖器侵入案主下體」、「除案繼父外,未同住的案繼大伯及同住的案繼二伯皆曾對案主有過類似行為,案繼大伯偶爾會至案家,國中開始案繼大伯會要求案主將手放進其褲子裡摸案繼大伯生殖器,案繼大伯也會將手伸進案主衣服内摸胸部,次數多次記不得」等情,此有上開移辦單影本附卷憑參(見他卷第5頁、未遮掩本分置他卷證物封、偵卷證物封),是其前後敘述被告甲男、乙男對其侵害時間、方式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衡以A女於指訴之被告甲男、乙男各該具體行為時間,均尚屬年幼,且於偵查作證之際亦甫滿17歲,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庭失和破碎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不堪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甲男、乙男之理,是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已難認虛妄不實。
⑶再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①證人即A女胞兄代號BG000-A110061E號男子(下稱A兄)於偵
訊中證稱:我有聽過A女被我媽媽的老公(即甲男)欺負的事情,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去被告家找A女,晚上散步聊天時她說的,當時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甲男摸,還有她大伯(即乙男)欺負,她邊哭邊講,我沒有問很細,我聽到後就馬上帶A女回我戶籍地的家,跟我爸(即A父)說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②證人A父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A兄那邊聽說A女被欺負的事,
A兄跟我說A女發生很嚴重的事,一直說很嚴重,但也是要講不講的,讓我感覺A女很怕讓我知道,都不跟我講,後來我跟A女碰面,是A兄把她帶回來,一開始A女沒跟我說,也沒什麼說,她不敢說,我跟我媽問A女,但她沒講,就一直哭,所以我猜想她被侵害的狀態問她,我忘記當時是A兄講還是她直接講,反正其中一個回答是用嘴巴,還有其他部分是他們時常喝酒摸她胸部,輪流叫她用嘴,就是口交,就是講「他們」,是2個還是3個我不知道,沒直接講;A女在我詢問時不願意講,我邊問邊猜,A女用點頭的方式回答,我一問A女,A女就哭,從頭到尾都是在哭;我覺得A女指證的事不太可能是為了不要與A母同住而說謊,如果是說謊,怎麼當時我問一點被侵害的事情就哭得很嚴重,一問她眼淚就掉下來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及反面、48頁反面)。
③證人即A女男友石○○於偵訊中證稱:我和A女是男女朋友,就
我了解,A女有過自殺念頭,她是說之前她的繼父與繼父兄長總共3人有侵犯、觸摸過她;她第一次說是在去年9月底,是我們交往前的曖昧階段,當時我們在搭公車回家,因為跟A女互動過程,我感覺到A女有些不敢說出來的事情,我就問她是之前有發生過什麼事嗎,A女當下跟我說「有發生過那種事情」,我聽到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然後沒有接著問她,因為A女當時好像快哭了;我們交往後,A女跟我吵架,情緒比較激動,就會講出之前的事情,說「我之前被這樣子」表示她很痛苦,就激動的說一些要尋死的話;A女有清楚的說過,繼父曾經有將生殖器放到她生殖器,有說過小學2年級的時候,繼父要放進來但因為太小放不進來,就沒有發生,她告訴我她要努力忘記這件事;A女絕對不可能陷害甲男、乙男,因為A女一直拜託我不要講,且就算A女願意跟我講,也不會講清楚,A女擔心她媽媽跟弟弟沒有經濟來源等語(見他卷第54至55頁)。
④證人即A女學校教官賴○○於偵訊中證稱:我是A女學校的教官
,那天下午放學後,我看到石○○與A女留在學校廣場,好像在吵架,我就過去關心,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為何心情不好,A女一開始沒有回答,後來突然說「怎麼什麼倒楣事都發生在我身上,我好想死」,我才問她發生什麼事,因為石○○在旁邊一直想幫A女回答,就請石○○先到旁邊去,但請他去旁邊前,他有講一些東西,好像是講A女國中還小時候有被繼父欺負之類的,問A女繼父的事,被害人回答的不多,就只會點頭、哭泣,我是用猜、拼湊出來A女疑似被繼父性騷擾或性侵,過程中,A女有講到一句,我有點忘記她說「幫誰口」,我當下就知道她的意思,這是一個性侵害的事件,所以我就照正常管道通報,A女是抗拒通報的,但我有勸說她,A女才同意;A女當下就有提到國小是繼父,國中是大伯、二伯;我覺得A女不會說謊,但有隱瞞,A女可能沒有把發生的事情都說出來,我自己認為A女不願意說出來的原因可能是覺得太難堪;當下我覺得A女哭泣及反應是真實的,因為A女並不是要我做什麼而哭給我看,是我一直問A女,她才願意透漏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至54、55頁反面)。
⑤證人許○○於偵訊中證稱:我是A女高中之輔導老師,先前沒有
輔導過A女,是因為本案才開始輔導A女,本案是賴○○傳訊息給輔導主任,輔導主任於110年4月22日告訴我的;依據我們對A女的了解,A女不會拿這件事情說謊,因為她抗拒通報,且向A女男友石○○確認,是他鼓勵A女要說出來,她才講的,我認為A女不會說謊,因為此事她原本不想講出來,她會犧牲自己,顧慮到媽媽、弟弟、哥哥、爸爸,因為媽媽有憂鬱症,怕媽媽在那個家處境會更艱難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⑥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各該證人顯然係於不同時間各依不同之
契機自A女處得知本案相關之情形,然甚少係由A女主動告知,況不論是否為A女主動告知,各該證人詢問之緣由為何,A女均表現出極度抗拒他人獲悉、不願完整陳述事情經過之情,更每每於提及遭受被告甲男、乙男等侵害之過往時,均情緒激動、無法自我控制而落淚、哭泣,倘非A女確有此等經歷,並飽受過往折磨而感覺痛苦,亦擔憂重視家人之處境而受委屈,依其智識經驗,豈有可能於不同時間、地點、不分緣由,每每如此,更遑論A女實不可能預見未來面臨訴訟之可能,事先構思表現上開情緒反應予各該證人,當足以佐證A女所為前揭之證述,應可憑信。被告甲男、乙男之辯護人均以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具與A女之證述有同一及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認不足補強A女之單一指述云云,然如前述,關於A女陳述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係為上開證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具體感受到A女之情緒反應,當可藉以判斷A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被告甲男、乙男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⑦再證人A母於警詢中證稱:甲男常常晚上睡覺前會喝酒看A片
,然後看一看就跑到A女的床,那時候我在外面看電視,趁廣告的時候我會到裡面看一下,就看到他躺在我女兒旁邊,印象那時候是在A女國中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持續一個多月,我在房間有吃安眠藥但沒有睡著,我就看甲男突然站起來,我稍微動一下,他就趕快蹲下去,我覺得很奇怪好端端的幹麻要蹲下去,我就眼睛瞇著看,A女是睡在靠牆壁那邊,甲男就慢慢的爬到她身上,我就趕快起來,他怕我知道就跳到另一張床,後來過了幾天我就跟甲男說這件事情,他就強辯說沒有,我說我有看到,幹嘛沒事要蹲下來、要到A女的床上,A女從小也是我和甲男一起養大的,不要這樣做,他沒有回我,之後也就沒有再發生了;去年(109年)的時候,A女沒說有遭甲男強迫口交的事情,她說的是不同人,說乙男、丙男對他性侵、猥褻;一開始我不知道,但乙男對我強迫口交,一來他們不住在這邊,一過來就動手動腳,後來我受不了就跟甲男說,但手還是很不規矩,會摸我胸部,我就想說乙男這樣對我,對我女兒不會也這樣,我就去問A女,乙男會不會對妳不規矩,A女就說會,但我沒有問這麼細等語(見他卷證物封)。衡以證人A母於受訊問時均表示自身無意提告,更因擔憂自身之經濟狀況仍須仰賴被告甲男而拒絕作證(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是其上開證述並無為追訴他人而虛偽之可能,而依其所述情形,雖不能直接佐證A女之上開指訴為真,然可知被告甲男、乙男之品行有疑,亦可徵被告甲男或對A女,被告乙男對其他女性曾有不軌之意圖或行止,尤其提及被告甲男酒後觀看A片後曾對A女有異舉,亦與A女前揭指證大致相合,益徵A女上開明確指訴並非虛構。
⑧再參以A女就讀之小學110年5月14日函暨函附A女在學期間輔
導紀錄影本各1份(置他卷證物封),亦提及A女之輔導老師與A女家長曾在99年9月9日溝通A女「要自己帶錢買早晚餐,課後亦常在社區遊蕩」,100年9月13日則登載「孩子的安全,請家長多予關心」、「孩童課後照顧(目前參加綠光課輔)」等語,雖記載A女在社區遊蕩之時間,與A女上開所述略有差異,惟記載要求家長多關心被害人課後之安全,並將A女送至課輔之時程等情,確與A女上開指訴自100年間之某日起受被告甲男要求口交,而漸不欲返家,經老師攜至教會課輔各節相合,由此亦顯示A女之上開證述,俱有相關事證得以勾稽佐證,當非憑空捏造。
⑷綜上所述,A女對於被告甲男、乙男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及編
號6、7所示行為具體指訴,詳為交代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發生情境,此部分與社工通報該案件時其陳述內容大致相同,依其心智苟非親身經歷本難想像其能自行編撰各該內容,加以其所述之各該情形,例如因受被告甲男侵害故在課後遊蕩,經老師攜往教會課後輔導,被告甲男多於酒後觀看A片對其不軌等等,亦與斯時輔導紀錄、被害人之母F女之證述得以勾稽,且A女於不同時期因不同契機向他人提及上情時,均不能控制自己情緒而屢屢落淚哭泣、無法清楚陳述,其各該反應核屬真實,顯非造假,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所證之憑信性甚高。此外,依A母前揭證述內容,被告甲男、乙男或曾對A女或其他女性有其他不宜行止,堪認被告甲男、乙男確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5及6、7等犯行無訛。
⒊被告甲男、乙男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男、乙男固均辯稱其等僅因A父偕同流氓等人前來索取
賠償金,為息事寧人方為賠償,乙男更辯稱其因經濟條件較佳始為出資,倘有涉有不法,何以對於和解內容均未參與,足見其等並無性侵A女云云。然由被告甲男、乙男支付A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付過程:
①證人A父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跟我兒子的朋友去找被告們,因
為一開始A女是先找她哥哥講,她哥哥找他朋友類似要討回公道;我們去找被告2次,第一次去找被告時,A女、我兒子朋友、我、甲男、丙男在場,但當時都是靠丙男出面,我質問對方時,丙男說他不知道,我就叫丙男把他兄弟叫出來,他說有什麼事他處理,好像護著他兄弟,第一次他們沒有承認,我跟丙男說你兄弟發生性侵我女兒這件事,他說他不知道,我要他找其他兄弟出來,他不找就推託,甲男就在裡面,可能他們有講什麼,我就說看你們怎麼處理,讓他們自己兄弟先去談談看,談好我們再過來;第二次對方有3個人,里長、丙男、乙男的大兒子,我跟我兒子朋友就直接過去問他們研究的怎麼樣,要怎麼解決,他們反問我要怎麼解決,我就講最簡單就是用錢解決,問他們到底有沒有商量好,丙男就說願意拿150萬元出來當A女日後的生活費、學費之類的,最後談妥金額是150萬元,最後我們有拿到,隔了大約不到1個月,和解書上的3人約見面,A女沒有過去,約在芎林的便利商店,對方現金交付給我們,我們才簽和解書,丙男不願意在和解書上寫明A女遭受性侵的事情達成和解,只讓我寫吵架、很輕微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並提出丙男與A女、A父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之和解書正本1份為據(置他卷證物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男於警詢供稱:本件和解是A女和她爸爸曾
經帶兄弟來我家勒索錢,情急之下我就叫我們里長來我家協調,他們來就很兇,說我的哥哥及弟弟(指乙男、甲男)欺負A女,所以叫我們賠錢,我們很緊張,後來我情急之下商量的結果就付錢了事寫和解書,他們要求150萬元和解,我們總共談了2次,第二次就和解了,當時心裡很緊張,想要息事寧人不想要傷害到任何人,所以付150萬元,兄弟來找我們的事情,我有找乙男、甲男商量過,對於性侵害的事情,他們沉默沒有回答我,這個錢是我大哥(即乙男)付的,是109年2月25日在芎林7-11超商交錢,現場有我、里長及A女生父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一人在家,A女跟她父親帶一堆人來我家,罵髒話說我兄弟欺負她,但沒有說我,就跟我勒索錢,我當時很緊張,因為不曉得對方有沒有帶武器,我就跑去外面打給里長,說兄弟來要錢怎麼辦,說我兄弟欺負A女,要我們給A女教育費、精神安慰的錢,我兄弟又很緊張,當時有通電話說怎麼辦,他(里長)馬上過來協調,再約的時間商量一下,看怎麼樣和解。經過幾天又來我家,又是那幾個兄弟、A父及A女,就約好他們要150萬元,當時只有我在場,我們經過商量想說A女很乖,也照顧過阿公、阿婆,給她一筆錢當教育費,就決定不回我們家住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簽和解書時,很確定是在幫甲男、乙男處理事情,和解書很清楚的寫著,和解的錢是我大哥(乙男)交給里長,叫我約A女的爸爸到7-11,我沒有碰過錢,我是幫甲男、乙男他們兩個人處理,他們都知道,對方來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我大哥乙男直接跟他講,打完後同一天我就打給我姪女劉○瑀,劉○瑀就聯絡她的兒子,看要怎麼樣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
③證人即里長呂○○於警詢證稱:因為丙男有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家裡有人來騷擾,請我過去了解,我起先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聽他們說話,我才略知一二,A父說A女受到他們家的欺負,我不知道欺負是言語上的,還是霸凌,現場他們之間沒有提到小女孩有被摸的情形;當天我在現場待了不到10分鐘左右,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對方)都已經在那邊了,我在現場有說事情大家圓融達成和解就好了,因為A父有說要叫報社來,我就說不要搞得類似家醜不外揚的意思,後來我先走了,因為一開始只有丙男自己在家會怕,以為對方來鬧事,才叫我到現場,後來事情講完我就先離開,我要走的時候他們也準備離開;現場起先有講和解的條件,A父說要錢,沒有講到金額是多少;109年2月25日和解書我知道,裡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天丙男有跟我說他跟對方的人約好幾點到芎林富林路的7-11便利商店,要請我當證人,看他們一手交錢達成和解,交完錢簽完名後大家就走了,和解現場有A父、丙男和我3人,交付金額為150萬元;我去過丙男家過好幾天,因為和解金額很高我有疑問,我想如果是一般的事情和解金應該不會這麼高,我很懷疑有性侵的事情,我就去問丙男,我說性侵這種事情很嚴重,我有私下問過乙男、丙男有無做對A女類似性侵之事情,他們說沒有,我有問乙男、丙男沒有做為什麼付150萬元,他們說要付給她當教育費、生活費;我第一次去丙男家及和解現場均無暴力的情形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和解書上我是擔任見證人,當時對方來家裡的時候有兩部車,有4至5人,丙男就打給我說有人來歷不善,請我去他家,當時丙男說他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說是關於A女的事情;雙方沉默一段時間,對方就說A女受他們欺負,丙男說沒有;事後我停留一段時間,沒什麼事情,我就離開;和解書是他們與對方做聯繫,隔了一段時間後,丙男通知我叫我去見證對方有拿這筆錢,當時約在附近7-11,是丙交給A父,當時只有我們3人;之後我有問丙男為何交錢給對方,他說對方說他們欺負A女,丙男說沒有,對方要求用錢和解,說沒有就會對他們不利,怕對方在暗處會有破壞事件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丙男通知我說有3個人到他家去,好像有事情,所以聯絡我上去瞭解,我才到場,當時現場有我、丙男以及對方3、4個人,當時是丙男在處理,錢沒有談到,糾紛我也不大瞭解,所以我看現場沒有暴力相向,差不多5、6分鐘我就離開了,當時丙男與對方談的內容,我稍微有聽到,我聽到對方說A女有受到委屈,其他的我想說是他們自己的事情就沒有加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
④依上開證人A男、丙男、呂○○之證述內容,足證A父於000年0
月間確係以被告甲男、乙男對A女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由,向其等索要和解金150萬元,且在A父至被告甲男住處討說法時,由丙男出面並請里長到場應對,當場並無出現以暴力脅迫之情形,被告乙男並表示為顧及家人顏面,才湊出全部150萬元和解金(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甲男、乙男以其等係受迫簽立和解書、支付和解金云云,已屬無據。
⑤再進一步觀諸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固僅記載「由於甲方(指A
女)在乙方(指丙男)家居住的時間内發生乙方之兄弟兩人,無法和睦相處一事」、「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交由甲方,做為日後甲方教育經費」等語(見他卷證物封),然除該「無法和睦相處」部分,係應丙男要求更正,業如前述外,該和解書實亦載明該150萬元係用以「彌補其身心傷害」,更附記「甲方爾後不再追究,乙方也不得以任何藉口騷擾甲方」等文字,是和解書雖無記載此賠償金與妨害性自主有關,然已明白揭諸A女因被告甲男、乙男之行為而受有「身心傷害」,又衡諸和解金額為150萬元,已逾一般一年家庭總收入所得(參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9年度收支調查報告),此等數額亦超出一般言語侮辱或普通傷害之賠償數額甚多,亦可由里長呂○○於警詢中所證稱:和解金額很高我有疑問,如果是一般事情的和解金應該不會這麼高等語自明(見偵卷第16頁)。復衡以被告甲男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科技廠擔任主任,被告乙男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在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加以A父率眾到場時,其等並未在場直接面對,本案亦非當場要脅其等允諾或簽發本票之狀況,倘被告甲男、乙男獲知後,認該等請求實屬無稽,大可報警處理,使檢警人員介入,然其等卻捨此不為,被告乙男猶於A父未提出具體證據下,即決意如數給付該等和解金150萬元,並要求A女「爾後不再追究其等2人」,倘A父所請求賠償之緣由與被告甲男或乙男無關,僅係因乙男資力較佳有能力支付該等數額,則乙男大可要求和解書內容刪除與其有關之記載,甚或加註其並無對A女有何造成「身心傷害」之行為或「實屬誤會」等記載,惟均未見有此作為,難認與常情相合,是被告甲男、乙男所辯上情,難認可採,不足執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⑥再被告甲男、乙男亦均否認知悉A父索取和解金憑藉事由為何
,然被告甲男、乙男實為A父求償對象之當事人,加以丙男當日即撥打電話聯絡姪女劉○瑀告知此節,劉○瑀旋聯絡被告乙男之子女處理,此業經證人劉○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至189頁),且有劉○瑀與乙男之女田○○109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劉○瑀與乙男之子劉○軒109年2月6日至109年3月1日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7至158頁)。況丙男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問甲男、乙男關於性侵害的事情,他們都沉默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衡以該和解金額之高,殊難想像身為當事人之被告甲男、乙男從未經他人詢問上情之真偽,即支付相關款項,甚至上開和解金額確為被告乙男籌措後,交由里長呂○○給付,業經被告乙男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足徵被告甲男、乙男對於此間緣由應知之甚深,其等上開所辯當非可採。至證人劉○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和解案據我所知與乙男無關,是對方跟我們有什麼過節,帶了奇怪的人把我們圍起來,當我知道這件事時,正值我媽媽生命交關之際,我認為他們只是想要趕快把家裡事情處理掉,所以乙男才提供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惟證人劉○軒亦坦認當日其接獲劉○瑀通知後請假返家,僅列在旁,未參與現場討論和解事宜,也沒有聽到具體和解內容,直到起訴時才去問和解書的事情,但沒有看到和解書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362、363、366頁),是其對於和解書因何緣由簽立並不清楚,自難以證人劉○軒之證述為被告乙男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男另辯稱:A女係因懷孕怕受指責,為轉移焦點而設詞
構陷云云。惟查,A女向他人提及上情之緣由、契機不同,已如前述,本殊難想像A女在與石○○交往前或交往之際即為此設局計畫佯裝受害。再者,前述各該證人亦均一再表示A女明顯不欲人知、有抗拒通報之情,已難認A女有為轉移焦點而誣陷被告甲,讓事態擴大之可能,況A女於本案受檢察官訊問之初,亦有遲疑不願作證之狀況,此觀A女110年5月1日14時42分偵訊筆錄自明(見他卷第16至24頁),且輔導老師許○○於偵訊時亦證稱:A女要來應訊前在樓梯間哭不下來,教官就聯絡我,我才過去將她帶到輔導處,她哭到累了睡著;A女對於下午來開庭是很擔憂的;今天早上A女有割傷自己,她在同學面前是非常負責的人,人緣非常好,她讓大家覺得是可以信賴、請託的人,但她是一個非常壓抑自己、犧牲自己的人,連哭都很壓抑,沒辦法哭出聲,我認為A女在這件事上不可能說謊,她根本就不想把這件事情公開,怕造成他人困擾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及反面)。此後A女於庭訊後數度流淚哭泣,惟未再作答補充陳述,亦有偵查佐曾雲川110年5月14日職務報告、A女同日17時20分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憑參(職務報告置偵卷證物封,筆錄見他卷第27頁)。顯示A女對於本案作證、指訴被告甲男、乙男等深感壓力,更未見A女於哭泣後或證人許○○作證上情後,有藉機控訴被告甲男、乙男之舉,則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非可採。
⑶被告甲男辯護人又指稱依A女案發當時及其後之反應,顯然與
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者心生防備或避之唯恐不及之心理狀態不同,且多年來有甚多管道可向他人訴說遭性侵害之機會卻不為之,可見A女說詞可疑,並提出甲男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78頁)。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記載,被告甲男與A女間之對話雖尚屬自然,別無特殊之異樣,然其等亦未有特別親暱之狀,且依證人A母、許○○、石○○上開證述,A女確有因擔憂母親、弟弟之處境而不願提告、選擇隱忍之情形,A女於偵訊中亦表示:「(問:你不想回答是嗎?)(沈默)」、「(問:還是你在想母親的事?)(點頭)」、「(問:你擔心什麼?)(沈默)」等語(見他卷第16頁),並參以A母確罹有精神疾病,此有陽光精神科診所110年5月31日函暨函附其100年至107年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置他卷證物封),恐無法自立工作,甚且A母同有因擔憂自身處境而拒絕作證之情,則A女念及其母、幼弟選擇隱忍、如常生活,而非自始即向其生父、其兄、男友、學校教官、輔導老師傾訴,實與常情無悖,則辯護人上開辯護同非可採。
⑷被告甲男另辯稱A女疑似有精神疾病,才會為本案之幻想、說
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難謂有據。甲男辯護人另以多年來A女並無懷孕情形,反推被告甲男對A女並無強制性交情事云云,然並非以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甚或縱使男性有射精之性交行為即會懷孕,是辯護人執此無必然關聯性之推論為辯,顯屬無據。
⑸被告乙男又辯稱其與A女互動幾乎為零,難以想像有單獨在小
房間之機會云云。然據被告甲男所供稱:104年我們搬回老家,當時就是我們一家四口同住,我隔壁睡我母親,2樓是丙男和我父親,乙男很早就搬出去,但因為我們父母親生重病,乙男幾乎天天都會帶食物來問候父母、照顧父母;106年我父親過世,同年就送我母親去安養院,那時就幾乎沒有跟乙男碰面,只有過年過節才碰面,我跟乙男碰面時,A女也會在場,那一定是在我老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可見被告乙男與A女於104年至106年間多有機會碰面,於106年被告甲男、乙男之母至安養院後亦仍有機會相處,並非絕無碰面,而被告乙男亦自承:我和A女是有碰面、有聊天,但很少接觸;我沒有討厭A女、A女也沒有討厭我,我不清楚為何A女要隨便誣陷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可見被告乙男並非全無與A女相處或互動,甚且兩人也不曾發生使A女要藉詞誣陷之情事。是被告乙男空言辯稱其與A女並無相處之機會,已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男、乙男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男有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被告乙男有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男、乙男與被害人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甲男、乙男對A女所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刑法上所謂之性交行為,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所謂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甲男、乙男於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A女於附表一編號1、2、6時未滿14歲,於附表一編號3至5、7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觀其等之年籍資料甚明,再被告甲男、乙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其等行為時對於A女之真實年齡當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乙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亦表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是除被告甲男、乙男所涉之法令已有特別之規定,其等故意對A女為犯罪行為,即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四)被告所犯罪名⒈被告甲男:
⑴被告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不顧當時未滿14歲之A
女之反對,違反其意願欲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惟因A女年齡過小發育未完全致未能進入而未遂,是核被告甲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⑵被告甲男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各該時間,未違反A女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⑶被告甲男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時間,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
,或施以不法腕力推倒A女,以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各1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就此固漏未載明上開加重事由,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將相關法條告知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進行答辯與辯護(見本院卷第32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至被告甲男所涉之前揭其他罪名,各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
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附表編號1至3),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
⒉被告乙男:
⑴被告乙男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時間,將手探入斯時未滿14歲
之A女衣物內揉摸其胸部,嗣不顧其欲抽手,強行施以不法腕力使A女以手磨蹭其下體,是核被告乙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⑵被告乙男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間,不顧已滿14歲之A女反
對,強行將A女之手擺放在其下體處磨蹭,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固亦未說明此一加重事由,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將相關法條告知被告乙男及其辯護人進行答辯與辯護(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至被告乙男所涉之其餘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6),既已係
針對被害人年齡之特別處罰規定,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加重甚明。
(五)被告甲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地,被告甲男對A女違反意願性交前,以手觸摸A女下體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男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手觸摸A女胸部後,嗣強行使A女以手磨蹭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被告甲男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乙男就編號6、7各該所為,時地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已著手實行違反意願性交之行為,僅因A女尚屬年幼而無法進入乃未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被告甲男就附表編號4、5,被告乙男就附表編號7所為,既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男、乙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乙男為A女之繼父、繼伯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卻為逞自己個人私欲,不顧人倫,甲男於附表編號1至5、乙男於附表編號6、7所載之時間,對於尚屬年幼、擔憂家人處境之A女,恣意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或未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其等所為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亦已危害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此觀前揭各該證人證述A女說明或告知上情之反應自明,是其等所為均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被告甲男、乙男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相比於A女在本案指證所受之身心壓力,其等卻均任意推託,甚言A女有誣指構陷之動機,始終未能正視自己行為責任,縱使考量其等事前曾支付A父150萬元之和解金,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惟仍念及被告甲男、乙男最近5年內未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上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被告乙男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甲男、乙男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業已將被告甲男、乙男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各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所為之定刑亦無違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訴認對被告甲男、乙男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甲男、乙男各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甲男、乙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以:被告甲男、乙男、丙男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各該行為,因認被告甲男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嫌(扣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該次外之其他罪嫌共311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扣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該次外之其他罪嫌共103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扣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之該罪嫌);被告乙男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扣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該次外之其他罪嫌共10罪);被告丙男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男、乙男、丙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各該證據為其論據。
(一)就被告甲男、乙男被訴部分訊據被告甲男、乙男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其等辯護人各同為前詞之辯解。惟查:
⒈A女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固然有前揭證述,然細繹其證述
內容,其就此部分僅證稱:之後(指附表一編號2犯行後)大概隔1個禮拜,甲男還有再欺負我,一樣要求我舔生殖器,我不願意做這件事,但我不敢拒絕,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當時我蹲著,他有射精,之後他去做他的事情,之後甲男還有再欺負我,大概1週會有1次都是要我口交,但也沒有固定,一直到國三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且就檢察官進一步詢問當時之情形,其亦僅證稱:「(問:繼父【指甲男】第二次要求你舔生殖器,可否陳述你想到什麼?)(沉默)」、「(問:你還記得當時的情形嗎?)(沉默)」、「(問:當時你是如何舔的?)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吧裡」、「(問:然後呢?)(沈默)」、「(問:之後繼父還有在繼續欺負你嗎?)(點頭)」、「(問:多久一次?)大概一週會有一次,但也沒有固定」、「(問:國三那次你拒絕了【指國三最後一次口交】,前一次呢?)前一次沒有拒絕,那時也是國三」、「應該是夏天」、「(問:前一次你沒有拒絕,他要求你幫她口交,後來他有無射精?)(點頭)」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是A女對於被告甲男要求其為之口交部分,除首次及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2、3行為外之其他次行為,均未有具體而明確、關於情境上之敘述,亦多不能清楚說明發生之時間,則依其上開證述「大概一週會有一次,但也沒有固定」以觀,當不能確認實際上究有無發生該等未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及其次數。
⒉A女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固然亦有證述如前,然其於偵訊中
就此部分僅證稱:這個(指被告甲男以陰莖插入陰道的事情)比較少,好像3、4次,我忘記第2次是什麼時候發生,大概是在國中2年級到3年級之間等語(見他卷第20頁),就實際上發生之時間、情境,被告甲男究如何違反其意願施以如何行為,均未予以說明,自無從以其空泛表示之「次數」,即當然推認該等事實存在。
⒊另A女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證稱:乙男平常沒有住在老家
,應該是小六或國中的時候,他要我摸他的生殖器,家中其他人在房間或不在家,我因為不敢拒絕,所以當時我有摸,他還有摸我胸部,有時候會摸我胸部,有時不會,乙男摸我或要我摸他生殖器大概10幾次,最後一次是國中3年級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是其除就首次及最末次遭被告乙男強拉其手擺放在其下體磨蹭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有明確之證述如前外,其餘被告乙男之行為時間、樣態(同時有無觸摸其胸部)、家中有無其他人在及各次發生之情境均無清楚描述,同無從以其空泛表示之「次數」,即當然推認該等事實當然存在。
⒋是以,縱然A女於偵查中之其他證述,依其餘事證可證其憑信
性甚高,然A女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相關證述,實有前述疑義,再本案前述之各該情況證據,諸如和解書、輔導紀錄、A母之證述等等,均非對此部分之直接證據,尚無從依該等證據補強此部分瑕疵,或藉以擔保其該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甲男、乙男有罪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男、乙男無罪之判決。
(二)就被告丙男被訴部分訊據被告丙男固坦承自103年、104年起與A女同住在新竹縣OO鎮陸O里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過被訴犯嫌,我跟A女及其弟互動很好,我們都是3個人一起出門,我認為A女會這樣指訴,是因為她跟A母勾串要害我,A母指使A女故意弄條罪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辯護人為被告丙男辯護稱:A女對於丙男疑似性侵害之過程、情形,有記憶模糊之情,加以A父、A兄、男友之筆錄均未提及丙男,是丙男可能是被誣指的,且於本案和解,A女搬回A父家居住後,與丙男仍有一同出遊,加以丙男確受他人所託出面處理和解事宜,倘丙男有為此部分行為,也根本不可能聯絡其他家人、家屬,甚至還有里長在,此不符合經驗法則,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其餘證人所言均聽聞自A女所作之重複性累積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201、203、391至392頁)。經查:
⒈被告丙男係A女繼父(甲男)之二哥,其等為三親等旁系姻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103年、104年間A女因隨甲男搬往其舊居即新竹縣OO鎮陸O里之住處,而與被告丙男同住乙節,除有前述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影像)1份(見他卷第9頁)存卷足考,復為被告丙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A女於偵訊中固證稱:丙男是我二伯,我是6年級跟甲男
一起搬回老家,丙男他跟我們一起住在老家,丙男第一次欺負我是在國中1年級,我在2樓他的房間,當時弟弟不在,他叫我幫他口交,我就幫他口交,他沒有射精,我沒有拒絕,我放棄拒絕,我放棄的原因是因為甲男這樣對我拒絕也沒用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及反面),然就細節部分,其僅證稱:
「(問:你當時是蹲下來的嗎?)(點頭)」、「(問:然後丙男將生殖器塞到你嘴裡?)(點頭)」等語(見他卷第22頁),並未何主動之陳述,加以其於檢察官追問時,係證稱:「(問:還記得丙男第一次欺負你是何時?)國一吧」、「(問:當時你在幹嗎?)我在2樓他的房間」、「(問:為何會在他房間?)他之前會叫我去他的房間看電視,叫我帶弟弟上去,陪弟弟玩」、「(問:當時弟弟在嗎?)(搖頭)」等語(見他卷第22頁)。是A女證稱當時在被告丙男房間之原因,係應被告丙男之要求攜同其弟前往其房間觀看電視、遊玩,卻稱被告丙男在其房間內對之為該行為時,其弟不在場,此間實不無矛盾,此外亦未有何補充陳述說明被告丙男係如何支開其幼弟,或何原因致其未在場,尤有甚者,被告丙男其時與A女同住,顯然輕易可與A女單獨相處,又為何要大費周章令A女攜其弟至其房間方為此犯行,此實不符常情,A女該部分證述內容自尚待補強。
⒊再者,本案通報司法單位開啟偵查,由社工所紀錄之A女自述
內容,亦僅記載「除案繼父外,未同住的案繼大伯及同住的案繼二伯皆曾對案主有過類似行為,…;案繼二伯似乎曾將生殖器放置嘴巴,但記憶有些模糊大約只有1-2次」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影本1份(置他卷證物封)存卷可查,是關於被告丙男侵害A女部分,其於社工前亦未有關於時間、地點之大概陳述,甚表示「記憶有些模糊」,更徵A女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須有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證據。
⒋又A女向A父、A兄提及自己遭侵害之情時,並未提及被告丙男
,或指明丙男有何行為,此觀其等之證述自明(見他卷第45頁反面至46、46至48頁反面),加以A父於偵訊中就索要賠償金和解部分,係證稱:第一次去找被告時,A女、我兒子朋友、我、甲男、丙男在場,但當時都是靠丙男出面,我質問對方時,丙男說他不知道,我就叫丙男把他兄弟叫出來,他說有什麼事他處理,好像護著他兄弟,第一次他們沒有承認,我跟丙男說你兄弟發生性侵我女兒這件事,他說他不知道,我要他找其他兄弟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7頁)。A父在僅與被告丙男碰面之情況下,竟未當面質問被告丙男有無侵害被害人之情事,反僅要求被告丙男使被告甲男、乙男出面,亦徵A女確未曾告知A父受被告丙男侵害乙節;另證人即A女男友石○○於偵訊中亦僅證稱:「(問:被害人有無提到繼父兄長如何侵犯她?)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但其中一位有說『讓我觸摸』然後給他錢,要被害人不要講」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反面)。其轉述所知A女受侵害方式,顯與上開A女指訴被告丙男部分不同,應非指被告丙男,則A女似同未向石○○提及被告丙男部分。是以,相較被告甲男、乙男部分,A女似均未向其生父、胞兄、男友提及其曾受被告丙男侵害,由此益徵A女此部分證述真實性更待補強,惟依前揭證人A父、A兄及男友石○○之證述,其等既均未自A女處聽聞此等經過,即難逕以此作為擔保。
⒌另觀諸證人A母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僅證稱:A女搬走之後,
自己跟我說到丙男對她也有強迫口交等語(見他卷證物封),證人許○○於偵訊中亦僅證稱:一開始不知道A女有被她大伯、二伯性侵,只知道是她繼父,後來向賴○○聯繫時,才知道還有大伯、二伯,因為賴○○在星期三向A女詢問時,可能有向他講到,但都模糊不清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證人賴○○則證稱:事發當天4月21日17時30分許左右,A女就有提到國小是繼父,國中是大伯、二伯,我剛剛在庭外看資料才想起來,但細節部分A女沒有講很多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及背面)。上開各該證人亦僅獲悉如同本案通報時之內容,對於細節部分,亦均未有所論述,同無異係A女本身之重複性證述,縱使衡酌A女通報自始即有提及此一部分,亦尚難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⒍甚且,同案被告甲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A女小學5、6年
級開始,請丙男每天接送被害人,一直到國中2年級,然後國中3年級開始就是我自己接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核與被告丙男供述(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丙男於前述期間有接送A女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參以本案被告丙男被訴之行為時間係105年間即A女國中1年級時,相較甲男直接掌握A母、弟弟之經濟來源,被告丙男實非如此,倘A女因被告丙男有此行為對其生厭,應尚非不能要求自行返家,或以其他方式推託,然均未見此情。又A女確於A父與被告丙男簽立和解書,並已返回與A父同住後,於000年0月間再度與被告丙男出遊,此業經證人劉○瑀、劉○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至178、191至192頁),亦有其等出遊照片5張附卷可參(複印本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姑不論上開出遊時間相距被告丙男被訴行為時間已久,不能逕以出遊時之雙方神情,推斷是否本案被告丙男被訴行為是否確實存在,然仍足見A女本身與被告丙男之來往情形似無特別異樣。
⒎此外,上開由被告丙男出面與A父簽立之和解書,觀其記載之
內容確均與被告丙男無涉,再雖不知被告丙男轉知A父索要賠償乙節予其等子姪輩之動機、目的為何,然其確實於A父男首次到其住處時,即通知里長呂○○到場,隨後亦轉知劉○瑀,均如前述,衡以呂○○到場見聞事件經過後,確有詢問被告乙男、丙男有無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舉,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被告丙男上開舉動確實增加自己遭人懷疑之契機,或犯嫌曝光之風險,此與一般犯罪者之可能選擇確有不同。
⒏至檢察官所舉其他情況證據,諸如A女在學期間輔導紀錄影本
、A母關於被告等人品行之證述,均未與A女指訴被告丙男部分有關,當亦無從佐A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⒐綜上所述,A女於本案中之證述內容,依其陳述時之反應,或
各該證人提及其告知受侵害時無助哭泣之神情、拒絕通報之選擇,固然可認A女於本案刻意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低,惟A女就指訴被告丙男部分,其證述內容於此已有矛盾,亦自承有記憶模糊之狀況,加以別無其他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適格補強證據存在,並參酌其與被告丙男事後之往來交際尚無異樣,被告丙男於A父索要賠償竟轉知多人之行止,確與一般犯罪者情形有異,是僅憑A女此部分或屬記憶有誤之單一指訴,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男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男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男、乙男、丙男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不足擇為不利被告甲男、乙男、丙男之認定,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以:⒈被告甲男、乙男部分:A女就上開被告甲男、乙男之犯行,就發生時間、地點、次數之頻率,均能予以說明,並可說出各行為次數之差別,其指述内容,雖非精確但尚稱明確,且距離其接受偵訊之日已相隔逾2年,A女無法精確說出個別次數,實屬常情,然尚無原審判決所認過於空泛而無法確認之情事;又A女並非主動告知A父、A兄、石○○、賴○○、許○○本案相關情形,且非其主動前往報案,再由A女表現出極度抗拒他人獲悉、不願完整陳述事情經過之情形,亦有情緒激動、無法自我控制而落淚、哭泣情事,此均足作為補強A女證詞之證據,原審判決就相同證據,予以割裂適用而與完全相異之評價,認事用法難令人甘服。⒉被告丙男部分:A女指述被告丙男對之為此部分犯行,對於發生時間、地點、次數、方式均能明確說明,其指述應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衡以本案犯罪時間距離A女接受偵訊之日已逾2年,故其無法詳述全部細節,實屬常情,尚無原審判決所稱指述矛盾而有瑕疵之情形。又社工所紀錄之A女自述内容、A母、賴○○、許○○均依不同契機自A女處得知被告丙男對A女有此部分犯行,足以作為之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原審判決認為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有欠妥適;再A女於被告丙男為本件犯行期間及簽立和解書後,仍願意與被告丙男出遊,可能係考慮其母親與胞弟之處境,勉而為之,行止未違常情,無從逕行推論被告丙男並無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判決對證據之判斷、取捨,實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難認此部分判決合法云云。
(二)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犯罪事實涉及時間、地點、行為(含行為過程),絕非謂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者,即足採信,尚須其之指述經調查結果與真實性無礙者,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查A女關於犯罪時間、樣態之描述有上開所述模糊之處,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或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法推定被告甲男、乙男、丙男有此部分之犯罪。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甲男、乙男、丙男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男、乙男及檢察官就被告甲男、乙男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關於被告甲男、乙男、丙男經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原判決主文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於100年間之某日(A女國小2年級,約8歲許) 新竹縣OO鎮三O里之住處(A女國小5年級前住居所) 甲男於左列時、地,利用A女睡在其等共同房間之地板上,處於半睡半醒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從床上起身走至A女旁,徒手脫掉A女之褲子致其驚醒,並掏出其陰莖欲插入A女陰道內,A女對此感到疼痛並明確出聲向甲男表示「不要」,惟甲男仍違反其意願繼續嘗試上開舉措,迄至甲男發現A女尚處年幼且下體發育未全無法插入,遂停止其上開動作而未遂。 代號BG000-A110061A號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於100年間之某日(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之不久之某日,A女國小2年級,約8歲許) 新竹縣OO鎮三O里之住處(A女國小5年級前住居所) 甲男於左列時、地,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舔舐其陰莖為其口交,A女因甲男為其繼父,未敢表示拒絕,遂為甲男口交,迄至甲男射精至其嘴中時,而為性交行為。 代號BG000-A110061A號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 3 於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A女國中3年級,約14歲、15歲許) 新竹縣OO鎮陸O里之住處(A女國小6年級後住居所) 甲男於左列時、地,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舔舐其陰莖為其口交,A女雖先出言拒絕,惟因拗不過甲男一再拜託,遂為之口交,迄至甲男射精至其嘴中時,而為性交行為。 代號BG000-A110061A號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4 於106年11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週末假日(A女國中2年級,約14歲許) 新竹縣OO鎮陸O里之住處(A女國小6年級後住居所) 甲男於左列時、地,趁A女在午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趨前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而後褪去A女身著之短褲,繼而掏出其陰莖抽入A女之陰道,A女因感覺疼痛而驚醒,並明確向甲男表示「不要」,然甲男仍不顧A女反對,藉體型及力量優勢持續上開動作直至射精至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 代號BG000-A110061A號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前段 5 於107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夏季某日(A女國中3年級,約14、15歲許) 新竹縣OO鎮陸O里之住處(A女國小6年級後住居所) 甲男於左列時、地,要求A女至3樓房間內搬運東西,基於對未滿18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機以不法腕力將A女推倒在該址3樓空房間床上,復褪去A女所著褲,繼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 代號BG000-A110061A號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後段 6 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8月底(A女國中1年級,約13歲) 新竹縣OO鎮陸O里住處 (A女國小6年級後住居所)及其附近 乙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及其附近與A女散步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A女流汗佯欲為其拭去身體汗珠時,將手探入A女衣服內揉摸A女胸部,而後牽起A女之手放在其下體處磨蹭,中途A女雖曾嘗試將手縮回,惟因乙男用力握住A女之手而使A女未能掙脫,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長達5分鐘之猥褻行為。 代號BG000-A110061B號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 7 於107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A女國中3年級,約14、15歲許) 新竹縣OO鎮陸O里住處(A女國小6年級後住居所)及其後門 乙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後門小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意願,以不法腕力握住其手,並將之擺放在自己下體處磨蹭,而對A女為違反意願猥褻行為。 代號BG000-A110061B號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1 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外,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前之該期間(A女國小2年級至國中1年級,約8歲至13歲許) 新竹縣OO鎮三O里之住處(A女國小5年級前住居所);新竹縣OO鎮陸O里住處(A女國小6年級後住居所) 甲男於左列時段,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左列地點,要求A女舔舐其陰莖為其口交,A女因攝於甲男為其繼父之威勢,未敢明確表示拒絕,遂蹲於地上為甲男口交,且每次均舔舐迄至甲男射精至其嘴中時,甲男方罷手,以逞甲男性慾之目的,共約311次。 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其餘各次犯嫌 2 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外,於106年11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該期間(A女國中2年級至國中3年級,約14歲、15歲許) 新竹縣OO鎮陸O里之住處(A女國小6年級後住居所) 甲男於左列時段,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左列地點,要求A女舔舐其陰莖為其口交,A女因懾於甲男為其繼父之威勢,未敢明確表示拒絕,遂蹲於地上為甲男口交,且上開每次行為均舔舐至甲男射精至其嘴中時甲男方罷手,以達滿足甲男性慾之目的,共約103次。 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載其餘各次犯嫌 3 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外,於107年11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A女國中2年級至國中3年級,約14歲、15歲許) 新竹縣OO鎮陸O里住處(A女國小6年級後住居所) 甲男於左列時段,在左列地點,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而後褪去A女身著之短褲,繼而掏出其陰莖抽入A女之陰道,A女因感覺疼痛而驚醒,並明確向甲男表示「不要」,然甲男仍舊持續上開動作,直至射精至A女陰道內方停手1次。 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載其餘各次犯嫌 4 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外,於106年11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該期間(A女國中2至3年級,約14、15歲許) 新竹縣OO鎮陸O里住處(A女國小6年級後住居所)及其後門 乙男於左列時段,在左列地點對A女為揉捏胸部或要求A女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約莫數10次。 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載其餘各次犯嫌 5 於105年至106年間之某日(A女國中1年級,約13歲許) 新竹縣OO鎮陸O里住處丙男2樓房間內 丙男於左列某時點,在左列地點,利用A女與其胞弟在其住處房間內觀看電視之際,趁機叫離A女至隱蔽處所,而後要求A女蹲在地上為其口交,A女雖心中有所不願,但仍舊順從丙男之要求而為其口交1次,以達滿足丙男性慾之目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