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俊毅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考量被告如羈押即無法與被害人聯繫,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10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再經法院訊問後,因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分別自110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110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2次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其所涉犯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等之證述,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339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因脫免罪責伴隨逃亡之動機自極強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徵諸被告過往犯罪手法,多以少女為對象取得裸照,並以詐欺等方式使彼等配合要求,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起訴書所載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7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刑事執行之保全、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若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替代羈押之處分所能達到之防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涉重罪,即認其萌生逃亡之動機強烈,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係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僅臚列公訴意旨及偵查機關查扣物品,卻未說明有如何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事實;未於程序上予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嫌疑、羈押原因與必要性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亦不以嚴格證明處理,而以釋明為已足。

㈡經查:

⒈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339條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並犯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7款規定,裁定自110年6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先後裁定自同年9月21日、1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⒉而以被告否認犯行,所涉又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潛逃、畏苦享樂、趨吉避凶之人性,存有抗拒或拖延訴訟、執行程序之危險性,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另本案被害人眾多,且多為少女,被告係以冒充女子及模特兒經紀公司,以網路搭訕等手法,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猥褻照片,再以手段,使被害少女曲意配合與之為性交等行為,是由其犯罪歷程觀察,現存在於被告本身或被告得以接觸其他少女、網路環境等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前述犯行之犯罪傾向,且已對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及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破壞,自有防衛社會之必要。

⒊原審於111年1月4日審理時,於被告最後陳述意見之程序進

行完畢後,接著就本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是否延長羈押一節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辯護人即謂:被告所犯固係重罪,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國外無任何親友,現值疫情,不可能逃亡,加上被告早已辭去原職,並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是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等語(原審侵訴卷三第335至336頁),乃就犯罪嫌疑、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充分表示意見,是辯護人指陳原審程序有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部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一節,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可用其他處分替代,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