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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3347-107108B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3347-107108之女子(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A女就讀國小四、五年級即104、105年間之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之居所,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入睡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7年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居所之車道外,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推拒,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陰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三、於107年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之居所,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入睡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嗣A女清醒而推拒,竟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07年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之居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推拒,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上述「一」部分)、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上述「二」、「四」部分)、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為強制性交(上述「三」部分)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犯乘機性交(即「壹、一」)、加重強制猥褻(即「壹、二及四」)、加重強制性交(即「壹、三」)罪嫌,係以證人A女之指證、證人A女母親(下稱A母)、A女胞妹(下稱C女)、A女前男友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107年12月26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4月1日函檢附之心理評估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縣私立○○○少女之家110年8月10日函檢附之諮商記錄表、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晤談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25日函檢附之A女精神科就醫紀錄、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所提供之A女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4月20日函檢附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繼父且與A女曾經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對A女性侵害,辯稱:我管教A女且禁止她交男朋友,A女不聽勸告並與丙○○交往,經我反對後,A女就與丙○○一起誣賴我性侵A女,丙○○多次帶A女離家,A女也被丙○○帶離安置機構,丙○○把事情賴給我,我是遭陷害的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與被告相處不睦,且指證內容前後矛盾,A女逃家後跑去找男朋友丙○○,經家人通報A女失蹤後,A女才被警方協尋到案,A女於到案後才指證遭被告性侵,難以排除是為了合理化逃家事實而誣陷被告,復依卷附學校輔導紀錄可見A女相當社會化且講話油條、會編故事求生存,A女實有可能為了卸責而陷害被告,本件只有A女單一指證且所述先後不一,又沒有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

陸、經查:

一、A女為被告配偶A母之女,被告自A女就讀國小3年級起,曾與A女及A母同住在新北市○○區等處,並於升國中前搬至桃園市○○區同住;A女於107年12月22日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A母於當日向警方通報失蹤,其後A女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經員警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一帶尋獲,A女到案向警方表示逃家原因是遭繼父(即被告)性侵與家暴,指稱被性侵、猥褻多達10幾次,A女並於同(26)日20時30分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經檢查其處女膜5、7、9點鐘處有陳舊性裂傷等情,業經證人A女、A母分別證述明確(他9325卷第3甲4頁,偵卷第41甲42頁),且有A女之尋獲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他9325不公開卷第15、19、41甲43、52甲54頁),被告對上述經過亦不爭執(惟辯稱遭A女誣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A女就本件案發經過之歷次證述如下:

(一)證人A女於108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

1、爸爸(即被告)起初先撫摸我胸部跟下體,更後來還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猥褻部分,被告曾在我國小4、5年級時,我當時睡夢中,應該是大半夜,我側睡覺得有人碰我胸部,手有伸進去我内衣裡,還有碰下體,先隔著内褲碰,之後手伸進去内褲裡摸,還用手指弄進去陰道,我覺得不舒服因此醒過來,不確定爸爸是否知道我醒了,當時只有扭動一下沒有明顯抗拒,有再繼續1、2分鐘撫摸,爸爸有啤酒肚,我背後有感覺被肚子頂到所以知道是他,我沒有發出聲音,爸爸也沒有出聲,如何結束我沒印象,因為時間很久了(偵卷第8頁)【即公訴意旨「壹、一」】。

2、有一次發生在我現居地,該處有車道,但我們沒有車道開鐵門的遙控器,我們通常走上去1樓再走到地下室開鐵門,通常是媽媽下去開門,爸爸會趁媽媽去開門時撫摸我胸部跟下體,爸爸站在我背後,手橫跨過我的胸前,他的手有伸進衣服隔著内衣摸我胸部,也有伸進内褲摸我下體,我嘗試想把爸爸的手拉出來,但拉不出來,媽媽去開門時間約3、4分鐘,爸爸摸的時間就是這3、4分鐘,這是在我國中發生的事情(偵卷第8頁反面)【即公訴意旨「壹、二」】。

3、(問: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詳情?)在我國中時,當時爸爸叫媽媽去買東西,媽媽覺得怪怪的有回房間看,爸爸看到媽媽回來時就連忙起身穿褲子,媽媽用台語跟爸爸說「我就覺得怪怪的,你突然叫我去買東西就一定有問題」,他們因此吵架,媽媽對爸爸說怎麼可以這樣子對我做這些事,爸爸有沒有回答我不確定,他們爭吵都用台語我聽不太懂。當時小妹5歲有在家,他在旁邊看手機,這次時間我忘記了,我在睡覺,是白天或黑夜我沒有印象,我覺得下面怪怪的,有東西插入的感覺,我眼睛張開看到爸爸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當時爸爸手壓在我肩膀旁,我沒說什麼,想要推他肩膀但推不了,爸爸沒什麼反應,媽媽回家時因為門沒有關所以有看到,爸爸那次沒戴保險套也沒射精(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即公訴意旨「壹、三」】。

4、(問:爸爸這樣撫摸都是在你睡覺時發生的嗎?)在我現居地,有一次爸爸趁媽媽跟妹妹一起洗澡時,我們現居地浴室是在套房外,當時在套房我坐著在看手機,爸爸姿勢我忘了,只記得他手突然伸過來撫摸我胸部,手有伸進去内衣裡,這次只有摸胸部。(問:上述撫摸有無違反妳意願?如何違反?)我有嘗試想要拒絕,但不知道怎麼說,我有擋,但爸爸力氣很大,我擋不了(偵卷第8頁反面)【即公訴意旨「壹、四」】。

5、107年12月22日我坐計程車去新竹乾哥家,我只有跟乾哥女友說過我遭被告家暴的事,在新竹被尋獲時,乾哥女友陪我到派出所,我當時跟警察說我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跟警察說不能讓媽媽聽到,所以警察帶我到派出所的停車場說,因此沒有人聽見…爸爸對我做的事情我沒有紀錄,也不想記錄,除了媽媽之外,家裡沒人看到爸爸對我做這些行為…我假裝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貼文,以第三人發生的事跟乾哥說被性侵害的事…住○○街時,我跟爸爸有衝突,我脾氣整個炸掉,大姊跟我聊天,我跟大姊說你知道爸爸會對我毛手毛腳嗎,我只跟大姊說過這1次…我沒有跟交往的男友說過被性侵的事…後來我離家被找到,在警局媽媽問我沒事幹嘛翹家,我說被告憑什麼玩我身體(偵卷第

8、10頁)

(二)證人A女於108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睡覺或A母不在時,會摸我胸部或伸進褲子內亂摸,好像也有用手指插入陰道,對我強制性交時,被告會把自己內褲脫一半,脫我衣物則不一定,我大妹沒有看過被告摸我,也沒有我腳放在桌上的時候被告在摸這件事…我只有跟我前男友丙○○當時女友提到我被家暴的事情,沒有講到性侵的事情…有一次我一直哭,大姊問我為什麼,我告訴大姊被告對我毛手毛腳,這是在我國小的時候,除此之外我就沒有跟其他人講過(偵卷第50甲51頁)。

(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1、先於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在我讀小學4、5年級的時候,會在白天或晚上,趁A母不在家或A母在睡覺的時候一直摸我,有時候我醒著,有時候我在睡覺,我有反抗,但被告會一直摸我,我抗拒也沒有用,在我讀國中1年級的時候,被告會趁A母下去開門的時候摸我,還會趁家裡沒人或A母在睡覺的時候,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如果A母也在場的話,被告會把我的嘴摀住,還有1次A母出門買東西,我在車庫等A母回來,被告叫我上去性侵我,A母回來時有看到,小妹當時也有在,我不知道小妹有沒有看到,還有1次是被告趁A母和妹妹洗澡的時候,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房間,被告用手摸我胸部,我當時有反抗,另外被告曾經在我大妹在場的時候摸我大腿內側,我有跟丙○○和他當時的女友乙○○提過被告性侵我的事情,還有跟我姐說過被告對我會毛手毛腳,我在警局還有跟A母說被告憑什麼玩我身體(原審卷第96甲110頁);

2、於原審訊問時又稱:我讀國小4、5年級時住在新北市○○區,被告第1次對為我為性行為應該是在○○街那邊,詳細經過我不記得了,被告在○○住過的地方有摸我還用手指插我下體,還有1次是被告叫大妹離開,然後對我為性行為,我讀國中時候被告會趁A母下樓開門、帶妹妹去洗澡或外出的時候摸我胸部跟下體,我有反抗但被告還是繼續,還曾經在桃園○○居所,被告叫A母出去買東西,A母回來時因為門沒有關,有看到被告對我性行為,被告發現A母回來就趕快穿上褲子,被告總共性侵我10幾次,但我沒有作過任何紀錄,也沒有跟老師或A母反應過,只有跟丙○○和他女友乙○○說過等語(原審卷第110甲127頁)。

三、A女固然一再指證遭被告性交及猥褻,然其證述有如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瑕疵:

(一)A女所述遭被告以生殖器強行插入陰道之時間與經過,先後反覆歧異

1、A女當時就讀國小或國中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問: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詳情?)在我國中時…」(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國小4、5年級遭被告摸胸部和下陰部位,手指有伸入」、「國中時期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原審卷第97、101頁),後又改稱「(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被告先撫摸你胸部還有下體,後來用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這是什麼時候?)國小的時候」(原審卷第116頁),先後證述反覆歧異,以A女指訴遭被告侵犯之次數甚多、時間從國小4年級起至就讀國中之107年間,起初先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後來被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更因不堪被告長期性侵而逃家(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04甲105頁),可見被告所為已對A女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印象,然A女卻對被告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時間是發生在自己就讀國小或國中階段,證述矛盾反覆,故其指證遭被告性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事發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以及A女是否在睡覺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有東西插入的感覺,我眼睛張開看到爸爸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想推他肩膀但推不了…當時小妹5歲在家,在旁邊看手機…因為門沒關,所以媽媽回家時有看到」(他9325卷第5頁),顯表明遭被告侵犯時,A母及其胞妹均有在場。然A女在原審審理中卻稱「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的地點是在家中,那時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跟被告」、「我本來在等媽媽回來,被告叫我上去,我就上去,他就對我這樣子(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原審卷第101甲102頁),經提示前開偵訊筆錄後,A女旋即改稱「有兩次這樣的情形,我剛才說的是其中一次,偵查中我說的是我媽出門買東西要我在1樓車庫等,被告叫我上去對我性侵,後來我媽回來有看到」、「小妹當時有在家,在看手機」、「我有反抗也有求救,我有喊我不舒服」、「我有大聲斥責被告叫他不要碰我」(原審卷第102甲103、130頁),則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時,A女之小妹究竟有無在場?當時A女是「正在房間睡覺」抑或「遭被告藉故從1樓車庫叫到樓上」?A女之證詞明顯前後矛盾歧異,若被告果有上開性侵行為,衡情,留在A女記憶中之此部分經過理應一致,當不會有上述落差,況A女所稱之小妹為A母與被告所親生(他9325卷第3頁),被告是否可能於親生女兒在場見聞之情形下,不顧A女之嚴詞制止及肢體反抗,強行對A女性交,並非無疑,則A女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難遽行採信。

(二)A女就其向何人吐露遭性侵之歷次陳述反覆歧異:

1、關於告知乾哥丙○○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問:乾哥及其女友有無詢問妳離家原因?)有,我說我被爸爸性侵家暴」(偵卷第8頁),然其又稱「我假裝在網路上看到貼文,跟乾哥丙○○說性侵害的事情,我跟乾哥說被家暴是說我自己,但性侵害不是以自己的事情說」(偵卷第9頁反面),則A女對於有無向丙○○透露自己遭性侵,在同次偵訊中之證述已有不一。另徵諸A女在原審審理中改證稱「107年12月22日離家後我去新竹乾哥家,我跟乾哥丙○○說被爸爸性侵與家暴」(原審卷第106頁),經質之以「在地檢署你的說法似乎有所矛盾,之前說是以第三人發生的事跟乾哥說?」,旋又稱「一開始我是這樣說,因為不想讓乾哥知道事情發生在我身上,但後面他覺得我怪怪的,我確實有跟乾哥說被繼父性侵」(原審卷第106甲107頁),益見A女之證詞隨訴訟程序之進行一再更易,且A女告知丙○○之被害內容究竟為性侵?家暴?抑或兩者兼有?敘述立場是第三人稱?第一人稱?抑或皆有?對於同一事實之描述A女竟出現上述多種歧異之版本,其真實性顯然有疑,況A女若曾直接告知丙○○自己遭繼父性侵,衡情應直接回答檢察官「有告知乾哥自己遭性侵」,而無必要迂迴稱「先向丙○○謊稱在網路上看到他人的遭遇」,故A女解釋其證詞反覆之理由,亦與常理不符。

2、關於告知乙○○(即丙○○之女友)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稱「(問:乾哥及其女友有無詢問妳離家原因?)有,我有跟他們說我被爸爸性侵家暴」(偵卷第8頁),後改稱「(問:有無跟乾哥女友說遭被告家暴、性侵?)我只有跟乾哥女友(乙○○)說被家暴的事」(偵卷第5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先稱「(問:被性侵、猥褻,你除了告訴丙○○,是否有告訴其他人?)沒有」(原審卷第109頁),其後又稱「有跟乙○○講全部的事,就是被告摸我胸部、下體還有性侵我的事都有說」、「因為乙○○是一個我信任的姐姐,有心事我都會告訴她」(原審卷第126甲127頁),則A女究竟有無將自己遭性侵之事告知乙○○,先後證述反覆不一。

3、觀諸A女所證遭性侵害之情節,係遭繼父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從104、105年間起至107年間長達至少3年,次數至少10次,而A女當時雖未滿14歲,然其自承有交過5、6個男朋友,於本案發生前有過性經驗(原審卷第106頁),則其對於性行為之意義與內涵並非完全懵懂無知,而A女自承沒想過將此事告知學校老師,於107年12月22日離家後亦未立刻報警,且因不想讓丙○○知悉自己遭繼父性侵之事,刻意以第三人敘述立場暗示被害經過(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原審卷第107頁),足見A女不願對外張揚自己遭性侵,且對此事件難以啟齒並感到羞恥、不自在,則A女對於事發後向何人傾訴自己如何被害,衡情應當印象深刻,且A女因本案首次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為108年1月10日(偵卷第7頁),與其所證將被害過程告知丙○○及乙○○之時間(107年12月22日離家時起至協尋到案之同年月26日止)甚為接近,是A女對於如何向該2人透露自己遇害,應不至於記憶模糊,然A女此部分證詞卻有如上諸多反覆歧異之瑕疵,實難認與常理相符。

4、關於告知A姊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稱「(問:爸爸對妳做這些事,妳有無向他人說過?)沒有」,嗣改稱「有次我一直哭,大姊(即A姊)問我為何一直哭,我有跟大姊說被告會對我毛手毛腳」(偵卷第9頁反面、51頁);於原審審理中先稱「(問:被性侵、猥褻,當時你除了告訴丙○○,是否有告訴其他人?)沒有」(原審卷第109頁),旋改稱「(問:你的大姐有嗎?)有,我後來想想我有跟大姐說過被告對我毛手毛腳」(原審卷第109甲110頁),則A女究竟有無將自己遭性侵、猥褻之事告知其大姊,前後證述明顯一再反覆,真實性確非無疑。

四、證人A母之證詞難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A女固指證遭被告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時,A母剛好返家目睹上情並與被告發生爭吵。然而,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A女就讀國小3年級時我把A女從寄養家庭接回來住,我沒看過或聽A女講過被告對她性交或撫摸,我未曾在回家時看到被告與A女在性交,也沒有與被告吵架,沒有我跟小女兒去洗澡,獨留被告跟A女在房間的情形,我雖然有叫A女在車庫等我,但那是A女自己要下來等我,A女有在警局有說被告憑什麼玩弄他身體,我當時聽到很驚訝,後來A女怎麼說我不記得了,被告根本沒有對A女性侵,因為被告阻止A女交男朋友,A女才會誣陷被告等語(偵卷第41甲42頁反面,原審卷第191甲213頁),A母所證並未目擊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或乘機性交等行為,與A女前開指證明顯不合,自難以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至證人A母雖證稱A女曾在警局表示遭被告玩弄身體,惟此僅係A女指訴之累積證據,難以補強A女前開指訴之可信。

五、證人C女(即A女之大妹)之證詞難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人C女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繼父,A女是我2姐,我看過被告摸A女大腿內側,那時A女跟我一起坐在椅子上,我正在寫功課,A女把腳跨在桌子上,被告坐在A女右邊的椅子,A女叫被告不要摸,也有將被告推開,A女後來也跟我說過被告會摸她大腿(偵卷第34甲35頁,原審卷第133甲139頁)。然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家中沒有別人目睹被告對我做的行為」、「我沒有跟大妹(即C女)說過被告對我做的事」、「大妹沒有看過被告碰我身體」、「(問:C女說看到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有無此事?)沒有」(偵卷第9、50頁),是C女所證上情,已乏依據。況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分別為「爸爸趁媽媽下樓開門時,站在我背後將手伸進衣服摸我胸」、「爸爸趁媽媽跟妹妹一起洗澡時,我坐著在看手機,爸爸突然伸手摸我胸部」,與C女所證「A女把腳跨在桌子上遭被告摸大腿內側」截然不同,A女既未指證被告撫摸其大腿內側,復否認C女曾當場見聞被告撫摸其胸部之經過,並證稱未曾將自己遭被告性交或猥褻之事告知C女,則C女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即有疑問,自難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

六、證人A姊之證詞難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A女固指證「有次我一直哭,大姊問我為何哭,我有跟我大姊說被告對我毛手毛腳」,然證人A姊(即A女大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繼父,A女是我妹妹,A女不曾跟我說過她遭被告性侵,沒有說過被告對她不禮貌或摸她身體,事情很久了,印象中A女沒有提過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我不曾聽A女說這些等語(本院卷第178、185甲186頁),明顯與A女之證詞不符,則A女之指證是否有據,即非無疑。佐以證人A姊為A女之胞姊,2人曾短暫同住於被告住處,而A女在案發後雖經安置於機構,然與A姊仍有聯絡,2人更於111年9月相約外出唱歌等情,業經證人A姊、A女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9甲180、194頁),足見彼等互動良好、關係尚佳,若A女果有將遇害之事告知A姊,A姊應無理由隱匿此情,是A姊證稱未曾聽聞A女傾訴遭被告性侵一節,非無可信,而A姊所證上情既與A女指證不符,自難以為A女前開指證之補強。

七、證人丙○○之證詞,難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A女交往過,A女有跟我說「被告對我…恩…好」,正常人都聽的懂意思,我沒有繼續追問,因為那是A女以前的事情,細節、過程、次數我不清楚,A女沒有繼續跟我分享,之後也沒有提過,整個話題持續不到10分鐘(偵續一卷第61甲62頁)。依其所證,可見A女並未透露是在何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何方式性侵,且丙○○亦未證述A女向其傾訴遇害時之心情狀態或情緒反應有何違常之處,實難以丙○○上開含糊不清之證述作為A女前揭指證之補強。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A女如何對你說被告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發生男女關係」、「我不知道A女有無同意跟被告性行為」,然經詢之以「有男女關係是指被性侵害嗎?」,方稱「對」(本院卷第116甲117頁),進一步向其確認「A女有無說是在什麼情形下遭性侵」、「為何A女向你提到遭被告性侵」、「提到遭性侵時之情緒反應如何」,丙○○則稱「沒有說這個」、「時間太久忘記了」(本院卷第117甲118頁)。由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除可見其對於A女是與被告合意性交或遭性侵所述前後不一外,關於A女是在何種情形下對其吐露被害經過,以及A女傾訴當時之狀態或反應,丙○○對此均稱毫無印象。惟A女既於逃家後投宿於丙○○之新竹住處多日,且雙方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A女更自承離家後即將自己遭繼父性侵家暴之事告知丙○○以尋求庇護,丙○○為了保護A女因此讓其留宿(偵卷第8頁),衡情,丙○○收留遭逢家內性侵之A女,理應對其遭遇感到震驚,或至少對於A女向其哭訴被繼父侵犯一事記憶深刻,然丙○○隻字未提及此,僅稱時間太久、對此經過均無印象,實與常理有違,自難以前開證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

(三)丙○○曾於107年9月間,在當時位於新竹香山租屋處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因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甲49頁)。徵諸證人丙○○證稱曾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經法院判刑,且其與A女交往期間頻遭被告與A母阻止,有與被告發生爭吵,並曾因協助A女逃離安置機構而與A母及被告協調,進而書寫切結書與自白書給A母與被告,保證不會再犯(本院卷第120甲124頁),上開經過亦經證人即丙○○之前妻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2甲173頁),並有辯護人提出之切結書與自白書可參(本院卷第131甲133頁),而A女於107年12月22日逃家後隨即投宿於丙○○住處直至警方尋獲,足見丙○○確有協助A女脫離家庭及安置機構,丙○○既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關於逃家或離開安置機構之立場相同、利害一致,則丙○○是否受到A女之影響而附和A女之指訴,不無疑問,是其所證聽聞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乙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八、證人乙○○(即丙○○前妻)之證詞難以補強A女之指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前夫丙○○外遇對象,我有聽說A女的家庭狀況,被家人性侵家暴,是丙○○告訴我,(問:A女友無向你說過她被性侵家暴?)大概有,內容我不太記得,她逃家到我宿舍哭著說,是丙○○帶去的(本院卷第170頁),然此與證人A女偵查中所證:只有跟乾哥女友(即乙○○)說被家暴的事(偵卷第50頁反面)不符,佐以證人乙○○證稱其與A女「關係不怎麼樣、不會聊心事」(本院卷第170頁),與A女所稱「乙○○是我信任的姐姐,有心事我都會告訴她,有跟她講全部的事,就是被告撫我胸部、下體還有性侵我的事」(原審卷第126甲127頁)明顯相違,衡以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A女則為丙○○之外遇對象,是認乙○○所證與A女之互動及關係,顯然較合於常理,則A女是否會向交情不深之乙○○哭訴自己遭繼父性侵,已非無疑。復以A女逃家投宿於丙○○住處之時間為107年12月間,與乙○○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12年3月7日已相隔逾4年,而乙○○證稱知悉A女之家庭狀況及遭遇性侵是聽聞自丙○○,是其所證「A女逃家到宿舍哭著說被性侵家暴」乙節,究竟是經由丙○○轉述或為A女本人所述,是否因時隔久遠而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均非無疑,自難以其上開證詞作為A女前揭指證之補強。

九、關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一)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縣私立○○○少女之家為11次、每次1小時之心理諮商,評估結果為:焦慮狀態經評估為4分:生理焦慮包括入睡困難及淺眠多夢、認知焦慮包括超過現實狀態的害怕和無助等趨向負面的認知型態,焦慮的內容均與性創傷事件有關;憂鬱狀態為4分:在「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BDⅠ甲Ⅱ」方面,得分21分,呈現中度憂鬱傾向,情緒因應超出個人負荷的程度,主要來自性創傷議題和家庭困擾;創傷後力反應為3分:具創傷後壓力反應,常感憂鬱、驚嚇、驚慌、受困感等情緒困擾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4月1日函所檢附心理評估證明書可佐(偵續不公開卷第45頁)。然上開創傷評估量表之評分,是根據A女自行填載內容所得之結果,且依A女就讀國小及國中之輔導紀錄,A女自國小時期就有經濟上的壓力,並據A女、C女證述被告有家暴情形,則因A女之壓力來源多重,難以確認A女填表過程中是否始終聚焦在性侵害後產生之症狀,復以引發A女前開情緒原因有多重可能,尚難憑此認為A女係因遭到性侵害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長庚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可能性高…另依照A女所述,其家庭生活中或許可能造成創傷後力症候群的原因,不見得僅止出自妨害性自主的事件,包括家暴行為亦可能造成相關症狀…無法完全排除因其他一般生活事件造成類似創傷後力症候群的可能性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4月20日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偵續不公開卷第73甲113頁)。另依長庚醫院精神鑑定醫師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可以認定A女有接觸到實際上或者被威脅的死亡、嚴重創傷、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則可以認定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無法用A女有這個結果來推論造成的原因,也無法排除性暴力以外其他事件介入而造成,而且因為A女在訪談過程中多有談及家暴的情境,所以報告才會認定家庭狀況也有可能是成因之一等語(原審卷第175甲189頁),則A女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之家暴行為所致,且無法依A女上開症狀推論被告有無對其性侵害,是以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後群是否為被告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所造成,確非無疑,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在104、105年間起至107年間,先後對未滿14歲之A女乘機性交(1次)、強制猥褻(2次)、強制性交(1次),均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1次)、強制猥褻(2次)、強制性交(1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無瑕疵之指訴外,尚有證人C女、丙○○之證詞可佐,且依證人丙○○所證「A女對我說她有被…恩…好」一情,可見A女想要尋求協助但難以開口,此一情況證據適足以補強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可信,另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心理評估證明書、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確實患有創傷症候群,足以佐證其指證之憑信性,原審不查而諭知被告無罪,實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然查,證人A女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有如上瑕疵,證人丙○○所證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含糊不清,其屢次協助A女脫離家庭及安置機構,與A女交往期間頻遭被告反對因此與被告爭執,立場已非客觀中立,無法排除受A女影響而附和A女指證之可能,是其證詞難以為A女指證之補強,而證人乙○○、C女所證內容均與A女所證未合,證人A母、A姊均證稱並未見聞A女遭性侵,該等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更無法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至卷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心理評估證明書、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足以證明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以此推論是被告對其性侵害所造成,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