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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明德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刑罰聲請狀案號欄記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並於程序事項:壹、管轄權之第二項記載:「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參附件1),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蓋因本件第二審判決繫屬鈞院管轄(參附件2),是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為合法」,並附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惟該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

三、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雖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如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