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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將期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將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將期與代號AW000-A110341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結拜兄弟,代號AW000-A11034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B男之配偶。李將期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與其配偶林○玲一同前往A女與B男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拜訪及飲酒聊天。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李將期在A女住處後陽台處,見欲至該處晾曬衣物之A女獨自走至該處,竟萌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上衣往上掀,再將A女之內衣罩杯向下拉後,以嘴吸吮A女之乳頭,於A女將衣服拉下欲制止李將期,並表示不要等語句時,仍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親吻A女之嘴部並環抱A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7、242~247、339~34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嘴親吻A女之嘴部、吸吮A女之乳頭等事實,但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我在A女住處前陽台看夜景時,A女從她住處神明廳之落地窗走出來到陽台,就拉著我的手走到她家後陽台,沒有講任何話,之後主動將衣服掀起來,我就親她的乳頭、嘴巴,過程中A女都很享受,還說我好壞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㈠A女與B男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另B男亦未親身見聞全程案發經過,故其2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㈡被告當日是第一次至A女住處,對環境不熟悉,事先也未曾單獨去過後陽台,不知道A女家人作息,亦不知A女何時洗衣服,故不可能事先在該處等待A女。反觀A女既要洗衣服,理當先開燈,但案發當時竟未開燈,已有可疑。而A女知道家中何處較為隱蔽,衡情應是A女 主動將被告拉往後陽台。㈢被告身高172公分、A女身高157公分,被告絕無可能單手環抱A女,必須以單手及身體併用之姿勢將A女

控制在牆上或地上,才能一方面控制A女之行動,再用空出的一隻手扯下A女內衣罩杯。故A女證述她的雙手因遭被告環抱,而被控制在身體兩側云云,與事實不符。㈣案發後A女並沒有馬上驗傷,而是隔了許多天才去報案驗傷,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狀況不同。而由案發後A女之驗傷診斷書觀之,A女除左肩兩道不明顯傷痕外,頸部、手臂、胸、腹部均無受傷,足見A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㈤若A女 是遭被告強制猥褻,以當時家中除B男 外,尚有A女之兒子及婆婆在家,當可大聲制止、呼救,但她卻未有如此作為,與常情不符。㈥若A女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則B男 看到後應當立即將被告抓住報警,但B男未如此作為。又依A女於110年9月16日傳予被告之妻林○玲、內容為:「我被妳老公欺負了,B男到現在都不原諒我,對我的婚姻已經嚴重影響,我非常受傷」之訊息可知,B男反而是對A女生氣。再以案發後,B男 還讓A女陪同被告下樓,可見B男看到之狀況應是A女 相當享受,才會對A女生氣。㈦A女案發後有傳:「我被妳老公欺負了」、「他是沒有強迫我做任何事,是他對我做了什麼事情」等訊息給被告配偶林○玲,表示被告沒有強迫A女做什麼事,足見被告未對A女強制猥褻。㈧A女與被告相識逾30年,A女在聚會場合不時會有意無意碰觸被告身體,並會傳送出遊照片、個人獨照及噓寒問暖之訊息給被告,她與被告間確存在若有似無之情愫,但被告因擔心遭太太發現,故均予刪除。㈨A女另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於110年4月4日在南投竹山對A女性騷擾之犯行,則衡情在該次出遊後,A女應會對被告感到深惡痛絕,避免再和被告有共同碰面出遊之機會。但A女卻於2日後即同月6日向林○玲邀約隔年春節初一至初三期間一同出遊,顯見A女所指遭被告於110年4月4日性騷擾等節,應非事實。且該案A女於檢察官欲進行測謊時即撤回告訴,故合理推測A女 是因為恐懼自己杜撰之陳述無法通過測謊,始決定撤回,請求本案亦對A女進行測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之配偶B男為結拜兄弟關係,於110年8月29日下午4

時許,偕其妻林○玲共同前往A女住處飲酒聊天,並於110年8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A女住處後陽臺,以口吸吮A女之乳頭,並親吻A女之嘴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侵訴字卷第35、192頁、本院卷第99、247~248頁),核與A女、B男、林○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A女手繪之案發現場圖(偵查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17934號鑑定書(原審審訴字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首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環抱A女,並吸吮A女之乳頭、親吻A女之嘴部:

⒈A女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時序脈絡均屬一致,且與A女案發後傳送予被告、林○玲之LINE訊息內容並無相悖,應屬可信:

⑴A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是穿越神明廳走去後陽台

的。我一到後陽台,被告馬上從後陽台冒出來出現在我面前,並立刻用雙手把我的衣服從上掀開,再拉下我的內衣,然後他的嘴巴就靠過來吸我的乳頭,這個時候我很緊張,瞬間把我的衣服往下拉,我有罵他不要這樣。當我往下拉的時候,我趕快閃到另外一邊,但是他立即用雙手環抱住我,嘴巴立刻靠過來親我的嘴唇,我的嘴巴是閉著,但是他舌頭一直要伸進來,我就用我的舌頭想把他的舌頭頂出去。當下我雙手被他環抱無法反抗,那時手的位置在他的生殖器附近,因為他的下半身一直想要靠過來,我就用我的右手捏他的生殖器兩次,第一次我不敢碰所以沒有太用力,但是他的身體有彈一下。因他還是沒有放手,我便更用力的捏他的生殖器第二下的時候,我的老公就出現了,他也放手了。我老公問說你們兩個在幹嘛,我因為緊張、害怕,所以我就跑回客廳去了。被告的老婆看到我跑回來,就去後陽台看發生什麼事,回來客廳時對我說,那兩個人剛剛還開心聊天,現在兩個人好像在吵架,都不說一句話,一直問我他們怎麼了。之後我老公受不了,回來坐在沙發上,一臉很生氣的下逐客令。被告當時還不想走,感覺想要解釋什麼,但又怕他老婆知道,欲言又止,他老婆就說:人家在趕我們走了還不走,就硬把被告拉離開等語(偵查卷第21頁)。(案發當時為何沒有大聲呼救?)我有喊走開,但是沒有很大聲,因為家裡還有我的兒子和母親,當時後陽台就在我兒子和母親房間的旁邊,我不想讓他們知道(偵查卷第23~24頁)。110年8月30日我有傳LINE的訊息罵被告,他對我已讀不回(偵查卷第24頁)。(為何案發至今才來報案?)我本來想說我老公會聽我講,想跟他討論之後對被告的部分要怎麼處理,我想先問他我應該要怎麼做,想聽他的意見,可是他都不理我。因為我不想要一個人擔心害怕,又被老公誤會,我不想要一個人承受這種痛苦,這兩天晚上我都沒辦法好好睡覺,都做惡夢等語(偵查卷第24頁)。

⑵A女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陳稱:於110年8月29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我家,當天被告夫妻一起來我家喝酒聊天,後來他跟我老公去前陽台聊天,我就想說先去後陽台處理我早上還沒洗完的衣服。因為我家陽台很大,前陽台和後陽台是有連通的,我不知道被告他已經在後陽台,我是穿越神明廳走去後陽台的。我一到後陽台,被告馬上從後陽台冒出來出現在我面前,直接掀開我衣服,將我內衣往下拉,吸我乳頭,我立即拉下我衣服,對方立即環抱我、限制我行動,將嘴巴靠近我。我嘴巴緊閉,但被告卻一直將舌頭靠過來,過程中我用右手捏對方兩次生殖器,然我丈夫出現後就生氣問我們在幹嘛,對方才停止動作等語(偵查卷第27頁)。⑶A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要去後陽台洗衣機那邊洗衣服,不

知道被告就在那邊。我走過去時,被告就撲向我,把我衣服掀開,扯掉我的內衣吸我的乳頭,我把衣服拉下來,被告就雙手環抱我的身體,我閃到後陽台另一個角落,但被告力氣很大,我無法抵擋。當時我有講我不要,但因為在我兒子跟媽媽的房間旁,我不敢大聲喊。當時我也有捏了被告的生殖器一下,被告彈了一下,但也沒有鬆手,我只好再捏被告生殖器第二下,此時B男出現問我們在幹嘛,被告此時才放手,我就跑回客廳,剩下被告跟B男在後陽台,之後兩人走回客廳,都沒有講話。林○玲則一直問發生什麼事,後來B男就把他們趕走,隔天我也有傳LINE罵被告,林○玲收到傳票後也有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110年9月1日我有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見的傷痕,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造成的,但我是驗傷時才看到,案發當時被告也有用力掀開我衣服並拉下我內衣等語(偵查卷第72~73頁)。

⑷A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B男在案發當天約被告跟林○玲來我

們家喝酒聊天,大約晚上9時許B男和被告去聊天,客廳剩我和林○玲,我跟林○玲在拍照、聊天、看電視。後來因為等很久,我就去後陽台要用我的衣服,當時不知道被告在那邊,我以為被告是跟B男在前陽台聊天,是到後陽台才發覺被告在那(聲音顫抖)。被告看到我,就把我衣服掀開,把我內衣拉下來(情緒激動),之後就親我的乳頭,環抱著我(哭泣),嘴巴嘟過來親我,我用力把我衣服拉下來,也有說不要,腳步也有移動到另一個角落來閃躲,當時我也不敢用力喊,因為地點在我兒子跟母親房間附近,我怕被他們看到,我會害怕,且我根本沒有太多思考時間,然後被告環抱著我,我沒辦法掙脫,我用我右手去捏他生殖器,他就彈了一下,但仍沒有鬆手,我再去捏第二次,B男就從孝親房旁出現,看到我們的側邊,問我們在幹嘛,當時我上衣已經拉下來,被告原本還抱著我,就因此鬆手了,我就跑到客廳去,陽台剩下被告跟B男。我到客廳後林○玲一直問我發生什麼事,我都沒有回答,因為我還在害怕,情緒無法平復,根本無法回答。之後B男跟被告走回客廳,B男坐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客廳,B男很生氣要他們回去,被告還是不動,林○玲就很生氣說「人家在趕人還不快走」,硬把被告拉走,但出去時因為離開我家需要磁扣,所以林○玲又回來叫我去幫他們開門,案發後我一直要跟B男 說當天的事情,但B男 因為只看到最後一幕,又不聽我講,完全都不理我,我怕B男嚴重誤會我,所以我必須為了我的清白提告,報警時驗傷單所出現之傷痕,也是案發前沒有,隔天早上我去洗澡才發現,當時沒有馬上去驗傷,是因為我思緒非常亂,沒有人在發生當下就可以很清楚知道下一步怎麼走(聲音顫抖),我本來就不是很喜歡被告,但B男很喜歡被告,常跟被告往來、聊天、喝酒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84~103頁)。

⑸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到後陽台,後陽台的燈沒有開

。我們陽台燈的開關是在最後面,要走過去才能開。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已經在那邊,如果我知道他在那邊,我是絕對不會走過去的(本院卷第154頁)。我是從神明廳的那個落地窗出去,因為當時我們4個人在客廳聊天,我老公跟被告是從前陽台出去的。因為我跟被告老婆在那邊玩自拍,覺得很無聊,想說他們在前陽台聊天,所以我就從中間那個落地窗走出去。我要走到我洗衣機那個地方去用熊寶貝,走到轉角時,才發現被告從轉角另一邊走出來(本院卷第155~156頁)。被告對我猥褻時,我有說不要。我的手是在兩側被他環抱住(本院卷第156頁)。我和他是面對面,他看到我是直接把我衣服掀開,我推開他,但我推不動,他把我衣服掀開,手就把我內衣拉下來,嘴巴就嘟過來了,當時我有推他。(妳不是說他環抱妳嗎?)環抱是在最後的位置,我跑過去時才環抱。剛開始他是掀我的衣服,拉我的內衣,嘴巴嘟過去。剛開始不是環抱,環抱是最後。(被告當時掀妳的衣服,後再掀妳的內衣,是不是?)一隻手掀衣服,一隻手拉內衣。(被告當時是靠著妳,還是跟妳有距離?)有點距離,他嘴巴才有空間。(被告強吻妳身體部位的時候,妳是面對他,他把妳環抱,妳的手在兩側,是嗎?)事發那麼久,說真的,我已經很想忘記這些事情了。每問一次都很難過,你知不知道(哭泣)(本院卷第158~159頁)。(當時被告是站著還是蹲著?)他親我乳頭的時候,他有稍微彎,他的頭在我的乳房位置,他當然一定有彎,半蹲。(妳當時有被他控制住妳的手,他要強吻妳,是不是?)不是,我的手在兩側。(被告親的時候,你會抓他、推他,對不對?)對,我記得我是推他肚子,因為他肚子很大,這我印象很深。(妳推他,他還有手可以去弄妳的胸罩?妳這樣推他,他是不是沒有辦法弄?)我是一隻手推他。(你先生看到妳們時,妳跟被告的手是分別放在什麼位置?)我一樣是放在我的左右兩側,我的右手有去抓被告的生殖器,我捏一下,他有彈了一下,可是他沒有放手。在我捏第二下的時候,我老公就出現了。當時被告兩隻手抱著我,這個叫熊抱。我老公看到我跟被告的時候,被告是抱著我,在親我的嘴。我為了要逃離,我捏他生殖器,我老公走過來看到我們兩個正面抱在一起,我老公就很生氣說「你們在幹什麼?」(本院卷第159~161頁)。我們家的陽台大概是兩個人的距離(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只拉內衣的罩杯,把我的乳頭露出來(本院卷第168頁)。進出我們家大廈的大門需要磁扣,被告夫妻來的時候是我下去樓下開門,他們要出去時,林○玲說他們要下去,要求我下去開門。我老公已經氣到坐在沙發都不動,我哪有可能叫他去開門(本院卷第169頁)。沒有喊叫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聽到,我叫的很小聲,不敢大叫,我怕被兒子、我媽看到,那我怎麼做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⑹綜合上開A女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

A女就被告強行掀開A女上衣、拉下A女內衣(罩杯)、拉住A女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吸吮乳頭、親吻嘴部、環抱等行為之被害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A女 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復觀A女 於案發後翌日110年8月30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你真的很對不起A男還有我,枉費你跟他結拜這麼多年…毀於一旦,這朋友白交了」、「你做事為什麼不想後果?真的被你害慘了」等內容(偵查卷第37頁),亦是指摘被告有為「對不起」B男及A女之行為,而與其上揭證述內容一致。再參酌A女 於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當提及被害經過時即有哭泣、情緒不穩之情形(原審卷第85、91頁、本院卷第159頁),更足徵A女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及無力反抗過程時情緒上排斥、激動之真摯反應相當,可見A女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⑺至辯護人雖主張A女 與林○玲對話內容中,A女稱被告並未強

迫其從事任何行為,與A女之證述不符,可見A女上揭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觀A女 與林○玲間LINE對話內容,A女向林○玲表示「我被妳老公欺負了」、「他是沒有強迫我做任何事,是他對我做了什麼事情」等語(偵查卷第84頁),與A女所證述:是被告主動對A女為吸吮乳頭、親吻嘴部、環抱身體等行為,A女則是被動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未強迫A女「做」任何行為之情形相符。且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自身之被害經驗,往往因為羞愧、驚懼而不願再次陳述,故縱A女當時並未對林○玲具體陳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細節過程,亦難因此認定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B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確

係違反A女之意願為吸吮A女之乳頭、親吻A女之嘴部及環抱A女 等行為:

⑴B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後陽台沒有開燈,我只看到被告抱住

我老婆,但我老婆一直說不要,且把他推開。我就問他們在幹嘛,之後被告就離開後陽台,詳細過程沒有看到。我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有親吻我老婆,但我老婆說被告有親她等語(偵查卷第30~31頁)。⑵B男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我們在客廳喝酒,喝到一半

被告就不見了。過了一段時間,A女去洗衣服,我覺得很奇怪,怎麼兩個人都不見了,我就走到後陽台,看到被告雙手環抱A女,A女一直說不要,並作勢推開被告,當時我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就放手。A女馬上回到客廳,當時我跟被告都還在後陽台,我很生氣,也沒有跟被告講話,就回到客廳。林○玲一直問發生什麼事,我不想講,過了一陣子大家都不講話,林○玲就把被告帶回家,後來被告有承認他做錯了等語(偵查卷第73~74頁)。

⑶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因為我搬新家,請被告跟林

○玲過來慶祝聊天,順便喝酒。喝到後半段,A女去洗衣服、曬衣服,我跟被告在客廳聊天,後來被告也不見了,我想說奇怪,怎麼他們2個失蹤那麼久,我就去後陽台,發現在後陽台的角落,被告抱住A女,A女一直喊不要、想要掙脫,被告應該是從後面環抱A女,但那邊沒有開燈很暗,A女也沒有喊得很大聲,所以我是走過去才可以聽到。我過去之後就喊了一聲「你們在幹什麼」,A女就掙脫開,走回客廳。那時候我很生氣,但卡在我跟被告是10、20年的結拜,認為這種東西不要講得很難聽,我都沒有講話,林○玲可能也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了,坐沒多久就自動回去。我沒有送他們下樓,我也不知道是誰幫他們開門,因為我不想理被告夫婦。當時因為我不瞭解發生什麼,所以對A女也很生氣,覺得怎麼做出這種事來,生氣大約3、4天,後來A女解釋說她是被被告欺負,我才知道原來事情是這樣,A女 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她不喜歡被告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03~115頁)。

⑷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天被告有在我住家內自己去逛了一下,我不曉得他逛什麼地方(本院卷第173頁)。

我太太去洗衣服的時候才會開燈,否則它是關著(本院卷第174頁)。我只知道我當下看不到他們兩個人,但是我太太或是被告先去後陽台,我是真的不曉得。我只知道他們兩個失蹤的這段期間,我走到後陽台,就看到被告抱著我老婆,我老婆一直說不要不要,我看到這一幕而已(本院卷第175頁)。我第一眼看到被告和我太太在後陽台的位置,是在後陽台轉角,被告靠女兒牆,我太太靠房間牆,被告是從後面環抱我太太。我太太衣服有稍微掀開一點,但那時候是晚上很暗,我真的看不清楚(本院卷第176頁)。(為什麼你看到被告環抱你太太之後,你對你太太感到很生氣?)做先生的人,太太如果被人家抱,當然一定會很生氣,可是當下我不曉得被告做這種事,所以當下第一眼看到後會很生氣(本院卷第176頁)。被告的習慣,是會在人家家裡四處亂跑(本院卷第180頁)。我看到我太太被被告環抱的時候,我太太與被告兩個人的位置是斜站在後陽台轉角(本院卷第182頁)。我知道我太太做直銷,有銷售產品給被告夫妻,我太太有跟我講過。我們夫妻與被告夫妻,一般出門都是夫妻一起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⑸觀諸上開B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

就案發當時發現被告以手環抱A女,A女當時有表達「不要」並欲掙脫等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參以B男與被告前為結拜兄弟關係,交情深厚,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並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為上揭環抱行為時,有積極表達不要並欲掙脫之過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且可證明A女證述被告吸吮其胸部及親吻其嘴唇時均係以違反其意願方式所為等節,應亦屬真實,否則A女豈可能在被告為吸吮胸部及親吻嘴唇等具侵入性之猥褻行為時,未表達反對之意願,反是在被告環抱A女時始反對、掙扎?是B男 上揭證述,應可補強A女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以認定A女證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⑹至辯護人雖主張:①B男未親見A女遭吸吮胸部、強吻之情事,

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②B男 證述其並未先與被告至前陽台聊天及案發時被告是自後方環抱A女等節,與A女證述不符,可見其證述不可採信;③B男事後之反應並非將被告立即扭送警局,而是對A女生氣,可見B男 當時根本沒有聽聞A女表示不要,而是事後為維護顏面始為此虛偽證述云云。惟:

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是B男縱未親身見聞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全程經過,然其證述已足以與A女上開證述相互補強,已如前述,自非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②證人之記憶,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

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且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或因詢問者之問題而有異,然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B男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時案發地點即A女住處後陽台因未開燈而光線昏暗,其縱因此未能辨識A女及被告確切之相對位置;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後面環抱A女等語,與被告及A女均陳述被告係面對面抱著A女等情不符,亦不能憑此認定B男 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林○玲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當天後來只有我跟A女在客廳聊天、拍照,不確定A女有無離開,但最後被告和B男進來時,B男臉臭臭的,大家相處的態度都怪怪的,已經很不愉快,我就提議趕快走,B男也說叫我們先回去,因為A女住處需要磁扣開門,所以A女有幫我們開門,被告跟A女也只有平常偶爾傳LINE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16~125頁)。可知B男及被告確有如A女所述於案發前離開客廳, 而留A女、林○玲2人於客廳聊天之狀況,此部分B男之證述雖確與案發當天狀況不符,然衡諸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已逾半年;另其於本院證述時,則已近16個月,自難期待B男就此細節部分仍能陳述明確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憑此細節部分之出入,認定B男 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③B男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時A女拒絕之聲音

不大,是看到被告有環抱A女,其一出聲後,被告立即放開A女等語,可知B男當時目擊之時間、情境均極為短暫,可掌握之資訊量不多。再考量B男及被告為20年之結拜兄弟關係,交情深厚,一時之間未予懷疑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即時做出相對應處置,亦與常情並無違背,當不能因為B男未即時報警逮捕被告,認定B男證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說明如下:⑴被告辯稱:當日是A女主動將其拉往後陽台,因A女力氣很大

,故其只能跟隨前往,中間過程中A女 什麼話都沒有說,只有講我好壞,過程中也都是A女主動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原是供稱:我當天完全沒有去後陽台,只有在前陽台跟B男聊天,也沒有碰A女云云(偵查卷第7~9頁);於偵查時則供稱:我當天沒有去後陽台,也沒有親A女 胸部,案發後我傳簡訊給B男道歉,是因為我不小心講出我跟B男 去萬華小吃店喝酒,B男喜歡裡面1名小姐的事情,害A女跟B男吵架,所以我才道歉云云(偵查卷第78~80頁);於原審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辯解與偵訊時相同云云(原審審訴字卷第40頁),均否認有至A女住處後陽台及吸吮A女 胸部、親吻A女嘴唇之行為。直至原審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辯護人,閱卷內容有無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17934號鑑定書所載,於A女 乳房處檢驗出被告DNA之內容後,被告於其後原審審理中,始改稱:當天我有親A女乳頭、嘴巴,但都是A女主動,原本怕林○玲生氣,且有律師跟我表示沒有照實講不會怎樣,直到遭起訴後,現在的辯護人才請我將實情講出來云云(原審侵訴字卷第34、19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偵訊時,當時的律師告訴我,我沒說有親吻A女的嘴及乳頭也沒有關係,我問他會怎麼樣,他說這件事情沒有什麼證據。我在警、偵訊及原審一開始時選擇不說,是因為我怕我太太知道太多會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其前後所言截然不同,已難盡信。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50分所傳送予B男 之LINE訊息內容:「酒醒了,想了又想想又想,無論你說過什麼話,我都不應該這樣做,我錯了,你應該不會原諒我,所以希望你身體健康,訣別了,我的兄弟,我會引以為戒,記取教訓」等內容(偵查卷第83頁),亦顯示被告僅有向B男表達做錯、懺悔之意,而隻字未提及其吸吮A女乳頭、親吻A女之行為乃A女主動所為等情事,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應係得知A女乳房處檢驗出其DNA之鑑定結果,見無法抵賴曾親吻A女乳頭一事,所為編撰之詞。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後A女就罵我說【做事情都沒有想到後果】,我也沒理她,我沒在她老公面前說她其實事情是她主動的,不能什麼事情都怪我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94頁)。既然B男 已撞見,且A女有以LINE或臉書與被告聯絡,被告竟然未反駁是A女拉其去後陽台、是她主動掀開上衣,而僅「不理她」,更顯其所辯乃屬杜撰。復以被告自陳身高172公分、體重85公斤(本院卷第249頁)。A女身高157公分、體重52公斤,亦據A女陳明(本院卷第254頁),足見被告身材較A女壯碩許多,被告顯較具有體型上之優勢,A女應無強拉被告前往住處後陽台之可能。被告雖辯稱:A女與其互有好感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A女跟你之前有無交往?之前A女有無做過同意讓你對她的身體、臉頰親吻這件事?)我們沒有交往,之前她也沒有同意過這些事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92頁),已自承未與B女交往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無法提出任何與A女之對話紀錄或資料(本院卷第250頁),自無法證明其所述與A女間有私下往來互有好感云云為真。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夫妻與被告夫妻,每次出去都是夫妻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核與B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夫妻與被告夫妻,一般出門都是夫妻一起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相符;又A女、B男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A女平日即已向B男

表示不喜歡被告等語,而證人林○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A女 及被告平日僅偶爾傳LINE之相處狀況。則A女 與被告間並無私下交際往來以致萌生任何男女情愫之情境,豈會在被告所稱兩人毫無任何交談、默契之情況下,於自己住處且配偶亦在家中之情況下,主動投懷送抱,在被告面前將上衣、胸罩拉開,任由被告親吻嘴部、乳頭之理。是被告辯稱A女是主動讓其親吻嘴部、胸部云云,顯為不實。

⑵辯護人辯稱被告對A女住處不熟,應該是A女將被告帶往家中

較隱蔽之地點云云。然觀卷附A女手繪A女住處之現場圖,案發地點之後陽台與被告原身處之前陽台間相互連接,並無牆壁、門扇之阻隔,被告本即可自行散步前往後陽台處,毋須A女或B男為其開門或帶領其前往始能抵達。再本案係被告與B男離開客廳後,僅A女 與林○玲待在客廳之情形後發生,倘A女要主動拉被告去後陽台,則A女需考慮「被告是否仍和丈夫B男在一起」、「如何支開與被告在一起之B男 」、「A女與被告在一起時,如何避免B男及林○玲發現、質疑」等問題,而以當時被告夫妻及A女、B男均在同一樓層之情形下,實難輕易做到。反而A女所述,因想到後陽台之衣服尚未處理,才走去後陽台,不知被告已在該處而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較為合理。至於A女未開燈,實乃後陽台之電燈開關係設在孝親房的外牆,業據A女、B男於本院證述一致(本院卷第

156、174頁),而A女尚未走至電燈開關處即遇到被告,則其當然無法開燈,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屬無據。

⑶辯護人另以本案發生地點為A女住處家中,A女卻未即時呼救

,甚至陪同被告、林○玲下樓,且案發後亦未即時報案,而是後續為向B男證明其清白始報案就醫,可見A女是為了保全婚姻始誣陷被告云云。然一般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因羞憤而亟欲抹滅其遭性侵之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不敢宣揚者,亦有積極求援,或於案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是以,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連繫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不同的被害人各有不同之行為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案發當時因驚慌而無法仔細思考,亦害怕遭其至親家人看到其遭被告猥褻之情況,而未大聲呼救,案發後亦因情緒無法平復及B男 尚無法與其溝通、對話,而未於第一時間往醫院驗傷或報警處理等語,則A女 雖未表現出一般所謂「理想被害人」所應有的行為反應,然此並非即可認定A女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且A女雖於案發後陪同林○玲及被告下樓,但依林○玲前揭證述可知,此是因A女住處設有門禁裝置,需有A女之磁扣始可開門,A女始與林○玲及被告前往樓下。況A女於陪同被告、林○玲下樓時,甫於突遇遭被告猥褻之事不久後,內心當恐懼驚嚇、思緒混亂,已難期待其能即時對被告表達出厭惡、憤怒之反應。再參以B男與被告為結拜兄弟關係,A女在甫遭猥褻而思緒混亂之情況下,因顧慮B男、被告間之關係,而未於第一時間報案、驗傷,亦難認與常情不符,自難以辯護人上揭所辯,逕認被告未對A女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⑷被告雖以A女於深夜1時22分有傳A女與B男間,關於晚上11點

多,A女深夜還沒有回家,B男很生氣,要把門鎖起來的對話截圖給林○玲,欲證明A女與被告間存在若有似無之情愫,本案係A女主動下所為云云。惟上開訊息是A女傳給林○玲,並非被告(本院卷第203頁),故上開訊息截圖,僅能證明A女與林○玲交情不錯,會將其與B男之事告訴林○玲,但無法證明A女與被告關係良好之事實。

⑸辯護人復以A女另案性騷擾案件在檢察官要求撤謊後撤回告訴

,可推論A女是惡意誣陷被告,請求對被告、告訴人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抗辯屬實,並提出A女 於110年4月6日向林○玲邀約隔年春節初一至初三期間一同出遊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云云。惟依A女與林○玲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本院卷第204~205頁),A女固然於110年4月4日清明連假時,有與被告夫妻一起去南投雙湖渡假山莊旅遊,並於警詢時提告被告有偷親之事實,但A女及被告另案性騷擾案件之進行經過,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本無關連性,已不足以推翻本案前揭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認定。況A女對被告於110年4月4日性騷擾之事是否堅持提告,除會考量證據是否足夠外,尚有該次性騷擾之嚴重程度。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本案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在南投親我的事情,我想說就當他醉了,沒有要提告。是因為派出所的女警問我,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無對我有不禮貌的動作,我才把那件事講出來。女警說一罪不兩罰,她的意思是說,我這件也可以順便提出來,才可以證明他之前就對我有不好的想法,主要是這樣,而我不是想把南投那件事拿來告他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故A女係認該次性騷擾是被告酒醉下所為,才未直接提告,但因本案之發生,為佐證本案非A女自己杜撰,方對警方提及之前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尚屬合理,故尚無法以A女撤回告訴,即認A女所述不實。另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且測謊結果未具有完全準確性,更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而原審綜觀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實施測謊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前開吸吮A女乳頭、親吻A女嘴部,並環抱A女之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核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A女所為吸吮乳頭、親吻嘴唇、環抱A女等猥褻行為,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A女配偶B男之結拜兄弟,竟利用拜訪A女住處之機會,對於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尋求原諒或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固應非議,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298、346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且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