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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強制治療,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95年7月1日

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行前之95年5月間,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但認無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105年9月14日開始,以每月2次頻率、每次2小時進行,然於110年9月13日即經評估風險等級為「中高」、須繼續進行進階身心治療6個月,每月2次;嗣於111年2月21日經第21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仍認其風險等級為「中高」、須繼續進行進階身心治療,且評估抗告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須聲請強制治療。且抗告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5月10日間,因涉嫌趁另被害人入睡而不知抗拒,以撫摸另被害人小腿、大腿至臀部位置,或以手拉開另被害人上衣及胸罩而撫摸另被害人胸部、或以手伸入另被害人內褲內撫摸另被害人陰部外側、或以身體正面趴臥於另被害人背部上方、隔著衣物將生殖器貼著另被害人臀部並前後搖晃身體的方式,對另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共5次,而犯成年人對兒童、少年乘機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

㈡參酌前開評估報告書、評估報告等記載:抗告人經以再犯危

險評估工具評估:其中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其性再犯、暴力再犯分數均為4分,屬中高危險等級(性再犯:5年內再犯率為26%,10年內再犯率為31%;暴力再犯:5年內再犯率為36%,10年內再犯率為44%);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9分,屬「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9分,屬「高危險」,並認抗告人之犯罪路徑係:孤獨低自尊-工作經濟不穩-沒有固定住所-容易受誘惑。犯罪因子包括:情緒控制不佳、自我衝動無法控制、環境因子則為與家人的互動、親子間的衝突,再犯可能性高。就治療成效部分,因抗告人對前案犯行承認度、對受害者同理程度、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壓力處理能力、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等能力,均經評估為「低」;就可治療性部分,亦因抗告人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經評估可治療性結果為「低」;抗告人最近出席身心治療輔導較規律,惟對於所涉之前案仍否認,認係對方與朋友之間的衝突,自己沒有強迫被害人;對其所涉犯之後案,認為是因為和前妻(即A女之母)的不愉快而被前妻提告、否認有犯後案,亦不知道如何面對接下來的官司及如何向現在同住女友解釋;抗告人於團體課程中有較多的閃躲及否認,對目前生活狀況亦有許多的隱藏與不真實(如開白牌計程車或是外送)兼職的工作;又個案在處遇期間再犯後案遭法院判刑,因此綜合評估認抗告人再犯預防「無成效」。是前開評估結果既經治療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上述各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且查:

1.強制治療本質上係為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係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故在評估是否有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自不同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抗告人所涉後案雖尚在二審審理中,惟該案一審判決認另被害人之指述,核與另被害人之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綜合本案發現過程、另被害人傳予其母親之訊息內容、同學家長之證述、另被害人經評估有顯著創傷後壓力反應、另被害人測謊鑑定結果(認另被害人稱抗告人會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無不實反應)等各項事證,而認抗告人確有對另被害人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共5次,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前開評估結果在作成過程中,將抗告人於治療過程中涉犯該後案而經法院判刑乙事,亦納入考量因子之一,既有所依憑,自難遽以指摘該評估結果有違反無罪推定而有不當之處。

2.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就抗告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之鑑定、評估,係在鑑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觀察性犯罪者過去之犯罪情形及鑑定、評估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應採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該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為,故評估結果自會依評估時抗告人斯時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心理認知等各條件之變化而有不同,係一動態評估過程,故自難以抗告人於前案判決時,已經鑑定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在前案執行期間經長期拘禁,而以此推認抗告人此時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

3.綜上,抗告人以:後案尚未確定、抗告人前曾經評估無強制治療必要云云為抗辯,均無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之資料

,自形式以觀,有下開前後矛盾之記載: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附件六第1頁)記載「個案對於強制性交否認,是對方與朋友之間的衝突自己沒有強迫她」,然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附件一第9、10、15頁)「二、犯案紀錄」「是否承認自己犯行」、「是否願意承擔罪責」等欄位,均勾選「是」、「評估員主觀評估其否認程度」欄位則勾選「否認程度低」、「性犯罪資料中是否有與判決中不同描述」亦勾選「否」,而同一報告書之「六、可治療性」之否認程度欄位,卻又改勾選「否認程度高」,前開報告書又載「後已逐漸控制自己的情緒個案承認自己犯案的過程」等,更與原審所採報告書內容(見原裁定第6頁第22行)前後扞格。從此可見,本案各該附件評估報告之記載間存有明顯矛盾之處,由形式上觀察,評估已有瑕疵,原審對於此節竟未詢問抗告人,即遽將此等存有矛盾之記載採為原審裁定之主要理由之一,顯有違誤。

㈡司法院第799號解釋已認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符法治國原則、踐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提供公平審判程序。而無罪推定原則即屬具有憲法地位,為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任何具有拘束人身效果之訴訟,均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此自應包含強制治療程序引發之訴訟。評估報告驟以:「個案對於自己再犯均否認」、「曾有多次性侵害之犯罪史」為聲請強制治療之理由,然既抗告人所涉後案尚未確定,究竟何來評估報告所指「多次」性侵害犯罪史,且該案既已提起二審上訴,則抗告人依據訴訟法上權益否認乙節,豈能反推為再犯風險之評估因子?原審將此後案尚未確定之判決納入本案考量因子之一,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係憑記載存有諸多矛盾及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之評估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甚有違誤。抗告人於刑後已逐漸回歸社會生活,積極配合處遇,再犯罪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是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之執行方法,因允許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而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參照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而為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之重大限制,依憲法、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之意旨,為保障人權,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及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應定期重為審查決定之實質正當性。是按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一)加害人於鑑定、評估前,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三)加害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成效,以明再犯危險程度。(四)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又依同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加害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此可知,鑑定、評估為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要件,且須於加害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為之。其旨在體現必要原則,僅於加害人經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仍認有相當之再犯危險,始得施以強制治療之最後手段,是法院自應審究加害人於鑑定、評估前,是否確已接受輔導或治療。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至105年8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1日第21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經評估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並經檢察官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3309號函暨附件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見執聲字卷)在卷可稽。惟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等文件有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情形欄項,固曾記載「進階課程自105年9月14日起至111年2月20日,合計2年4月(初階3個月)」、或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記載為「處遇期間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2年3月」,然卷內並無任何抗告人曾經依法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評估抗告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或命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或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實質內容之文件,更無抗告人業經此為輔導治療課程之紀錄,是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於鑑定、評估前,是否確已接受輔導或治療,尚屬不明,且亦無法依據此資料對比核知抗告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成效,以明其再犯危險程度。原審逕為裁定認抗告人有「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尚嫌速斷。

㈡復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多因早期創傷、受虐,長期人際關係

不良,而顯現病態人格特質,甚至伴有精神、心智方面疾病;此類犯罪人口中,不乏極具危險性者,乃有給予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然卻無從「治癒」,祇能轉換成「控制」。是同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有再犯之危險」,係指加害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後,仍具相當之再犯危險,非施以強制治療顯難防衛社會安全而言,此觀強制治療之期間係至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停止強制治療須以其經鑑定、評估,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要件自明。是加害人之再犯危險程度,以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均應注意審酌。惟觀諸卷內認定抗告人具有高再犯危險之主要依據:

1.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即附件一)「捌、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玖、心智狀態和再犯危險評估」中均有被告就前案犯行之否認、態度為評價,然「捌、性犯罪危險性評估」(即前開報告書第10頁)中記載「抗告人承認自己犯行」、對於性犯罪資料中並無與判決書不同之描述,另「玖、心智狀態和再犯危險評估」(即前開報告書第11頁)可治療性中記載「否認程度高」,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即附件六)「個案之解釋」欄則記載「個案對於強制性交否認,是對方與朋友間的衝突,自己沒有強迫她」,「治療成效評估」欄則記載「對犯行承認度低」,此前後記載矛盾。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確認,覆稱:抗告人就前案係認被害人願意接受見面邀約即有意願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故抗告人坦認與被害人發生合意性行為,但否認強制性交,以上敘述評價「抗告人坦承案情,故否認程度低」,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捌、性犯罪危險性評估」(即前開報告書第10頁)中記載「抗告人承認自己犯行」、對於性犯罪資料中並無與判決書不同之描述,另「玖、心智狀態和再犯危險評估」(即前開報告書第11頁)可治療性中「否認程度高」之記載為誤植,修正為「否認程度低」,附件六「個案解釋」係指抗告人認為合意性交,否認為強制性交,「犯行承認度低」為誤植,應修正為犯行承認度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111年9月8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35501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查。是前開二評估報告係採取「抗告人為合意性交即屬承認犯罪」之態度,惟此與前案判決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強制性交罪意旨有違。是上開評估報告之採取之標準,就再犯危險程度之評估顯有重大瑕疵,而有礙本件評估報告之憑信性。

2.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中附件一、六、七性侵害再犯危險性評估工具係賴Static-99、RRASOR、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本件並未記載臺灣性犯罪靜態再犯危險評估表之得分)等量表,而上開量表抗告人得分狀況(見前開報告書附件一第11頁、附件四、附件五)分別為Static-99量表4分(5年性再犯率0.26%、10年性再犯率0.31%,5年暴力再犯率0.36%、10年暴力再犯率0.44%,屬中高危險等級)、RRASOR量表1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9分(屬高危險等級)、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9分(屬高危險等級),是三大量表中,其中Static-99量表抗告人再犯危險為中高等級(Static-99評估來源為個案過去犯罪歷史因素,分數不會因治療而改變),而採為動態因子之附件六、七並未為社區治療前後差異性之比較,如何就社區治療之治療結果評估對比無治療可能性?是就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並未經說明。

3.又就附件一結論欄(見附件一第11頁)記載「穩定動態急性動態危險性評估分數以此次被告強制性交計分」,附件六就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加註為「社區處遇中再犯,對治療不配合」,附件七就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加註為「社區處遇中再犯,治療無效」,均係將後案列為再犯危險之評估因子,惟後案尚未經裁判確定、現仍由本院審理中,甚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業如前述,則此採計後案為評估因子,是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而評估時,究竟有無區分原審判決有罪、無罪之部分亦屬不明?此等均有再為釐清之必要。

4.就附件二整體性評估表言,再犯可能性評估係區分靜態因素(13項)、動態因素(9項)、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7項)為評估,其中勾選13項者屬中高危險。抗告人經評估固遭勾選15項、評估為高危險,惟其中經勾選之「受害者與犯案人互不認識」、「曾有多次性侵害犯罪史」二欄項,顯與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合,另「酒癮或藥癮仍未戒除」欄項,亦與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中「藥物或酒精的濫用」經評估為「可能/有一些」之情形不同。是倘扣除上開三欄項,就抗告人是否仍會經評估為高危險,尚非無疑。

㈢綜上,本件卷內缺乏抗告人於鑑定、評估前,已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文件,且鑑定、評估文件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就抗告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之成效不明,致再犯危險程度不明,亦未能顯現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