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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緣順代 理 人 張文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436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乙○○前因於民國94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連續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8日入監,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16日屆滿,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受刑人有4次強制性交罪之前科,本次為第5次犯案,個案先前的治療結果均不通過,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通過治療,未來仍有再犯危險,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㈡受處分人自103年9月16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期間接受性

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決議,於110年10月22日通過強制治療評估(下稱「鑑定評估報告」與「評估會議紀錄」),又新北市政府為及早研商性侵害加害人倘返回社區後之監督輔導策略以達專業間無縫接軌,於110年11月26日派員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研商處遇轉銜事宜,治療師對受處分人目前在性侵害再犯預防的態度表現及相關身心狀況作評估(下稱「訪談評估」)。

㈢觀諸卷內「鑑定評估報告」、「評估會議紀錄」及「訪談評估」之內容:

⒈「鑑定評估報告」中,肆、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

,則受處分人堅稱自己被陷害,對於犯行顯然缺乏悔意,且無法澄清犯案動機,抗拒司法制裁,在上開危險情境下,難認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

⒉「鑑定評估報告」中,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量表名稱

:Static-99,總分為7,〈性再犯率〉5年:39%,10年:45%,15年:52%。〈暴力再犯率〉5年:44%,10年:51%,15年:

59%。量表名稱:MnSOST-R,第一年治療後:7分(中度風險),第二至第五年:7分(中度風險),第六年:6分(中度風險),第七年:6分(中度風險)。註解:⒈Static-99評估來源為個案過去犯罪歷史因素,分數不會因治療而改變。⒉MnSOST-R量表部分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為其相加結果,其中僅動態因子部分會隨治療而有改變,動態因子分數範圍為-4~+9,分數越低風險越低。是量表MnSOST-R,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仍然維持在「中度風險」,則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

⒊「鑑定評估報告」中,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再犯危險

因子評估:⒊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項目:刑後-第七年治療後,自稱有多個親友可以給予自己未來創業上的協助,並有部分資金存放於親友那。惟經原審調查結果,客觀上難認受處分人具有家庭支援及可能供其未來創業協助之表徵,難以期待其家庭支持系統能產生外控作用。

⒋受處分人雖經草屯療養院110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

估會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然出席委員9人,「8票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1票不同意」,相較前一年度即109年10月23日經9位出席委員「全數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所差異。觀之「評估會議紀錄」中通過理由,受處分人於「對自身犯罪循環有更多了解」(4票)、「有適當的性需求處理能力」(3票)、「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能力提升」(4票)、「對性的認知扭曲有改善」(2票)等項目,得票數均未逾出席委員過半之票數,而「對兒童的性偏好降低」項目得票甚至為「0票」,原審審酌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合計刑期將近30年,且每次出監不久即再犯,其犯罪情節,有多次對年幼之女童及國中女學生施以暴力式的性侵害之手段,況且「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第19頁亦記載「個案疑有戀青少女之性偏差傾向,待澄清」,然檢察官所檢附的聲請資料內,就受處分人此方面的處理及澄清均未附載。

⒌「訪談評估」中,肆、治療師觀察評估:二、情緒狀態。個

案在與治療師對談的過程中,即使被詢問的問題較有壓力或解釋自己的案情、反省,個案的情緒都偏向冷漠,沒有相對應的情緒展現。即使是個案使用強度相當高的負面詞彙形容自己,以及強調對被害人的悔意,都是相當平靜的情緒表達,個案可能在機構化及刻板化的訓練下,較能夠以符合外在期待的說法來回答,敘述的內容過於空泛,感覺上並未有作深層的反省。益見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後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實有疑慮。

⒍受處分人雖委由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然依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就檢察官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法院仍應核實審查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並非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通過強制治療評估,即毋庸審查,一律准予停止強制治療;又訪談評估固載有「肆、治療師觀察評估:一、個案對於司法或相關規定的態度。個案對此仍是有抗拒態度表現,首先,對於社區監督非必要,認為自己一定不會再出事...」等內容,受處分人認此部分記載違背其真意,惟該訪談評估之內容應無誤解或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及必要,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意見無從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審核檢察官聲請所檢附之資料,尚不

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是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裁定有瑕疵,當時我只能被迫選擇與公設辯護人短時間電話會談,無法充分表達我的訴求,法院也沒有給予足夠時間表達意見,從電話會談到裁定短短3天,裁定理由都一樣,欠缺審理正當性,失去本院發回更審的意義;②刑後強制治療團隊及評估委員的意見都沒有被充分考慮,法院只強調新北市訪談人員的意見,並稱他們都是專業人士,但短短兩小時訪談如何確定我未來是否再犯,我從107年110年間共有5次評估通過,53名委員中,45名同意、8名不同意,新北市訪談人員意見不具代表性;③二哥假釋迄今14年不曾再犯,父親(於111年1月5日過世)生前臥病都是二哥一人照顧,二姐甲○○跟二姊夫沈建華、里長同學丙○○都可以證明我的家族情況與支持系統,法院都沒有去詳細瞭解等語。代理人律師為受處分人利益主張:①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都載明強制治療之性質強調預防受治療者未來再犯性犯罪,而非追究過去所為之性侵害犯罪,法院用受處分人過去的妨害性自主前科執行近30年,且出獄不久即再犯來認定本案,已然違背上開大法官解釋;②「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第19頁所指「疑有戀青少女之性偏差傾向,待澄清」,內容極不明確,接近臆測,如認資料不足,應通知檢察官補正聲請資料,法院不應逕予駁回;③110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不但通過強制治療評估(8票同意、1票不同意),而且出席委員9人,應係各委員勾選其個人同意之各種理由,而不是如原審法院所言,例如「對自身犯罪循環有更多了解」有4票,表示其他5票都反對此項,而「對兒童的性偏好降低」項目,與「對精神疾病症狀改善」項目相同,各是針對戀童或精神疾病患者而言,與受處分人無關,此方面解讀,可詢問或傳訊草屯療養院臨床心理治療師張皓涵到庭說明。

三、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本案而言,法院受理該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上,宜傳喚加害人或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就施以強制治療或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及檢具之相關評估報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一)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一、㈠之案件,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為受刑人有4次強制性交罪之前科,本次為第5次犯案,個案先前的治療結果均不通過,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通過治療,未來仍有再犯危險,決議提報受刑人強制治療,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是受處分人自103年9月16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又確實如抗告人所述,本案之前,最近一次逐年評估(第7次結案評估),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於109年10月23日之評估會議,出席委員9人全數同意抗告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檢察官據以聲請停止刑後強制治療,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字第1號裁定實體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再往前觀察,同一年度之109年2月21日第6次結案評估,同樣是出席委員12人全數同意抗告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為原審法院109年度侵聲字第2號裁定所不採,繼之,則為本案第8次之結案評估,檢察官又據此次評估會議結論提出聲請,是以,隨著抗告人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越長(越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越多次結案評估之結論為法院所不採,原審法院從程序權之保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到實體准駁時之調查程序、認定依據及說理,皆應更加充分、完備,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強調,強制治療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及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應定期重為審查決定之實質正當性。

五、本院認原裁定有如下未予查明、認定不當或仍有疑義之處:㈠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日電話詢問透過大肚山莊治療師徵得抗

告人同意,由公設辯護人代為到庭陳述意見,依抗告人所述,公設辯護人於同日填載接見被告登記簿,應係電話詢問其意見,翌日上午由公設辯護人到庭陳述,再翌日(4日),原審法院就實體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但針對抗告人所質疑:永遠都是用單項不過半及前科來駁回,我國小同學現在是那邊的里長,我也可以去他那邊幫忙等節,皆無再行查證或確認,依卷證看來,雖形式上符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確實未就其具體意見再為必要查證,抗告人因此質疑原審法院心證已定、失去發回意義等語(按原審法院先以110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實體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侵抗字第4號裁定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撤銷發回),確有所憑,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淪於形式化,難謂符合正當程序。

㈡抗告人及代理人所指摘之「永遠都是單項不過半」,實指結

案評估會議紀錄「五、通過理由」之部分,歷來原審法院實體駁回之裁定,都以一、㈢、⒋所言之每次評估會議各項通過理由票數多寡而為說明(詳執聲卷第33頁),但確實如代理人所述,原審法院從未釐清各項通過理由之票數如何得來?是提供給出席委員自由複數勾選?抑或有何具體勾選規則?畢竟,此次出席委員最後的決議是大比例的8票同意、1票反對,則無論其理由構成為何或側重項目、比重,都不影響絕大多數出席委員最後的投票心證(即同意抗告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是否能以(例如)「對性的認知扭曲有改善」僅得2票,表示7個委員都認為沒有改善?顯有疑義;尤其,「對兒童的性偏好降低」,其後明確記載乃「針對戀童個案」,本案抗告人之強制治療執行,到底是否應被歸類為嚴謹意義之「戀童個案」?抑或根本就不是戀童個案,所以無庸評估此項,才會得到0票,此攸關原審法院(連續多年)不採評估會議結論,自行認定抗告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之正當性,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予查明,反覆援用相同理由予以駁回,確有足以影響裁定結果正確性之重大違誤。

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中所提及,就MnSOST-R

量表而言,總分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相加結果,動態因子部分會隨治療而有改變(-4~+9),則抗告人從第1年治療後迄今第7年治療後,一直維持「中度風險」(前5年7分、後兩年6分,見執聲卷第22頁背面),再依附錄8之分數加總情形觀之(見同卷第32頁背面),其經歷/靜態因素總分+8,機構/動態因素總分為-2,實已無再進步之空間(因抗告人無監禁中藥癮治療紀錄,自然不必接受治療【0分】,不可能再拿到接受推薦治療且完成治療的分數【-2分】),則其近兩年經治療後始終維持「中度風險」之原因,乃源於此項量表設計側重靜態因子分數所致,若過份強調此「中度風險」並引為駁回之論據,忽視長年治療效果之整體專業評估,則抗告人幾無再出所之可能性,有違背法院應「逐次」、「重為」審查繼續治療必要性之合憲意旨之嫌,是否允當,值得斟酌。

㈣原裁定一、㈢、⒋所指「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

書」第19頁記載「個案疑有戀青少女之性偏差傾向,待澄清」,然檢察官所檢附之聲請資料內,就受處分人此方面的處理及澄清均未附載,雖有所憑;但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2日函文已說明該報告書乃「『新收入所』處遇評估報告書(附件一)」(見執聲卷第3頁),而大肚山莊於104年4月15日起受託收治刑後強制治療個案,則抗告人長年在該處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已係111年間、歷經多次結案評估,上開新收入所時待澄清之暫時可疑性觀察,原審法院又用以作為此次駁回裁定之理由論據,卻未先函詢大肚山莊或要求聲請人即檢察官補充說明,即逕為裁定且作出對抗告人不利之負面評價,調查程序上同有不當。

㈤程序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通過此次結案評估會議之結論(8:1同意),新北市政府收到該結論函文後,委請治療師,對抗告人目前在性侵害再犯預防的態度表現及相關身心狀況進行訪談評估,其目的在及早研商性侵害加害人「倘返回社區後之監督輔導策略」以達專業間無縫接軌(見侵聲3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函文說明),則相關刑後治療規範上,應無以治療師短時間之訪談取代小組長期治療後所進行之結案評估之本意,亦無前者治療師片面短期觀察優於後者評估小組委員長期評核之理,該訪談評估亦敘明「本次評估並非針對個案強制治療階段的成效評論」(見同卷第143頁),則原裁定一、㈢、⒌所述,用該「訪談評估」中對抗告人較為負面之「情緒狀態」觀察,作為認定抗告人「再犯危險性是否顯著降低」實有疑慮之根據,欠缺理由與結論間之因果連結說明,說理上同有不妥。

㈥至於家庭/親友支持系統,經本院親自視訊抗告人、傳喚抗告

人之里長同學即新寮里里長丙○○、抗告人二姐甲○○到庭陳述,確認甲○○及其配偶沈建華都願意當抗告人的緊急聯絡人(沈建華先前電話號碼已無使用所以是空號),抗告人現仍健在之兄弟姐妹(大姊、二哥李緣吉、二姐甲○○)都希望也願意支持抗告人回家分擔照顧80幾歲年邁母親及二哥獨力承擔家計的工作,里長也很清楚李家祖厝所在(新北市○○區○○里○○○00號),及李緣吉平日工作維持家計的情形,里長並稱從小跟抗告人一起走路上學,抗告人如果出所,務農種菜都不是問題,會多多關心他(詳本院卷第69頁以下之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家庭支援系統或可供其創業協助,亦係未充分查明相關事證之結果,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程序或認定上之瑕疵、違誤,原審法院亦未善盡調查重要論據之義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