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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G000-A108055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郭子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3、5、6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男)係代號BG000-A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女)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明知乙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屬淺薄,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禮教,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時之夏季)某平日21、22時許,在其等是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住處之廁所內,要求乙女如廁完後勿將褲子穿上,嗣即違反乙女意願,強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因乙女將上情告知代號BG000-A108055A號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丙女),丙女並求助於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乙女、丙女及代號BG000-A108055C號之乙女弟弟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陪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丁男)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及證人丁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及證人丁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7-11、18、26-28、36頁及背面),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證人丙女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及證人丁男雖均未經具結,惟其等於偵訊中為前開證述時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又證人乙女、丙女及丁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暨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乙女、丙女及丁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乙女、丙女及丁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乙女、丙女及丁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女、丙女及丁男於原審審理中均已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乙女、丙女及丁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女、丙女及丁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辯護人雖稱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93826488號函暨附件即個案心理復原服務、晤談紀錄摘要等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此等文書為證據之必要。次按「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心理師於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㈡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93826488號函暨附件

即個案心理復原服務、晤談紀錄摘要等(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二第17-33頁),乃諮商心理師楊于萱對本案被害人乙女進行11次心理諮商,各次晤談後所為之摘要紀錄,準此,上開摘要紀錄既係由具有專業之諮商心理師就對被害人行心理諮商後,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為業務上紀錄文書,客觀上自具有高度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仍應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上開心理諮商摘要紀錄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會。

三、至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114、203-204、254-25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警員鄭仲杰於108年9月3日之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乙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含附件、手抄及打字分類資料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男對其係告訴人乙女之生父,暨其與告訴人丙女

係98年7月14日第一次離婚,於102年3月29日再婚,再於103年4月16日二度離婚,告訴人乙女、丙女曾共同居住在前開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其與告訴人丙女共育有3名子女,除乙女外,尚有丁男及另名於98年6月出生的小孩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不承認曾與乙女、丙女、丁男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國盛

街,而乙女所指之犯罪時間,丙女係在房間,未親眼見聞乙女所指甲男在廁所內對其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而丙女就犯罪事實之證述,係聽聞乙女在審判外之傳聞陳述,再為轉述,核屬與乙女證述為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非被害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乙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法據以補強乙女證述之憑信性。故除乙女單一指述外,無其餘補強證據擔保乙女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乙女之單一指述,逕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年齡6至10歲之少女,性器官尚未發育,亦難認有相當忍耐力

與自制力去抑制疼痛之生理反應,惟遍諸全卷除無有關乙女下體流血或受傷等相關指述外,乙女更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未曾喊叫過等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依乙女所指,生殖器必有受傷流血等情,其是時年幼,貼身衣褲應由家長洗滌,然遍諸全卷,未見丙女表示乙女内褲上曾有血跡或對乙女加以詢問,顯然乙女指述之真實性存有瑕疵。

⒊況乙女可與異性正常相處,心理狀態正常,報案前亦未曾接

受心理諮商,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患有創傷反應不同,乙女是否確實遭受性侵害並非無疑云云。

㈡經查:⒈告訴人乙女為93年10月生,被告甲男為告訴人乙女之生父,

渠等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丙女係於98年7月14日第一次離婚,於102年3月29日再婚,又於103年4月16日第二次離婚。告訴人乙女、丙女暨丁男曾共同居住在前開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住處,被告和告訴人丙女共育有告訴人乙女、丁男及另1名於98年6月出生的小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及證人丁男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18、27、28、36頁;他字第2335號卷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105-112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離婚協議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17、131頁及卷附保密資料封套內之資料),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乙女就被告甲男所為上開犯行,先於偵訊中證述:國

小一年級在有開冷氣的夏天,某個上課日晚上,睡覺前約9、10時許,全家都在房間,因為睡前要刷牙,我一個人去房間對面廁所刷牙,被告就過來;刷牙前我先上廁所,上完後被告叫我不要穿褲子,我問為什麼但被告沒回答,並叫我直接去刷牙,當時我站在椅子上,邊刷牙邊照鏡子看有沒有刷乾淨,被告就蹲在我的左邊,用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當時因為開冷氣,房間門是關著,後來媽媽開門想確認我怎麼那麼久,開門那一瞬間,被告才停止動作站起來,媽媽有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要確認我上廁所有沒有擦乾淨等語(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101年6月至8月念小學一年級的夏天某天晚上9點、10點,在是時國盛街的住處內,我準備睡覺就自己去廁所刷牙,媽媽和弟弟在房間內,因為吹冷氣所以房間門要關著,被告跟著就從房間走出來;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廁所,我先上廁所才刷牙,廁所上完被告叫我不要穿褲子,我就沒有把褲子整個穿上去,我在刷牙時被告就以手指伸進去陰道;後來媽媽發現我很久沒進房間,就出來看,看見被告蹲在我身邊,我褲子脫到腳那邊,媽媽就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說看我上廁所有沒有擦乾淨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41-242頁)。

觀諸乙女上開證述,就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時間、地點、被告之犯罪行為細節及丙女前往廁所查看所呈現之狀態、丙女與甲男間對話等節,證述前後相符,亦具體可徵,非空泛指證,無不可信之情事。

⒊另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女於就讀國小一年級時之夏

天,當時全家住在國盛街;乙女於睡覺前去上廁所及刷牙,我則在房間內照顧兒子,我發覺乙女很久沒進房間,我就打開門往廁所看,發現乙女站在板凳上刷牙,外褲跟内褲沒有整個拉上來,在腳中間卡著,被告則蹲在乙女身旁,靠得很近,我覺得很奇怪,被告見狀又有些慌張,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檢查乙女上廁所有沒有擦乾淨等語(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都是屬實,是時我跟兒子在房間內,乙女則因身高不夠高,有放一張小板凳讓乙女站上去在洗手台刷牙,以我的角度看過去,乙女站在板凳上刷牙,褲子也沒有拉上來,被告就蹲在乙女旁邊,我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說檢查乙女剛剛上廁所有無擦乾淨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61-262頁)。丙女就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前後所述相符,且所證述內容,關於是時乙女係站在板凳上刷牙、外褲跟内褲沒有整個拉上來,在腳中間卡著、被告係蹲在乙女身旁等節,核與乙女所指亦無二致,應屬可信。甚且,依丙女上揭證述情節,即「乙女站在板凳上刷牙,褲子也沒有拉上」、「被告就蹲在乙女旁邊」等節,已可直接密切連結本件乙女所指「上完廁所經被告要求勿穿褲子」、「被告蹲在左邊,以手指伸進陰道」之性侵害情節,丙女之證述,自得為乙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⒋此外,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之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證人丙女於偵訊中證述:乙女於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包含被告以手侵犯下體等情時,眼眶紅紅,有掉眼淚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另新竹縣政府對乙女為心理復原服務,經諮商師與乙女晤談時,乙女亦對諮商師表示其直至國小上健康教育課時始知被告所為係性行為,但覺得忘記就好,想起來反而奇怪;其很無奈自己是當事者,自己很愛面子,覺得這是不光彩、很丟臉的事,不想讓任何人知道;希望可以告成,讓被告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二第32頁),依此等丙女證述及乙女事後面對諮商師所為之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且對象係父親因而產生之隱忍、無奈、氣憤及委屈情況無異,而此雖無法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所認定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乙女、丙女上揭證述相互補強,仍可證明乙女所述於上街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侵害等節,非屬虛構,而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末以,乙女於報案後,經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亦診斷有「處女膜不完整」,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見卷附保密資料封套內之證物),亦核與乙女指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節相符。

⒌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如乙女指述,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強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㈢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⒈關於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1年6-8月間某平日之住處,業據乙女及丙女一致證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且乙女及丙女就該住處之格局,所述亦屬合致,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即自承於乙女就讀幼稚園到國小三年級期間,其印象中最少搬家3次,其中曾自竹北市○○○路○○○○街○○○○○○○○○00000號卷第32頁)。且查,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和被告結婚離婚兩次,被告有時愛回家,有時不回家,很不固定,但基本上是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28頁及背面;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53-255、260頁),以及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雖然沒有每天回家,但直到被告與丙女於伊國小三年級離婚時,大家都同住等語甚詳(見他字第2335號卷第4頁、偵字第10311號卷第18頁;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08、216、217頁),暨證人丁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我國小三年級前,被告、乙女、丙女及我都住在一起,我國小三年級後,爸爸就很少回家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36頁;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68、276頁),而證人丁男係94年9月出生一節,有其陪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足憑(附於卷附保密資料封套內),是以證人丁男係自103年9月間起就讀國小三年級,依此可知於本件案發時,被告仍有與乙女、丙女及丁男共同居住之情。是以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即101年6-8月間某平日,確實係與乙女、丙女、丁男及另名98年6月出生之小孩共同居住在前揭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至為灼然。至證人即被告之姐姐己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跟丙女一起住在竹北市國盛街,被告幾乎都住在湖口及我家附近而已,被告本來住在我母親家,後來單獨搬到湖口工業區的好幾個地方,之後搬到湖口德和路,然後再搬到德興路云云(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337、338、351、352頁),然觀諸證人己女並未實際和被告同住一處,其之所以為前述證詞內容係因為其曾跟母親一起送東西過去國盛街予丙女,斯時被告不在;被告會告知自己住在哪裡,其曾帶著丙女去找過被告等情而來(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337、338頁),然縱證人己女與其母親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住處送東西時,有被告不在家情事,然一般人因遇工作及有事待處理而外出,是以親人來訪時不在家,此亦屬一般日常生活之常態,僅單純以此謂被告並未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之住處,難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係因為丙女跟被告之間的贍養費及

子女的扶養費等問題,所以乙女才會誣指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云云等節辯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第一次離婚時,根據離婚協議書需按月支付小孩生活及教育費用共2萬元;伊僅約支付2個月即只付4萬元。嗣於103年4月16日第二次離婚,伊則自104年11月至105年6月止,每月約支付1萬元至1萬5千元間(依被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顯示各月支付1萬3千元或1萬4千元,合計10萬6千元;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二第59-65頁),後即未曾支付。但自105年6月迄今,丙女並未對伊提起支付撫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訴訟,亦未曾寄送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支付上開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374、375頁),此並有被告與丙女間離婚協議書、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17、131頁;卷二第53、57至65頁),而被告與丙女間育有3名子女,身為生父本應對包括乙女、丁男及另名於98年6月出生之幼子等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惟其卻未善盡扶養義務,則苟丙女欲要求被告善盡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僅需對被告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即足,且依上情,丙女獲得勝訴判決亦非難事,殊難想像身為乙女母親之丙女為取得扶養費用,竟指使乙女虛構本案遭受同為丁男及另名幼子父親之被告為性侵害犯行,更令乙女一再回憶不堪過往、面臨冗長刑事相關訴訟程序,甚或導致自己及丁男也需出庭作證,因此遭偽證刑責訴追之高度風險?況如上所述,被告自103年4月16日與丙女第二次離婚後,其僅共支付10萬6千元之扶養及生活費用(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二第57-65頁),縱如被告所辯丙女亦曾對被告或透過其家人要求支付扶養及生活費用,然丙女自105年6月起迄今確未對被告寄發任何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亦未對之提起任何有關給付扶養費用之訴訟,殊難想像丙女何須於108年6月21日,倏然僅出於要求給付扶養及生活費用之動機,更完全捨棄得以合法保障子女權益並有高度獲得勝訴判決可能之民事訴訟管道,以虛構被告對乙女為性侵害犯罪情節,去電新竹縣政府家暴中心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進而通報警方處理?甚且,丙女在提出本案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迄今依舊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給付扶養或生活費用之民事訴訟,更未針對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⒊至乙女是否有即時向母親求援及未曾就醫等節,乙女於偵訊

時已證述:被告曾告知不要跟媽媽講,不然會被罵,所以我之前沒有跟媽媽或其他人講過。而且我那時候還小,不敢講。媽媽以前就有問,但因為擔心被爸爸、媽媽罵,所以沒講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媽媽之前有問過很多次,只是我不敢講,我都否認,因為在發生事情當下,被告還跟我們住在一起,而且這不是好事,很丟臉,我不會想要去特別提到,加上被告有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媽媽說,不然會被罵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335號卷第4、5頁;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09、211頁),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這幾年我發現一些奇怪的地方時,我當下都會問,我會一直反覆問,因為我覺得很詭異,怎麼會一直有類似這種情形,但我發覺乙女不敢講還是不願意說,她都是這樣子帶過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53頁),參以上揭被告自承及丙女證述內容,渠等曾就扶養及生活費用等諸多事情有所爭執,就此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印象中爸爸跟媽媽感情不太好,他們在吵架,跟爸爸住一起時,爸爸會打我跟弟弟,被打之後不會去找媽媽哭訴等情(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04、205、208頁),證人丁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後證述:爸爸媽媽很常吵架等情在卷(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67頁),則以乙女於案發當時僅7、8歲之稚齡,被告又慣以責打方式管教,日常生活中父母又因故常有爭執、感情非佳之情況下,斯時年紀尚幼是以智識及決斷能力均屬淺薄,雖感求助無門,然唯恐父母因此對其予以責備或發生爭吵暨基於不說即沒事之心態下,選擇隱忍維持現狀,縱丙女予以詢問時仍不敢告知遭被告為前開性侵害犯行,亦屬符合常情。又本件被告性侵害模式,係以手指侵入乙女之陰道為之,肇致乙女「處女膜不完整」。依被告此等犯罪模式,暨衡酌男性手指及女性陰道之構造,非必然使乙女陰道有撕裂傷進而流血或需就醫情事,丙女未即時發現,亦難認有違常情之處。故本件乙女雖未向丙女即時求援、丙女未發覺乙女遭受侵犯、受傷而帶同就醫,仍無足作為排除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依據。

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以:乙女於本案後開心過生日、與家人環

島旅遊及拍照、與男性近距離自拍等,再依乙女之個案心理復原服務、晤談紀錄摘要表等,均無從看出乙女心理受有任何創傷,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受侵害後之常情不符等語。然乙女於本案發生後,初始係拒絕諮商(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我覺得這是一個不好的回憶,所以不太想要去回想,而且很丟臉。媽媽之前問我,我都不敢講,也覺得說沒有就可以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等語在卷(見原審侵訴字第30號卷一第211、238、239頁),再參諸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0月13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6488號函送之乙女於109年9月28日晤談紀錄摘要表中所載:乙女希望稱被告為對方,覺得忘記就好,無奈自己是當事者,覺得這很不光彩,很丟臉的事,不想讓任何人知道。乙女對案件較抗拒談等情(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73、75、97、99頁;卷二第17、19、32、33頁)。綜合觀之,顯見乙女係以刻意迴避被告、勉力排除與本案事件有關之思考及情緒、逃避與本案事件有關的刺激且出現自我否定反應甚明,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相悖。而乙女於本案後過生日、與家人出遊拍照及與友人自拍等情形,然此僅係其平日生活及社交活動,更彰顯乙女為忘記過往遭甲男性侵害之痛苦,盡力維持生活常態以求正向面對未來,若謂此即代表乙女應無遭受性侵害,無疑認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必須時時刻刻一直處於悲傷、憂愁及難過情緒方足,如此顯係倒果為因,更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第2項規範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係包含被害人身心治療事宜之立法意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適當,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難認屬實有據,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甲男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次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為93年10月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前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又查被告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同住一處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又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又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案違反乙女意願,於乙女如廁後令其勿將褲子穿上,復以手指插入乙女生殖器即陰道,核屬強制性交行為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係成年人,其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故意犯罪,然因該等犯罪,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女之生父,不思妥善照護乙女,反而為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乙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乙女之身心,造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現任妻子同住、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並未負擔乙女之扶養及生活費用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其所執如上揭貳、一、㈠所示之上訴理由及辯解,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情節非輕,應予以較高非難評價,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所處刑度已屬過輕;被告身為乙女生父,不僅未恪盡親職對乙女負照顧養護之責,竟為一己性慾,利用乙女與其之親密、信賴關係,無視被害人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而罔顧被害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將之當作發洩性慾對象,違悖人倫綱常,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顯示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乙女、丙女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原審量刑及定刑難認適法妥當等語。然公訴意旨除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所指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共4罪)犯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予撤銷,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定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外,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更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所為違悖人倫綱常」、「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節詳予量酌,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僅為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告訴人、被害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與本案無罪部分相關之卷證資料,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於100年3月至8月間(即乙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時之春季或夏季)某週末某時許,甲男在其與乙女、丙女、丁男共同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趁丙女外出上班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其胸部及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1次。於100年3月至8月間(即乙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時之春季或夏季,且於上開之行為後)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光明六路住處房間內,趁丙女外出上班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之褲子脫去後,先以生殖器觸碰乙女之生殖器,再接續以手指插入乙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1次。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某週末上午或下午某時許,在其與乙女、丙女、丁男共同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趁丙女外出上班、丁男獨自在客廳玩耍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脫去衣、褲後,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1次。於102年2月17日(乙女就讀國小二年級時)晚間8時許,在其與乙女、丙女、丁男共同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民權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浴室內,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趴在浴缸上,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1次。於103年1月至4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且於103年4月甲男、丙女第二次離婚前)某日晚間

6、7時許,在上開民權街房間內,趁丙女外出上班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上述部分)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上述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㈥)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乙女、丙女及丁男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離婚協議書、被告與乙女、丙女及丁男居所之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上開貳、至所示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上述部分)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上述至部分)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公訴意旨,除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述外,無其餘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乙女陳述之真實性;另本案非供述證據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警員職務報告、乙女手寫資料、丙女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案發地點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93826488號函1份及所檢附諮商紀錄資料等,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犯行;又丙女於100年3月至5月間未有任何工作,被告不可能有此等時點趁丙女上班外出之際,為上揭貳、犯罪行為;另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8年8月在外租屋,未與乙女、丙女、丁男同住,故被告同無可能於103年1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18、19時,趁丙女外出上班之際,在乙女家中為前開貳、之犯罪行為;況乙女前此均未告知丙女關於甲男對之為性侵害犯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乙女曾有遭性侵害,性官因而受傷就醫情事,乙女所指確有可疑等語。

陸、經查

一、本件乙女指述被告對其為如前開貳、至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雖據乙女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7-8、18、26-27頁及背面;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20-226、230-235頁),且前後尚屬一致。

二、此外,丙女雖就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證述其所親身見聞,且所指已足認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外,其餘所證除攸關被告是否與其等同住、居住地點及其是否曾就業等情為何,其餘陳述則為:有一次我外出剛好回家,發現被告跟被害人不在,只看到弟弟,我就問弟弟他們在哪,弟弟就說他們兩個在房間,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他們2個那時候在我跟被告的房間,我就去敲門,問他們在幹嘛,那時候門鎖起來,我覺得有異,但我沒看到什麼,我先問被告,被告說沒有做什麼,我後來問被害人,被害人剛開始說沒有,是被告叫他進去問事情,這是約被害人3、4年級時等語(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10頁背面);前開所指某次外出返家發現甲男、乙女兩個人待在房間,我已經忘記當時是上班還是外出辦事情或買東西回家,因為當時住的是兩房的房間,大門一打開就是客廳,兩個房間在兩隔壁,我想說奇怪,小孩子在外面看電視怎麼少一個,我就問丁男,丁男跟我說不知道,好像在房間,我就往我房間的方向走,然後我看門是關著的,我就順手要打開,發現反鎖;我就敲門,但並沒有馬上開門,我問甲男在裡面做什麼,隔一陣子開房門,我看到甲男跟乙女兩個人在房間内。我問甲男在裡面做什麼,甲男說沒有做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51-252、261-262頁)。丙女所述,無從證實任何被告經公訴意旨所指所為前開貳、至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核心事實,而無從做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另丁男雖得以證實被告所為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於10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時之夏季)某平日21、22時許,違反乙女意願,強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侵害之犯行時間,被告確與其等共同居住之事實。此外,丁男先後證述:姊姊有說被告會單獨帶她去房間,但她沒明講做什麼事,我聽起來感覺不正常,怪怪的等語(見偵字第10311號卷第36頁背面)、印象中有一次被告單獨把姐姐叫去房間,我則跟弟弟一起待在客廳,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覺得很奇怪;另外有一次爸爸也是跟姐姐在房間裡,我有去敲門,問他們在幹什麼,但爸爸語氣沒有很好,我就沒有過去打擾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一第269、第272-273頁),是依證人丁男所述,亦無法證實甲男曾於何時、地,對乙女為如何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亦無從做為乙女前開指述被告所為貳、至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至丙女所證述乙女陳述遭被性侵害時,眼眶紅紅、有流眼淚,暨卷附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93826488號函1份及所檢附諮商紀錄資料等,分別顯現乙女有「處女膜不完整」之傷害及所呈現之隱忍、無奈、氣憤及委屈之心理狀態,然此等證據資料,本院已為核實上揭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於10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時之夏季)某平日21、22時許,在其等是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之住處廁所內,要求乙女於如廁完後勿將褲子穿上,嗣即違反乙女意願,強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作為參佐乙女、丙女可信供述之補強證據。然就乙女前開所指被告所為貳、至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嫌,就時間、地點暨所為性侵害犯行之核心事實,既僅有已女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供述內容之非虛偽性,上開證據資料,自無從再做為支持、認定被告有前開貳、至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另其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警員職務報告、丙女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發地點照片等,或屬與乙女供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或無從具體特定被告何犯行,當仍無從遽論被告任何犯行,末此敘明。

柒、檢察官主張為確認乙女之憑信性,聲請鑑定乙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併檢附乙女之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錄音錄影光碟等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教授趙儀珊鑑定。惟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且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必然為遭受性侵害所引起,或縱遭受性侵害,亦必然絕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而因遭受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難逕以採認必為何人、何犯罪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縱經鑑定具可信性,然此僅得認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無瑕疵,而非得做為擔保其指證、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案如前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貳、至,被告涉犯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依卷證資料,僅有乙女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與乙女指述相互印證,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故乙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陳述是否據憑信性,就本案而言,或雖能增強乙女指訴之憑信性,然仍無足資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貳、至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等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此等部分就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定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此部分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拾、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陳亭宇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無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無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無罪。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無罪。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代號BG000-A108055B號男子無罪。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