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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駱文鈞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地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⒈VR遊戲是融入影片場景,對於外在事物之認知可能誤為是

影片內物品,因此,根本不如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遊戲之時,將聲請人之手拉過來撫摸。原確定判決如此認定,顯然背離經驗法則,當有違誤。

⒉A女一開始向馬偕紀念醫院提起性騷擾申訴,申訴不成後,

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強制猥褻,案由顯然不同,可見A女陳述前後不一,所提之告訴具有瑕疵。又證人劉瓊珊提出之心理諮商報告中指出「A女氣憤自己沒有當下用力斥責推開聲請人」,此與A女於偵審中所述「有推阻聲請人」之內容相反,可證A女始終陳述不一,具有重大瑕疵。

⒊依A女於偵查中提供之事發經過記載,其認遭強制猥褻之時

間為22點30分至23點之間,惟依聲請人外出買宵夜傳予A女之訊息、聲請人與A女一同牽手走到捷運站並待聲請人離開後之時間,以及A女與朋友即證人胡雅莉之LINE對話訊息等時間脈絡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發時間顯然有誤,是上述訊息雖有於原審呈現,但未被原審據以認定真正事實。

㈡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證據:

⒈依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庭期提示之A女勞保加保

退保紀錄,可見其係常態性離職,本案不能因A女有所情緒適應障礙,而認定聲請人有強制猥褻犯行。

⒉A女欲向聲請人要求賠償,於民事事件上提出不實之證據,

將自己的父母拖下水,並誣賴係前委任律師所教,顯見A女常常說謊、說法反覆不一,其心態、言行均可議。

⒊由A女與聲請人之共同朋友何云筑於事後之LINE對話訊息,

可知A女之心理狀態一直處於被害妄想,並非憂鬱症表現,其認知也與一般人不同,才會事後挾怨報復,誣告聲請人強制猥亵。

⒋本件沒有任何精神科醫師具體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症候群,

而僅係認定適應障礙、自律神經失調;又A女距案發日相隔有3個月才至耕莘醫院看診,並於109年3月30日之門診,始主訴因此案件出現相關症狀,中間或有其他事情讓A女心情低落,要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係聲請人所為而導致。

⒌從而,聲請調取A女100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健保與

就醫紀錄、北新身心科診所及耕莘醫院所有病歷、社工王佩茹之輔導紀錄,以及本件刑事所有卷宗、本院民事111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卷宗,送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鑑定,以明實情,是否因聲請人之故,致A女憂鬱症加重,或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㈢由前揭新證據,可證聲請人確實無任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原

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實屬未詳盡調查,更足以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實在,更應開啟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偵訊及第一審之指訴;聲請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胡雅莉於原審之證詞;A女與胡雅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社工人員王佩茹之證詞及其製作之個案報告;鑑定證人劉瓊珊之證詞及其製作之心理諮商報告;新店北新身心診所及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認定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其住處房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得A女之同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經A女推阻後,聲請人雖暫時停止其行為,然已明確知悉A女拒絕之意,仍不顧A女之意願,接續為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A女極力抗拒並出言指責,聲請人始停止其行為。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雖聲請意旨提出A女玩VR遊戲之影片;馬偕紀念醫院性騷擾申

訴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A女勞保紀錄;A女假造之照顧服務證明書及事後推卸責任之書狀;何云筑與聲請人、A女間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1至聲證5),主張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㈣說明聲請人事後翻異不利於己之自

白,已屬無據;並說明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明確陳稱其與聲請人玩遊戲時,有拉聲請人的手撫摸;但聲請人係於之後觀賞影片時,為強制猥褻犯行,時間上可以區隔,此部分核與先前玩遊戲之摸手互動行為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參以進行VR遊戲時,固可能因沉浸式體驗而誤會外在事物,無法判斷正確事物或品項,然觀諸聲請人於偵訊中供述:A女有摸聲請人之手,A女表示聲請人的皮膚很好等語(見109年偵字第9028卷第77至78頁),及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摸聲請人的手、說他的皮膚真的很好,有讓聲請人看自己乾燥的雙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8頁),可見A女所為拉聲請人之手、與聲請人關於手部對話,應係現實之情狀,而非VR遊戲進行中虛擬情境。因此,縱認A女玩VR遊戲之影片為新證據,亦無法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⒉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表示,其於109年1月7日即至警局報案

,但因警方處理之故,轉為行政申訴流程,並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03至204頁)。再且,法律為高度專業事項,縱A女自承曾旁聽過刑事訴訟法,並且知悉性醫院騷擾與性侵害的申訴流程(見第一審卷第174頁),亦難期待其於案發後,進行後續流程時,能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或是法院判決之罪名進行處理,因此,並未如聲請意旨所述,A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又A女於偵審中所述於案發時「有推阻聲請人」,是指A女明確之拒絕舉動;而心理諮商報告中記載「A女氣憤自己沒有當下用力斥責推開聲請人」,係指A女惱怒自己案發時「未用力斥責或推開聲請人」,未達到嚇阻聲請人之目的,造成本案遭強制猥褻之侵害,2者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憑此指摘A女所述不一致、有瑕疵,自難採酌。

⒊原確定判決係以A女於警詢之指述,認定聲請人行為時點為

案發日之夜間10時30分許,雖與A女與聲請人等相關之LINE對話訊息與時間脈絡相互勾稽結果,略有不合,然該時點既可得特定,該時點之略微出入,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聲請意旨係就事實記載之枝節而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㈢另聲請意旨爭執A女精神狀態,並聲請調取A女相關就診紀錄

、病歷資料、社工輔導紀錄,以及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所有卷宗、民事卷宗,送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鑑定,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㈢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推理得心證理由,並說明A女提出告訴後,經社工人員王佩茹觀察評估後,因認A女有身心症狀,遂轉介A女接受劉瓊珊進行心理諮商。而證人王佩茹、鑑定證人劉瓊珊之證詞,均與A女所述遭性侵害後產生心理創傷之反應相符。且A女於案發後,自行至新店北新身心診所尋求精神科醫療,並主訴因本案遭受震驚打擊、出現人群恐慌症,經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焦慮狀態」,而轉至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仍主訴因本案情緒低落、影響對人之信任、出現自殺意念及解離情形,經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有新店北新身心診所及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認A女確因本案引發多重性壓力,使其憂鬱症狀加劇而尋求醫療,認定A女所指聲請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陳述,確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而證人王佩茹就其實際見聞A女之身心症狀及情緒反應之證述,為親自見聞之事項;另鑑定證人劉瓊珊就A女於案發後出現多重性壓力所為之陳述,則係依其心理諮商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諮商過程及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等情,原判決綜合判斷之結果,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皆為推論有無發生性侵害犯罪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A女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唯一指訴,即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⒉又聲請意旨所提其他證據或調查事項,均屬對於A女身心狀

態及心理動機之不當臆測,並就證人王佩茹、鑑定證人劉瓊珊之供述及上開個案報告、心理諮商報告等證據資料再行爭執;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執己見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再行爭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與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推理得心證理由,因此,聲請人欲就A女相關就診紀錄、病歷資料、社工輔導紀錄,以及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所有卷宗、民事卷宗,送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鑑定,尚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

取捨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