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守洋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就被告羅守洋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的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照常理而言,遭遇性侵的告訴人通常於案發當時對於事發細節經過的記憶最為清楚,事後因害怕不願回想或因記憶力減退,會對於事情經過的細節多所遺忘。但AE000-A108142號女子(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於事發隔天對於遭到性侵的經過僅簡要陳述,卻於距離案發超過4個月的偵訊時,反而記起許多細節,顯與常理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甲
證述遭到性侵的經過、陳尚緯脅迫交付的金額、當天在場參與的人均有所歧異,而且就羅守洋確實有於民國108年6月5日匯款給她之事一再否認,她的證詞實有可疑之處。又依照甲的證詞,顯見她從未見過楊金保,則楊金保證述他於案發之日在場見聞事情的經過等證詞,亦不足以補強甲證詞的可信度。何況依照108年6月3日到場處理的員警的證詞,並不認為甲友有遭何人強迫至郵局領錢或有任何危險的情況,則甲證述遭毆打及性侵的過程,更不可信。是以,在檢察官未充分舉證的情況下,請諭知羅守洋無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的指述反覆、前後不一,原審引用楊金保的證述作為甲指述的補強證據,但楊金保與李羿德的證詞也有出入,李羿德原本是證稱楊金保當日不在家,後來經過法官詢問:「可是你哥哥楊金保說當天自己在家?」,才改稱楊金保當日有在家,則關於楊金保當日是否在家,尚非無疑。再者,楊金保的證詞也都是轉述李羿德所述,楊金保實際有無親自見聞陳述的內容,顯有疑慮。是以,在補強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單一指述的情況下,不得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本件應以證據不足判決羅守洋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補強證據的說明: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是以,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的積極證據。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陳尚緯(已死亡)與羅守洋(綽號「小羅」)是朋友,經友
人介紹而於108年間結識甲 。陳尚緯是楊金保的乾哥哥,楊金保自104年7月起與他的母親楊麗華、哥哥李容亘、弟弟李羿德共同賃屋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李容亘、楊金保、李羿德3兄弟均有輕度或中度智能障礙。陳尚緯、羅守洋、甲、楊金保與李羿德均有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甲並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108年5月31日晚間9時55分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下簡稱龍潭分局)員警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㈡甲於108年6月2日晚間10時左右,以電話聯絡陳尚緯,請陳尚
緯至中壢火車站接她,陳尚緯與甲碰面後,遂騎車搭載甲至系爭房屋,2人抵達後,羅守洋、楊金保及李羿德也均在該居處。其後,陳尚緯與甲在該居處借宿1晚,甲隨同陳尚緯進入原本由楊金保、李羿德居住的房間。陳尚緯在借住的臥室內,有親吻、撫摸甲。翌(3)日凌晨3時,羅守洋進入原本由楊金保、李羿德居住的房間內,並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㈢陳尚緯於108年6月3日某時騎車搭載甲至桃園中興郵局(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甲向郵局櫃臺人員表示與陳尚緯有糾紛,郵局人員通報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林偉政、蘇信陽據報前往現場,甲在場向員警表示有遭陳尚緯家裡人性侵之事。員警發現甲、陳尚緯均為毒品人口,並將甲 帶回派出所。其後龍潭派出所安排甲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採證,醫師於當日16時50分對甲為診治與採證,經醫師觀察後出具記載甲左大臂內側瘀青、左大腿外側瘀青、左大臂外側瘀青、背部瘀傷、右後腰際瘀傷、右臀瘀青等傷勢的驗傷診斷證明書。龍潭分局於108年6月4日才第一次對甲 製作警詢筆錄。㈣羅守洋於108年6月5日19時39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新台幣
(下同)300元至他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300元給甲。
㈤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即員警林偉政於偵訊(偵卷第247-248頁
)、員警蘇信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偵卷第247-248頁,原審卷第253-262頁)、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偵卷第151-155、231-214頁,原審卷第176-202頁)、楊金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偵卷第189-193頁,原審卷第262-272頁)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9-17頁)、龍潭分局訪查紀錄表(偵卷第83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函文(偵卷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80063700號鑑定書(偵卷第143-146頁)、本院製作的甲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彌封袋內)、羅守洋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由甲 的證詞及相關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羅守洋於108年6月3日凌晨3時,確實有與陳尚緯在系爭房屋共同毆打甲,並依陳尚緯的指示,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㈠陳尚緯於108年6月3日凌晨3時左右,在系爭房屋借住的臥室
內,不顧甲的口頭拒絕、推阻拒卻,仍親吻、撫摸甲,脫下甲上衣並意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因遭甲抵抗而暫未得逞,陳尚緯因心生不滿,竟呼叫羅守洋進入房間並指示羅守洋強制性交甲,同時向甲揚言「妳不給我上,我就叫人來幹妳,如果你反抗的話就試試看」,羅守洋旋即遵照陳尚緯之命,先與陳尚緯聯手毆打甲,致甲身體受有傷害後,羅守洋即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陳尚緯則在旁觀看等情,已經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屬實(偵卷第151-155、231-214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76-202頁)。而經龍潭派出所安排甲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採證,醫師於當日16時50分對甲為診治與採證,經醫師觀察後出具記載左大臂內側瘀青、左大腿外側瘀青、左大臂外側瘀青、背部瘀傷、右後腰際瘀傷、右臀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又龍潭派出所將對甲陰道採集的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精子細胞的DNA-STR型別核予羅守洋的DNA-STR型別相符之情,這有該局108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800637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43-146頁)。綜上,由前述驗傷診斷書與鑑定書,足以佐證甲的證詞可以採信。是以,羅守洋於108年6月3日凌晨3時左右既然與甲發生性關係,且甲亦因此受有前述傷勢,羅守洋、陳尚緯即有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聯絡,由羅守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的高度可能。
㈡甲於偵訊時證稱:凌晨時陳尚緯要與我發生性關係而被我拒
絕後,他先去客廳拿玻璃酒瓶敲碎,往我頭部砸過來,並轉頭對外面的2個乾弟弟吼,說:「來,把她處理一下」,羅守洋就進來踹我、打我等語(偵卷第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尚緯抵達系爭房屋後,大家在客廳聊天,之後我隨同陳尚緯進入房間,凌晨陳尚緯要跟我發生性關係,陳尚緯被我拒絕後,叫羅守洋進入我借宿的房間,羅守洋進來後徒手打我,陳尚緯也有問李翌德要不要上我,李翌德說不要,但也有打我,在羅守洋性侵我之時,陳尚緯都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第184-185、191-192頁)。而楊金保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凌晨我有聽到陳尚緯要與甲發生性關係,甲說「不要」,陳尚緯說「不要就不要」,後來有聽到打鬥聲及打破玻璃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誰打誰,當時我弟弟李翌德在客廳等語(偵卷第189-19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晚我有聽到陳尚緯說要跟甲發生性關係,甲說不要,之後我有聽到吵架聲、家中玻璃被砸的聲音,羅守洋原本在客廳,陳尚緯與甲吵架後,羅守洋就被陳尚緯叫進去甲所在的房間,當時我在廁所,詳情要問我弟弟比較清楚,我有問是誰敲破的,陳尚緯有承認是他敲的等語(原審卷第264-270頁)。又李翌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尚緯原本與甲 借住在我的房間,後來羅守洋被陳尚緯叫進去該房間,在羅守洋進去該房間之前,我有聽到甲說「不要」,也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那是陳尚緯砸的,陳尚緯叫羅守洋進去房間是要他打甲 ,我有親眼看到羅守洋打甲,陳尚緯也有要我打甲,但我沒有打甲,陳尚緯原本要跟甲發生性關係,但甲不要,陳尚緯就叫羅守洋脫她的衣服等語(原審卷第357-362頁)。綜上,前述甲的證詞與在場見聞事發經過的楊金保、李翌德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見甲 在陳尚緯要求與之發生性關係時,確實有明確表達「不要」之意,其後,陳尚緯不僅惱羞成怒,徒手毆打甲、砸碎玻璃,並要求羅守洋、李翌德毆打甲,待羅守洋進入房間內毆打甲後,並進而要求羅守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且陳尚緯均在場觀看。
㈢綜上所述,甲就陳尚緯、羅守洋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
或因不願回憶,或因記憶模糊不清,以致就其發生過程細節的證述內容前後未盡一致,但就陳尚緯要求與她發生性關係之時,確實有明確表達「不要」之意,而陳尚緯因惱羞成怒,不僅徒手毆打甲、砸碎玻璃,並要求人在客廳的羅守洋、李翌德毆打甲,待羅守洋進入房間內毆打甲後,並進而要求羅守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主要過程的陳述內容,則始終一致。而甲就前述遭陳尚緯、羅守洋強制性交一事的證詞,核與李翌德、楊金保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與鑑定書可資佐證。是以,甲的證詞既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認羅守洋確實有於108年6月3日凌晨3時左右,與陳尚緯在系爭房屋共同毆打甲,並依陳尚緯的指示,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㈠羅守洋上訴意旨雖指稱:甲於警詢時就遭到性侵的經過僅簡
要陳述,卻於距離案發超過4個月的偵訊時,反而記起許多細節,顯與常理不符;辯護人亦表示甲於原審審理時,完全照著檢察官提示的偵訊筆錄陳述而遭審判長制止,並請求勘驗原審於111年4月1日審判筆錄的光碟內容等語。惟查,性侵案件被害人對於性侵過程,常因害怕不願多想,或因性侵過程帶來的強大衝擊,確實有可能對於部分細節記憶模糊不清的情況,如訊問者未能詳細深入追問,自可能導致最初接受警方調查時,就某些自認情節非關重要或不能確定之事選擇不為陳述,或因一時遺忘致漏未陳述。本件甲 於偵訊時,已證稱:「(問:警詢與今日所述為何有許多不同?)是因為我警詢時沒有講出來而已,但我覺得被告很過份,所以今日講出來。且時間久了,我記憶不清楚。因為當時女警沒有問很仔細,所以我只有大概講了一下」等語(偵卷第154頁)。而由原審111年4月1日審判筆錄的記載(原審卷第176-200頁),可知甲於檢察官詰問時,大都能正常陳述,但於辯護人詰問時,卻一再表示:「我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據此可知,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許多事發過程確實都表示因為時間太久而遺忘;但甲就前述遭陳尚緯、羅守洋強制性交主要過程的描述始終一致,且與李翌德、楊金保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她證詞的可信度。是以,辯護人請求勘驗原審於111年4月1日審判筆錄的光碟內容,即無必要。
㈡羅守洋上訴意旨雖指稱:甲證述陳尚緯脅迫交付的金額前後
有所歧異,且就羅守洋有於108年6月5日匯款給她之事一再否認,她的證詞實有可疑等語。惟查,甲於偵訊時已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陳尚緯說『如果我要離開,必須給他1萬元,後來我假裝要領錢,陳尚緯載我去郵局」,今天卻說10萬元?)陳尚緯於羅守洋取走提款卡等物後,先對我說給他1萬元,後來過約5分鐘,就改口變10萬元」、「我不知道他有無匯款300元給我,但我確實沒有叫他匯款3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53-15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是陳尚緯叫羅守洋轉的,並不是我叫他轉的錢」、「因為他想要湮滅這件事情的證據,想把這件事情變成性交易,想要騙過檢察官那些,就用這種手法」等語(原審卷第185頁)。
又陳尚緯於108年6月3日某時騎車搭載甲 至桃園中興郵局時,甲向郵局櫃臺人員表示與陳尚緯有糾紛,郵局人員通報龍潭派出所,員警林偉政、蘇信陽據報前往現場,並將甲 帶回派出所,其後羅守洋於108年6月5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300元給甲之情,已如前述。綜上,羅守洋匯款300元給甲 時,如未告知甲 有匯款一事,甲確實有可能不知悉此情,則
甲 於偵訊一開始否認羅守洋有匯款之事,亦屬合理有據,自不能據此即謂甲 的證詞不可採信;何況羅守洋匯款300元之時,已在甲被龍潭派出所帶回瞭解事情經過之後,則陳尚緯、羅守洋確實有可能想藉由事後的匯款,將案情導向羅守洋與甲是合意性行為,甚至是性交易的情況。是以,羅守洋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㈢羅守洋上訴意旨雖指稱:甲證述當天在場參與的人有所歧異
,且甲 證述她從未見過楊金保,則楊金保證述他於案發時在場見聞事情的經過等證詞,亦不足以補強甲證詞的可信度等語。惟查,當日陳尚緯騎車搭載甲抵達系爭房屋後,羅守洋、楊金保及李羿德均在該居處之情,這是檢察官、辯護人所不爭執的,已如前述;而甲於偵訊時證稱:我並不認識「小羅」(指羅守洋),陳尚緯載我抵達系爭房屋時,有2名可能都是陳尚緯的乾弟弟的男子在場等語(偵卷第15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所以你當天到乾弟家分別有看到楊金保、羅守洋、李翌德嗎?)是」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據此可知,甲遭羅守洋、陳尚緯性侵之時,楊金保、李翌德確實都在系爭房屋內。至於李翌德於111年6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一開始雖證稱:我聽到爭吵的那天,楊金保並不在家,因為他被關起來等語(原審卷第356頁);但楊金保於本件案發之時並未在監服刑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楊金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彌封袋內);何況李翌德於原審審理時為前述證述後,已證稱:(問:楊金保曾經作證過說你被羅守洋打過,你會害怕羅守洋是否如此?)對」等語(原審卷第356頁),待審判長曉諭羅守洋暫出庭外之後,李翌德即推翻先前的證詞,證稱:我會怕羅守洋,當日羅守洋有毆打甲,楊金保原本有在系爭房屋,後來才出門,我先前說他在監獄是記錯了等語(原審卷第356-357、362-363頁)。綜上,甲與李翌德證詞互核一致,可見陳尚緯載甲抵達系爭房屋時,李翌德、楊金保確實都在現場。是以,前述李翌德、楊金保分別證稱自己有見聞羅守洋、陳尚緯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的證詞(參、三、㈡),自足以作為甲證詞的補強證據,羅守洋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㈣羅守洋上訴意旨雖指稱:依照108年6月3日到場處理的員警的
證詞,並不認為甲友有遭何人強迫至郵局領錢或有任何危險的情況,則甲證述遭毆打及性侵的過程,並不可採等語。惟查,甲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8年5月31日晚間9時55分為龍潭分局員警查獲之情,已如前述。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性侵後,陳尚緯怕我打電話求救,還拿走我的手機,後來他載我去郵局領錢,我才請郵局櫃臺小姐幫我報警等語(原審卷第
187、196-197頁)。又蘇信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抵達郵局時,甲說在場男子不還她手機,這名男子就去機車把手機拿出來,甲並說她在現場男子家裡被另一位男子性侵,我們才把她帶回派出所等語(偵卷第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抵達郵局時,就發現甲是我們轄區的毒品人口,因為她在前幾天就有被查獲過毒品,所以我一到那裡就認出她,當時甲說她的手機被在場男子扣住了,我在偵訊時說該男子就去機車拿出手機、甲說她有被另一名男子性侵等語,確實是實情,因為甲是毒品人口,有些話又講得很模糊,我們懷疑她證詞的真實性,才不敢隨便把她指控的人帶回派出所等語(原審卷第258-261頁)。綜上,甲的證詞與員警蘇信陽的證詞互核一致,可見蘇信陽因甲是其轄區毒品人口,本件事發前不久才遭該分局查獲,且甲的供述又有些模糊,才未將陳尚緯一併帶回;但甲指控陳尚緯不還她手機一事,在員警詢問詳情後,陳尚緯確實有去機車停放處拿走手機交還甲
,且甲當時已指控在陳尚緯住處有遭另一名男子性侵。是以,員警蘇信陽的證詞既然可以佐證甲在郵局時,即指控陳尚緯不還她手機、她在陳尚緯住處曾遭另一名男子即羅守洋性侵等情為可採信,則羅守洋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羅守洋上訴意旨所指摘犯罪事實的認定,均無違誤。是以,羅守洋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羅守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