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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毅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110年度偵字第6875、16140、16141、1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撤銷。

李俊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俊毅係成年人,尋思時下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年幼可欺,竟心生歹念,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知悉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6月○日(即A女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

㈠先於104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某顯

示女性暱稱、照片」之帳號(下稱某女性帳號),向當時為國中一年級之A女佯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只要提供自F女內衣照片即可等語,A女遂傳送其穿著內衣褲及校服之數位照片數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予李俊毅。嗣因A女於數日後自覺不妥,乃向李俊毅所假冒之「某女性帳號」表示放棄該工作。李俊毅復以臉書帳號暱稱「Re

dd Lee」向A女稱:因A女拒絕其女性友人(即上開李俊毅所假冒之「某女性帳號」)工作,致該女性友人虧錢而欲散布A女 所傳之照片,「Redd Lee」可協助A女 使該等照片不外流,但A女需每日傳送其穿著內衣褲之照片予「Redd Lee」等語。A女因擔心照片外流,遂依指示傳送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數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予李俊毅。嗣A女 於數日後亦發現不妥,乃封鎖李俊毅之上開臉書帳號。

詎李俊毅因未能如願,且臉書帳號遭A女封鎖,而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為自F女不法之所有、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其後之104年間起,以聯繫A女友人等方式,迫使A女與之聯繫,要求A女解除封鎖,再接續以臉書(帳號暱稱「Redd Lee」等)、Line(帳號暱稱「Redd Lee」)、Twitter(帳號暱稱「vanish」、「有話語權才是正義」)等通訊軟體對A女 恫稱:A女 須依指示製造裸照及影片傳送給李俊毅,並應於年滿16歲後打工賺錢,按月匯款至指定之李俊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作為賠償,否則將散布A女 前所製造之照片、影片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70張(國中時期270張,於108年1至7月300張;起訴書誤載為270張)、數位影片10部(於108年1至7月)並傳送與李俊毅;又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6月某日至8月26

日前(即A女 專一升專二之暑假期間),利用其前揭取得A女前所製造之照片,多次對A女恫稱:A女另須與其性交以作為賠償,否則將散布A女前所製造之照片等語脅迫A女,A女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於107年8月26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央飯店與李俊毅見面。李俊毅即於該飯店之某房間內,不顧A女再三表明不願與其性交,仍以上開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知悉J女(代號AE110-02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6月○日(即J女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

㈠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04、105年間,以Line帳號暱稱「Redd Lee」,向當時為高中二年級之J女 佯稱:有內衣打版模特兒之賺錢機會,只要提供自F女內衣照片即可,全裸模特兒錢比較多等語引誘J女 ,J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7張傳送予李俊毅(J女另有傳送穿著內衣褲、便服及校服之數位照片51張,無證據證明有猥褻內容,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詎李俊毅於取得上開照片後,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與J女,幾經J女催討仍未予付款,J女 始悉受騙。

㈡又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6年9月以後之106

年間,利用其前開取得J女所製造之照片,以Line帳號暱稱「Redd Lee」,向當時就讀大學、已滿18歲之J女恫稱:若J女不繼續為其拍照、不與其性交,將散布J女前所製造之內衣照片及裸照等語,以此方式脅迫J女,欲迫使J女 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J女 雖心生畏懼,然仍予以推辭,李俊毅始未得逞。

三、知悉H女(代號AE110-01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先於106年2月28日前之106年間,以臉書帳號暱稱「Conley Lee」,向當時為高中二年級之H女佯稱:拍內衣褲宣傳照可以賺錢,每組1,000元等語,H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傳送其穿著內衣褲、便服及校服之數位照片28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起訴書認其中27張為猥褻行為照片之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予李俊毅。H女將數位照片傳給李俊毅後,向李俊毅表示希望能當面拿取約定之報酬,李俊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H女佯稱:開房間拍照給兩組的錢等語,H女信以為真,遂於其後之106年2月28日前之106年某日晚間11時許,至約定之臺南市鹽水區康樂路月津港親水公園與李俊毅相見,見面後李俊毅即騎乘機車搭載H女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迨至丹尼爾汽車旅館某間房內,李俊毅向H女表示須脫衣拍照才有報酬可領,然經H女拒絕後,李俊毅竟轉念為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等犯意,先將房門擋住對H女 恫稱:不拍照就耗在這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H女,使H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李俊毅之指示,脫衣供李俊毅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李俊毅見H女 已任由其拍攝,更變本加厲對H女恫稱:若H女中途離去,將散布H女之猥褻照片等語,以此方式脅迫H女,使H女 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繼續任由李俊毅擺佈。李俊毅即以此方式違反H女之意願,拍攝H女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2張,並於拍攝期間,遮捏H女之乳頭、撫摸H女 之下體,並違反H女之意願,將其手指插入H女之生殖器,對H女強制性交得逞。

四、知悉O女(代號AC000-A10922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9月

前之108年間,以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等通訊軟體,向未滿18歲之O女佯稱:徵求代言內衣褲模特兒,傳送內衣照可獲得報酬,傳送露點裸照可獲得更高報酬等語引誘O女,O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9張(起訴書誤載為27張),及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12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並傳送與李俊毅。詎李俊毅於取得O女所製造之上開照片後,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與O女,幾經O女催討仍未予付款,O女始悉受騙。

㈡又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9年

10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毛毛兒」,分別佯裝為O女「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該學姐之「老闆」,向O女 恫稱:「老闆」握有O女 裸照,已有O女同校之人出價欲購買O女 裸照,O女 需單獨至「老闆」指定之房間當面脫衣道歉,「老闆」才願意刪除O女 裸照等語。另向O女當時之男友黃○○稱:是否要讓O女 知道此事,「老闆」握有O女 裸照,現有多人出價競標O女 裸照,O女須至「老闆」指定之房間當面脫衣道歉以解決此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O女,使O女於收受李俊毅之訊息並經黃○○轉知後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允諾依指示於109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堡旅店606號房與李俊毅相見,而李俊毅即以此方式,欲迫使O女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李俊毅於109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堡旅店外,因見O女與黃○○及其他親友同行,旋即駕車逃逸而未與O女見面,始未得逞。

五、知悉P女(代號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至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

㈠先於106年1、2月起至同年9月間,以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向當時為國中二年級之P女佯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需提供自F女內衣照等語,P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傳送其穿著內衣褲及校服之數位照片18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為猥褻行為照片,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予李俊毅。詎李俊毅於取得上開照片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P女恫稱:須傳送其所製造之裸照,否則將散布先前所製造之照片等語,P女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4張(與上開18張照片合計112張,起訴書誤載為1,102張)傳送與李俊毅。嗣因李俊毅當時之女友蔡誼萱發覺P女與李俊毅間通訊軟體之部分訊息,察覺有異,乃私下聯絡P女,並告知P女 可封鎖李俊毅,P女乃封鎖李俊毅之上開臉書帳號。

㈡李俊毅因遭P女封鎖,而心有未甘,竟另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前,以IG帳號「agirl.9」、「nut.940」,分別佯裝為P女 「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該學姐之「老闆」,向P女 恫稱:「老闆」握有P女 裸照,P女 須依指示再傳送其所製造之裸照及與「老闆」性交,否則將散布P女 所製造之裸照等語,以此方式脅迫P女,P女 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裸露乳房、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傳送予李俊毅(P女同時亦傳送其穿著上衣、內衣褲之數位照片4張,因無證據證明有猥褻內容,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允諾將依李俊毅之指示,於109年11月22日與李俊毅見面性交,李俊毅即以此方式,欲迫使P女 行此無義務之事。幸因李俊毅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12月15日,為警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搜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而未與P女 見面,始未得逞。

貳、案經A女、J女、H女、O女及P女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3月9日桃院增刑芳110侵訴60字第111005792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再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部分未上訴(本院卷一第32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B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J女、H女、O女、P女、蔡誼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4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A女所提出之日記(偵字第36223號卷第79~80頁),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日記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6頁)。查上開日記係屬於證人A女所為證述之一部(同屬證人A女供述之累積證據),且因證人A女於原審審判中到場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而已就上開日記相關內容證述在案(原審卷二第239~240、256~257、264、266~267頁),並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此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轉換為證人A女於法院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㈡證人蔡誼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或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而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本院卷一第324頁)。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蔡誼萱已於111年8月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至卷附證人J女 所提其與「嗶嗶」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0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對話紀錄欠缺完整上下文,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8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又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經A女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未給付A女報酬,嗣另向A女索討25萬元,A女因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持有卷附載有A女 姓名年籍、身高體重、胸部罩杯、就讀學校、聯絡電話、臉書帳號及照片拍攝年紀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5頁)、卷附A女 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數位照片(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5~64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因徵求內衣模特兒,透過臉書與A女取得聯繫,A女表示有意願並「主動」傳送僅著內衣褲之照片給被告審核,被告不知A女未滿18歲。在審核階段並無報酬之約定,之後被告審核認A女條件適合,並談妥拍攝條件後,即購買攝影器材等設備及貸款,並推辭其他應徵者,未料A女卻突然失聯,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一直聯繫A女未果。嗣於107年8、9月間,A女「主動」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當初不告而別確有可歸責,欲與被告妥善處理,雙方「協商」後達成由A女賠償被告2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但因A女稱尚未找到工作,要求分期付款,每月1至2期,每期1,000元,經被告表示每月1,000至2,000元太少,且對被告無任何擔保,並詢問A女有何擔保,A女「突然傳送」疑似自拍的裸照,被告始知悉此為A女 所稱之擔保,雙方遂就此依約定履行。初始均無問題,迨於107年12月間,A女開始未按時匯款,經被告不斷聯繫,A女均藉詞推託,雙方因此發生爭執。A女會匯款與被告僅係履行賠償條件,被告未有何施以恐嚇行為才匯款。從而,實無法排除A女係因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屢次催討後心生怨懟,才在他人慫恿或串謀下刻意「誣陷」被告。A女與被告有因爽約而協商賠錢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指訴內容難免有偏頗之嫌。再扣案被告隨身碟內之個人資料的記事本及猥褻照片,是被告從網路上轉載下來,A女的資料是因為有些資料會夾帶懶人包,被告沒有注意是否有下載到非圖檔的檔案,上開資料不是當初跟A女談合作時由A女 所傳。被告未曾與A女 見面或視訊,更未與A女約到飯店過。

被告以暱稱「Redd Lee」、「vanish」與A女的對話(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46、65~94頁),因時間有點久,已沒有印象。另被告以暱稱「有話語權才是正義」向A女道歉之對話(即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7頁),係因A女之男友先恐嚇被告要付1,000萬元及要找人打死被告(即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8頁)後,被告才傳訊息給A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內衣女模特兒,經A女與之聯繫後,傳

送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予被告,被告未給付報酬,嗣被告未能聯繫上A女,之後再聯繫上A女,乃向A女 索討25萬元,A女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被告持有卷附載有A女 姓名年籍、身高體重、胸部罩杯、就讀學校、聯絡電話、臉書帳號及照片拍攝年紀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及A女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31~3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時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偵字第36223號卷第69~73頁、原審卷二第232~269頁),復有證人蔡誼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字第36223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25、129~130頁)。又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99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99~113頁)、A女與「Redd

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46頁)、A女與「有話語權才是正義」、「vanish」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7、65~94頁)、被告與證人賴○○(即A女男友,詳下述)間之IG訊息對話紀錄(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8頁)、扣案被告隨身碟之磁碟資料夾檢視畫面(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9~64頁)及匯款單據照片(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97頁)在卷可稽,並扣有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A女於109年6月○日(即A女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於104至109年間,先後以引誘、脅迫使A女 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70張、數位影片10部並傳送與被告,又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A女(即告訴人)91年6月生,於109年6月○日(即A女滿1

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B女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3頁、原審不公開卷二第13頁)。

⒉證人A女 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3月26日偵查時證稱:卷附照片是我本人。於104年間

我讀國一的時候,有一個忘記名字的女生用臉書丟我訊息,說有賺錢的機會,當內衣褲模特兒拍照就可以賺錢,只要提供自F女穿內衣的照片就可以。我當時有提供我的身高、體重跟罩杯,還有提供我穿內衣跟學校制服的照片給對方,但傳完隔天我覺得不適當,就跟對方說我不要這工作了,對方說沒關係,後來對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隔了幾個月後,臉書「Redd Lee」跟我聯絡,說之前跟我聯繫的女生是他朋友,說這個女生很生氣我工作做一半就跑掉,害這個女生有虧錢,這個女生要把我傳的內衣照外流,「Redd Lee」說要幫我,只要我每天傳內衣照給他,他就可以保證我之前傳的照片不會流出。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跟人家講這件事情,所以就傳了內衣照給「Redd Lee」,傳不到1個月,我覺得很奇怪就不想傳了,並封鎖「Redd Lee」。後來我忘記他用什麼管道找到我,要我解除封鎖,不然就要外流我之前傳的內衣照,所以我就把封鎖解除,並繼續傳內衣照給「Redd Lee」,接著就斷斷續續聯絡,中間可能覺得不妥就封鎖,但「Redd Lee」會用各種方式來聯繫我,要我解除封鎖,不然就要把內衣照外流,一直用照片威脅我。我國中的時候就有傳過裸照給「Redd Lee」,專一的時候,他就開始要我加上別的方式賠償,不過照片還是要繼續傳。一開始他要我每個月付1,000元給他,後來他嫌錢太少,要我去打工賺錢,要我每個月匯4,000元給他。到我專二時,應該是107年下半年,被告說要寄肛塞給我,叫我拍塞陰道的影片給他,還偶爾叫我拍自慰的影片給他,還曾經叫我拍過一次牙刷塞陰道的影片,上開拍照片、影片及匯款的行為,一直持續到109年8月我男友發現為止。我的臉書有公開我的出生年月日,被告一定看得到,且被告也有我穿國中制服的照片,一定知道我當時讀幾年級、幾歲等語(偵字第36223號卷第69~71頁)。

⑵於110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國一的時候,有一

個女生密我,問我想不想賺錢,要拍內衣照片,對方說類似內衣代言人,要我提供穿內衣的照片,有告訴我傳內衣照片給她就會有報酬。我有提供給該女子,但隔天早上我去上課的時候,覺得這件事情還是不太妥,所以後來有去拒絕她,跟她說我不適合,那個女生也說好,這件事情就先到這邊。後來臉書「Redd Lee」問我是不是有做過這個行為,他可以幫我,因為該女子是他朋友,他說他朋友很生氣這件事情,想要把我內衣照片公開到網路上,但是他說他可以幫我。我那時候聽到這件事還蠻害怕的,「Redd Lee」也是要我提供照片,一樣是內衣的照片,我有傳,我後來有封鎖對方。對方繼續找我,方式還蠻多的,因為那時候我的臉書是公開的,該男子就有找到我朋友,有私訊我朋友,問認不認識我這個人,還有那時候我朋友會在我臉書上留言,他也會去騷擾說認不認識我。後來該男子又找到我,要我繼續傳照片,因為該男子覺得這是賠償,一開始是內衣的照片,然後是沒有穿內衣的照片,是後來才變裸照,更後來的時候,他有要求我說要加道具,他就有寄道具給我,但是由我付錢,他下訂,訂到我這邊的便利商店,然後我拿了以後就拍照傳給他,後來還有影片。一開始還沒有講到錢,後來因為我家裡有給我零用錢,他就說1個月匯1,000元,是被告提出的。他有要求我在16歲,就是在法定可以合法打工的年齡,在我生日的半年以內要找到工作,找到工作之後要給他固定的錢。我很怕我真的沒有提供,他真的會公開,被告有一直強調說他會把他手上的東西公開這件事,被告說拍照跟影片,錢也是要的,如果沒有匯款給對方,會公開照片,因為他手上有我的照片,所以我還是照做,被告覺得就是賠償的一部分。後來我跟被告在對話的過程中,他其實就已經沒有再多帶入到他的朋友身上,他都是以他自F女的身分去講,可能少交照片還是少匯錢,除了催之外,他就會說我自F女知道後果,叫我要多注意。「Redd Lee」、「Jun Yi Lee」、「有話語權才是正義」及「vanish」等帳號暱稱都是被告;我覺得全部都是他一個人,我後來有這樣想過(被告一人分飾兩角),因為他們講話的語氣,不同人一定多少會有一點差異,可是我覺得他們講話的口氣是差不多的,像他講他是老闆,我感覺他自F女是故意想要裝得像老闆一樣,可是他後續講話的口氣其實是差不多的。被告知道我的年紀,被告用臉書聯絡我的時候,我的資料看起來就是國中生,臉書的資料都是公開的。被告的女朋友有私訊過我,大概是說她知道我拍內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的女朋友說可以幫我,說已經幫我把那些照片都刪掉了,叫我不要再匯錢給被告也不要再拍照片給被告,叫我把他男朋友的帳號封鎖掉,不要再跟被告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232~246、248~261、266頁)。

⑶綜觀證人A女 上揭所述,就被告知悉A女 年籍資料,佯以不

同角色,先向A女 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再以因A女 拒絕工作致虧錢而欲散布A女 所製造之照片,使A女提供其內衣褲照,續以A女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等,脅迫A女 再依指示拍攝並提供其內衣褲照、裸照、影片及匯款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

頁),該例稿內容為:「自稱助理嫚姐之人,向他人表示該公司經理是女生,該公司是專門生產少女內衣褲的網拍,少女在家簡單拍照就可以當模特兒,是一個不用父母同意的代言,一次拍攝代言費8,000元,若願意可爭取到9,000元,希望模特兒拍性感或騷一點,比如正面腳打開,拍到內褲私處等,越性感越騷就好,大尺度不露點,服裝包括學校制服、運動服、單獨內衣褲,提供資料包括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三圍、罩杯、所在縣市、就讀學校、聯絡電話、最滿意自F女的部位與原因等」等語,對此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F女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足見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B女情,已堪認定。參以被告自陳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A女與之聯繫後,被告指示A女製造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被告未因A女傳送數位照片而給付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之前例,本案又有指示A女 製造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情形,依其既有之認知及本案與A女 之互動歷程,則其所辯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已難採信,反可徵證人A女前揭所述,被告知悉A女 年籍資料,先佯以女性角色,向A女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等情,應可採信。

⒋觀之卷附A女 與「Redd Lee」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6223

號不公開卷第5~46頁),對話中「Redd Lee」向A女 催討款項之時間,核與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A女 之匯款紀錄相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99~113頁),且被告自陳有使用Line帳號暱稱「Redd Lee」(原審卷二第24頁),並坦承有向A女 索討25萬元,A女因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如前;又依卷附A女與「vanish」之Twitter對話紀錄(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65~94頁),對話中「vanish」向A女催討款項之時間,亦核與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A女之匯款紀錄相符,對話中並有A女 拍攝、傳送與「vanish」之匯款單據(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80、97頁),足見上開Line及Twitter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況被告前於偵查時亦曾自承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6875號卷第99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對話紀錄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當無可採。再查:⑴依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Line及Twitter對話紀錄所示(偵字第3

6223號不公開卷第5~46、65~94頁),被告於108年1至7月間,分飾兩角(我朋友、老闆我),多次要求A女使用肛塞、牙刷插入肛門、陰道,拍攝裸照、影片與被告,期間又多次質問A女 :「錢為何有困難、張數為什麼有少、影片呢、把毛剃乾淨、為什麼沒有交照片影片、該給的東西呢、擠多少也要試試看、明天交一個自慰影片肛塞塞好項圈狗鍊戴好、要等你多久」等語,並數度對A女 恫稱:「不然妳會後悔開學當網紅、期限是明天、妳是不是想紅、妳配合老闆我才保妳平安、我看我直接公開妳好了、妳是不是不怕死、恭喜妳平安渡過第二次生日、妳是在測試老闆我的底線是嗎、我看妳是真的想死、老闆我只是不想讓妳人生難看不是沒辦法」等語,A女乃於被告上開話語後,依被告指示陸續傳送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數位照片300張、數位影片10部,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而觀之上開數位照片、影片,為A女 所製造之自拍照,均係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更有同時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姿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是A女 前揭所述,具有實據,其當係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囿於被告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並傳送與被告,又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⑵證人蔡誼萱於110年3月25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1

08年間有一次我在家使用電腦,看到被告臉書沒有關,偶然點開,發現被告跟兩個女生的對話很奇怪,分別是A女 、P女 (P女 部分詳下述)。我就用我的帳號私訊A女,說我是被告的女友,A女說被告以在網路上謊稱是模特兒公司高價收購裸照,等取得裸照後再用這些裸照脅迫A女 繼續提供其他照片或出去,還有脅迫要錢。我就想到被告之前有一次跟我說他要去桃園找朋友,我懷疑他當時就是來找A女。我有截圖A女、P女跟被告及我的對話來質問被告,被告有跟我坦承此事,說他只是想利用他的聰明才智去騙未成年少女,可以把人家唬得一愣一愣,很有成就感。另外被告有奇怪的性癖好,例如SM,或叫人戴項圈,或叫人戴肛塞等語(偵字第36223號卷第61~6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應該有2至3年。我有使用過被告的電腦,但時間不長。曾經看過他電腦中有一些女生沒有穿衣服的照片,也有看到他跟女生的對話,我看到的是二個女生(按A女及P女),內容都是被告要求拍照給他。我有跟這二個女生聯繫,是用臉書去找那兩個女生的名字,然後去聯絡她們。我一開始先表明身分說我是被告的女朋友,問她們為什麼會有這種對話,她們就跟我說,是對方男生威脅她們要拍照給他,不然就散播她們的照片。她們因為沒有辦法,所以才一直有聯絡。A女跟我說被告有拿照片威脅她,但具體有無跟我說過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威脅她,我已經不記得了。被告說要繼續在固定時間拍照片給被告,她們有在外面打工,要拿薪水的百分之多少我不知道,反正就是要匯一點她們的薪水給被告,然後有約出去說要發生性行為。我有拿這件事情詢問被告,被告說之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5頁)。是依證人蔡誼萱上揭詢問證人A女及質問被告之內容可知,被告有向A女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並以A女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A女 依指示再拍攝並提供裸照等情,核與證人A女 前揭所證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

再參以上開卷附被告與A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對A女稱:「我女友現在人還是消失,我現在很明白的告訴妳,妳最好不要隨便接陌生電話,因為妳給她號碼,怎知道她還會不會打給妳」等語(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頁),倘被告當時之女友蔡誼萱未曾如其所述,於發現上情後聯繫A女後質問被告,則被告何以另向A女質以上情?更可徵A女前揭所述,實堪採信。至被告辯稱證人蔡誼萱之證述為傳聞供述云云。惟按待證事實,非證人親自見聞者,因無從以反對詰問擔保證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為傳聞證據;反之,如待證事實為證人親自見聞者,因可對其加以反對詰問,自無所謂傳聞。而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是否為傳聞證據,則端視待證事實為何定之。易言之,證人所為轉述之發言,若以發言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因係證人親自見聞,自非傳聞供述;然若以證人轉述內容之事實為待證事實時,因證人未親自見聞該內容之事實,自為傳聞供述。例如證人證述:曾聽聞A女稱:「B女偷C女之機車」等語,於待證事實為B女有無竊取C女之機車時,因證人非為親自見聞,自為傳聞證據;於待證事實為A女有陳稱上開各語時,則因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即非傳聞供述,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採用蔡誼萱之證詞,係蔡誼萱分別詢問證人A女及質問被告之內容,為其親自見聞之經歷,而非轉述A女及被告之陳述,故非傳聞證據。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跟蔡誼萱講的內容,沒有像蔡誼萱所述「模特兒公司」、「高價收購裸照」那麼專業等語(原審卷二第264頁),與證人蔡誼萱所述稍有不符。惟被告確有以徵求內衣模特兒引誘A女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蔡誼萱於作證時,係回想過去之經歷,再以自F女之方式陳述,則其與證人A女之用語有所差別,乃符常情,尚難執此即謂證人蔡誼萱與A女所述不一致,而推翻其2人前開證言。被告復以證人蔡誼萱對被告有故舊恩怨,立場不中立,證詞不可採云云。但以證人蔡誼萱之證述業經其具結,若為偽證,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則其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被告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曾因拍照、攝影獲獎,也未曾以

拍照、攝影之技能獲得報酬過,更無與平面、電子媒體或其他媒體合作的經驗,只有看別人的作品;我不認識內衣製造、銷售或廣告商,也沒有廠商請我製作廣告;我到網路上很多商城、淘寶去找,還沒有批到貨,我不想囤貨,只是去問哪幾家價格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2~153頁)。

是被告無拍照、攝影之專長,未有人找被告拍攝內衣模特兒照片,被告亦未曾進貨內衣,足見被告對A女 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只要提供自F女內衣照片即可等語,乃是引誘A女 拍攝穿著內衣照片以傳給被告之謊言。至被告所辯:A女 願意處理損害的部分,我有跟A女 說我損失25萬元,A女 也認可並說會負責等語,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主動」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當初不告而別確有可歸責,欲與被告妥善處理,雙方「協商」後達成由A女賠償被告2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僅係履行賠償條件,並非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恐嚇行為才匯款;因被告詢問A女有何擔保,A女 「突然傳送」疑似自拍的裸照,被告始知悉此為A女所稱之擔保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買攝影器材應該有4、50萬元;我不是專業攝影師,不知道鏡頭分類;事前我沒有跟模特兒說要支付攝影器材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則被告對於攝影器材均不了解的情況下,自不可能以4、50萬元之價格去購買。且模特兒主要是指擔任展示藝術、時尚產品、廣告等媒體的人,故以其個人之特色來彰顯其所代言之商品,然未聞擔任模特兒者在尚未簽約,而不願擔任模特兒時,須支付攝影器材之費用,故當A女 不願意擔任模特兒時,被告並無權利可以要求A女賠償。且就A女而言,其尚為學生,無能力謀求全職工作,自不可能主動提議賠償被告高達25萬元之攝影器材費用,使自F女立於不利之地位。

是被告所辯,不僅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且不符常理,自無可採,由此反而更證明被告係利用A女之年少可欺,且持有A女之內衣照,進而迫使A女依其指示傳送裸照、影片及匯款給被告之事實。⒌又依扣案被告隨身碟之磁碟資料夾檢視畫面所示(偵字第362

23號不公開卷第49~64頁),被告持有載有A女姓名年籍、身高體重、胸部罩杯、就讀學校、聯絡電話、臉書帳號及照片拍攝年紀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及A女國中時期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70張,並以A女 「國一、國二、是否穿著校服、是否剃毛」等資料夾分類。而觀之上開數位照片、影片,為A女 所製造之自拍照,均係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參以被告與A女本互不相識,且依前揭被告所辯及證人A女所述,其等間並無交情或其他情感互動,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A女當無自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大量數位照片及影片,並陸續傳送與被告之理。再查:

⑴上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中之A女資料,與卷附被告所撰擬之

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頁)中要求少女提供之個人資料相符,再佐以上開卷附Line及Twitter對話紀錄(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46、65~94頁),被告亦有分飾兩角恫嚇A女,致A女 依指示陸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並傳送與被告之情,倘上開扣案被告隨身碟中之A女國中時期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非如證人A女所證係被告分飾兩角、先後以詐術引誘、脅迫A女 而取得者,何以被告恰巧持有載有A女 個人資料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及A女 國中時期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若非被告前即已依相類之詐術,引誘、脅迫手法取得A女所製造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於過程中對A女心性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如何能幾經A女封鎖帳號試圖斷絕往來,仍能追鎖A女、續以迫使A女再依其指示而為?又依上開記事本之A女個人資料及照片檔案資料夾之分類,既已載明A女 年籍、就讀學校及國一、國二時期等節,則被告所辯其不知A女 未滿18歲云云,實無可採。況依被告前揭所辯,其亦自陳:我有要求A女傳送自拍內衣褲的照片,A女後來就突然不見,我一直聯繫A女未果,後來經我一直聯繫,A女才願意主動回覆訊息等語,益徵A女前揭所述,其自國一時起即因先後遭被告以詐術引誘、脅迫,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並傳送與被告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實堪採信。

⑵至被告所辯:卷附有個人資料的記事本及猥褻照片,是我從

網路上轉載下來的云云。惟以前揭證人A女 、蔡誼萱之證詞,可知被告有以徵求內衣模特兒,及A女 誤信向被告應徵內衣模特兒,傳送照片給被告後,被告反持該等照片脅迫A女傳送裸照、影片及匯款給被告等事實。且被告確有在Line及Twitter上,以前述對話內容威脅A女,可見A女 所述脈絡一致,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所辯照片等電子訊號紀錄係網路下載、其本身有從事賣內衣等說詞,被告表示無證據可提出(原審卷一第45頁、卷二第26頁、卷三第142頁),況被告所辯均與上開卷內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A女於109年6月○日(即A女滿18歲之

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至109年間,有以脅迫方式,使A女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70張、數位影片10部並傳送與被告,又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㈢被告知悉A女於109年6月○日(即A女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

滿18歲之少年,以若A女不與其性交作為賠償,則將散布A女前所製造之照片之脅迫方式,於107年8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央飯店,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

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知悉A女 於109年6月○日(即A女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自104年間起,先後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恐嚇取財等犯意,恫嚇A女 ,使A女心生畏懼,囿於被告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70張、數位影片10部並傳送與被告,又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A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另證述如下:⑴於110年3月26日偵查時證稱:後來「Redd Lee」又對我提出

新的要求,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一開始拒絕,他跟我說這樣就沒辦法保護我,之前我拍的內衣照跟裸照都會外流,所以在我專一升專二那一年的暑假,他約我要跟他見面發生性行為,碰面前他還要求我把陰毛全部除掉,我們是約在某日上午在中壢火車站前碰面,他要我們先裝的像情侶一樣走進中平路的中央飯店內,他已經事先開好房間,他先進去洗澡,我在床上等他,等他出來後他先脫我衣服、戴保險套,之後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哭,很痛就有推開他,我跟他說我不想要、為什麼要這樣子,他說第一次都會痛,就還是繼續,直到他射精為止,結束後他跟我說性行為是賠償的一部分,叫我要習慣,說他要第二次跟我發生性行為,說我們以後還是會見面,所以又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但這次沒有射精,我也是一直哭,有跟他說我不要,但他說我要習慣,還是繼續做,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結束後他拿出一張紙要我寫,上面要我寫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學校、科系、電話號碼等,我有寫之後拿給他;我有寫日記,但是是比較偏向內心抒發,因為我當時也怕被周遭的人發現我被這個人威脅、做一些噁心的事情,所以寫得比較隱諱,但我可以辨認被告是哪一天帶我去旅館的,因為那天真的太噁心了;拍照片、影片及匯款的行為一直持續到109年8月我男友發現為止,我男友發現後帶我去現代婦女基金會求助,他們就先帶我去勵馨基金會,之後勵馨基金會社工再帶我去桃園的婦幼隊報案等語(偵字第36223號卷第70~72頁)。

⑵於110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講到匯錢那時候,被告就

有說每個月都要有一次性行為,日記上寫的那一次是第一次,後來他會跟我要這個月的時間,就是討論要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因為被告有我的照片,又是那種不雅的照片,然後他又有大概提過叫我要小心一點,就是這種聽起來會把我照片公開的這種話,我就會怕,最害怕的就是照片會外流;我那時候有寫日記,抒發我的心情,沒有固定的頻率,就是想到才會寫而已,107年8月11日可能是有時候時不時會想到時間快要到了,想要抒發一下心情,就是約定性行為的時間快要到了,每天想著想著覺得很不舒服,就會寫一下日記抒發一下情緒(日記上載:隨著時間流逝,我最不想面對的日子就要來了,現在不管想到什麼就會勾起我最不想面對的,這本日記也記載著我最不想面對的事,所以我總是不想打開來寫,但今天我真的忍不住了…〈偵字第36223號卷第79頁〉),107年8月26日就是發生性行為那一天(日記上載:不想寫太多,我只覺得好噁心,希望明年過了會好,但應該沒可能吧哈〈偵字第36223號卷第80頁〉),被告是跟我約中壢火車站前站對面的那一條街,大概是早上的時候。早上出發之前,他就有跟我說要我們兩個裝得很像情侶,叫我表情不要那麼不甘願,我們要牽著手走進去,走到中平路那邊,我記得好像叫中央大飯店,走進去,然後就開門。之後他先去洗澡,他問我要不要,我說不用,他就說妳先脫光衣服在床上等,之後他洗完澡出來就開始。被告是戴完保險套後,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哭、跟被告說我不要,我講很多次,被告聽到之後就一樣繼續,他說這是一定要、妳就忍一下就過去了,同一個上午的時段有第二次,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但我記得第二次就沒有持續太久,我記得被告沒有射精;第一次我不太確定,但是第一次有一段時間,那是我第一次性行為,第二次因為時間很短,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射精;結束之後被告有拿一張東西給我寫,問我的基本資料、家住哪裡、什麼學校、什麼科系,還有我的手機電話那些,大致的內容好像就是比較著重在性行為,有講性行為還有賠償的這件事情,就是說我是願意、自願做性行為這件事情,之後會繼續賠償到什麼時候;被告說發生性行為也是賠償的一部分;發生性行為後,我那時沒跟任何人說,第一次跟別人說這件事情,是109年大約7、8月的時候,我是跟我男友說,我其實不是主動告知,是男友那時候看我的手機,就有偶然翻到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男友直接拿手機問我這是怎麼一回事,男友說要陪我去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

3、256~260、266~269頁)。⑶綜觀證人A女上揭所述,就被告除以A女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

,要求A女再依指示拍攝並提供內衣褲照、裸照、影片及匯款外,另要求A女需與其性交以作為賠償,脅迫A女 而於107年8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中央飯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依卷附個人行為同意書所示(偵字第6875號卷第111頁),該

同意書無非係以「立個人同意書人」自陳同意於某年某月某日,由當天聯繫會面之男性友人為其「破處」,皆為「立個人同意書人」所同意為主要之內容,並有「立個人同意書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就讀學校與科系等欄位,對此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F女打的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觀之上開同意書之主要內容,亦與證人A女前揭所證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被告要求其填寫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原審卷二第269頁),是證人A女前揭所述,已非無稽。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即已稱:「被告有拿一張東西給我寫,問我的基本資料、家住哪裡、什麼學校、什麼科系,還有我的手機電話那些」等語(原審卷二第242頁),是被告辯稱:A女於原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均未提及在強制性交行為完成後有簽立文件之事實,係於審判長依職權訊問A女時,誘導A女,A女才陳述被告有拿一張「個人行為同意書」供A女 簽署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查:

⑴依卷附Line及Twitter對話紀錄中(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

第5~46、65~94頁),被告於108年1至7月間,分飾兩角(我朋友、老闆我),除前述對A女恫稱之內容外,另數度向A女

稱:「付出一點代價就能換我不內射妳、妳應該不會想讓她知道妳的處女是給我、我朋友昨天問我為什麼妳這個月還沒跟我做愛、之前有幫妳破處了、還好妳是女生不然妳根本無法用身體還債、明年1月會恢復見面做愛、見面都在高雄除非我提前1個月告訴妳在中壢、一樣完事之後讓妳離開」等語,並向A女稱:「如果做愛破處之後繼續做5年、只要這5年半妳都好好配合、之後的日子讓妳恢復正常、妳學不好以後只會延長時間、好好讓自F女真正的變成一條母狗、妳就能正常時間到能夠自由、到時候妳也才22歲、我相信去年妳16歲我幫妳破處對妳是很大的改變、恭喜妳17歲了」等語。觀之上開內容,被告既向A女 告以A女 首次性行為之對象為被告(「換我不內射妳」、「妳的處女是給我」、「之前有幫妳破處了」、「去年妳16歲我幫妳破」),又向A女 告以需再與被告性交(「妳這個月還沒跟我做愛」、「用身體還債」、「恢復見面做愛」、「一樣完事之後讓妳離開」、「繼續做5年」),並提及證人A女 上揭所證前遭性侵害之事發地點「中壢」等情。此情又有證人蔡誼萱前揭所證:我就想到被告之前有一次跟我說他要去桃園找朋友,我懷疑他當時就是來找A女等語可參,復為蔡誼萱親自見聞之經歷,非屬傳聞證據,故可為佐證。且核與證人A女上揭所述,被告知悉A女年籍(00年0月生),要求A女需與其性交以作為賠償,脅迫A女而於107年8月26日(A女當時16歲)上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中央飯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 生殖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而該次性交亦為A女第1次性行為等情相符。倘被告事前無脅迫與「無性經驗者」性交之預謀,何以需預擬上開同意書?又倘被告無證人A女 所證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何以於恫嚇A女依指示陸續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並傳送與被告及匯款之過程中再提及上情?足證證人A女前揭所述,應屬可採。

⑵況依被告與證人賴○○(即A女男友,詳下述)及A女 間之IG、

Twitter訊息對話紀錄所示(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7、48頁),被告經A女男友質問後自承:(問:幾年前,你是不是有約她在中壢,並且強迫她跟你發生關係,有,或沒有?)有,(問:她是不是有哭?人家那時候才幾歲)我真的很抱歉那些錯事,我覺得很抱歉等語,並傳送「妹妹,真的很對不起。我傷害妳這麼多這麼久,讓妳一直處在擔心害怕跟被發現的陰影還有傷害裡。」等內容與A女。而證人賴○○(即A女男友)於110年12月7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我自F女發現,那時候睡覺起來看一下A女 的手機就發現這個人,我詢問A女,A女 那時候跟我說她不是自願的,她是被迫害的,她當時有點害怕,請我不要報警,會怕她照片外流,她有被迫跟被告發生關係,那是被強迫的;我知道A女 有一本日記,心情不好就會寫,但我沒看過內容;我看到A女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後,有與對方的帳號聯絡,去質問對方,對方的回答就是如對話紀錄上所示;我大概知道婦女基金會,大概會有類似的協助,我就先找上他們,之後臺北那邊再請我們到中壢的勵馨婦幼基金會尋求協助等語(原審卷三第152~156頁)。核與證人A女所述,其受害事實係如何經其男友發現、其等嗣後如何請求外援等情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上開對話B女情(原審卷一第171~172頁、卷二第25頁)。倘被告無證人A女 所述對A女 之強制性交行為,何以會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自承此情?益徵證人A女 前揭所述,實堪採信,其當係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囿於被告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任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⑶被告辯稱:是A女男朋友叫我這樣寫的,他丟出我的銀行帳戶

等個人資料,要我道歉並恐嚇我要付1,000萬元,還恐嚇要找人打死我,我才傳這些訊息給對方云云。惟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賴○○質問被告之用語,並無被告所指脅迫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已無所據。且縱證人賴○○果有在網路上以嚴厲之詞質問被告,參以上開卷附其他事證,及被告於上開與賴○○在網路上傳送訊息之數日前,尚傳送A女 與證人賴○○之合照與A女,並對A女尋釁恫稱:這是妳男人吧,從妳上次看訊息到現在一個月,我看妳是真的想死等語(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92頁),可知被告並不因A女 結交男友而對其行有所動搖。是倘被告未有證人A女所述對A女 強制性交之行為,當無因證人賴○○在網路上之質問,即輕易承認之理。

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實無法排除A女 係因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屢次催討後心生怨懟,才在他人慫恿或串謀下刻意「誣陷」被告云云。惟被告並無權利可要求A女賠償,A女 若非遭被告脅迫,亦不可能主動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反將過咎推諉予長期遭受被告侵害之A女之辯詞,亦無可採。

⑷本案被告已持有足以脅迫A女之裸照,A女為使上開照片不被

公開而隱忍被告對其性侵,遭被告性侵後亦未敢報警,難認有違事理。況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是被告辯護人辯護以:中央大飯店係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地處熱鬧之處,A女 若係遭被告性侵,大可趁機通知櫃檯、報警或逃跑,但A女 卻未有此等舉措,不符常理。且A女 指訴遭被告性侵後,並無前往驗傷、報警、向親友訴說或質疑被告要求道歉等情,則A女 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顯屬可疑云云,自不足採。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A女於109年6月○日(即A女 滿18歲

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若A女 不與其性交作為賠償,則將散布A女 前所製造之照片之脅迫方式,於107年8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央飯店,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

二、事實欄壹、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表「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即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經J女 與之聯繫,J女 有傳送穿著內衣褲、便服、校服及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數位照片,及其未給付J女 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卷附J女 猥褻照片(即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05~221頁)是J女主動與其接洽,並於聊天訊息中夾雜上開照片。

其與J女平常會像朋友一樣聊天,內容比較露骨鹹濕。而應徵模特兒須經審核後才會有報酬,因J女說不要模特兒之工作,所以沒有審核,故沒有提到報酬。另其不知道J女未滿18歲,亦未恐嚇J女 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J女 與之聯繫後,J女

有傳送其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數位照片與被告,被告未因J女 傳送數位照片而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二第45~46頁),且經證人J女 (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6875號卷第355~357頁、原審卷二第270~283頁),並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頁)、被告傳送與J女之被告自拍照片(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1~192頁)、被告與J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3~203頁)、J女自拍照片(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05~221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在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J女於106年6月○日(即J女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於104、105年間,以徵求內衣模特兒為由,引誘J女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7張並傳送與被告,嗣於106年9月以後之106年間,利用其前開取得J女所製造之照片,脅迫J女 為其拍照、與其性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J女(即告訴人)00年0月生,於106年6月○日(即J女滿1

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B女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89頁、原審不公開卷二第29頁),應可認定。

⒉證人J女 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3月30日偵查時證稱:卷附照片是我本人,於104、10

5年間當時我高一、高二,在一個手遊Line群組有個女生問我有沒有要賺錢,我私訊對方說我有意願,對方就將暱稱「Redd Lee」的人推薦好友叫我加他。我加「Redd Lee」為好友後,「Redd Lee」說他在徵求內衣打版模特兒,他先跟我要我的個人資料,包括就讀學校、生日等,我給了後他就叫我傳我的生活照給他審核,之後他說我可以,說我如果拍內衣照提供給他,就會給我錢,所以我才因此拍攝內衣照傳送給他。後來他說我拍得很好,可以當另一種全裸的模特兒,錢比較多,所以我又再拍裸照傳給他。之後我不想拍了,他說如果我不繼續拍照片傳給他,就要把我之前拍的那些照片放到網路上,他還一直想約我出去發生性關係,但都被我拒絕。對話中他說一直保護我也不是真的保護我,是指他一直都沒有把我拍的那些照片放到網上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355~356頁)。

⑵於110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高中二年級認識被告

,被告說工作內容是內衣打版的模特兒,被告向我要個人資訊,我傳給他。被告是先告知有內衣打版模特兒的工作,然後傳了內衣的照片以後,他有再問要不要換成拍全裸的模特兒,後來我有答應,用我的手機自拍全裸照片傳給被告。我當時會同意傳送照片給被告,是因為想要賺錢,拍裸照的原因,是被告說報酬比較高,但沒有拿到報酬,有向被告催討過,被告就是一直推拖轉移話題。我之後有說不想拍了,但被告還是一直要我拍,威脅說要跟他性交,不然就要外傳,那時我大概大一、大二,18、19歲。被告傳的「我不希望你有麻煩,○○(註:以下均為學校名,詳卷)是好學校,繼續念到畢業不是壞事」、「如果我兩個禮拜後找不到你,你的好身材就真的會被很多○○的看到了,我只希望你乖乖的聽話配合」等訊息,讓我恐懼覺得很害怕,我怕沒有辦法好好念完,怕被告會把我傳給他的照片散布出去。我不想要跟被告性交,被告提到「5年換你平安快樂」,被告要我跟他性交5年,就是他有需要我就必須配合他,我後來有封鎖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70~283頁)。

⑶綜觀證人J女 上揭所述,就被告知悉J女 年籍資料,先後向J

女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全裸照片報酬更高,使J女 提供其內衣褲照、裸照,然被告未因此給付J女 報酬,嗣以J女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J女 繼續為其拍照、與其性交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觀之卷附J女自拍照片68張(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05~22

1頁),均為J女 所製造之自拍照,其中17張係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此部分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參以被告與J女 本互不相識,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J女 當無自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大量數位照片,並陸續傳送與被告之理。是證人J女前揭所述,其因受被告徵求內衣打版模特兒可獲得報酬之引誘,而依被告之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至被告所辯:是J女主動提供夾雜在聊天訊息,平常我們也會像朋友一樣聊天,內容比較露骨鹹濕云云,既乏所據,又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況倘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何以經J女 陸續傳送卷附自拍照片與被告,被告始終未曾付款?更遑論本案除J女 外,被告於收受A女(詳前述)、H女、O女、P女(均詳後述)陸續傳送之卷附自拍照片,亦均未曾付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而引誘J女 等少年依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事實。又被告所辯:J女跟我說是朋友、沒有要酬勞云云,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徵求模特兒本即要通過公司審核才會有報酬,豈有可能徵求時,傳送照片應徵就可收到費用之理云云,兩者實已相歧。且依前所述,被告無拍照、攝影之專長,未有人找被告拍攝內衣模特兒照片,被告亦未曾進貨內衣,故其確實無徵求內衣模特兒給予報酬之真意,則其對J女 稱有內衣打版模特兒,可獲得報酬,或全裸可獲得更高之報酬等語,均是引誘J女 拍攝穿著內衣、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之謊言。又被告徵求內衣模特兒,並未有「公司」存在,則何來「公司」審核?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其自F女審核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見被告只是想要獲取J女之裸照,滿足自F女之私慾而已,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

⒋依卷附被告與J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3~203頁):

⑴J女有依被告之指示,傳送其個人姓名、綽號、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所在地、就讀學校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與被告,被告於收受該等訊息後對J女 表示「接下一個流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J女 間之對話(原審卷二第44頁),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J女 未滿18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內容(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頁),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F女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是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B女情,亦如前述。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之前例,本案又經J女依其指示傳送年籍等個人資料及自拍照,則被告所辯不知J女未滿18歲等語,要無可採。

⑵被告多次在對話中向J女要求:「我要的只是跟妳拍照」、「

我只是想拍妳而已」、「我要拍的是什麼照片妳知道嗎(J女:不就是裸照嗎)是呀,這對妳不是大問題,但我要固定合作(J女:我真的不想再拍裸照了)這是我的需求」、「而且我也是有需求的」、「你跟我啪也不會有人知道(J女:我只想跟男友啪)那就當我是男友啪」、「5年換妳平安快樂」、「我要妳平常也要拍裸照給我」、「我每個月都會找妳拍照跟找妳啪」等語,並於期間向J女 恫稱:「拍照的事我也完全幫寶貝妳保密」、「我不希望妳有麻煩的,○○(註:以下均為學校名,詳卷)是好學校,繼續念到畢業不是壞事」、「如果妳不能接受我的好意,那妳的麻煩就不是我的了」、「我真的就不能保證妳在○○的平靜生活了」、「妳可能會在學校變名人喔」、「拍照、脫衣服、口交、啪,這些事妳不能配合我的好意的話妳就自F女保重」、「如果讓我找不到妳妳就會紅了」、「妳的好身材就真的會被很多○○的看到了」、「除非妳不需要我保護妳的照片了」等語。是證人J女上揭所述,被告嗣以J女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J女繼續為其拍照、與其性交等情,已然可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⒌被告辯稱:本案是J女交男友後,因男友發現自F女女友會傳

裸照給其他男生而生氣,故J女受人指使而對其做不實指控。又J女都叫其「綠綠」,如J女遭其脅迫,則不可能使用暱稱。再其有傳8張個人照片給J女,若真要騙她,其就不會提供生活照給她云云。惟依J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所示,「綠綠」均是被告之自稱(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8、201頁),而無J女稱呼被告「綠綠」者。且被告LINE名稱為「Red

d Lee」,以中文翻成「綠綠」,亦難認有何親暱可言。再被告傳其個人照片8張給J女 (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1~192頁),J女 於偵查中陳稱:該8張照片是一開始在我傳照片之前,我有跟他說我想看他長什麼樣子,所以他才傳這些照片給我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356頁),以當時被告尚在徵求J女 之內衣照片之階段,應係為取信J女 所傳,故尚無法以該8張照片而認J女係自願傳裸露照片給被告。且J女傳送之照片為J女 與被告間平常聊天所傳送,則為何被告不傳送自F女之裸露照片給J女,也讓J女評論好不好看?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飾卸之詞,無法憑採。

⒍再被告辯護人辯護稱:J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度偵

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3~202頁)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大概是大一、大二,那時候大約18、19歲,則縱認被告有要求J女 傳送照片以應徵模特兒,無法排除J女當時已滿18歲而非少年,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J女偵查中已陳述傳送照片之時間為104、105年間J女 高一、高二時,已如前述,至於前揭(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3~202頁)對話紀錄,則是J女 上大學後之事,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可採。

⒎被告辯護人復辯護稱:就對話內容「妳的好身材就真的會被

很多○○的看到了」文句而言,或可認為帶有警告、挑釁意味,然究竟係對告訴人J女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諸法益中,何種法益將遭受惡害,並不具體、明確,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J女 ,J女聽聞後有心生畏佈,因此被告既無強制罪所定「脅迫」之行為,則不得對被告繩以強制未遂罪之罪刑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而言;又所謂「脅迫」,乃使人發生畏怖觀念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而裸露照片涉及個人隱私,個人自有保持隱密之權利。本件被告傳內容為「妳的好身材就真的會被很多○○的看到了」予J女,即係以將侵害J女 隱私之事告知J女,欲令J女害怕而就範,當屬「脅迫」,自構成強制罪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加諸在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上,實有誤解法條。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J女於106年6月○日(即J女 滿18歲

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至105年間,對J女 誆稱有內衣打版模特兒,可獲得報酬,或全裸可獲得更高之報酬等語,引誘A女拍攝穿著內衣、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7張並傳送與被告,嗣於106年9月以後之106年間,利用其前開取得J女 所製造之照片,脅迫J女 為其拍照、與其性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

三、事實欄壹、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表如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3頁之「徵拍照女模特兒」文章,H女主動與其接洽,並依其指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及於106年間某日晚間,與H女 至丹尼爾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拍攝H女祼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與H女 合影,但未給予H女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H女未滿18歲,H女 來接洽時,我有告知她要先收照片審核,審核階段沒有報酬,錄取後再談細節。後來確定錄用H女後,我們有約定見面、拍攝,時間、地點都是H女決定,沒有其他同行的人。之後我們在旅館裡做第1次的內衣褲試拍,結束後H女突然問我可不可以幫她拍1組全裸照片,我當時很驚訝也拒絕,並問H女 為何想拍這組照片,H女向我表示除了接我的工作外,也有接洽到其他拍攝工作,但比較裸露,要拍裸體。我一開始拒絕,但H女 要我不要管太多,我也有提醒H女 可能的風險,H女 就說我剛好在那邊可幫她拍,所以我才幫H女 拍攝。H女 說她交出去的每組照片都要設定一個情境,H女 說對方要求要有很害羞的感覺,問我要不要入鏡,我就配合H女 。H女說對方有指定動作,所以我才依H女 要求,拍攝H女躺在地上的照片,拍攝過程我完全沒有碰H女的身體,也沒有碰H女 的生殖器。我沒有給H女錢,是因為該次為審核過第1次約見面、試拍,這部分沒有酬勞,且該次是我幫H女拍攝裸體照片給別人,反而應該是H女要付我錢。而由卷附H女裸照可看出,她的表情尚屬自然,無恐懼或拒絕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H女與之聯繫,並依其指

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嗣於106年間某日晚間,與H女 至丹尼爾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拍攝H女 祼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與H女 合影,及其未給予H女 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二第39~42頁、本院卷二第179頁),且經證人H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6875號卷第287~289頁、原審卷三第188~207頁),並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頁)、被告與H女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59~163頁)、H女

照片(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65~17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在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H女於106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年2月28日

前之106年間,先以拍內衣褲宣傳照可以賺錢,引誘H女 拍攝製造其穿著內衣褲、便服及校服之數位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在丹尼爾汽車旅館脅迫使H女依其指示被拍攝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42張,並於拍攝期間對H女 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H女(即告訴人)00年0月生,於106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

年B女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53頁、原審不公開卷二第45頁),應可認定。

⒉證人H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3月23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間就讀高二時,在交

友軟體認識一個網友,自稱是攝影師,問我要不要當他的內衣褲模特兒,拍1張有穿內衣褲的照片就有1,000元。我有把我的臉書給對方,對方有加我,我有使用臉書提供我只穿內衣褲的照片給對方。在第一次用交友軟體聊天時,我就有跟他說我的名字、年紀跟就讀的學校,也有用臉書跟他說我17歲。對方說要見面才拿錢給我,我跟他約晚上11點在鹽水的月津港公園碰面,結果他騎車載我去一個地方,現場有床、有浴室。他叫我去浴室把衣服脫掉讓他拍照,我說不是要拿錢給我,他說拍完才有,我說我不要,他擋在門口說不拍照我們就耗在這邊,我當時很害怕就去浴室脫衣服,他就叫我在浴缸旁邊的墊子上讓他拍照。他先拍我全身赤裸及下體的照片,接著他把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我說很痛,但他還是繼續把手指伸進去,我覺得很痛就爬起來哭,他就停止,叫我穿衣服讓他拍照,我有躺在床上或軟墊上或椅子上讓他拍照,一些只有穿制服、內衣的照片。之後我手機一直響,被告載我回公園,警告我說如果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他就要把照片外流,我問錢呢,他說隔天會匯給我,但也沒匯。我長大以後才知道當天去的地方是丹尼爾汽車旅館;卷附合照是他當時把我衣服拉起來對鏡子拍照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287~289頁)。

⑵於110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

是高二,我有跟被告講我讀哪裡,我那時回答的是虛歲(17歲),因為我有聽我爸媽說16歲不能打工。被告在交友軟體說可以拍照賺錢,就是內衣褲的照片,1張1,000元,被告一次都是要5張。當時我會傳照片給被告是因為我有經濟上的需求,但被告後來沒有給我任何的錢。跟被告出去之前被告有說會拿錢給我,會約碰面的原因是要拿錢。去汽車旅館是在卷附對話紀錄之後,在2月28日之前,我們家鄉有一個燈節,結束時間都是在2月28日。那時候我爸媽都睡著了,我自F女偷溜出去,在公園見面,然後去丹尼爾汽車旅館,是被告載我去的,到汽車旅館後我有跟被告要錢,被告說拍完就給我,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有把門擋起來,然後他拍照就說如果我突然走,他要把照片洩漏出去。在浴缸這邊被告叫我躺著不要動,他叫我脫光光,我有跟他講我要回家,他說還沒拍完,我就哭了。我答應跟被告拍照是有穿衣服不露點的,被告拍照時我一直說我不要,我說我不想要錢了、我想回家,他還是說不行,他說如果我沒有讓他拍完,要把照片流出去。我怕我照片流出去,被告還要求到床上拍照。之後家人有撥電話給我,我跟被告說我家人一直打電話給我,如果他們發現我不見會報警,被告才載我回去,把我放在公園。我跟他說不是說好要給我錢嗎,但是他說下次再給我,又說如果我敢跟爸媽講,他就要把我照片流出去,被告沒有給我錢就走了。卷附與被告的合照是要離開房間時拍的,當時我不情願跟他這樣合照。被告在汽車旅館摸我下體的時候,他全部脫光光,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處女膜是什麼,我第一次的時候,我男朋友跟我說「為什麼妳破處了」,那時候我才知道那一天晚上被告那樣對我,我還有印象被告還跟我說我的內褲濕濕的,他就把我內褲脫掉,他自F女也脫光光,他先用手指用我的陰道,有進去,是我長大的時候我男朋友教我我才知道,那時候男朋友才跟我說我已經破處了,我才想到是不是因為那一次的關係,因為那一次有流血等語(原審卷三第188~207頁)。

⑶綜觀證人H女 上揭所述,就被告知悉H女 於106年間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先向H女 誆稱拍攝內衣褲模特兒照片可賺錢,使H女 傳送其內衣褲數位照片,被告再以要交付報酬為由,使H女 與之見面;被告嗣在丹尼爾汽車旅館,以阻擋在房門、恫稱將外流H女照片等方式,脅迫H女被拍攝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於拍攝期間,對H女 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⑷再以本案查獲被告對H女之犯行部分,乃係自扣案之被告隨身

碟及iPhone手機內電磁紀錄中查到H女 之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汽車旅館拍攝後,有要聯繫H女,但她都不回應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見H女在遭被告侵害後不願再與被告聯繫,亦未主動追究。而依卷附H女 在汽車旅館被拍攝之照片所示,有被告以手指遮捏H女 乳頭(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74頁右下方),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69~171頁);有被告拉扯H女下裙,使H女裸露生殖器,由下往上拍攝(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75頁左方);有被告以手掀開H女上衣,使H女裸露乳頭與被告合照(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75頁右方)。可見被告拍攝照片時,尚有以手去碰、捏H女 之胸部,並拍攝生殖器之特寫,足見被告並非只是單純拍攝照片,更是在滿足自F女性慾,則H女所述過程中有遭被告以手指伸入陰道之情,應屬事實。又證人H女 於原審110年12月28日審理中,當開始詰問關於在旅館發生之過程,H女哭泣未答(原審卷三第192頁)。嗣詰問完畢,經被告表示意見後,再以被告所辯:被告碰觸她的胸部,有經過她的同意;被告碰觸她的下體,被告有穿衣服;及被告否認有以手指伸入她的陰道、否認摸她的下體等情訊問H女 時,H女 指陳被告騙人,並痛哭、情緒崩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206頁),足見H女對被告指訴之堅決及在旅館所發生之過程,對於H女之心理影響至鉅。H女亦因此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有其提出健保APP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15頁證物袋內),益證H女 所述可以憑採,即被告確有在拍攝H女 前述裸露照片時,違反H女之意願,以手指伸入H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

⒊依卷附被告與H女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59~163頁):

⑴H女經被告詢問後,向被告表示其17歲,告知被告其上課6天

、讀私立學校,並傳送其制服照片與被告,而被告經H女 告知其14歲時曾經他人詢問拍照工作但不敢接時,亦對H女 表示「其實還算可以」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H女間之對話(原審卷二第38頁),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H女未滿18歲等語,與事實不符。況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內容(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頁),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F女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是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B女情,亦如前述。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之前例,本案又經H女 告知其年紀及就學情形,則被告所辯不知H女 未滿18歲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經H女 傳送其穿著內衣褲、便服及校服之照片,並詢問

「那剛剛拍的有算工作嗎?」,回應H女 「可以」,又經H女 詢問「錢我想面交可以嗎」,亦回應H女 「可以」,另向H女 表示「約一個禮拜日,我們在鹽水見面吧,順便開房間拍照,我給妳兩組的錢」等語,是被告辯稱:審核階段沒有報酬云云,顯與其在上開與H女之對話中,應允H女 報酬之內容不符。又被告坦承邀H女開房間拍照時,沒有準備好兩組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而該次拍照若被告有給付報酬之意願,衡情被告應事先準備好報酬,使H女在工作完成後可立即領取,但被告竟辯稱:完成H女的拍攝後,我再去提領現金。我沒帶著現金去,因為這樣對我來說不方便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實不符常情。另被告辯稱:H女 之裸照是H女 要求拍攝云云。惟果若如此,在該次拍攝後無法與H女 聯繫時,其可將H女之裸照從拍照機器中刪除即可,但被告卻將之儲存在扣案之隨身碟,且迄警察於110年2月1日查獲時仍保留在內,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故由H女 陸續傳送自拍照與被告,嗣又在汽車旅館內被被告拍攝上開卷附照片,被告始終未曾付款之情可知,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再依前所述,被告無拍照、攝影之專長,未有人找被告拍攝內衣模特兒照片,被告亦未曾進貨內衣,故其確實無徵求內衣模特兒給予報酬之真意,則其對H女 稱拍內衣褲宣傳照可獲得報酬等語,係引誘H女拍攝穿著內衣褲數位照片之謊言。更遑論本案除H女外,被告於收受A女、J女(均詳前述)、O女、P女(均詳後述)陸續傳送之卷附自拍照片,亦均未曾付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而係以前揭徵求模特兒為由,使H女 等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等犯意之事實。

⒋復觀之卷附H女 照片42張(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65~175

頁),H女 表情多呈木然或嘴角下彎之情,其中22張係H女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或由被告以手指遮捏H女 乳頭,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其中1張係被告拉扯H女 下裙,使H女 裸露生殖器,由下往上拍攝;其中1張係被告以手掀開H女 上衣,使H女 裸露乳頭與被告合照,已如前述;其餘18張雖因H女 穿著內衣褲、或以制服、頭髮遮蔽乳頭、生殖器,而未直接裸露,然因該等照片或係呈現展露乳頭、生殖器所在部位之姿態,或係已脫褪部分衣物而展露身體其餘部位,與上開其他直接裸露之照片整體以觀,顯係刻意呈現循序脫衣之過程及性徵,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此部分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參以被告與H女 本互不相識,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H女當無自願任由被告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理。尤以被告於拍攝過程中,更有以手指遮捏H女乳頭,拉扯H女下裙使H女 裸露生殖器等舉動,是證人H女前揭所述,其因誤信被告將給予報酬,方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再遭被告以阻擋在房門、恫稱將外流H女照片等方式脅迫,而被拍攝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於拍攝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然可信。至被告辯稱:該等照片是我幫H女 拍攝給別人的裸體照片,拍攝過程我完全沒有碰H女的身體,也沒有碰H女的生殖器云云,顯與上開照片不符。且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另辯稱:拍攝過程中是被害人自F女開始脫去身上衣物,自F女說她想多賺一點錢,沒有限制我尺度可以到哪裡,我摸她胸部的照片是因為我當時自F女假設一個情境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393~394頁),核與其嗣於法院時所辯內容牴觸,且兩者均違背常情,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均無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所辯:卷附H女裸照表情尚屬自然,無恐懼或拒絕之情等語,核與上開卷附照片中,H女 表情多呈木然或嘴角下彎之情不符,亦無可採。㈢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H女之陳述,就是否記得拍攝裸照之地點為丹尼爾

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係先在浴室或是床上拍攝;H女家人打電話給H女時,手機之設定為有聲或無聲;被告是用手指插入H女之下體或吃下體有不一致之處,H女之證述有瑕疵,故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於106年間,H女 於110年2月10日、3月23日、12月28日方先後接受警、偵訊及原審之交互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H女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原審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自不得僅因其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H女 前後不符之陳述部分,並不影響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向H女 誆稱拍攝內衣褲模特兒照片可賺錢,使H女提供其內衣褲照片,被告再以要交付報酬為由,使H女與之見面;被告嗣在丹尼爾汽車旅館,以阻擋在房門、恫稱將外流H女 照片等方式,脅迫H女被拍攝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於拍攝期間,對H女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⒉被告辯護人另辯護以:依常情,遭人性侵後通常會循求協助

或向親友訴苦,甚至質疑加害人或要求道歉,惟H女不僅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H女亦無趁機呼救或逃跑之情,事後更無前往驗傷、報警、向親友訴說或質疑被告要求道歉等情,顯與常情相違云云。惟依前所述,「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乃屬迷思或成見。而以H女當時年幼,處事經歷不豐,隻身遭被告脅迫其拍裸照及性侵時,自會害怕,故H女 於原審審理中稱:怕回不了家等語(原審卷三第204頁),當可採信。再以H女已有裸照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又恐嚇H女 不得告訴父母,且H女 趁父母睡著後,偷溜出家門去外拍,其為免父母之責罵,而無呼救或逃跑之情,事後更無前往驗傷、報警、向親友訴說或質疑被告要求道歉等情,尚難認有何違情之處。⒊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H女 於106年1月1日至2月28日之電

話通聯紀錄等語。惟按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信事業就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最近6個月內。本案辯護人所欲調取之通信紀錄已逾上開保存期限4年以上,應無發函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H女於106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06年2月28日前之106年間,以拍內衣褲宣傳照可獲得報酬引誘H女拍照,再以要交付報酬及開房間拍照可獲得更高之報酬為由脅迫H女,H女不得已而依指示被拍攝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42張,並於拍攝期間對H女 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

四、事實欄壹、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經O女 與之聯繫,O女有傳送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數位照片,其未給付O女報酬,及其嗣與O女 相約於109年10月4日至金堡旅店606號房,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應徵內衣褲模特兒,我跟O女說需要內衣褲照片做審核,O女就主動傳內衣褲照片給我。裸照是夾雜在O女傳送內衣褲照片給我的過程中一起傳給我的,卷附O女裸照是O女自F女傳給我的,說希望我可以錄取她,她什麼尺度都可以配合,如果我錄取她的話,什麼都可以拍給我看。當時僅在應徵階段,豈有傳送照片即可獲得報酬之可能,O女所稱被告要求傳送照片就會給8,000元甚至更高,顯與常情相違。之後我要跟O女合作,O女說每天都要交照片很麻煩,要隨時回覆很麻煩,就說老闆那我還是不要好了,O女 人就不見了。我不知道O女未滿18歲;我有跟黃○○(即O女當時男友)講O 想要拍內衣褲模特兒,但卻爽約跑掉的事情,因與黃○○講得很不愉快,我因氣憤而講出要O女來現場道歉,道歉時要脫衣的話,但我事實上沒有跟O女

講過類似的話。我跟O女約在金堡旅店,房間是我開的,但我沒見到O女本人,後來O女沒來我就走了,我只是希望對方出來道歉而已。而由O女有前往金堡旅店之情可知,O女 未因我的言行心生畏懼,否則豈有前往赴約要求刪除照片之可能。再O女另有指訴我強制性交,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O女係挾怨報復,刻意指摘被告未為之事云云。經查: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O女與之聯繫後,O女 有

傳送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數位照片與被告,被告未給付O女報酬,嗣與O女相約於109年10月4日至金堡旅店606號房,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後即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二第83~87頁),且經證人O女 (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5782號卷第23~29頁、原審卷三第122~141頁),復有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原審卷三第143~151頁),並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頁)、被告與O女 間之IG對話紀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59頁、0000000000號警卷不公開卷第27~29頁、麻豆分局李俊毅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案卷第45~55頁)、被告與黃○○間之IG對話紀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1~63頁;麻豆分局李俊毅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案卷第37~43頁)、被告與暱稱「毛毛」間之IG對話紀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不公開卷第35~37頁)、O女 自拍照片檢視畫面(第0000000000號警卷不公開卷第31~33頁)、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65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在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知悉O女於108、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9月

前之108年間,以代言內衣褲模特兒,傳送內衣照可獲得報酬,傳送露點裸照可獲得更高報酬等語,使O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9張並傳送與被告,嗣於109年10月間,利用其前開取得O女所製造之照片,脅迫O女 旅館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O女(即告訴人)93年3月生,於108、109年間係未滿18

歲之少年B女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不公開卷第3頁、原審不公開卷二第133頁),應可認定。

⒉證人O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⑴109年11月9日偵查時證稱:警卷中的照片是我傳給被告的,

於108年間被告跟我說傳照片給他有錢,但我忘記他是叫我傳什麼照片,說會給5,000至8,000元,但我忘記怎麼計算,我就傳警卷中的照片給被告,被告後來沒給我錢,我有問被告,但被告一直說下次會給。被告知道我的年齡,因為被告叫我把個資給他,我有跟他說我的出生年月日。被告後來把我傳給他的照片傳給我當時的男友黃○○,約我109年10月4日到金堡旅店,說我如果不去,就要把我的照片散布出去,被告是先跟黃○○講,也有傳訊息給我,被告就一直要我道歉,說我做錯事情。黃○○有給我看他跟被告的對話,並跟我說被告要我下跪、脫衣跟被告道歉。我去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我不去,他就要把我的照片散布出去,我要去叫被告把照片刪掉,有想要用錢把照片買回來,但我後來沒有做,因為我知道被告不會把照片刪掉等語(他字第5782號卷第24~28頁)。

⑵於110年12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想找工作,有人

介紹我才認識被告,卷附與被告(帳號暱稱「毛毛兒」)對話紀錄中的照片,是我拍攝傳給被告的,他說我拍照片給他,就是私密照、裸照跟內衣照,傳照片給他,他就會給我錢,給多少錢我忘記了,印象中是8,000元以上,他說那算薪水。他一開始是跟我說代言內衣、內褲,代言大概是模特兒的那種意思,被告最後沒有給我錢。我傳照片給被告時,印象中有告訴他我的年籍或年齡,印象中我有回答他我的身分證跟我家住哪。我跟黃○○曾交往過,我有跟黃○○說過我的事情,就是被告傳我的照片給黃○○的時候,黃○○有拿他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被告要我在房間裡道歉,道歉他說有條件,就是說可能我要脫衣服跟他道歉,約在金堡旅店,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到房間內跟他道歉,他就要把他手上我的照片散布出去。當天我跟黃○○及黃○○的朋友一起去,我表姊後面有到。我那時候是想說我們先找到被告,叫他把手機裡我的一些照片刪掉,被告這樣告知我有害怕,也想要他把照片刪掉,所以我們才會到金堡旅店。到現場有看到被告,被告有看到我們,他就趕快逃走,我記得卷附被告機車車牌照片是黃○○拍的。臉書「Jun Yi Lee」、IG「毛毛兒」是同一人,因為他們都會傳照片,都有我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三第122~141頁)。⑶綜觀證人O女上揭所述,就被告知悉O女年籍資料,向O女 聲

稱有模特兒代言內衣褲的工作、拍照傳給被告就有報酬,使O女 提供其內衣褲照、裸照,然被告未因此給付O女 報酬,嗣以O女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O女至金堡旅店見面脫衣道歉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⒊觀之卷附O女自拍照片41張(第0000000000號警卷不公開卷第

27~37頁),均為O女 所製造之自拍照,其中29張係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此部分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再查:

⑴參以被告與O女 本互不相識,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

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O女 當無自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大量數位照片,並陸續傳送與被告之理。是證人O女 前揭所述,其因誤信被告所誆稱可代言模特兒內衣褲的工作以獲取報酬,方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且由O女 陸續傳送卷附自拍照片與被告,被告始終未曾付款,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再依前所述,被告無拍照、攝影之專長,未有人找被告拍攝內衣模特兒照片,被告亦未曾進貨內衣,故其確實無徵求內衣模特兒給予報酬之真意,則其對O女 稱拍內衣褲宣傳照可獲得報酬等語,係引誘O女 拍攝穿著內衣褲數位照片之謊言。而由本案除O女 外,被告於收受A女、J女、H女(均詳前述)、P女(詳後述)陸續傳送之卷附自拍照片,亦均未曾付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而係以前揭徵求模特兒為幌,使O女 等少年依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事實。

⑵至被告所辯:裸照是O女自F女傳給我的,說希望我可以錄取

她,她什麼尺度都可以配合,如果我錄取她的話,什麼都可以拍給我看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亦無所據。且倘O女 係為求錄取才主動傳送裸照,理當僅傳送單張或少量照片即可,豈有於未收到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即自行陸續傳送數十張裸照之理?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O女未滿18歲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另辯稱:當時僅在應徵階段豈有傳送照片即可獲得報酬之可能,O女所稱被告要求傳送照片就會給8,000元甚至更高,顯與常情相違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無拍照、攝影之專長,未有人找被告拍攝內衣模特兒照片,被告亦未曾進貨內衣,故其確實無徵求內衣模特兒給予報酬之真意,則其對O女稱有內衣打版模特兒,可獲得報酬,或全裸可獲得更高之報酬等語,均是引誘O女拍攝穿著內衣、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之謊言。又被告徵求內衣模特兒,並未有「公司」存在,則何來「公司」審核?而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其自F女審核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見被告只是想要獲取O女之裸照,滿足自F女之私慾而已。復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頁),該例稿內容係以「一次拍攝代言費8,000元,若願意可爭取到9,000元」等詞招攬未成年少女,對此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F女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故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且酬勞可達8,000、9,000元B女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酬勞可達8,000、9,000元之前例,依被告所述又有指示O女製造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情形,依其既有之認知及本案與O女之互動歷程,則其所辯不知O女未滿18歲云云,已難採信,其辯護人所辯代言費過高不合理之辯詞,亦無可採,反可徵證人O女前揭所述,被告知悉O女年籍資料,向O女聲稱有模特兒代言內衣褲的工作、拍照傳給被告就有報酬,使O女提供其內衣褲照、裸照等情,自屬可採。

⒋又依卷附被告與O女間之IG對話紀錄所示(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53~59頁、0000000000號警卷不公開卷第27~29頁、麻豆分局李俊毅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案卷第45~55頁),被告以帳號暱稱「毛毛兒」,分別佯裝為O女 「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該學姐之「老闆」,向O女 恫稱:⑴(同校學姐角色)「妳之前拍過內衣褲跟裸吧,那些事情我都知道,妳是○○(註:學校名,詳卷)的○○○(註:O女姓名,詳卷)」、「我只是剛好認識老闆想幫忙,看到妳也是○○(註:學校名,詳卷)的,可以幫妳跟老闆求情刪掉,學妹妳也回我一下,老闆希望妳當面道歉」、「那我切給老闆,一樣用我的帳號」;⑵(老闆角色)「我是闆,我請之前的妹妹幫忙聯絡妳,妳單獨跟我見面可以嗎,我希望道歉是給妳面子在房間內,我只要妳在房間內跟我道歉,但我也要妳的誠意,妳學姐也一直拜託我,她說妳跟她都是○○(註:學校名,詳卷)的,給妳一個機會」、「第一,確實單獨來,不告訴任何人,第二,依照我說的順序脫衣服,會要妳脫光」、「約在車站,高雄比較方便,我最近常跑高雄,明天我想把事情跟妳盡快處理」、「今天解決了,照片老闆我都會刪掉,妳給我誠意就行,房間內的事出了房間就都是秘密」、「我在附近飯店,拍給我看妳在哪,妳前男友想要照片,其他人也有興趣,○○○(註:O女姓名,詳卷),叫妳名字是對妳客氣,老闆我耐心快用光了,目前○○(註:學校名,詳卷)價錢17500」、「我說自拍給我,我要看到妳周圍的環境,是不是在我要求的地方,不拍的話,我就給出價最高的,50嵐隔壁的巷子走進來,金堡606,跟櫃檯講,說妳是606訪客」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利用其前開取得O女 所製造之猥褻行為照片,脅迫O女至旅館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且其等上開對話中,為被告單方主動要脅,被告並多次提及O女就讀之學校,可知被告確實知悉O女之就學情形並知悉O女 之年齡,益見證人O女上揭所述之可信。至被告所辯:不知O女 未滿18歲,因為氣憤所以要O女來現場道歉時要脫衣,但我沒有跟O女講類似的話,對話是跟黃○○不是跟O女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⒌再依卷附被告與黃○○(即O女 當時男友)間之IG對話紀錄所

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1~63頁、麻豆分局李俊毅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案卷第37~43頁),被告以帳號暱稱「毛毛兒」,分別佯裝為O女「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該學姐之「老闆」,向黃○○稱:⑴(學姐角色)「你女友也讀○○(註:學校名,詳卷)喔,最近朋友在賣照片給模特圈老闆,賺了不少錢,也有帶○○(註:學校名,詳卷)學妹,如果你女友有接過這工作,你能接受嗎,你女友的內衣褲或其他可能更多私照,如果真的有你女友在裡面,你不想確認嗎」、「○○○(註:O女姓名,詳卷)是你女友名字對吧,你要看照片嗎,老實說我朋友他老闆對你女友是蠻照顧的,但是現在她的行為讓老闆不太高興,你要讓你女友知道這件事,還是不要,你想怎麼解決照片」、「我覺得你如果還要這個女友,應該也不希望別人看到這些照片啦,老闆處理掉之前我可以幫忙,要是他處理了,賣出去不知道多少人會有,如果不怕外流,我這學姐就當沒跟你講過」、「那我老闆要你女友當面道歉,老闆要求她當場道歉要脫衣服,脫衣服在房間內,已經很給面子沒有在外頭,當場道歉就是衣服脫了道歉才算」;⑵(老闆角色)「我告訴你,你女友現在一直沒誠意要來高雄處理,我也沒必要給她學姐面子」、「只算○○(註:學校名,詳卷)的出價到1萬2,最新14500,目前○○(註:學校名,詳卷)是7個人加入在搶,目前17500,你幹嘛沒認識清楚就交往,太心急交往吧,你太年輕了」等語。而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毛毛兒」問我要不要把什麼私密照片傳出去,他就說價格怎樣的,說外流照片要競標,說什麼要道歉,女生要跟男生道歉,有表示要求O女要脫衣道歉,跟我洽談要不要買照片,有傳O女 的私密照片給我,就是胸部、私密處那些,裸照就對了;O女 一開始都不跟我講,我有要看對話紀錄,她才把全部事情跟我講,說拍私密照片可以賺錢,後來是約在金堡旅店,有去,可是沒有進去,當天有看到被告,他在那邊繞很久,感覺在尋找某人一樣,他機車是停著,他在那邊走來走去,好像是在找什麼人,卷附被告機車車牌照片是我拍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43~151頁)。是被告確實有利用其前開取得O女所製造之猥褻行為照片,告知證人黃○○是否轉知O女 、O女需至「老闆」指定之房間當面脫衣道歉,藉此脅迫O女至旅館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等情,核與證人O女前揭所證相符,則證人O女前揭所述,自堪採信。再參以被告與O女 、黃○○間之對話中,被告既有以O女需單獨至「老闆」指定之房間當面脫衣道歉,「老闆」才願意刪除O女裸照等詞要脅,則證人O女前揭所證其除害怕外,亦希望被告將其照片刪除,方依約至金堡旅店等語,應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O女亦不因被告言行心生畏懼,否則豈有反欲前往赴約要求被告刪除照片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辯護人辯護稱:O女另指訴遭被告駕車載往臺南火車站附近旅館強制性交2次,然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O女 指訴內容多所不實。且O女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旋於110年6月30日遞交內容略為:「因為是第一次進警察局做筆錄,慌張害怕之下,誤把對方意圖性侵我,說成了有被性侵,心情慌亂之下講錯話後,就不敢再講出實情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媽媽說做人要善良誠實,所以我決定鼓起勇氣,把說錯的部分糾正回來。李俊毅當時是真的有意圖要性侵我,是因為當天有朋友陪我一起去高雄,才未被性侵。…」之刑事陳報狀1份(原審卷一第111、112頁),其中提及:「筆錄部分一開始是因為當下極度害怕而說錯話,所以後續警察和社工問我話,我不敢說出有說錯的部分,不敢說出實情,所以我只能回答對或是。法官叔叔或阿姨,我真的不是故意的,請原諒我,我一開始只是單純想要李俊毅把我的照片刪掉,不希望他散播我的照片出去,也沒有要他做什麼求償…」,惟O女 先後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8日共4次接受警詢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的過程(包括如何見面、前往旅館、在旅館內的對話及發生的事情)描述得相當具體,並非如陳報狀所述:「後續警察和社工問我話,我只能回答對或是」,顯見O女 陳述並不屬實,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云云。惟O女上開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部分,檢察官係以該案僅有O女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補強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該案與本案分屬二事,無法以該案之結果,直接認為O女所述全無可採之處。而本案除有O女之陳述外,復有證人黃○○之證述、被告臉書發文截圖、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被告與O女、黃○○、暱稱「毛毛」之IG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女之照片及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電腦主機等可佐,是辯護人上開辯護,無法憑採。另辯護人聲請傳喚O女 之表姊作證部分,惟因卷內並無O女 表姊之年籍資料,經本院送達傳票予O女 ,請O女 偕同表姊到庭,然O女 之母表示該表姊已久無聯絡,不知其住處;另查與O女 表姊同姓名之人非僅一人(傳票、電話紀錄、與O女 表姊同名者之戶政查詢資料,均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再辯護人亦表示不知O女 表姊之住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故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O女於108、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9月前之108年間,引誘O女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9張並傳送與被告,嗣於109年10月間,利用其前開取得O女 所製造之猥褻照片,脅迫O女 至旅館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

五、事實欄壹、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

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經P女與之聯繫並依被告指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照片,但未給付P女報酬,及其持有卷附P女裸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有跟P女表示我要徵求內衣褲模特兒,經過審核、錄取、合作後才有報酬。我不知道P女 未滿18歲,P傳給我的照片都是穿著內衣褲的審核用照片,其他照片應該是我在網路上瀏覽論壇抓的照片,裸照不是我要求P女傳的,那些是我在論壇上抓的。我沒有用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傳卷附訊息(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31~41、43~45頁)給P女,照片圖示帳號是我的,但對話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用IG傳訊息恫嚇P女 ,卷附對話紀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49~55頁)不是我的帳號,也不是我的對話。偵查隊叫我做筆錄時,告訴我該對話紀錄在我手機,我才知道,我之前沒有看過,IG帳號「agirl.9」、「nut.940」都不是我的。再P女 指訴我強制性交,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是P女 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P女 與之聯繫並依被告

指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並未給付P女 報酬,及其持有卷附P女 裸照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二第88~92頁),且經證人P女 (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5427號卷第23~28頁、原審卷三第54~72頁),復有證人蔡誼萱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偵字第36223號卷第61~63頁),又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頁)、P女 與「Jun Yi Lee」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31~41、43~45頁)、P女與「agirl.9」、「nut.940」間之IG對話紀錄(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3~29、47~55、67~10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9~129頁)、P女 自拍照112張(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09~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33~1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41~148頁)、扣案被告Samsung智慧型手機中之女子照片87張(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49~19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在案可憑,應可認定。㈡被告知悉P女於106至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先於106至1

09年間,以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需提供自F女內衣照等語,引誘P女拍攝內衣照片,傳送給被告後,再以若不提供裸照,將散布之前的內衣照為由脅迫P女,P女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6張並傳送與被告,嗣利用其前開取得P女所製造之照片,恐嚇P女 與其性交等事實。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P女 即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於106至109年間為未滿18

歲之少年B女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23頁、原審不公開卷二第57頁),堪可認定。

⒉證人P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3月19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國中的時候,在網路上認

識被告,被告說要徵內衣模特兒,會給1萬5,000元至2萬元。當時我用臉書與被告聯絡,我的臉書是用我的本名,被告是用英文名字「Jun Yi Lee」,我有給被告照片,差不多也是在106年1、2月間。106年9月我有用臉書訊息問被告為什麼沒有給我錢,被告威脅我如果再跟他吵,就要把照片公開。被告拿我之前拍給他的內衣照威脅我,要我給他裸照,我會害怕。我拍裸照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給我錢,反而拿我的裸照威脅我。我後來有封鎖被告「Jun Yi Lee」,被告就用IG帳號「agirl.9」或「nut.940」傳訊息給我,他說他是老闆,有很多我之前拍的照片,他可以幫我把這些照片處理掉,但是要配合他等語(偵字第5427號卷第23~28頁)。

⑵於110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在網路

認識被告,應該是國二的時候,用臉書跟被告聯絡,被告帳號叫「Jun Yi Lee」。我跟被告說我是國中生,被告說什麼內衣的代言,需要先看身形,說就是穿內衣褲拍,如果擔任內衣模特兒的話就有錢。我就把內衣照片傳給他,後來沒有拿到錢,我有講過怎麼沒有拿到錢,被告說我如果再囉哩叭唆的話,就把照片都一一上傳。事隔不久我傳裸照給他,因為被告說如果我沒有給他裸照的話,那些內衣照會出現在網路上,那時候拍裸照是因為怕被威脅。之後一個自稱是被告女友的人用臉書聯絡我,叫蔡誼萱,她說她有看到被告的手機,看到被告威脅我的那些內容,說她可以幫忙我,叫我先把被告封鎖,封鎖完之後都不要解開,然後這些事情她會處理。後來被告還有用IG帳號「agirl.9」、「nut.940」再聯絡上我,說他有看過我那些照片,可是跟之前的人是不認識的,說他可以幫我,他也說如果沒有傳給他的話,他也是會把它賣出去,所以我拍裸照傳給被告。那時候被告就是一直要我跟他見面,就是想要發生性關係,我怕如果我不跟被告出去的話,被告會把照片賣出去。被告用IG帳號「agirl.9」、「nut.940」聯絡我的時候,我就有問他說「你是不是就是李俊毅本人」,然後他就說他跟李俊毅是完全不認識的,他用IG跟我聯絡大概3、4天,我就覺得他好像就是李俊毅,因為感覺那個語氣,就是覺得他要求的那些內容有點像李俊毅。後來被告先要求(109年11月)14日要見面,可是後來他14日說有事,後來討論出來的時間就是22日,這一次見面要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我會害怕,之後被告好像說他有事情暫時先不要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54~72頁)。⑶綜觀證人P女上揭所述,就被告知悉P女於106年間為國中生,

先向P女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擔任內衣模特兒有錢,使P女提供其內衣褲照,然被告未因此給付P女報酬,續以P女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脅迫P女提供裸照,嗣另以P女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恐嚇P女與其性交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證無牴觸之情,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107

頁),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F女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是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B女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之前例,亦自陳有指示P女製造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情形,是依其既有之認知及本案與P女之互動歷程,則其所辯不知P女未滿18歲等語,已難採信,反可徵證人P女 前揭所述,被告知悉P女於106年間為國中生,先向P女 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擔任內衣模特兒有錢,使P女 提供其內衣褲照片等情,尚非無稽。

⒋觀之卷附扣案被告Samsung智慧型手機中之女子照片87張,其

中2張(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89頁,編號81、82)核與卷附P女 在其與「agirl.9」之IG對話紀錄中傳送給「agirl.9」之自拍照相同(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27~29頁),倘上開IG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P女 間之對話,何以被告持有P女 上開於對話中傳送之自拍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使用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並曾以該帳號暱稱發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等語(原審卷二第24、89頁),是被告所辯IG帳號「agirl.9」非其所用、卷附P女 與「Jun Yi Lee」之臉書對話紀錄非其本人等語,已難採信。又扣案被告Samsung智慧型手機經送勘察採證,該智慧型手機中登入之通訊軟體帳號包含: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Line帳號暱稱「Redd Lee」、Twitter帳號暱稱「vanish」、IG帳號「agirl.9」及「nut.940」等,並有上開IG帳號「agirl.9」與P女之對話紀錄及卷附扣案被告Samsung智慧型手機中之女子照片87張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33~140、149~191頁),佐以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Line帳號暱稱「Redd Lee」、Twitter帳號暱稱「vanish」均為被告所使用,並分別用以與A女 、J女 、O女 等人聯繫對話等情,已如前述,益徵卷附P女 與「Jun Yi Lee」間之臉書對話紀錄、P女 與「agirl.9」及「nut.940」間之IG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與P女間之對話無訛。

⒌依卷附被告與P女 間之IG對話紀錄所示(第0000000000號警

卷保密卷第3~29、47~55、67~10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129頁),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起至11月16日前,以帳號暱稱「agirl.9」,分別佯裝為P女 「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該學姐之「老闆」,向P女恫稱:⑴(同校學姐角色)「妳是○○○(註:P女姓名,詳卷)對吧、妳是○○家商○○科(註:學校科別,詳卷)、我知道妳念○○(註:國中學校名,詳卷)、我知道妳以前的事也有看到、妳拍的照片跟妳幫男生的影片、我能幫妳處理掉、妳在浴室拍很多照片我也全部都有、看妳有沒有想要我幫妳、我這裡有妳全部個資、我要不是因為跟妳同校畢業我也可以不幫妳、照片跟影片這些麻煩的東西還是會到更多人手上、妳不在乎要外流那也是妳吃虧、我只是看到妳是學妹想救妳而已、我只是從我老闆檔案找到妳的一切資料、妳如果真的不在意、那我跟老闆說按照客戶要的價錢就賣出去吧、拿妳人來換不然就是50萬、妳跟我老闆見面他就會放過妳、老闆要妳脫衣服等等的、就見面旅館一次、老闆說做愛也不會講出去、只要妳跟他做一次、陪完兩小時他就會放過妳了、以後妳都不用煩惱影片跟照片的事情了、我讓老闆自F女跟妳談、態度好好點」;⑵(老闆角色)「學姐替妳求情的呢、我知道妳叫○○(註:P女名,詳卷)對吧、如果老闆我這裡刪掉妳才不會有事、因為這些東西是本來要賣給合作伙伴的、最基本的口交跟破處、我應該會約在八五大樓、然後做愛之前妳到房間裡、按照我的要求做我要的事、做得不好一定會繼續見面、老闆我14號有客戶、我讓妳買下妳的影片跟照片、妳要不要自願讓我幫你開第一次然後做到照片影片的費用夠了為止、我當然希望妳能分期付款、但如果妳沒辦法那妳現在是提出用身體還是嗎、那就表示妳是自願讓我破處、然後破處之後也是自願繼續跟我做愛、妳想這樣抵銷欠款對吧、妳不是說妳想賺錢才拍的嗎、昨晚我跟學姐問她說她覺得妳應該也是想賺錢才會被騙吧、外流出去對妳的影響就是一輩子對我完全沒有、我先等妳傳照片過來再談今天的正事、內衣褲為何沒脫、那妳再補一張沒有衣服的、改成22號、早上」等語,且於對話中,另要求P女 提供其與「蔡誼萱」先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117頁),並要求P女提供其未著內衣褲之自拍裸照,P女乃依被告指示陸續傳送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及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4張(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27~29、47~55頁)。觀之上開數位照片6張,為P女 所製造之自拍照,其中2張係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且被告在上開對話中,多次提及P女 就讀之學校及曾就讀之國中,可知被告確實知悉P女 之就學情形,其自係知悉P女 之年齡,益徵其所辯不知P女 未滿18歲等語,實無可採。再參以被告上開分飾兩角、要求被害人至旅館見面或見面與之性交等手段,核與前述被告對A女 、J女 、H女、O女 之行為模式相似,可徵此部分亦為被告之所為。是P女 前揭所述,實有所據,其當係因被告之脅迫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等情。

⒍又觀之被告持有之卷附P女自拍照112張(第0000000000號警

卷保密卷第109~121頁),均為P女之自拍照,其中94張為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且近距離、重點式拍攝,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參以被告與P女本互不相識,且依前揭被告所辯及證人P女所述,其等間並無交情或其他情感互動,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P女 當無自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大量數位照片,並陸續傳送與被告之理。又依前所述,被告無拍照、攝影之專長,未有人找被告拍攝內衣模特兒照片,被告亦未曾進貨內衣,故其確實無徵求內衣模特兒給予報酬之真意,則其對P女稱拍內衣褲宣傳照可獲得報酬等語,係引誘P女拍攝穿著內衣褲數位照片之謊言。更遑論本案除P女外,被告於收受A女、J女、H女、O女(均詳前述)陸續傳送之卷附自拍照片,亦均未曾付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而係以前揭徵求模特兒為由,使P女 等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等犯意之事實。再查:

⑴依卷附P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第0000000000號警

卷保密卷第31~41、43~45頁),被告於107年間有向P女恫稱:「我有告訴過妳、妳必須讓我破處、妳的裸照從今天開始就會在網路上到處看的到、我在○○(註:學校名)還有認識其他家長喔、他們一直跟我問妳的裸照、妳感覺不怕啊、我只不過要妳做愛而已、妳應該是希望我毀掉妳吧、是不是想反悔啊、那我就賣妳裸照、不弄死妳妳不會怕、做愛很難?」等語,實可佐證被告確有如證人P女 所述,於106至109年間以P女 前所拍攝之照片威脅P女 之事實。

⑵證人蔡誼萱於110年3月25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

交往期間有同居不到1年。108年間有一次我在家使用電腦,看到被告臉書沒有關,偶然點開,發現被告跟兩個女生的對話很奇怪,分別是A女 、P女 。我就用我的帳號私訊P女 ,說我是被告的女友,P女 回我說被告在網路上謊稱是模特兒公司徵求員工,請她提供正常的照片,後來表示如果拍內衣照或裸照就可以拿到更多錢,等被告拿到裸照後就威脅她繼續拍或是陪被告出去。我不知道當時P女 跟被告出去過了沒,我就跟P女 說封鎖被告,如果被告再騷擾她就跟我講。我有截圖A女 、P女 跟被告及我的對話來質問被告,被告有跟我坦承此事,說他只是想利用他的聰明才智去騙未成年少女,可以把人家唬得一愣一愣,很有成就感。另外被告有奇怪的性癖好,例如SM,或叫人戴項圈,或叫人戴肛塞等語(偵字第36223號卷第61~6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看過被告電腦中有一些女生的照片,沒有穿衣服。有看到被告跟二個女生的對話,被告要求對方拍照給他。之後我有用臉書跟這兩個女生聯繫。我一開始先表明身分說我是被告的女朋友,問她們為什麼會有這種對話,她們就跟我說,是對方男生威脅她們要拍照給他,不然就散播他們的照片。她們因為沒有辦法,所以才一直有聯絡。P女說被告假裝自F女在找拍照的模特兒,一開始拍有穿衣服的,之後被告說拍沒有穿衣服的可以賺比較多錢,她們有照做。後來才發現自F女上當,被告就一直拿裸照威脅她們。我截圖我跟女生的對話、被告跟女生的對話傳給被告,被告有承認他知道自F女做錯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5頁)。是依證人蔡誼萱上揭證詞,就被告向P女聲稱有模特兒公司工作要求P女提供個人照片,續以P女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P女 依指示拍攝並提供裸照等情,核與證人P女 前揭所證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另曾要求P女提供其與「蔡誼萱」先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已如前述,倘被告當時之女友蔡誼萱未曾如其所述,於發現上情後聯繫P女並質問被告,被告何以另向P女

質以上情?更徵P女前揭所述,實堪採信。至被告辯稱證人蔡誼萱之證述為傳聞供述云云。惟如同理由欄一、㈡、⒋⑵之說明,因本案上開採用蔡誼萱之證詞,係蔡誼萱有親眼看見被告電腦中之女子裸照、不雅照,再設法透過臉書找到P女,分別詢問證人P女 及質問被告之內容,為其親自見聞之經歷,而非轉述P女 及被告之陳述,故非傳聞證據。被告復以證人蔡誼萱對被告有故舊恩怨,立場不中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證人蔡誼萱之證述業經其具結,若為偽證,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則其具結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被告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⑶況倘上開被告持有之卷附P女 國中時期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非如證人P女所證係被告先向P女聲稱有模特兒公司工作要求P女 提供個人照片,續以P女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脅迫P女

依指示拍攝並提供裸照而取得,何以被告恰巧持有P女 該等國中時期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又若非被告前即已依相類之手法取得P女 所製造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於過程中對P女 心性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如何能經P女封鎖帳號試圖斷絕往來後仍能聯繫P女、再迫使P女依其指示作為?是證人P女 前揭所述,被告先於P女國中時期,聲稱有模特兒公司工作要求P女 提供個人照片,續以P女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P女 依指示拍攝並提供裸照,P女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至被告所辯:P女傳給我的照片都是穿著內衣褲的審核用照片,其他照片應該是我在網路上瀏覽論壇抓的照片,裸照不是我要求P女傳的,那些是我在論壇上抓的云云,惟依扣案被告Samsung智慧型手機經送勘察採證,該智慧型手機中登入之通訊軟體帳號包含: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IG帳號「agirl.9」及「nut.940」等,並有上開IG帳號「agirl.9」與P女 之對話紀錄參酌以觀,足見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P女 另有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P女 係挾怨報復,刻意指摘被告未為之事云云。惟P女 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部分,檢察官係以該案僅有P女 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補強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該案與本案分屬二事,無法以該案之結果,直接認為P女 所述全無可採之處。而本案除有P女 之陳述外,復有證人蔡誼萱之證述、被告臉書發文截圖、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P女 與「Jun

Yi Lee」間之臉書對話紀錄、P女 與「agirl.9」、「nut.940」間之IG對話紀錄、P女 自拍照112張、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電腦主機等可佐,是辯護人上開辯護,無法憑採。

⒎依前揭P女於原審中證述:被告先要求(109年11月)14日要

見面,可是後來他14日說有事,後來討論出來的時間就是22日,這一次見面要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我會害怕等語(原審卷三第63~64頁),及被告在IG以帳號暱稱「agirl.9」(老闆角色)對P女所傳送:「學姐替妳求情的呢、我知道妳叫○○(註:P女姓名,詳卷)對吧、如果老闆我這裡刪掉妳才不會有事、因為這些東西是本來要賣給合作伙伴的、最基本的口交跟破處、我應該會約在八五大樓、然後做愛之前妳到房間裡、按照我的要求做我要的事、做得不好一定會繼續見面、老闆我14號有客戶、我讓妳買下妳的影片跟照片、妳要不要自願讓我幫你開第一次然後做到照片影片的費用夠了為止、我當然希望妳能分期付款、但如果妳沒辦法那妳現在是提出用身體還是嗎、那就表示妳是自願讓我破處、然後破處之後也是自願繼續跟我做愛、妳想這樣抵銷欠款對吧、妳不是說妳想賺錢才拍的嗎、昨晚我跟學姐問她說她覺得妳應該也是想賺錢才會被騙吧、外流出去對妳的影響就是一輩子對我完全沒有、我先等妳傳照片過來再談今天的正事、內衣褲為何沒脫、那妳再補一張沒有衣服的、改成22號、早上」等語(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7~129頁),足見被告係利用其前開取得P女 所製造之裸露照片,脅迫P女 與其見面為性交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P女 於106至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有於106至109年間,以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需提供自F女內衣照等語,引誘P女 拍攝內衣照片傳送給被告後,再以若不提供裸照,將散布之前的內衣照為由脅迫P女 ,P女 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6張並傳送與被告,嗣利用其前開取得P女 所製造之照片,脅迫P女 與其相約性交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罪。

㈡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全文55條、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該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第36條等條文,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行為接續,是於其犯罪行為接續實施之中(自104年至108、109年間),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因其行為既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法理參照)。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此部分因上

開規定已將未滿18歲之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壹、二、㈠之行為(於

104、105年間)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又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此部分因上

開規定已將未滿18歲之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㈠被告就事實欄壹、二、㈡之行為(於106年9月以後之106年間)

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00元以下罰金」,即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壹、二、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容有所誤。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將散布J女 前所製造之照片之現實危害要挾,欲迫使J女 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強制罪。又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J女 (88年6月生)於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時(106年9月以後之106年間),已滿18歲而非少年。

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卷三第334頁、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㈠被告為事實欄壹、三犯行之時間,係在106年2月28日前之106

年間,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其中之罰金法定刑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㈡再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1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修正後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本案對H女 拍攝H女 裸照過程中有對H女 為強制性交,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惟是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㈢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10

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㈣被告先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繼而轉念以脅

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該等行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故其以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已為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所犯以脅迫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已將未滿18歲之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壹、四、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此部分因上

開規定已將未滿18歲之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核被告就事實欄壹、四、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五、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此部分因上

開規定已將未滿18歲之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五、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壹、五、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所誤。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P女 恫稱若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散布P女 前所製造之裸照等語,其強制性交之犯意固表徵於外,然觀之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被告與P女嗣後並未見面,被告亦未能直接對P女 身體著手實行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已屬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強制性交未遂之可言。然被告既藉此欲迫使P女 行無義務之事,並經P女 同意,已屬對於P女 著手實施強制行為,僅因其等未見面而止於未遂。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120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十、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上揭規定之法條結構觀之,其第2項與第3項,似係以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主要區別,第2項規定之各種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第3項規定之各種行為則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則同條第3項之「詐術」亦須違反被害人意願。惟參諸該條例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將第24條第1項(按即現行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規定中之「詐術」刪除,並於第23條第1項(按即現行法第33條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規定之後段,增訂「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亦即原第24條第1項以詐術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1項後段,其修法理由提及:「本條為刑法第231條及第233條之特別規定,為免衍生刑法該二條第1項後段有關『以詐術犯之者』是否為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他法』所涵蓋之不必要疑慮,爰予列明。」另法務部代表於立法院委員會發言時亦表示:「司法院和我們都有提到第23條和第24條都出現『詐術』是很奇怪的。事實上,現行刑法也有這樣的問題存在,比方刑法第231條是把詐術放在沒有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當中,而第231條之1則沒有詐術的部分…」(見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16期委員會紀錄),從上開第23條及第24條之修法過程可知,係將原本規定在第24條第1項,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的「詐術」移至第23條第1項,與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併列,且移列的理由是因為「詐術」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雖未與同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同步修法,致「詐術」仍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構成要件併列,然於適用上,亦應作相同解釋,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係指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若將該條第3項之「詐術」解釋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將與同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修法目的,暨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1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致相同構成要件為不同解釋。因此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詐術」未配合上揭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2項前,於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詐術」,以限縮其適用範圍;亦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且不因106年11月29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第1961號、第5715號判決可資參照。就A女、H女、P女部分,原判決均認定被告先以詐術,繼而轉念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語,惟此部分因被告係佯以徵求內衣模特兒給予報酬為由,引誘A女、H女、P女傳送數位照片,因未違反A女、H女 、P女之意願,且無證據證明A女、H女、P女傳送給被告數位照片之內容含有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則原判決認定「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已為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另就J女 、O女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J女),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O女)。惟被告係以提供裸照可獲得較高之報酬為由引誘其2人,其2人為獲得較高之報酬,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傳給被告,則其2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違反其2人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J女)或少年(O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認定是「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未合。㈡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J女、O女、P女所為犯行,各均為2罪,

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以被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均係時間密接、相續交錯,手段相衍承繼,而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難認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以被告自1

03年起假藉拍攝模特兒寫真之理由,挑選智識尚未發展完全之國中女學生拍攝猥褻之照片並傳送交付,再以散布手中存有該告訴人(按指告訴人A女、J女、H女、O女、P女)之猥褻照片為由,要脅上開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以交換保密照片之條件,一旦被告發現上開告訴人已受恐懼支配後,即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創立不同之通訊帳號,多管齊下要脅告訴人等,即使告訴人已履行與被告見面之約定,多年後被告仍再以相同手法騷擾部分告訴人,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審理中狡言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因此事身心受創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量刑似有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因原判決就罪數之認定既有上揭違誤,則原審以此而為之量刑基礎自屬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原判決之有罪(含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前,曾擔任補習班主任,查悉青少年心智未臻成熟,年少可欺,竟僅為滿足一F女之私慾,長期對不同被害少女以徵求內衣模特兒可領報酬為引誘,繼而脅迫使被害人拍攝裸照,將被害人視為其所支配、掌握之「客體」而予以戕害,更於被害人哀求暫緩,而已見被害人徬徨無助,仍未生絲毫憐憫之心而續以脅迫,居心叵測。又被告在蔡誼萱以其與A女、P女在網路中之奇怪對話質問時,仍表示想利用其聰明才智去騙未成年少女,可以把人家唬得一愣一愣,很有成就感等語,更在蔡誼萱發現後,仍不知收斂、停手,一再以類似手法對少女犯罪,顯見其居心險惡,非常人可比。再被告於犯後未見絲毫悔意,猶砌詞避就,且於原審審判之交互詰問過程中,當庭聽聞被害人因再度回憶並陳述事發經過而情緒波動,仍歪曲實情,毫無愧心(如原審卷三第

192、206頁),甚且所辯內容多有乖逆違常,或反將過咎推諉予被害人等情,是其泯滅人性、犯後態度甚為可議。再參以其曾有相類似前科,經法院判處緩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珍惜自新機會,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被害人原互不相識且無怨懟,卻長期對不同被害人施以前揭犯行,將被害人視為「客體」,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磨滅之傷害,戕害其等至鉅,及被告自陳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687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Samsung智慧型

手機1支、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均為被告所有B女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偵字第6875號卷第14頁)。其中:

⑴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其內存有某等不詳女子

之猥褻行為照片B女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卷附該等猥褻行為照片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41~148、191頁),而證人蔡誼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曾於108年間與被告同居時,在家中電腦發現被告使用臉書與A女 、P女 聯繫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內某等不詳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

⑵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其內存有被告

與P女 等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並有P女 及其他不詳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B女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卷附該等猥褻行為照片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33~140、149~189頁),足認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內P女 及其他不詳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

⑶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隨身碟1個,其內存有A女 、J女 、H女

、P女 、如附表四所示女子(詳後述)及其他不詳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等情,有卷附該等猥褻行為照片及扣案被告隨身碟之磁碟資料夾檢視畫面(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9~6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保密卷第109~121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隨身碟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內上開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

⑷從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暨其內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因犯罪所生之非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前述被害人內衣照片、被害人資料記事本、對話紀錄等),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11萬8,500元,為被告向A女 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已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因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C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成年人,明知下列女子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為滿足自F女之性欲,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少年住處,引誘其等使用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內衣褲、胸部、生殖器等私密處之猥褻行為照片之電子訊號,並使用LINE或臉書訊息傳送與被告。因認被告上揭行為,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除辯稱如前外,另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女子我都不認識,扣案照片都是從網路上下載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所證、證人D女所提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持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照片等情,除有前揭證據外,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案,復有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C女、E女、F女、G女、I女、K女、L女、M女、N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能指陳要求其等傳送照片之人為何人,經提示被告照片亦表示不認識,且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詞(偵字第6875號卷第45~48、55~59、61~65、67~71、169~17

3、191~195、197~200、215~219、223~225、293~296、297~

298、305~306、311~312、319~320、337~338、343~344、363~364、377~378頁),是依證人C女C女、E女、F女、G女、I女、K女、L女、M女、N女之所述,已難認被告即為其等所指之人。而證人B女固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及110年3月30日偵查時,指陳要求其傳送照片之人為臉書帳號「Jun Yi Lee」,然依其所述其未曾與該人相見,係憑印象而認該人係其封鎖名單內之「Jun Yi Lee」,且該人經封鎖後未再與其聯繫等情(偵字第6875號卷第39~43、349~350頁)。參以證人B女所證其被害時間於102、103年間,距其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已相隔多年,能否僅依其所指,遽認被告即為證人B女所指之人,已非全然無疑。再參以取得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來源可能多端,或係持有者自行拍攝,或係自製造者或被拍攝者處直接取得,或係經他人轉傳或自網路下載而取得,來源不一而足,本案依卷內之積極證據,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持有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照片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情,即對於取得之過程恝置不問,率認概出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一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所隱飾,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無以補強證人B女 之所述,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三、證人D女雖於110年1月4日警詢、110年3月30日偵訊及110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中,指陳於103年間有某不詳網友傳送訊息表示拍攝內衣照、裸照並傳送將有報酬,D女因之將自拍之內衣照及裸照傳送與該不詳網友,嗣於107年間有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之人,傳送訊息表示其有D女先前所拍攝之照片,並詢問D女 現有無擔任模特兒拍照之意願,經D女 拒絕後,「Jun Yi Lee」並未以D女先前所拍攝之照片脅迫D女 等情(偵字第6875號卷第49~53、331~332頁、原審卷三第73~82頁),並提出103年間某臉書不詳帳號暱稱之人傳送與D女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7年間「Jun Yi Lee」傳送與D女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佐其詞(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43~46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兩者時間相隔多年,而103年與D女 相互傳送訊息之帳號暱稱不明,且依107年間「Jun Yi Lee」傳送與D女之對話紀錄,其中亦無足以佐證「Jun Yi Lee」即為103年間傳送訊息與D女之人之內容,尚難逕認兩者即為同一人,甚或遽認該人為被告。是雖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是同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然因除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無以補強證人D女之所述,再參以前述取得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來源可能多端,此部分證據所證明者,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上開認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個案證據依憑下之判斷,非可執此遽謂被害人所述不實,末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相關查獲過程分成2次搜索程序,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

0時47分、109年12月15日8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即被告住處,扣得三星A20手機1支、TCC-442S電腦主機(109年11月16日10時47分扣得)、Transcend隨身碟1台(8G、黑色)、Iphone手機1台(109年12月15日8時20分扣得)等情,有109年12月15日8時20分桃園市政府婦幼警察隊搜扣筆錄、目錄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109偵36223號卷第49~51頁)、109年11月16日10時47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扣筆錄、目錄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91頁)在卷可憑,而嗣後經數位證物採證後,始發覺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中之各被害人所傳送照片,並據此而發掘照片中之被害人身分,因而查獲本案事實。

㈡觀諸被告硬碟查獲資料(A女 【編號1】、偵字第36223號不公

開卷第49~53頁);基本資料(B女 【編號2】、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5頁);基本資料(C女 【編號3】、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7頁);基本資料(D女 【編號4】、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39頁);基本資料(E女 【編號5】、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49頁);基本資料(F女 【編號6】、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57頁);基本資料(G女 【編號7】、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77頁);基本資料(I女 【編號9】、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79頁);基本資料(K女【編號11】、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33頁);基本資料(L女【編號12】、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43頁);基本資料(M女【編號13】、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53頁);基本資料(MN女【編號14】、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389頁)所示,被害人之基本資料皆以純文字檔方式編輯,順序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就讀學校、手機號碼、臉書網址、照片拍攝日期等情,且該純文字檔與被害人之照片內容儲存於同一資料夾,以被告硬碟查獲資料(A女【編號1】為例,被害人A女 於不同時期所拍攝之照片皆以不同命名方式儲存於不同資料夾,是以,附表卷證資料欄內所載之基本資料、傳送照片等內容,既然係出自於TCC-442S電腦主機(109年11月16日10時47分扣得)、Transcend隨身碟1台(8G、黑色)而來,且被告既坦承A女(編號1)、H女(編號8)、J女(編號10)、O女 (編號15)、P女(編號16)部分之照片,為其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向A女(編號1)、H女(編號8)、J女(編號10)、O女 (編號15)、P女(編號16)取得渠等所傳送之照片,而上開硬碟內之整理方式,文字說明之風格,顯然為同一人所製作,又依據B女(編號2)、C女(編號3)、D女(編號4)、E女(編號5)、F女(編號6)、G女(編號7)、I女(編號9)、K女(編號11)、L女(編號12)、M女(編號13)、N女(編號14)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訴,渠等皆有將個人資料、拍攝之照片傳送給臉書網友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扣案照片皆為其從網路上下載等語,顯屬無稽。

㈢另原審判決中援引之證人B女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及110年3

月30日偵查時,證稱要求其傳送照片之人為臉書帳號「Jun

Yi Lee」,且該人經封鎖後未再與其聯繫等情(偵字第6875號卷第39~43、349~350頁);且證人D女於110年1月4日警詢、110年3月30日偵查及110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間有某不詳網友傳送訊息表示拍攝內衣照、裸照並傳送將有報酬,D女因之將自拍之內衣照及裸照傳送與該不詳網友。嗣於107年間有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之人,傳送訊息表示其有D女先前所拍攝之照片,並詢問D女 現有無擔任模特兒拍照之意願,經D女拒絕後,「Jun Yi Lee」並未以D女先前所拍攝之照片脅迫D女等情(偵字第6875號卷第49~53、331~332頁、原審卷三第73~82頁),並提出103年間某臉書不詳帳號暱稱之人傳送與D女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7年間「Jun Yi Lee」傳送與D女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佐其詞(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43~46頁),是以,既然B女 (編號2)、D女(編號4)已提及傳送照片之對象為臉書帳號「Jun Yi Lee」,而D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是同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且被告亦坦承臉書帳號「Ju

n Yi Lee」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故原判決認A女 (編號1)、H女 (編號8)、J女(編號10)、O女 (編號15)、P女(編號16)部分為有罪,而其餘被害人部分則認取得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來源可能多端,此部分論述上恐有裁判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證人C女、E女、F女、G女、I

女、K女、L女、M女、N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能指陳要求其等傳送照片之人為何人,亦均表示不認識被告。

㈡證人B女 固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及110年3月30日偵查時,指

陳要求其傳送照片之人為臉書帳號「Jun Yi Lee」等語。惟其亦表示未曾與該人相見,係憑印象而認該人係其封鎖名單內之「Jun Yi Lee」,且該人經封鎖後未再與其聯繫等情(偵字第6875號卷第39~43、349~350頁)。參以證人B女 所證其被害時間於102、103年間,距其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已相隔多年,能否僅依其所指,遽認被告即為證人B女 所指之人,已非全然無疑。

㈢證人D女雖於110年1月4日警詢、110年3月30日偵查及110年11

月30日原審審理中,指陳於103年間有某不詳網友傳送訊息表示拍攝內衣照、裸照並傳送將有報酬,D女因之將自拍之內衣照及裸照傳送與該不詳網友,嗣於107年間有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之人,傳送訊息表示其有D女 先前所拍攝之照片,並詢問D女 現有無擔任模特兒拍照之意願,經D女 拒絕後,「Jun Yi Lee」並未以D先前所拍攝之照片脅迫D女 等情(偵字第6875號卷第49~53、331~332頁、原審卷三第73~82頁),並提出103年間某臉書不詳帳號暱稱之人傳送與D女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7年間「Jun Yi Lee」傳送與D女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佐其詞(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43~46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兩者時間相隔多年,且103年與D女 相互傳送訊息之帳號暱稱不明,而依107年間「J

un Yi Lee」傳送與D女之對話紀錄,其中亦無足以佐證「Ju

n Yi Lee」即為103年間傳送訊息與D女之人之內容,尚難逕認兩者即為同一人,甚或遽認該人為被告。是雖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是同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無以補強證人D女之證詞。㈣本案依卷內之積極證據,此部分固能認定被告持有卷附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照片之事實,惟取得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來源可能多端,或係持有者自行拍攝,或係自製造者或被拍攝者處直接取得,或係經他人轉傳或自網路下載而取得,來源不一而足,故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照片,即對於取得之過程恝置不問,率認概出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一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所隱飾,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無以補強證人B女、D女之所述,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四、綜上,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未遂罪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7年7月1日施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6年1月1日施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F女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被害人A女 ) 李俊毅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2 事實欄一㈡(被害人A女 )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二㈠(被害人J女 ) 李俊毅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事實欄二㈡(被害人J女 ) 李俊毅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三(被害人H女 ) 李俊毅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6 事實欄四㈠(被害人O女 ) 李俊毅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事實欄四㈡(被害人O女 ) 李俊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五㈠(被害人P女 ) 李俊毅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9 事實欄五㈡(被害人P女 ) 李俊毅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6月29日 1,000元 2 107年7月31日 1,000元 3 107年10月1日 1,000元 4 107年10月29日 1,000元 5 107年12月3日 1,000元 6 108年1月2日 1,000元 7 108年1月29日 1,000元 8 108年2月13日 4,000元 9 108年3月12日 4,500元 10 108年4月11日 4,500元 11 108年5月14日 2,000元 12 108年6月14日 5,000元 13 108年7月16日 6,000元 14 108年8月12日 6,000元 15 108年9月11日 6,000元 16 108年10月15日 5,000元 17 108年11月13日 6,000元 18 108年12月13日 4,000元 19 109年1月14日 6,205元 20 109年2月13日 9,295元 21 109年3月17日 8,000元 22 109年4月14日 7,000元 23 109年5月12日 7,000元 24 109年6月20日 7,000元 25 109年7月14日 7,000元 26 109年8月10日 7,000元 合計:11萬8,500元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TCC-442S電腦主機 (含其內硬碟及電子訊號) 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其內SIM卡、硬碟及電子訊號) 3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含其內硬碟及電子訊號) 4 隨身碟 1個 黑色(容量:8G,含其內電子訊號)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1 B女(代號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B女 ,佯稱: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露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B女誤信為真,接續製造著內衣、裸露身體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42張傳送予被告。 2 C女(代號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C女,佯稱: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露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C女誤信為真,製造內衣照及半掩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60張傳送予被告。 3 D女(代號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D女,佯稱: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露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D女誤信為真,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15張傳送予被告。 4 E女(代號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以臉書傳送訊息給E女 ,佯稱:欲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內衣照或不雅照片可獲得報酬等語,致E女誤信為真,製造裸露身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5張傳送予被告。 5 F女(代號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F女,佯稱:欲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露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F女 誤信為真,製造內衣照及半掩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60張傳送予被告。 6 G女(代號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G女,佯稱: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G女誤信為真,製造內衣照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36張傳送予被告。 7 I女(代號AE110-02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2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I女,佯稱:要賺錢的話要提供著內衣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I女誤信為真,製造其著內衣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5張傳送予被告。 8 K女(代號AE110-02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K女,佯稱:提供內衣照片可獲得報酬等語,至K女誤信為真,製造內衣及半祼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0張傳送予被告。 9 L女(代號AE110-03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 104年 間 被告透過臉書結識L女,佯稱:欲徵求外拍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即可參與審核等語,至L女誤信為真,製造著內衣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4張傳送予被告。 10 M女(代號AE110-04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2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M女,佯稱:欲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體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M女誤信為真,製造裸露身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71張傳送予被告。 11 N女(代號AE110-06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N女,佯稱:提供自拍內衣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N女誤信為真,製造著內衣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35張傳送予被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