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文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1、7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代號BT000-A0000000女子(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學校輔導老師C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均以代號方式為之,另就A女租屋處地址及學校班級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強制猥褻A女,案發當天A女叫我去其位於一樓之租屋處查看電視網路,因為電視剛好在床的旁邊,又沒有椅子,所以A女叫我跟她分坐床兩邊,再將電視網路連結手機之方式操作給我看。當時房間沒有開冷氣,我一直流汗,A女就拿浴巾給我擦,後來我聽見我太太騎車回家的聲音,而對外可直接從A女的客廳大門看見A女房間,我太太是外配,又愛吃醋,我怕引起誤會,就跟A女說先把房門關起來,之後我等我太太上樓後就離開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學校輔導老師
C女之證述、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BT000-A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勘察 報告1份暨所附勘察照片57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34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⒈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分別於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透天房屋二
樓租屋處及A女所在之一樓租屋處,違反A女意願,接續強制對A女為抓摸胸部、親吻A女之脖子及胸部,以舌頭舔吸A女之胸部,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抓搓其生殖器,壓住A女身體並以其生殖器頂住A女之大腿等猥褻行為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且A女就讀學校輔導老師C女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能感受A女於事後陳述本件事件發生細節時很不舒服而且覺得很噁心,且伊陪同A女回去拿證物遇到被告,A女亦有驚慌害怕的感覺,另A女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其身心都有滿大壓力等情,此等反應亦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C女之證述亦得為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⒉況本案經C女陪同A女報案後,經警方至A女住處採證,確在A
女住處扣得A女所有而為被告使用之浴巾,及在A女床上所使用之床罩左上側靠近枕頭處 附近採獲得可疑斑跡(即採證斑跡編號10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1.編號01浴巾表面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被害人DNA。另該證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甲○○DNA型別相符。2.編號10棉棒(採自被害人房間床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至A女住處使用A女浴巾,並有接觸A女房間床罩左上側靠近枕頭附近,亦可佐證A女證述被告於其租屋處床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嗣使用浴巾擦拭身體等節之真實性。況參諸卷附現場示意圖及勘查照片,A女房間仍有座椅、沙發等,被告若真欲與A女討論電視網路連線或收訊問題,原可坐於椅子或沙發上,然本件卻於A女房間床罩檢出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斑跡位置,除並非在床尾檢出外,更係位於床罩左上側,更與A女房間電視有所距離,並屬進入A女房門後之床內側,顯然應屬躺臥始能接觸之位置 ,此情益徵A女證述與事實相符,並臻被告於原審辯稱僅有坐於A女床尾處或於本院辯稱因A女房間無座椅而與A女分坐床2側,本件係遭陷害云云,當屬事後空言卸責,且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之諉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恝置原判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代號BT000-A0000000女子(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係同租屋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某透天房屋之上下樓鄰居關係,A女於110年8月下旬甫搬入該處一樓居住,甲○○則住於二樓,甲○○知悉A女為未滿十八歲尚在就學中之女子,於110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先以其租屋處電視機程式有異之理由,到A女一樓租屋處詢問A女是否可以到其二樓租屋處處理,詢問過程A女母親買晚餐到租屋處給A女食用,甲○○與A女母親打招呼後離開,迨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甲○○再次到A女租屋處,並請A女上樓協助,A女不疑有他,至二樓甲○○租屋處為其處理電視程式,過程中雙方聊天,甲○○表示欲為A女按摩,A女表示拒絕,並欲步出門口返回一樓租屋處,然甲○○竟基於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擋住A女,不讓A女步出門口,並有以手勢推A女回房內之動作,A女便走向床邊,趴在床上由甲○○替其按摩,甲○○先按摩A女之背部,A女因穿著束胸,甲○○自行將A女之上衣拉起,經A女表達不要,甲○○仍將A女所著束胸拉開,不顧A女一直表示不要,猶自A女之背部以雙手抓摸A女胸部長達2至5分鐘,並親吻A女之脖子,期間A女雖有以雙手推開甲○○肩膀,然甲○○卻佯稱屋內裝設監視器,A女若不從,將公布錄下之影片至其就讀之學校,以此脅迫、詐欺之方式逼使A女就範,接著甲○○又將A女翻到正面,並以雙手抓摸A女之胸部長達2至5分鐘,且再親吻A女之脖子及胸部,期間A女將甲○○之頭部推開反抗約2至3次,均因甲○○力氣比較大而未果,甲○○仍持續抓摸A女之胸部,之後又提議至A女租屋處換由A女替其按摩,遭A女拒絕,A女即自行開門下樓,惟甲○○還是緊跟A女至一樓租屋處,A女進門後要趕快關門仍來不及關上門,遭甲○○緊隨進入屋內,即坐在A女床上,指示A女替其按摩鼠蹊部及胸口上方,以右手強拉A女左手之強暴方式將A女拉上床使A女趴在床上,隔著束胸以手抓A女之胸部,再撕開A女束胸魔鬼氈往上拉起,抓摸A女之胸部及按A女胸部上方,接著以舌頭舔吸A女之胸部,A女反抗,甲○○乃以其雙手抓著A女之手之強暴方式使A女無法反抗,而持續舔吸A女之胸部,復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抓搓其生殖器約2至3次後,甲○○再脫下外褲及內褲,A女將甲○○推開並起身,甲○○即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強暴方式使A女無法反抗,並對A女稱「趁其沒有用所有力氣之前,跟他做打炮這件事情」,甲○○再將身體撐起,並強拉A女之手抓搓其生殖器約2至3次後,再改要求稱「不然幫其打出來就好(指打手槍)」,A女拒絕4、5次,甲○○便在未著內、外褲之情形下,強行壓住A女身體並以其生殖器頂住A女之大腿,隨後甲○○表示其無法勃起及其太太將要回家,始結束強制猥褻行為,甲○○即表示流汗要向A女借用浴室及浴巾擦身體,再將內褲及外褲穿回始返回二樓住處。嗣A女於110年9月23日下午學校 安排心理諮商師進行談話時,說出此事,經學校輔導老師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行通報並陪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僅記載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證人即告訴人A女學校輔導老師C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均以代號方式為之,另就A女租住處地址及學校班級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同意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175頁),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老師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老師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未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伊在二樓租屋處及一樓A女租屋處均未接觸A女身體,當日是因為電視收訊問題請A女上樓協助,之後再去A女住處看A女電視收訊問題,只有坐在A女床尾朝A女電視方向操作,是先前110年3月有人告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該件是仙人跳, 對方要伊拿錢出來,是第一件的人叫A女來告伊,A女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A女為同租屋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某透天房屋之二樓及一樓鄰居關係,A女於110年8月下旬甫搬入該處一樓居住,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十八歲尚在就學中之女子,於110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先以其租屋處電視機程式有異之理由,到A女一樓租屋處詢問A女是否可以到其二樓租屋處處理,詢問過程A女母親買晚餐到租屋處給A女食用,被告與A女母親打招呼後離開,迨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被告再次到A女租屋處,並請A女至二樓被告租屋處為其處理電視程式,嗣有再與A女進入一樓A女租屋處,後離開A女住處前有借用A女浴室及使用A女浴巾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126至129頁、第178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68頁、第170頁),且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彌封袋內)。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9月24日偵查中證述:110年8月20日我才搬進去一個人租住一樓,甲○○住在二樓,110年9月18日21時40分,甲○○以電視有問題,到我的住處,請我上樓協助,當時甲○○敲門請我協助,在這之前於8月28日我剛搬進去不久,因電視及網路問題,三樓的租客及甲○○有下來幫忙,所以我們有見過面,也有加我的LINE,9月18日甲○○敲門請我協助,我不疑有他,就到甲○○的二樓租處,因甲○○說電視裡有一些應用程式他不會用,請我幫他,他可能覺得我是學生會這個事情。在處理電視程式過程,我們有聊天,他有說要幫我按摩,我說不要,再一陣子後我說我確定不會使用,就跟甲○○講要回去了,甲○○就堅持要幫我按摩,說要幫我按摩完才讓我回去,我當時要往門口走,甲○○就擋在門口,他有用手要將我推回的動作手勢,沒有碰到我的身體,我當時腦袋空白,於是我就走回床上趴在床上由甲○○按摩,甲○○先按摩我的背部,因為我穿束胸的關係,甲○○就說按不到他要按的地方,後來甲○○自己將我的上衣拉起來,我說不要,但是甲○○還是將我的束胸拉開,自我的背後以雙手抓摸我的胸部2至5分鐘,我還是一直說我不要,但甲○○說這是哥哥對妹妹做的事情,不要害羞,後來甲○○還有親我脖子,我是側身趴著,我就用雙手推甲○○的肩膀,要將他推開,甲○○就說他屋内有裝監視器,若不照做就要將影片公布到我的學校,因為甲○○知道我讀哪個學校,然後甲○○就將我身體翻向正面,我還是推開甲○○,但甲○○力氣比較大,我還是被甲○○翻到正面,甲○○用雙手抓摸我的胸部2至5分鐘,而且親吻我的脖子、胸部,我反抗約2、3次,我用手將甲○○的頭推開的方式反抗並有推開,甲○○雖然有停頓,但是甲○○還是持續抓我的胸部,後來甲○○就說不然到一樓我房間,我幫他按摩完,他就上來,同時甲○○已經爬起來,我也爬起來,將自己的束胸穿回,我一開始拒絕甲○○並說我只要自己回去,甲○○還是說了2、3次,後來我自己去開門下樓,甲○○還是緊跟著我,下到一樓我的租屋處,我先進去我租屋處後要趕快關門,但是甲○○跟太緊,我來不及關門,甲○○就跟進來,甲○○進去後就坐在我的床上,指示我按摩他的鼠蹊部與胸口上方,隨後甲○○又說示要再示範如何按摩,就用他右手拉我的左手,將我拉上床並且將我變成趴在床上,因為當時我就在床的旁邊,然後甲○○就按我的背部,及隔著束胸,手伸到前面抓我的胸部,這時間持續多久我不記得了,甲○○再將我翻到正面,撕開我的束胸魔鬼氈往上翻,抓我的胸部和按我的胸口上方,時間不超過1分鐘,接著甲○○用舌頭舔我的胸部,我用雙手推開甲○○的頭,我反抗時甲○○就抓住我的雙手,繼續用他的舌頭舔我的胸部,再來甲○○又抓我的手,隔著褲子抓他的生殖器2、3次,隨後甲○○脫下外褲及内褲,我將甲○○推開,我有起來,甲○○又用他身體壓在我的身上,甲○○說趁著他沒有用所有力氣之前,跟他做打炮這件事情,後來甲○○將自己的身體撐起,甲○○再次抓我的手去抓他的生殖器約2、3次,說不然我幫他打出來就好(就是指打手槍),我拒絕了4、5次,過程中甲○○在未穿著外褲和内褲的情形下,他整個人壓我的身上,並用生殖器頂我的大腿,甲○○表示因無法勃起及他太太要回來了,所以結束這個行為,在這過程中,只要我把他的頭推開,甲○○就會跟我講他不會將影片放出來,他也不會講,我們二個就將打炮這件事做完。其後,甲○○表示他流很多汗,向我借浴室盥洗,而且向我借毛巾擦完身體後,甲○○將自己外褲及内褲穿回去,又坐回我的床上,說要等身體涼一點再回去,然後就跟我聊到要我介紹我的朋友或是到網路上幫他找長期炮友,甲○○表示錢都不是問題,只要有人跟他打炮就好等語(見見110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與甲○○是同一租屋處,甲○○是我二樓的鄰居,我住一樓,甲○○住在二樓。110年9月18日甲○○有請我處理其電視問題,當天晚上約八點多時,被告到樓下敲我家的門,他叫我幫他看一下他家的電視,那時候我媽媽買飯來給我,被告就先上樓,後來他可能聽到樓下關門的聲音,被告知道我母親離開了就再次下來,時間是晚上九點多,他也是請我上樓幫他弄電視,我就上樓去幫被告弄電視,之前被告也是有因為電視的關係進到我家,因為我們租屋處有群組,他有加我好友,所以他有問我,當天他請我去幫他看電視,我並不覺得有異,後來我去被告家,被告跟我聊天,後來被告拉開我的胸部,並親我脖子及胸部,抓住我的胸部,並露出他的生殖器,他叫我摸他的生殖器,我有摸到他的生殖器,當時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這件事情,被告有強迫,而且說他房間內有監視器,並說不做的話會把影片放到我學校,我剛上樓時,被告跟我聊天,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學校,當時也有反抗,但反抗沒有用,當天被告有到我家因為在被告家時他對我做一些摸我胸部及親我胸部後,我拒絕他,我說我要下樓,被告說好,結果被告就跟著我下樓,並跟著我進房間,當時有擋住我家的門,也有推被告,不讓他進去我家,但被告力氣很大,還是進來了,一樣對我做跟在他家做的事情一樣,還叫我按摩他的鼠蹊部及胸口上方,也有叫我碰觸他的生殖器及幫他打手槍,我不願意,但被告力氣很大,壓在我身上,並強抓我的手去碰觸他的生殖器,後來我把衣服穿起來,被告說他無法勃起,他說因為我把衣服穿起來,他無法勃起,加上他太太要回家了,他就先去我房間的浴室沖澡,被告有叫我拿浴巾給他使用,之前於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所述是實話。當時有推被告,被告跟我說家裡有監視器,不做的話會把監視器畫面放在學校,又繼續抓摸我的胸部及繼續親我的胸部及脖子,在被告住處時,被告沒有叫我摸他的生殖器,是回到我的住處時才有,在我家時,被告脫掉內褲、外褲,叫我幫他打手槍,但我拒絕,但被告抓我的手去碰觸他的生殖器,也有壓在我身上,當時在我的床上,後來被告自己說他太太要下班回家了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
3、經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就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先請A女至其二樓住處協助看其電視程式,再以按摩為由開始自行將A女上衣拉起,並拉開A女束胸抓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經A女表達不要並推被告,被告以家裡有監視器,不做的話會把監視器畫面放在學校等語要脅A女,而持續抓摸A女胸部、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嗣A女欲自行返回一樓住處,仍遭被告緊跟進入,被告即要A女在床上要求A女按摩其鼠蹊部及胸口上方,並抓摸A女胸部及舔吸A女胸部,並以 手抓A女手之強暴方式使A女無法反抗,再要求A女碰觸被告的生殖器及幫被告打手槍,A女表達不願意,被告即強抓A女的手去碰觸被告生殖器,並壓在A女身上,A女無法推開被告等本案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大致相符。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就被告於被告位於二樓住處亦有強拉A女的手摸被告的生殖器及用他的生殖器頂A女的大腿乙節,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時間距案發日期僅6日記憶自較為清晰,此部分爰採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於被告二樓住處未對A女為強拉A女的手摸被告的生殖器及用被告的生殖器頂A女的大腿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此部分僅係一小部略有不符,不足影響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再衡酌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查本案係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23日在與學校安排之心理諮商師進行談話時說出此事,經學校輔導老師C女進行通報並陪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學校輔導老師C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081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
2、又本案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由證人即學校輔導老師C女陪同報案後,經警方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住處採證,確在證人即告訴人A女住處扣得A女所有而為被告使用之浴巾,及在證人即告訴人A女床上所使用之床罩左上側靠近枕頭處 附近採獲得可疑斑跡(即採證斑跡編號10棉棒),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BT000-A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勘察
報告1份暨所附勘察照片57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20頁),而上開浴巾及可疑斑跡(即採證斑跡編號10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
1.編號01浴巾表面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被害人DNA。另該證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甲○○DNA型別相符。2.編號10棉棒(採自被害人房間床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該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徵被告確至A女住處使用A女浴巾,被告並有接觸A女房間床罩左上側靠近枕頭附近,亦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述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自始供述: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房間係看電視訊號,只有坐於A女床之床尾處等情(見本院卷第34、17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房間床罩檢出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斑跡位置並非在被告床尾,而係位於床罩左上側,若非躺臥應較難接觸之位置 ,顯見被告應有躺臥接觸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房間床罩所採跡證位置,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3、證人即告訴人A女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而得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補強。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23日在與學校安排之心理諮商師進行談話時說出此事,經學校輔導老師C女向A女了解本案並進行通報及陪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A女陳述本件事件時是平靜的,談到性侵細節時感受得到A女是很不舒服而且覺得很噁心,當天A女回去拿證物時,有遇到被告,A女有驚慌害怕的感覺,A女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其 身心都有滿大壓力,因為發生這件事她覺得很噁心,而且要面對以後的司法流程,壓力很大等情,業經證人即學校輔導老師C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081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即A女學校輔導老師C女亦證述「(問:就你當時感受及對A女認識,A女敘述的真實性如何?)我覺得A女不會作假。我個人覺得A女講的話是真實發生的事情。
」等節(見110年度偵字第7081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有關證人C女證述其聽聞A女陳述本案時表現出很不舒服、噁心之相對應情緒反應,嗣巧遇被告時表現出驚慌害怕之反應,係屬證人C女親身見聞,具證據能力。而以A女向學校老師吐露此事,A女陳述當時表現出之很不舒服、噁心等情緒反應,巧遇被告時表現出驚慌害怕之反應,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於告知學校老師及報案後,因擔心其遭性侵之事揭露後,身心壓力很大,對日後需面對司法流程壓力很大,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綜上客觀事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確實因受性侵害困擾而告知學校心理諮商師輾轉告知學校輔導老師C女尋求幫助,且A女對證人C女陳述受侵害情節時之情緒反應,確與遭性侵害之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得為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4、再佐以被告於當日案發後離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住處後,於晚間11時09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再麻煩你我跟我老婆說我在外面敲門小了很久你才出來幫我開門我說你是小弟弟他不知道你就說你是男生就好如果他問拜託」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A女,再於晚間11時11分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怕他到時候會跑下去問你因為剛才回來我就跟他講門鎖住我在外面翹很久你才出來幫我開門我是這樣跟他說的說是樓下的小弟弟幫我開門因為他不知道你是女生你就假裝男生就好拜託了感謝你」,有該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593號卷第19頁),上開傳訊內容亦為被告所自承(見110年度他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8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證述:是我跟被告的對話,他要我跟他太太說我是男生等節(見本院卷第17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既為未滿十五歲之少女,被告竟要求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被告配偶詢問時告知為男生,若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既僅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而於當日被告僅單純請證人即告訴人A女協助查看電視程式問題,被告實無於事後要求證人即告訴人A女欺騙其配偶 之必要,亦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5、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所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A女證述其前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應屬可信。
(四)被告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雖辯以:係先前110年3月有人告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該件是仙人跳,對方要伊拿錢出來,是第一件的人叫A女來告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及被告配偶 並不認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家人與被告亦不相識,亦均無仇怨糾紛,被告與A女學校老師亦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6、129、
169、174、17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復於本院結證 :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復在學校就學中,生活單純,證人即告訴人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稱係另一件案件要A女提告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而言。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強暴、佯稱屋內裝有設監視器,若不從,將公布錄下之影片至其就讀之學校之脅迫、詐欺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雙手抓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之脖子及胸部,以舌頭舔吸A女之胸部,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抓搓其生殖器,壓住A女身體並以其生殖器頂住A女之大腿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二)被告為成年人,甲女為94年生,於案發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彌封袋內年籍對照表);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據前所述,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強制猥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25頁),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6至37、12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同一日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抓摸胸部、親吻A女之脖子及胸部,以舌頭舔吸A女之胸部,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抓搓其生殖器,壓住A女身體並以其生殖器頂住A女之大腿等行為等舉動,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搶奪、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明知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經A女一再反抗仍未停手 ,對A女造成莫大傷害,實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反指遭A女誣陷,未能坦然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玻璃安裝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姐姐及配偶、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以及A女及A女之父到庭所表示希能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