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即C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施以凌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2年7月11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勘驗筆錄、通話內容、使用手機活動紀錄列印資料、A女與被告、甲男、雇主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8615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9日法醫證字第10900061780號函附鑑定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打氣筒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施以凌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偵查開始,被告全面配合調查,均無規避刑事責任之行為,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須扶養,客觀上無逃亡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云云,然本案尚未確定,其罪刑仍重,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不無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所陳上情,均不足採。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