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明德代 理 人 王彥律師
張仁興律師陳筱屏律師陳彥任律師(於112年7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明德(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2年2月14日、4月18日、8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387至393頁、本院卷三第43至48頁、本院卷四第309至319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茲將歷次聲請意旨分類整理如下):
一、本案監視錄影之主機設備有錄音功能,原確定判決未以適當設備顯示影像及勘驗光碟,故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有聲音可還原本案案發經過部分:
㈠關於本案之監視錄影機,卷內資料其主機型號為DVR-1016NL
,依據該監視錄影機之型錄功能說明;【再證1】、【再證2】、【再證3】(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以及播放軟體系統介面【再證4】(本院卷二第131頁)等新證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未發現:系爭錄影影像應有錄製「聲音」且可撥放。本件事件之經歷過程依此新證據,經由「聲音」之重建與回復勘驗,足證聲請人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關於本件卷證內資料記載略以:⑴「由偵、審中歷次勘驗結果,雖由於監視錄影無錄音功能,無法聽見A女有無以口頭表達『不要』、『要回家』、『帶我回家』意願……」、⑵或認該畫面無聲音而無法明確辨識A女意願而對其有利,始加以提出,自無法作為判斷其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主觀認知之依據。」、⑶「又扣案郭明德住處之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且因安裝角度及距離關係而有其拍攝畫面侷限,此因監視器功能及安裝角度及距離等客觀上之限制,均非送請鑑定所能排除,原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送請鑑定而為無益之調查,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⑷「106年2月28日向郭明德借得監視器主機,始得將主機硬碟調出勘驗…以攝影機側錄翻拍,經勘驗該硬碟所錄製內容並無錄音故無法完整呈現現場聲音內容。」、⑸「錄音:無聲音]。原確定判決第8、27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41頁)、106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299頁)參見。亦即,本案係認做為主要證據之扣案監視錄影內容並無聲音、扣案系爭監視錄影主機並無錄音功能。但查:
1.依106年5月25日士林地檢署訊問證人黃運隆(數位監控系統業者)(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51頁以下),就聲請人家中裝設16支鏡頭之監視錄影機型號證稱係為「杭特電子,型號是DVR1016」,並庭呈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按:完整型號依該報價單所示應為「DVR-1016NL」)(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250至259頁)。此亦有聲請人家中監控機器所顯示型號為「(Ton)DVR-1016NL」之型號照片可為稽證(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57頁,上圖照片參照)。且證人黃運隆於訊問筆錄中,並未證稱該監視錄影機無法錄製聲音或撥放聲音。
2.依據107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刑事勘驗筆錄所附錄影截圖,可見當時所使用之撥放軟體,下方控制面板之功能欄位,並無法勾選是否「聲音播放」(士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下稱第一審〉卷一第183頁下方圖);另在第一審及第二審勘驗筆錄,依據法院之撥放軟體,亦無顯示得為「聲音撥放」之選項,亦未經設定「聲音撥放」之功能開啟。本案均係逕為認定影片「無聲音」。
3.但系爭DVR-1016NL(下稱系爭型號監視錄影機)依據其產品規格及功能說明,係具有錄放「聲音功能」,此有系爭型號監視錄影機公開資訊之功能簡介說明書等可以為證【再證1】、【再證2】、【再證3】:其功能內容包括如「聲音」、「聲音輸入RCAxl」、「聲音輸出RCAxl」、「聲音備份 有」、「聲音資料串流有」。依此等新發現之證據,據以得為回復當事人等現場之聲音,足用以區辨論斷本案最大爭議點之「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是否有拒絕?是否係彼此互為調情戲謔實係合意?有無告訴人所指述表示「不要」、「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話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以下參照)等情,上開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但未及調查審酌,對於本案之事實釐清甚為重要,且原判決等均得由新證據證明確有顯然錯誤論斷之情事。
4.播放介面及播放軟體之不同,均會造成原訴訟程序無法撥放出聲音之情形。蓋因聲請人在先前訴訟程序始終無法調閱: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用以分析解讀以提抗辯,但依據播放軟體系統E6Viewer,此介面顯示可以「勾選」是否撥放聲音【再證4】,此與司法機關勘驗時所使用之撥放系統並不相同。就E6Viewer此播放軟體之介面功能,亦可顯示具有「聲音撥放」之選項,此一新證據,亦足以作為聲請人所抗辯並無違反A女意願,而非僅是「看圖說故事」、「各自解讀」、「想像猜測」。
5.本件扣案監視錄影紀錄內容,因誤認無聲音檔,畫質復不清晰,使案情不清,僅能以模糊影像看圖說故事各自解讀,以致各有不同介入主觀評價之詮釋,故本案起訴前,亦有士林地檢署兩次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中並以「惟上開監視錄影設備並無錄音功能...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據相同之影片資料,亦得依據無聲影片明確得出:無法自影片判斷聲請人有無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之無罪結論。
6.依上述系爭型號監視錄影機功能簡介說明等新事實新證據,得以證明非不能依據不同之播放軟體,或送請鑑定(蓋因該型號之監視錄影機具有錄製聲音之功能),或傳喚監視器業者操作用以還原現場聲音,以調查釐清A女當時之意願,包括A女有無以口頭表達「不要」、「要回家」、「帶我回家」意願?A女有無同意與聲請人為性行為?聲請人有無施以具體強制力或利用既存強制狀況?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等情?
7.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有違背A女意願,無非皆係以各模糊影像主觀解讀,惟衡諸現代性行為模式之多樣(如角色扮演、SM、性虐待、強暴「模仿)以及女性生理反應之複雜(縱為合意性交,女性在性交過程中由於生理反應亦可能有扭動、閃躲、格擋、合腿之情形),自難逕以A女似有相關扭動行為,或聲請人有握住其四肢、脫去其內褲即逕認係強制性交。更遑論本件影像不清,僅係看圖說故事自有不同主觀解讀,本件依據新證據可認原判決等認定事實錯誤,並應得還原現場聲音檔,自得明確知悉A女並無拒卻表示、聲請人並無違犯A女意願,甚至由聲音回復可顯證A女確有合意為性行為之表示。
8.基此,就上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乃未經發現,亦未為審酌,據此應得還原本件案發當下所遭錄製之聲音,並就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且再為相當之調查,自足生「合理懷疑」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退步言之,縱仍認聲請人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假設語氣),
然就聲請人於案發之際有無施以具體強制力或利用既存強制狀況?有無違背A女之意願?經由新證據還原本件扣案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聲音」,自可合理懷疑得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定聲諸人是否僅成立乘機性交罪:
1.原確定判決就案發緣由乃以「A女於03:29:15〜04:05:02呈現無力虛脫任被告等擺佈狀態」、「A女陳稱其受酒精影響以致無力反抗,可以採信」、「A女在客廳已拒絕與被告等性交,只因受酒精影響無力反抗,丙〇〇、乙〇〇均明知」、「於A女睡眠中對A女性交,A女驚醒後並無同意或配合之舉動」(原確定判決第8、9頁參照)。是既認定A女已「無力虛脫」、「無力反抗」,則聲請人對A女所為之性交,縱非合意性交(假設語氣),然其自始亦僅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非強制性交之犯意、行為,蓋若A女已因酒醉無力反抗、飲酒致醉,則聲請人又何須「壓制A女」或「強行脫下A女衣褲」?至於所謂「郭明德進臥室見葉○○正對A女性交,隨即加入對A女性交,可見其人自始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之意圖」云云,除僅係A女片面所陳,若A女確仍無從反抗,則聲請人是否係改變原先乘機性交犯罪為強制性交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非無探求餘地。
2.「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上訴人等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意聯絡,而於105年12月26日3時許,由上訴人等分別以手及身體架住A女肢體,不顧A女表達『不要』、『我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語,及合起雙腿、扭動身軀閃躲等拒絕性交之動作,強行拉開A女雙腿,由葉○○以手指,郭明德以手指及陰莖分別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8至16行)。...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等於「02:51:11至04:05:42」期間,於A女揮舞雙手、扭動身體時,加以壓制,於A女合起雙腿時則加以拉開,並屢以一上一下、一前一後包夾A女身體;或趴在A女身上;使A女只能持續揮舞及扭動雙腳掙扎之方式,合力壓制A女之反抗(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2行,第6頁第28行至第7頁第2行,第7頁第13至21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第10頁、第11頁參照。惟衡諸女性生理反應之複雜,是在無法確認A女有無口頭表示拒絕的情況下,自難逕以A女似有相關合起雙腿、扭動身軀閃躲即係拒絕之表示,故縱認定雙方非合意性交(假設語氣),仍無從認定聲請人當下究係強制性交犯意或乘機性交犯意。
3.故此,本件依據新證據【系爭監視錄影機依據其型錄及說明書係可錄製及撥放聲音】,得以還原本件扣案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聲音檔」,而非單純逕以模糊影像為主觀解讀,即得明確知悉案發當下之具體事態,包括A女有無口頭拒絕聲請人為性交、以及各動作對應之聲音反應等核心爭點,並就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且再為相當之調查,乃足生「合理懷疑」得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當下至多僅為乘機性交之犯意重為認定。
㈢聲請將扣案之系爭監視器硬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下列之鑑定:
1.鑑定回復影像之聲音。
2.待證事實及鑑定之必要性:①原確定判決及歷審係以系爭監視錄影「無錄音功能」為基礎
,此有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7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職務報告(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41頁)、106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第299頁)等可參。
②但查,依據該監視錄影機之規格功能型錄記載【再證1】、【
再證2】、【再證3】、【再證4】,可證明原判決及歷審均未審酌、及未發現系爭錄影影像應有錄製「聲音」且可撥放之功能,可為「聲音」之重建與回復勘驗。
③系爭監視器係聲請人在一開始之偵查程序中,即已「主動」
提供予警方,用以作為自己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有利於己之證據【再證5】(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之聲請人106年2月9日偵訊筆錄)。聲請人提供予警方作為扣押物者係為「監視器硬碟」【再證6】,但查,歷審所勘驗之影像,係復再經硬碟中之資料燒錄、翻拷至光碟片,經再度翻拷至光碟片後撥放勘驗時稱無「聲音檔案」,但此顯已與系爭監視錄影機之規格功能型錄不符。是故,「監視器硬碟」係為本案原始之證據,且應得以回復該監視器規格所應有之完整功能,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彼此合意之性行為。
④系爭「監視器硬碟」具有完整之監視器影像內容(暫不論該光
碟所翻拷是否有所缺漏,先前聲請人無法拷貝系爭光碟,致令聲請人根本無法詳細審查影像內容,包括前未歷審均未實質勘驗之「第15號攝影鏡頭」)、且依據系爭產品規格係為具有聲音錄製功能之新證據(前所勘驗者,均係自硬碟中翻錄後之衍生光碟)。依據原始「硬碟」,得為鑑定系爭影像是否具有產品型錄所稱之「聲音」,用以辨明本件所涉性行為根本並無A女所稱「不要」、「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言語,且過程中當事人間係不斷聊天嘻笑(此詳後述「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所顯示之畫面),經由聲音之復原,足以探視本件根本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重大爭議爭點。
⑤本件在確定判決後,在111年6月21日聲請人接獲士林地檢署
通知,發還系爭「保全監視器硬碟」(106年保管字第000575號)【再證7】(本院卷一第193頁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就此系爭監視錄影器內之原始硬碟,得以具有監視器之原始規格及功能,係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據系爭監視器功能規格表所記載,得由再審程序開啟後,經由專業鑑定回復其聲音,證明A女除在影像中根本並無遭到強制壓制其亦無抵抗動作或為拒絕反應外,非僅為「看圖說故事」,得由並無A女所指述「不要」、「要回家」、「帶我回家」、「多次懇求他救我」(原確定判決110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第16行)等言語,甚至僅存在三人彼此間之嘻笑聊天聲音,用以證明聲請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
二、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㈠「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部分:
聲請人在與A女性行為期間A女所表現出之「主動索吻」、「抱腰勾攬」等親暱動作與撒嬌行為,均足以證明當事人間之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否則依常情不可能會有該等影像畫面,此「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判斷:
1.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認定:「02:
51:11〜04:05:42被告等以2男性之力分工或共同壓制A女,A女屢於被告等觸摸其隱私處、拉開其雙腿及壓制其身體時,以推開被告等之手及揮舞四肢、扭動身體閃躲等肢體動作傳達不願意性交之訊息,被告等仍強行對A女性交」(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9行以下)。
2.但依據「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發現:⑴在確定判決所稱之時間之稍前,02:36:33,各方酒後之凌
晨時間,一女兩男共同至聲請人家中獨處。葉○○(下稱葉男)與A女依偎親暱,A女全身嬌羞依靠緊貼葉男,且談情說笑躍然可見(確定判決尚不認為此段期間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
⑵在確定判決所稱「違反A女意願」之期間(02:51:11〜04:05:42):
①02:59:23,葉男與A女在同沙發上僅僅相靠,兩人已經貼
臉愛撫,A女並無任何抗拒拒絕或排斥之任何跡象或動作顯示。
②03:24:14,當事人性行為期間(甫經過乙段性行為),A
女在並無任何強制歷或壓迫下,雙腿張開,與葉男聊天,神情自然,面帶笑意,談笑風生,並無任何受壓制壓迫或違反意願受辱之神情或任何抗拒動作,A女此自然神情與笑意,在「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中,完全無法看出以供正確判讀。
③03:24:24,「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顯示,A女在無受任
何壓制、脅迫下,仰躺在沙發上,自發、自主性抬起自己雙腿,專注俯視著葉男撫摸其張開並抬起之右腿,並無任何抗拒、不悅之神情或動作。此在「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中亦無法顯示。
④03:31:33,A女主動以右手纏繞、環抱葉男,抱腰勾攬,
若係受到壓制強迫且正在進行其所不意願之違反意願性行為,理應排斥推擋,豈會依賴攬抱,此在「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中完全無法顯現。
⑤04:01:18,聲請人已經睡著,當事人間甫經歷性行為,
葉男凝視著A女,A女微笑著與葉男聊天。「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可看出現場氣氛融洽祥和,無任何緊張、壓迫感、或任何抗拒性情狀,此等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曾顯示,此等證據業已足認得使聲請人受更為有利之判決。
⑥04:03:20,聲請人已睡著,葉男位置不動,A女主動伸頭
親吻葉男。本件涉若違反A女意願進行性行為,氣氛豈會如此和諧無衝突?A女豈會主動向葉男索吻?此等證據,均在「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可以顯現,並且均在原確定判決中所未及調查審酌,依常情及邏輯,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判斷。
⑦04:05:27,A女含情脈脈、微笑著看葉男起身,A女右手
伸出讓葉男拉起並嗣後進房(聲請人在旁已睡著)。若有違反意願性行為、若有A女訴訟上所述「不斷表示要回家」,豈會有如此撒嬌含情之畫面。
3.上開在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第15號攝影鏡頭影像」為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等與A女性行為期間,A女之「主動索吻」、「抱腰勾攬」等親暱動作,足以證明A女意願並未被違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判斷。
4.「03:50:30〜03:50:36」:A女與聲請人互動過程,發覺聲請人睡著,以右腳輕踏聲請人,葉○○並上前確認聲請人是否睡著。【再證28】
5.「04:05:27〜04:05:40」:A女面帶微笑,右手拉内褲與葉○○走向房間【再證29】依第一審法院108年4月19日勘驗筆錄記載可知,當時勘驗標的為第16鏡頭的04:02:37〜04:05:42以及第15鏡頭的04:05:01〜04:05:11(第一審卷三第168頁),就「04:05:25〜04:05:42,第15鏡頭」可看出當時是「A女面帶微笑,右手拉内褲與葉○○走向房間」(【再證27】第123〜127頁),足見A女與再審聲請人性行為後,臉部表情面帶微笑,且與葉○○一同走向房間,並無任何要離去的跡象,顯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是以,「04:05:25〜04:05:42,第15鏡頭」即屬原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
㈡「第16號攝影鏡頭影像」部分:
1.2時44分38秒至2時51分14秒:
(1)A女與葉○○舉杯飲後,二人相互為親吻、愛撫;復聲請人與A女、葉○○一同飲酒,A女更先與聲請人舉杯飲酒及相互親吻、其後轉與和葉○○親吻,席間A女和葉○○或聲請人一同飲酒、親吻、愛撫,均屬自然而然為之,氣氛和諸,既無違反A女之意願,A女依上開畫面,亦無任何不悅之情。
(2)上開畫面可證明A女於性交行為前神色如常。可證明聲請人確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本件犯行。
2.A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葉○○、郭明德二人性侵之期間内,多次舉杯與葉○○、郭明德二人乾杯共飲:
(1)(02:58:29〜02:59:03)A女與葉○○、聲請人乾杯飲酒【再證21】。
(2)(03:13:26〜03:13:28)A女再次與葉○○、聲請人乾杯飲酒【再證22】。
(3)原確定判決書所認定A女遭葉○○、郭明德共同強制性交之時間係105年12月26日02:51:11〜04:05:42(原二審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然在前開期間内,A女迎至少有如上所述二次舉杯與葉○○、聲請人乾杯飲酒之舉動,衡諸常情,倘若A女甫遭葉○○、聲請人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僅屬假設),怎麼可能隨即與葉○○、聲請人乾杯共飲,狀似友好?足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女有遭葉○○、聲請人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之事實,實有可議。
6.A女眼見聲請人吸吮其胸部,竟主動以手捧胸方便聲請人吸吮:
(1)(03:17:45〜03:17:48)郭明德低頭欲吸吮A女胸部,A女不僅沒有抗拒,反而主動以手捧胸方便郭明德吸吮【再證23】。
(2)前開A女主動捧胸之動作未見原二審確定判決記載於判決書内(原確定判決第8頁),且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勘驗附表亦未有記載(原確定判決第38頁),顯然未經事實審法院審酌,而屬新證據。且前開監視器畫面内容足以證明A女當時應係合意與葉○○、聲請人性交,方有此主動捧胸以便聲請人吸吮之舉動,應認本件確有再審事由。
4.「04:00:37〜04:00:46」:A女將聲請人手拉近放在自己下體
處,第一審勘驗筆錄此段記載僅為「A女將左手伸向自己大腿内側碰觸C男雙手」(第一審卷三第167頁倒數第14行),此乃因當時於法庭中播放監視器轉拷的畫面時,因畫面過於黑暗,諸多細微動作均無法由在場勘驗者目視即可得知,因而勘驗筆錄才會僅記載「A女將左手伸向自己大腿内側碰觸C男雙手」,然再審聲請人經鈞院核准拷貝取得系爭監視器硬碟畫面,僅透過電腦調整對比明暗度,即可看出當時實則是「A女將C男手拉近放在自己下體處」(【再證27】第96〜107頁),足見A女與C男彼此間確實有性愛互動行為,此即屬原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
㈢「第13號攝影鏡頭影像」部分:
1.A女與聲請人、葉○○發生性行為後,於當日04:05:46離開客廳時,不僅主動墊腳與葉○○擁抱,且A女行走步履穩定,更可以自行單腳站立將内褲脫下,毫無醉態:
(1)(04:05:46〜04:05:51)A女單獨自客廳走出,步履穩定,並無醉態【再證24】。
(2)(04:05:58〜04:06:14)葉○○走向A女後,A女主動墊腳擁抱葉○○,且04:06:07時A女主動墊腳親吻葉○○【再證25】。且A女走在前面,並係為A女牽引著葉○○,並無任何受葉○○或聲請人控制之情,此情與A女所述身不由己之情,顯有不合。
(3)(04:06:15〜04:06:19)A女以站姿主動將内褲脫下,過程中A女雙腳輪流單腳站立,並無酒醉搖晃不穩情況【再證26】。
(4)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①A女與葉○○、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後離開客廳時,行走步伐穩健
,且可以單腳站立脫下内褲,並無酒醉搖晃不穩之情況,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女當時已因酒醉至無法抵抗之事實不符。則A女倘若並未酒醉,又未於整個性交過程中出現任何明顯抵抗動作,A女究竟是遭強制還是自願從事性行為?即有可疑。
②A女與葉○○、聲請人性交後離開客廳時,不僅主動擁抱葉○○,
並疑似主動親吻葉○○,倘若A女甫遭葉○○、聲請人強制性侵,怎麼出現如此主動親暱之舉止?益足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女係遭葉○○、聲請人強制性侵之犯罪事實,確有可議。③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僅至04:05:02為止
(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行),至於二審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附表勘驗時間亦僅至04:02:28為止(原確定判決第42頁),是以前述04:05:46以後之監視器畫面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應符合再審新證據之定義,要屬無疑。
④退萬步言,縱認前開監視器畫面係A女與葉○○之互動,與聲請
人無關,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葉○○二人共犯刑法第222條1項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倘若葉○○並無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均有錯誤,縱使最終法院仍認定聲請人有性侵犯行,所量處之刑度亦必遠低於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十年有期徒刑,是以為聲請人之利益,仍應認為本件有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2.「04:06:07〜04:06:43,第13鏡頭」:A女主動墊腳尖與葉○○親吻後,並右手拉内褲與葉○○走向房間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至多僅為第16鏡頭的04:0
2:37〜04:05:42以及第15鏡頭的04:05:01〜04:05:11(第一審卷三第168頁),就「04:06:03〜04:06:45,第13鏡頭」可看出「A女主動墊腳尖與葉○○親吻後,並右手拉内褲與葉○○走向房間」(【再證27】第129〜134頁),足見A女與再審聲請人及葉○○性行為後,尚有「主動墊腳抬頭親吻葉○○」之動作,顯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是以,「0
4:06:03〜04:06:45,第13鏡頭」即屬原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㈣依卷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第二審卷一第
93頁之附件1),可證明縱使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51分15秒之後(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開始對本案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A女仍有與聲請人、葉○○敬酒、接吻等主動親密舉止,足以合理懷疑A女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聲請人、葉○○性交,本案自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係於105年12月26日02:51:11〜04:05:42之期間内遭聲請人、葉○○二人強制性交(原確定判決第7頁),原確定判決並引用一審判決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附表,然一審判決所製作之前開附表並未將A女及聲請人、葉○○二人於前開期間内之所有動作均予記載,經聲請人詳細檢視前開期間之監視器畫面並將完整内容描述製作附件一(第二審卷一第93頁),其中紅色螢光筆標註部分為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遭聲請人、葉○○強制性交之行為,黃色螢光筆則為A女與聲請人、葉○○乾杯飲酒、接吻、擁抱、主動互動之行為,可以發現在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遭聲請人開始強制性交(02:51:15)之後,A女隨即於02:58:05〜02:59:20、03:1
1:47〜03:13:19與聲請人、葉○○乾杯飲酒(第一審卷2第255至257頁,圖253〜258;一審卷2第363頁,圖362),並於03:15:04〜03:15:19與聲請人、葉○○接吻(第一審卷3第49頁,圖376〜378),甚至在04:06:03 A女於性交後欲進入客房時,還主動與葉○○相擁接吻並主動脫去内褲(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第156頁),則A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05年12月26日02:51:11〜04:05:42期間内,究竟是合意性交?抑或確是遭聲請人、葉○○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即非無疑。
2.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記載:「至於A女於被告等暫停動作時飲酒、進臥室前與葉○○相擁且自行脫去内褲、未於郭明德睡覺時逃跑,不論A女當時動機心態如何,被告等既有在A女明示拒絕性交之當下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行為,尚不得以A女事前或事後舉止曖昧為得對其性交之藉口或合理化其先前之犯罪行為。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云云,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因聲請人、葉○○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故無庸審酌A女於案發當時有與聲請人、葉○○飲酒之行為,至於A女與案發當時有與聲請人、葉○○接吻或其他親密互動之行為,更完全未記載於原確定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書附表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亦未將A女與聲請人、葉○○敬酒、接吻之行為記載於内。是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關A女與聲請人、葉○○敬酒、接吻或其他親密互動之部分,既未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為證明力之評價,自應認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
3.強制性交案件,因涉及是否違反當事人意願之主觀要件判斷,法院本應綜合卷内所有客觀事證,藉以判斷有無違反當事人主觀意願之情事。尤其本案A女於案發前晚係於晚間即與聲請人、葉○○聚餐飲酒(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以下),於案發當日凌晨進入聲請人家中後,於02:33:55〜02:51:10與聲請人、葉○○坐在沙發上飲酒,與葉○○相處甚歡,亦不排斥聲請人將手置於其膝上,將身體靠著郭明德(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行以下),事後並有與聲請人、葉○○飲酒、與葉○○相擁且自行脫去内褲、未於聲請人睡覺時逃跑等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迥異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1行以下),且女性於性交時,未必會主動迎合男性或完全沒有任何反應任憑男性擺佈,亦有可能因性交過程因男性某個行為而感到不適,故改變姿勢或角度,或以肢體動作要求男性調整動作,倘若女性在性交過程出現前開反應,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供判斷之情況下(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現場監視器僅有畫面並無聲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4行參見),事實審法院當然應該綜合觀察A女當晚之所有行為舉止以及所處環境,據以推斷A女之前開行為究竟是A女不願意性交之意,抑或僅為A女於合意性交時之正常反應,而不應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僅片段擷取監視器畫面而解讀畫面中A女之行為(雙手抱胸、曲腿、身體前傾、扭動身體、交叉或併攏雙腿等),卻置A女前後之行為以及當晚完整之情境脈絡於不顧。質言之,在不同之環境下,相同之行為動作可能有不同之意義,如未能正確掌握案發當晚之情境脈絡,即不可能對A女之某個行為或反應做出正確解讀。從如將前開A女與聲請人、葉○○敬酒乾杯、接吻之畫面,與卷内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確實可能令人懷疑A女是否係與聲請人合意性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具有確實性或顯著性,應認本件確實具有再審事由。
㈤聲請將扣案之系爭監視器硬碟,送請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下列之鑑定:
1.鑑定就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39頁所示影像鏡頭、時間之21幅監視器畫面,截圖、並提高影像解析度、清晰度,放大至A4規格並以影像圖檔及彩色高解析度列印送院參辦。
2.待證事實:就影像鏡頭15、16、13等多有得以A女之表情、動作與姿勢等,證明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
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
1.待證事實:本案攝影畫面是否及如何可將畫面調整更為清晰?
2.傳喚必要性:聲請人於本案入監執行前,曾將本案攝影畫面之光碟檔案,交由從事電影攝影之專業之攝影畫面重製人員,亦即本狀聲請之證人陳○○,以試圖還原本案攝影畫面。經證人陳○○還原、放大清晰本案攝影畫面後,方有前狀(即再審補充理由(七)狀)所附之截圖與畫面。故由上開事實證明,確實本案攝影畫面有更為清晰之可能。惟因所使用之軟體與技術實有其專業性,是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以說明其所使用之方法,以及是否有調整更為清晰之可能。
三、本案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㈠本件存在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刑法第222條二人以上共犯違反意願性交罪)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警詢筆錄:「(問:郭明德與葉○○對妳發生性侵時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之違反妳意願的方法?)A女答:他們趁我酒醉無力反抗時性侵我」(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7頁)。
2.士林地檢署107年2月7日偵訊筆錄:「(問:你剛剛說很明顯地看得出來你已經醉了,你當時到底醉了沒有?)」,A女回答:「我醉了,但我記得我當時有反抗,只是有甚麼樣的反抗行為,我不記得了。」(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第168頁)。A女自述自己當時已經喝醉,對於自己之行為與過程等均不記得。
3.士林地方法院108年8月1日審判筆錄:A女具結證述:「我唯一有的印象是剛到郭明德家坐在沙發上,後面我都沒有印象。」(第一審卷三第274頁)。A女具結證述自己已經喝醉,完全沒有印象。故依A女結證,本件縱有涉犯罪,亦係涉較輕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犯罪,並非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222條二人以上共犯違反意願性交罪。
4.前審110年10月7日審判程序,勘驗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33分55秒至2時51分10秒之監視器影像,審判長訊問當事人有無意見。A女在審判筆錄中雖記載:「因為我酒醉了,記的不是很清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下稱第二審〉卷三第175頁)。但查,當時A女回答應該是「甚麼都不記得」上開重要關鍵之A女自承自認(甚麼都記不得),致令本件聲請人縱涉犯罪,亦應是「應受輕於原判決罪名」乘機性交罪而非強制性交犯罪。亦故,當庭審判長隨即質疑:「告訴人現在是說酒醉不記得,為何與以前所述不一樣?」(上開筆錄第20行),由此可證A女確實當庭證述「甚麼都不記得」,而非筆錄所記載之「記的不是很清楚」【再證8】。就此,有111年7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可參。以上均可以證明依據A女自己供述或具結證述,其業已喝醉而無抗拒能力,縱涉犯罪,亦係涉較輕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犯罪。
5.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111年8月5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即A女在法庭中,法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原告即A女再度自承:「…當時我屬於解離狀態,在毫無意識下,根本不知道自己做了甚麼…」(【再證9】第5頁第14行),A女再度在法官面前主張及自承:A女當時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縱另本件涉及犯罪,亦應成立輕於原判決所認刑法第222條共同強制性交罪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
㈡A女於偵查、一審及原審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其就
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33分至4時6分即本案A女、葉○○與聲請人於聲請人住處客廳處之多處行為「不記得」、「類似被撿屍」,甚或於原確定判決時,更有因聲稱「酒醉不記得」而遭審判長質問,因而變更證詞,然有漏未記載於筆錄之情形,是如上開A女證詞與本案攝影畫面,綜合評價,應有論及是否成立乘機性交之空間,是亦有加以審酌、判斷是否動搖原判決之必要:
1.A女初始於106年1月4日警詢、同年4月6日偵查時先指稱:在客廳時上訴人及葉○○乘伊啜飲香檳2至3口之際,將伊撲倒在沙發上,以雙手壓住伊雙腳,以舌頭對伊為性行為云云,惟於106年4月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驗職報告附現場照片、保全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客觀事證,質疑A女於案發時,於聲請人之住處,並未因飲酒而不醒人事時,A女即改稱:伊沒有不醒人事,所以才能聽到他們的對話,伊只是沒有力氣,伊有反抗,講了很多次要回家云云(詳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附106年4月6日訊問筆錄);嗣於107年2月7日偵查時又稱:伊當時醉了,但伊記得當時有反抗,只是有何反抗行為,伊不記得云云(詳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附107年2月7日訊問筆錄)
2.A女於一審審理時做證證稱:「(被告葉○○辯護人翁律師問:勘驗筆錄3時11分47秒至3時13分49秒,勘驗筆錄記載『…』,從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都明確知道,過程中是你主動拿起酒杯,舉杯碰觸酒杯再放回酒杯到桌上,你都沒有印象?)我唯一有的印象是剛到郭明德家坐在沙發上,後面我都沒有印象。」(第一審卷三第274頁)、「(審判長問:何時才看到監視錄影畫面?)第二次開庭的時候才有撥放,因為是第一次偵查庭,我跟檢察官說我記得非常清楚,到了第二次我才看到畫面,這時候我才發現我的記憶只是一個一個片段,甚至到後面我毫無記憶,躺在沙發上呈現睡著的狀態。(審判長問:為何會有有些有記憶、有些沒有記憶的狀況?)我覺得就是酒精,我平常的量就是半瓶紅酒,但那一天我喝了很多,喝過酒的人都知道記憶不是完整的,隔天通常都會忘記自己說過、做過什麼。」(同上卷第276、277頁)。
3.A女於二審110年10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針對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33分55秒至2時51分10秒部分之勘驗筆錄,告訴人隨同兩位被告進入郭明德在陽明山的住處客廳,有聊天、喝酒,3人舉杯對飲,當時告訴人跟葉○○還有接吻,3人一邊聊天,一邊喝酒。這部分有沒有意見,是否再勘驗?)因為我酒醉了,記得不是很清楚。」(原審確定判決卷三,第175頁)。實則,該處A女係稱:「什麼都不記得」,但此處誤載為「記得不是很清楚」,已與原本記述有出入,A女並於審判長曉諭如此證詞可能構成聲請人、葉○○為乘機性交罪,A女方於與告訴代理人討論後,改變證詞「是酒醉,但沒有到不省人事。」(同上卷頁)。
4.是姑先不論A女證詞是否可信以及是否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處,就其證述,似甚符合所謂泥醉下記憶斷片之情形,即當下表現如常,實則所為反應可能並非其理智下之決斷,事後亦不復記憶之情形,如此亦能與本案攝影畫面中,A女於性交行為前後神色如常之畫面相符。
5.如若A女確實記得,卻謊稱不記得,則此事關A女是否當下自願之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自有未盡調查之虞。然若A女確實不記得,此時是否所謂泥醉下記憶斷片之情形,而聲請人可能為乘機性交之空間?是如上開A女證詞與本案攝影畫面,綜合評價,應有論及是否成立乘機性交之空間,是亦有加以審酌、判斷是否動搖原判決之必要,而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詞,顯有未盡調查之處。
㈢聲請勘驗原確定判決110年10月7日審理時法庭錄音,A女證稱
「(審判長問:針對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33分55秒至2時51分10秒部分之勘驗筆錄,告訴人隨同兩位被告進入郭明德在陽明山的住處客廳,有聊天、喝酒,3人舉杯對飲,當時告訴人跟葉○○還有接吻,3人一邊聊天,一邊喝酒。這部分有沒有意見,是否再勘驗?)因為我酒醉了,記得不是很清楚。」至「A女:我沒有不省人事,是酒醉,但沒有到不省人事。這一段,原審已勘驗過多次,我覺得不需要再勘驗。」此段錄音錄影畫面:
1.待證事實:A女是否聲稱其就本案事發當下「什麼都不記得」,是否因法官諭示、與律師討論後方更改證詞?
2.理由與必要性:如A女之證述皆係稱「什麼都不記得」,則上開A女證詞與本案攝影畫面,綜合評價,應有論及是否成立乘機性交之空間,是亦有加以審酌、判斷是否動搖原判決之必要,是有勘驗加以確認之必要。
四、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證據理由矛盾、理由欠備等違法: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性交行為態樣,核與卷内資料不符,復主
觀臆測「A女因飲酒無力虛脫任憑擺佈」,進而論斷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云云,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除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1.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認,「原判決(一審)事實泛指同日凌晨3時許,逕予更正明確時間」,惟先謂「同案被告葉○○於該日2:55:05〜02:57:05首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迄03:45:50-03:51:05郭明德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在此期間内持續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對A女性交」云云(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1行);於理由欄記載:「2.02:51:11~04:05:42被告等二人2男性之力分工或共同壓制A女……被告等仍強行對A女性交」云云(詳原判決第7頁第8至12行),認定之犯罪時間前後相歧,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確定判決記載關於「被告郭明德,03:05:58〜03:09將手指伸進A女陰道(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1至2行);03:
07:13〜03:10:26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原判決第8頁第4行、第6行);03:13:50〜03:17:07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原判決第8頁第7行、第8行)03:23:14~03:29:15二人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原判決第8頁第11行、第14行),係以A女指訴「郭明德,03:09〜03:15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及「郭明德,承認於03:05:58〜03:09將手指伸進A女陰道」云云(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2行至最後一行)為論,惟上開A女與聲請人所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時間完全不同;且對照第一審及偵查之勘驗筆錄及原確定判決僅勘驗部分監視錄影光碟之時間亦未有「被告將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相關記載,原確定判決逕指A女及郭明德前開所述均與影片顯示當時之動作相符,遽論郭明德有於前述03:05:58〜03:09:15以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認定之事實與所憑證據顯然不符。
3.原確定判決記載3:23:14〜03:29:15,A女撿起内褲正要穿起,郭明德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隨即與葉○○共同壓制A女,拉開A女雙腿,將A女緊貼包夾在其2人中間,郭明德脱下内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1行至第14行),顯然與第一審及偵查中勘驗結果截然不同,已有可議;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其自行曲解之勘驗結果進而臆斷:「A女撿起内褲正要穿起,郭明德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隨即與葉○○共同『壓制』A女,……郭明德,脱下内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益可見原確定判決實有過度摻雜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瑕疵,蓋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即已明確爭執其於上述時間並未「推倒」及與葉○○「壓制」A女等情,業據第一審審理時反覆勘驗3:23:14〜03:25:31此段時間,經確認,並無「推倒」及「壓制」之情狀後,始於勘驗筆錄記載:「A女彎腰撿拾地上的内褲,移動身體並拿著内褲準備穿起,C男(即聲請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回沙發,A女將雙腿自地面上向身體部位舉起,身體往沙發後方仰躺,C男走向A女,上身前傾……A女身體左右擺動,…C男坐在A女雙腿間,持續以頭部靠近A女雙腿内側陰部處並擺動頭部。」等語至灼,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憑(詳第一審卷三第32頁),換言之,A女係自行將雙腿往上向其身體部位舉起後往沙發後方仰躺,聲請人並未推倒、更無壓制A女之事實,此可調閱第一審法院行勘驗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即明,惟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刻意扭曲第一審勘驗結果,遽指聲請人將A女推倒及葉○○共同壓制A女云云,有違證據法則至極,自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手段,更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4.再觀諸原確定判決記載有關「A女03:29:15〜04:05:02呈現無力虛脫任憑被告等擺佈狀態,……03:45:50〜03:51:05郭明德,數次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對A女性交,A女均無大力掙扎,但有雙腳彎曲、併攏、扭動及抱住胸部、身體前傾等躲避動作」云云(詳原判決第8頁第15行至21行),未經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當係引用第一審或偵查之勘驗結果甚詳,惟觀諸第一審及偵查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均無原確定判決所指「A女呈現無力虛脱任憑被告等擺佈狀態、「3:45:50〜03:51:05郭明德數次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對A女性交」之相關記載,反倒第一審勘驗筆錄明確載有:「03:29:15〜03:31:19……A女在沙發上將内褲及衣物穿起(圖465-467)。03:31:20~03:
34:05……B男將A女腿部合起抱住A女左大腿外側,A女手摟住B男後腰處(圖472)……A女倒卧在B男左側,右手自B男身體左側攬住B男背部……此時A女倒於B男左側身旁沙發上,右手攬住B男後腰(圖472-475)。03:34:06〜03:36:03期間A女右手自B男身體後方攬住B男後腰背處(圖479-483)。03:36:04〜03:3
9:04……A女左腳微微移動,C男低頭靠近A女,B男將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外側,A女以左手摸頭,過程中自畫面可見A女左手掌自B男身體左側前方繞過置於左後背處(圖484〜495)。03:39:05〜03:42:53……A女雙腿彎曲併攏,倒向B男身體方向、左手向上伸起摟住B男右肩及胸前部位、右手置於B男後背處(畫面15)……A女頭部靠在B男左肩上(圖000-000)00:42:54〜03:47:23……A女右手放在B男後腰位置,……A女左手置於B男右肩、右手放在B男後腰……A女左手抱住B男腹部(圖505-512)。03:47:24〜03:49:38……B男對C男伸出左手後自沙發跌坐在地,A女看向跌坐在地之B男(圖513-526)。03:49:39〜03:51:05……A女伸出右手觸碰C男左肩……A女腰部、右大腿向上抬起後又放下……A女伸出右手朝向C男(圖527-538)。03:51:06~03:53:28
A女雙腿合起、先將右手臂彎曲,右手背靠在自己額頭上……A女伸直右手並朝向C男、伸出右腳接觸到C男左側腹部約30秒,……A女身體在沙發上左右移動,以右手抱住自己大腿外側約30秒,C男將頭抬起看向A女,A女將腿屈放在沙發上(圖539-553)。03:53:29〜03:57:40……,於畫面時間03:55:58起約20秒、03:56:30至42、03:56:58起約5秒畫面上均可見B男與A女之頭部靠近、交疊之情況(圖554-566)。03:57:41~04:00:15……畫面時間03:58:12起約10秒、04:00:12至15,B男與A女之頭部有靠近之情況(圖567-575)。04:00:16-04:02:36……A女將左手伸向自己大腿内側觸碰C男雙手,隨後又將左手放在B男右肩上,……A女將左手伸到自己大腿内側觸碰C男左手後雙手抱胸……C男靜止不動(圖576-588)。04:02:37-04:
05:42……A女將左腿往右腿靠近合起,A女雙腿屈起伸在半空中彎曲擺動……此時A女起身後先蹲跪在地上,身體前傾,B男以雙手牽起A女雙手,使A女站起身,A女起身時頭部向前低垂彎腰,將右手伸至方才内褲掛於右大腿所在位置,隨後站直身體,與B男一同朝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時間04:05:01至0
4:05:11間,於分割畫面15可見B男身體前傾,數次將頭部伸往A女臉部與A女接吻,C男從此段畫面開始到結束均盤坐於沙發上靜止不動(圖589-598)。」等内容截圖,堪認A女於原確定判決所指03:29:15〜04:05:02期間,非但能自行跪立在沙發上穿起内褲及衣物(03:29:27~03:30:31圖462-467),且以葉○○或聲請人靠近或撫摸其身體時,均「有意識」地以右手攬住或抱住葉○○之後腰或後背處(03:31:20-03:47:23畫面15中圖472-475、479-481、495、499-501、509-514、519-524),A女見葉○○不慎自沙發上跌坐在地,亦能察覺而轉頭看向葉○○(03:49:18~03:49:38圖524-526),A女兩次主動將右手抱住自己右腿抬高……時間都長達30秒(03:51:06-03:53:28圖549-552),勘驗筆錄中於畫面時間03:55:58起約20秒、03:56:30至42、03:56:58起約5秒、03:58:12起約10秒、04:00:12至15、04:05:01至04:05:11間,於分割畫面15可見A女多次與葉○○接吻等自主性舉動觀之,在在可見縱認A女仍有酒意,亦顯非「呈現無力虛脫任被告等擺佈」之情狀甚明,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客觀事證不論,徒憑,主觀臆斷A女於上述期間無力虛脫任憑聲請人、葉○○擺佈,進而憑斷聲請人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云云,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其採證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誤。抑且原確定判決認定「03:45:50〜03:51:05郭明德,數次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對A女性交,A女均無大力掙扎,但有雙腳彎曲、併攏、扭動及抱住胸部、身體前傾等躲避動作」部分,所憑為何?亦未見其於理由内加以剖析論敘說明,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憑,除有違證據法則外,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5.聲請人前於補充理由(五)狀所附附表内容編號31(判決書附表編號4):「〔02:54:34-02:54:39〕A女半面向B男方向,雙腿朝上半身彎曲,C男、B男上半身分別往A女靠近,B男將手放在A女臀部撫摸,B男將右手放在自己臉前再放下。……B男將右手放在自己臉前再放下(圖208-216)」、補充理由(五)狀編號37(判決書附表編號8):「〔02:59:21-03:00:19〕B男先把右手放在A女臉前、再將右手穿過A女大腿後側撫摸A女臀部,A女向前坐起……(圖261-270)」。以及一審判決勘驗筆錄附表編號7記載:「〔02:56:50-02:58:04〕……上開期間,葉○○以右手放在A女兩腿内側接近陰部位置微微擺動,郭明德之左手放在A女左膝附近,之後B男將右手移開A女大腿内側間女將腿合起,葉○○將右手放在自己面前(圖239-247)」、補充理由(五)狀附表編號39:「〔03:01:01-03:01:25〕A女往沙發後側倒,B男以右手觸碰A女右邊臀部接近兩大腿根部内側部位,B男看向A女臀部部位,A女上半身向C男方向傾倒,A女將右手放在自己右臀,B男將撫摸A女臀部之右手移開、先靠近自己臉前面後又將右手伸到A女前方(圖278-281)(第一審卷二第157頁)」。堪認A女於葉○○指交性行為後,葉○○將其愛撫A女之右手先靠近自己臉前面後,又將右手伸放在A女臉前停留,A女隨即於〔02:58:05〜02:59:20〕、〔03:11:47-03:13:19〕與被告二人舉杯、碰杯飲酒(補充理由(五)狀附表編號36、48,第一審卷二第255頁圖253-258、第一審卷二第363頁圖361-365),並於〔03:13:50-03:15:19〕A女伸出右手並放在B男之右手手臂上方,隨後又觸碰B男右邊臉頰,此時A女與B男之臉部十分接近(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5、第一審卷三第29頁圖371-378)、再按一審判决編號附表17記載:「A女倒臥在B男身旁與沙發椅背中間,並伸出右手先碰觸B男右手,再將右手置於B男臉部,A女臉部向上抬起接觸B男臉部後,又躺回沙發椅背處」(圖414-418,第一審卷三第31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遭強制性交期間中,A女與聲請人、葉○○舉杯碰杯飲酒、主動伸出右手愛撫B男臉頰、主動將臉部向上抬起親吻B男後,叉躺回沙發椅背處等親密互動,A女並未酒醉,神態自若,亦無任何恐懼、不悅、憤怒等傳達不願意之情形,亦未將A女與聲請人、葉○○性行為過程中合意互動、碰杯飲酒、主動接吻之行為記載,此顯於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就此俱未審認,自屬新證據,聲請人自得據以提起再審。
6.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至7行雖記載:「12月26日02:33:55-02:57:10 A女未經人攙扶,與被告等相偕進入郭明德住處客廳,3人靠在沙發上飲酒聊天,與葉○○有親暱舉動,亦不排斥郭明德將手置於其膝上,將身體靠著郭明德。及至此時,未見有不悦之表情或動作」,惟查原一審勘驗筆錄記載:02:4
4:38-02:44:48間B男自A女洋裝胸前領口處將左手伸入撫摸A女左胸,隨後自A女洋裝内將手拿出(圖128、129、130);0
2:44:49-02:45:15秒間A女坐起身與B男一同拿起茶几上酒杯、A女身體往後靠在沙發上飲酒、B男與A女上半身臉部同時向對方靠近(2:45:09-14秒)之後又分開,A女將身體靠在沙發上飲酒(圖132-138);02:45:16-02:48:02秒間三人飲酒後,2時47分40秒至48分2秒於畫面上可看到C男頭部靠向A女頭部C男將左手放在A女膝蓋、大腿撫摸(圖141、142、152-153);02:48:03-02:44:19間C男頭部持續靠向A女頭部,2時48分29秒時,A女身體往前彎曲(圖154),又將身體往後倒在沙發上C男靠近A女,2人左手在A女左邊大腿膝蓋至小腿前側來回撫摸,最後C男左手放在A女大腿上,C男往畫面右側稍微移動,A女起身以左手放在左膝上撐著頭,三人拿起茶几上酒杯。(圖154-160);02:49:20-02:51:14秒間A女身體往沙發後面靠,C男靠近A女,三人飲酒,B男將酒杯靠近A女,C男身體往沙發後面靠近A女,A女將左手放在兩腿中間,三人飲酒完,C男、A女將酒杯放在茶几上,A女將左手横放在肚子前面,B男右手持酒杯,伸出左手觸摸A女頭部,將自己額頭貼近A女額頭並親吻A女,C男左手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A女、B男接吻後額頭靠在一起,B男以左手摸A女的頭,二人再度接吻並將額頭靠在一起,B男左手摸A女臉,二人一同往後靠在沙發上,A女左腳抬起放在茶几上(圖161-176)之相關記載,顯示當時02:44:38-02:44:48秒B男將左手伸進A女洋裝衣服内直接愛撫A女左邊胸部(圖129);02:44:49-02:45:1
5 A女與B男一同舉杯飲(圖134-135)、A女與B男一同舉杯親吻(圖135、136、137);02:47:40-02:48:29 A女與C男頭部靠近親吻時間長達48秒(圖152、153、154);02:48:35-02:4
8:49 C男靠近A女親吻14秒(圖156、157、158);02:49:22三人舉杯飲酒(圖161);02:49:25-02:50:10 A女與C男一同舉杯親吻45秒(圖162、163、164、165);02:50:31-02:50:50B男右手持酒杯與A女貼近額頭親吻,C男撫摸A女左大腿,A女與B男接吻後額頭靠在一起,B男生以左手摸A女的頭,二人再度接吻並將額頭靠在一起(圖169、170、172、173、174),上開期間02:44:38至02:51:14 6分34秒之間A女先讓葉○○將左手伸進衣服裡愛撫左邊胸部再與葉○○舉杯親吻,A女見C男回到客廳。A女與C男接吻並讓C男以左手在A女左大腿、膝蓋至小腿來回撫摸後,再次與C男舉杯親吻時間共長達1分47秒,A女02:50:31-02:50:50再與葉○○兩度靠在一起接吻。顯見A女並非如判決書上記載A女只與葉○○有親暱舉動,亦不排斥聲請人將手置於其膝上,將身體靠著聲請人,而是A女接受輪流與葉○○、聲請人接吻、愛撫之三人互動行為。
㈡原確定判決記載:另由A女於案發後當日傳送内容為「整晚我
說了很多次『不要』、『我想回家』但你們都沒有停止對我的動作,讓我感覺像被『強暴』了,再加上沒有帶(應為『戴』之誤繕)套子,讓我很害怕,也感到很受傷」之LINE訊息予葉○○,葉○○隨即回稱「Very sorry!」(見偵卷第77頁),及A女於案發後2日(即105年12月28日)傳送内容為「當晚我說了很多次(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但你們卻沒有停止對我的行為,而且還二次強迫插入行為」之LINE訊息予葉○○,葉○○則回稱「請妳別把事情鬧大好嗎?我求求你了」(見偵卷第82頁)等情觀之,葉○○面對A女指控時,主觀上若認知A女所稱過程中「有說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等情為A女自行虛構,豈不立馬反駁、否認?惟葉○○卻隨即道歉,並要求A女不要把事情鬧大,實顯情虛,益徵A女前開指述信實。(第一審判決第23頁18行至24頁)云云。惟:
1.A女於105年12月26日與葉○○對話内容,先有前提之誘導性置入「不要」、「我想回家」之詢問口氣,意圖已甚為明確,並非無疑,而葉○○並非直接回答Very sorry,而係回稱我在開會,一結束我打電話給妳,才接下VerySorry(106偵4794卷77頁),當時已清楚說明開會中(無空暇可詳細對話),亦未對A女上開詢問為正面或反面回答,原判決竟斷章取義,直接引用後段英文,而非完整之回答,已有片面採證不當情事,並據而認聲請人、葉○○若非強暴,何不直接反駁,進而執為聲請人有罪不利之補強證據,依上即有未合。
2.判決另引用106偵4794卷82頁對話訊息而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但該段「請你別把事情鬧大好嗎?我求求你了」,並非葉○○之完整回答,而係回稱:「早,我說他會配合的,我拿到報告會第一時間拿給妳的,請不要擔心,好嗎?他也不是亂七八糟的人,是一個很好的人,很有聲譽的古董商人。」才接上該回答。對照,A女提問前後文,葉○○,依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彼此往來之友誼及認知,一審判決斷章取義之採證,容有未當。
3.況聲請人、葉○○對當日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案發後均未否認,葉○○之前亦與A女私下往來並有二次性行為,為A女偵審中所坦認在卷,則葉○○上開兩次回答,核與常情應無違,一審判決依任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可執該二次對話為補強證據,甚至進為聲請人不利認定,實在可疑。再依卷附證據資料,葉○○接獲上開二次詢問,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為有與聲請人討論或共謀再為上開回答,從而,葉○○上開供述,如可採為不利事證,如何及於不知情該對話之聲請人,在在缺乏證據可憑。茲一審判決並未說明論述,二審判決如何可認定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而上訴駁回,則原判决即二審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至為明確。
4.又彼此間究應如何對話,每人容有不同習慣,除非有明確肯定或否定表達,否則判斷彼此對話意涵,即應客觀中立,不可失偏,此即民法第9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旨所在,尤其,不應以審判者自己常見行為模式,要求不同生活型態之A女或聲請人,也要採取價值相同之模式。從而,一審判決以A女上開不適格同一累積證據,執為補強證據,不僅曲解雙方對話之内容,亦明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二審判決仍維持,均有達誤至明。
5.反觀A女於105年12月30日赴忠孝聯合醫院驗傷時,忠孝聯合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載【再證14、15】,其頭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106年度他字第334號第105-107頁),倘若A女案發當晚確實遭聲請人、葉○○以強制力壓制後性交,怎會身上均無任何明顯外傷?可見聲請人並無強制性交A女之情事。
6.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説明A女係出於自願與聲請人性行為,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要旨揭示:「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原判決未審酌A女與聲請人性行為前後之上開事實,遽推論A女係出於非自願云云,確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03:23:14〜03:29:15再審聲請人將A女推倒在
沙發,以陰莖插入A女,顯與第16鏡頭「03:23:56〜03:24:02」不符:本案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163號認定:「03:23:14〜03:29:15,A女撿起内褲正要穿起,郭明德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隨即與葉○○共同壓制A女,拉開A女雙腿,將A女緊貼包夾在其2人中間,郭明德脫下内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1〜14行)然依士林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勘驗筆錄記載:「B男協助A女將内衣穿回,期間不時以手伸入A女内衣罩杯内,A女彎腰撿拾地上的内褲,移動身體並拿著内褲準備穿起,C男自畫面左下角走回沙發,A女將雙腿自地面往上向身體部位舉起,身體往沙發後方仰躺,C男走向A女,上身前傾,頭部往A女雙腿内側方向靠近、將A女左腿抬起拉開並以頭部在A女大腿内側陰部處左右擺動,…(省略)」與【再證27】第81〜90頁所示再審聲請人並無推倒A女,而是A女看到再審聲請人回來後自行往後躺下並自行抬起雙腿,足見,A女確實有主動配合再審聲請人為性愛動作姿勢,再審聲請人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五、案發時A女並未因酒醉而致無力反抗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雖依A女之證述,認定A女係因酒精影響無力反抗云云,然依新北地檢署製作之「酒後駕車之危險與處罰」投影片【再證10】,與一審判決附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合併觀察,A女並未出現酒醉應有之反應,則A女於案發當時是否確係因酒醉以致無力抵抗,即非無疑。前開新北地檢署製作之「酒後駕車之危險與處罰」投影片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應認本件確有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雖稱:「依A女與被告等所稱,A女於進入郭明德住處前已在他處飲酒,影片顯示A女至郭明德住處後再度飲酒,不論其平素酒量如何,審諸監視錄影情節,只見A女在被告等對其猥褻及性交時以軟弱之力扭動身軀、揮舞四肢,不見激烈打鬥反抗,A女陳稱其受酒精影響以致無力反抗,可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8頁末行以下)查A女於聲請人、葉○○等對其猥褻及性交時是否係以「軟弱之力」扭動身軀、揮舞四肢,事涉主觀,無從由監視器畫面得知;又監視器畫面不見激烈打鬥反抗,則屬客觀事實,並無爭議,惟其原因究係因為A女酒醉之故,亦或是A女出於合意與聲請人、葉○○性交,則屬本案爭執所在。惟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A女指述,認定A女於性交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以致無力反抗,應可確定。
2.查血液中不同酒精濃度對人體行為之影響,坊間有諸多醫學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即以新北地檢署製作之「酒後駕車之危險與處罰」投影片可知【再證10】,平常所謂的酒醉係指血液酒精濃度0.1%〜0.2%,其反映在人體行為之徵狀,血液酒精濃度0.05%時為「思想、行為、判斷受影響,表現出多話、大聲、活動過度或亢奮」;血液酒精濃度0.1%時為「運動失調,說話有些不清楚」;血液酒精濃度0.2%時為「步態不穩、行動遲緩、站立平衡感變差、眼球震顫造成視力模糊、口齒不清、判斷力受損、情緒不穩定」(【再證10】第7頁)。
3.然與卷内資料合併觀察,案發當日A女之行為舉止,並未出現前揭新北地檢署製作之「酒後駕車之危險與處罰」投影片所記載酒醉之人通常會出現之反應,是以A女於案發當時是否卻已陷於酒醉狀態以致無力抵抗,實有可疑:
①依案發當日02:32:10-02:33:09之監視器畫面(第一審卷一
第235〜241頁,圖2~14),A女及聲請人、葉○○下計程車走進聲請人家中車庫時,A女走路平穩,神色自若,並無前揭新北地檢署製作之「酒後駕車之危險與處罰」投影片所稱活動過度或亢奮、運動失調、步態不穩、行動遲緩、站立平衡感變差等酒醉之人通常會出現之反應。
②遍觀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一審判決製作附表,完全未記載A
女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51分15秒之後(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開始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有何多話、大聲、活動過度或亢奮,或運動失調,或步態不穩、行動遲緩、站立平衡感變差、情緒不穩定之徵狀。
③換言之,依據新北地檢署製作之「酒後駕車之危險與處罰
」投影片之記載,一審判決附表所記載之A女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2時51分15秒後(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開始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之行為舉止,與醫學上所公認酒醉者通常會有之行為舉止並不相符,則原確定判決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僅憑A女之指述,即率認A女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且係因酒醉以致無力抵抗云云,即有可疑。
4.前揭新北地檢署製作之「酒後駕車之危險與處罰」投影片既未存於原審卷證内,應具有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又其内容有關酒精對人體行為影響態樣之記載,與一審判決附表及卷内監視器畫面合併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A女是否因酒醉以致無力抵抗之認定,亦具有確實性(顯著性),本件應有再審事由。
5.誠然每個人的酒精耐受度不同,如A女酒精耐受度較佳,有可能A女於飲酒後仍能保持清醒,未必會出現酒醉反應,倘若如此,則A女於性交當時,當不致有如原確定判決所稱「A女陳稱其受酒精影響以致無力反抗」(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4行)之情形,則A女如未出現酒醉反應,卻又未為積極反抗聲請人、葉○○性交之行為,依一般經驗,確實可能令人懷疑A女當時主觀上並不反對與聲請人、葉○○性交,應認本件亦有再審事由。
六、依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葉○○於105年12月28日晚上18:59分傳送予聲請人之微信語音訊息【再證11】,以及A女於同年月29日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簡訊【再證12】,足認A女於與聲請人、葉○○發生性行為後,所在乎者乃當晚聲請人、葉○○未戴保險套,A女擔心或會因此染病而已,完全未提及性侵之事。前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係遭聲請人、葉○○共同性侵之事實,本件確有再審理由:
1.葉○○於105年12月28日晚上18:59分傳送微信語音訊息給聲請人【再證11】,内容為:「Andy(按:即聲請人)啊,我跟你講,真的很不好意思,這個○○(A女之英文名,下同)呢,我不知道她是這樣的,我今天已經跟她說很多的,我待會把我跟她的簡訊的對話,我傳給你,她基本上呢,她是很擔心,她很擔心,呢,她就去醫院,然後也找了她,反正她現在呢,希望你跟她連絡一下啊,所以呢再麻煩你。跟她聯絡一下,然後盡量讓她平靜啊,因為她很緊張,然後她也到醫院,所以他們通知了什麼家暴中心,啊,所以呢,我會覺得事情有點麻煩啊,所以麻煩你跟她聯絡一下。」由葉○○前開語音訊息可知,當時A女在乎者乃當晚葉○○、聲請人並未戴保險套之問題,並未提及遭性侵,故A女反應方為「很擔心」、「去醫院」,而非很生氣。
2.後葉○○約A女與聲請人於29日在晶華酒店咖啡廳見面,當天的談話内容主要是A女擔心未戴套性行為可能有性病問題,希望聲請人可以答應她去做一個月、三個月、六個月共三次的性病抽血檢查,聲請人有答應並承諾如果A女因為26日的酒後未戴套性行為而有感染性病問題,聲請人會負責到底,當晚聲請人並給予3萬元現金,包括檢查抽血的費用予A女(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8頁),當場A女並未談及有任何關於性侵問題,並表示醫院家暴中心人員不是她通知的,並要聲請人、葉○○「請放心」等語。
3.尤其三人於晶華酒店咖啡廳分手後,當晚A女分別傳LINE給聲請人及葉○○,表示:「Andy你可以放心希望今晚開始我們三個都能好睡,晚安」(【再證12】,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95及97頁),顯然A女對於聲請人之處理方式(承諾作檢查、給予3萬元)感到滿意,否則倘若A女自認遭受性侵,怎麼可能對加害人表示「可以放心」、「希望我們都能好睡」等語?
4.由前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葉○○於105年12月28日晚上18:59分傳送予聲請人之微信語音訊息,以及A女於同年月29日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簡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係遭聲請人、葉○○共同性侵之事實,本件確有再審理由。
七、A女於案發前公然擁抱、親吻聲請人之親密互動行為:原判决曾於108年10月23日訊問證人沈○○,其係留美返台從事醫療藥劑工作者,曾參加上開牛壽司及香檳酒吧等場所之聚會,親眼目睹A女當時在酒吧之情況,此有其於上開庭訊筆錄之如下證詞可參:
1.證人稱:「(在香檳酒吧)○○很清醒,大家都在玩遊戲,我們習慣先坐下來喝一喝,可能有人習慣玩骰盅,我不玩這個,彬哥(指陳○○)說變魔術,我輸了,我就不玩了,他們跟著玩,他就說玩一個遊戲,輸的人可以不喝酒,可以親對方,他們就這樣玩起來,玩得很嗨,大家就在那邊看熱鬧」(第一審卷四第121頁);「他變魔術猜輸就要親人,○○就有親郭明德」(第一審卷四第122頁)。
2.證人回答檢方詰問時,證稱:(在香檳酒吧)○○是跟郭明德抱在一起,親吻的時候大家覺得像是情人一樣,這種情形大家就在笑;○○是玩魔術,至少猜輸3次,大部分就選擇接吻,因為我看他們兩個(指○○和郭明德)抱在一起接吻(第一審卷四第141頁)我知道○○是葉○○帶來的朋友,我看到○○是跟郭明德抱在一起,就在笑○○是玩魔術,至少猜輸3次,大部分就是選擇接吻。
3.證人證稱A女在香檳酒吧與聲請人親吻,而A女於106年4月6日首次接受檢方偵訊時亦自呈:「接下來我們繼續玩猜拳遊戲,我記得我有輸給郭明德及葉○○,所以我有分別親葉○○及郭明德的臉頰及親嘴」(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173頁),是縱A女與聲請人首次見面,A女不僅與聲請人親吻,尚與聲請人抱在一起,且在香檳酒吧7、8人的大眾聚會之公共場所。公然擁抱嘴對嘴親吻,其顯對聲請人產生好感,而進一步有肢體接觸。
4.證人另回答法官訊問時,證稱:(在香檳酒吧)我看到○○跟郭明德在親吻,是嘴對嘴,時間大概幾秒鐘(第一審卷四第141頁)。
5.葉○○於原確定判決109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在去天母計程車上)我只記得A女有親我,也有跟郭明德親吻、我們3人坐在後座」(第一審卷四第206頁),A女與聲請人及葉○○在計程車上至少共處30分鐘,其如在香檳酒吧作為一樣,繼續與二人親吻挑逗且意識清楚,然查A女於檢方首次訊問時,自承其於白天是在美甲個人工作室,晚上在鋼琴酒吧擔任公關小姐(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169至170頁),A女於案發時年38歲社會經驗豐富,且從事酒吧公關小姐多時【再證13】,其對於飲酒後男歡女愛之互動尺度與其中涵意,應較一般人更為老練。由A女願意在香檳酒吧之公共場所,且在7、8人的大眾聚會前,公然與聲請人、葉○○擁抱親吻,且由A女在香檳酒吧前往聲請人住家之計程車上多次擁抱及親吻聲請人、葉○○,甚至其在聲請人住家客廳繼續輪流與聲請人、葉○○擁抱、親吻、舉杯碰杯喝酒、舉杯親吻、讓葉○○伸進衣服愛撫胸部,聲請人來回撫摸大腿、膝蓋至小腿等行為,顯然足以令聲請人認知A女已主動暗示或鼓勵聲請人可以有進一步的動作,甚至性行為。基此:縱原判決認A女未有主動撫摸聲請人、葉○○之動作,然查,性行為中之男性主動性高於女性,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明知A女先前曾多次挑逗聲請人,則其在與聲請人性行為之際,焉須再採取主動,況A女多次主動與聲請人、葉○○親密行為互動,基此,原判決所載取之附表編號内容亦顯示A女雙手曾多次「觸碰」聲請人,該「觸碰」並非反抗之舉,而係雙方身體接觸之撫摸動作甚明。原判決勘驗筆錄内容從02:32:10至04:05:42時間長達1個小時34分鐘,共有編號70項,然其判決書附表僅截取其中25項,尚不及一半,原判決多有認定之事實證據,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應認本件確有再審事由。
八、聲請人為人誠信、與人為善,與A女屬合意性交:聲請人身為家中獨子,迄今未婚,曾任中華文物學會第15屆理事【再證16】,依舊草堂古美術執行長【再證17】,多年來努力學習經營藝術文物事業近30年,出版編著的書籍有:
2002年「吉金瑞彝:中國歷代青銅器,金銀器瑰寶特展」、2005年「長案幽穰:依舊草堂文房器具展」,2011年「戀戀依舊:青銅器,歷代漆器特展」、2013年「樂只玅諦:依舊草堂二十五週年精品特展」、2019年「玉德謙謙:中國歷代玉器特展」。誠信、與人為善是其待人處事根本要求之一,不幸發生本案事故,因自認學歷不高,自習多年,2020報考成為文化大學科技藝術碩士生【再證18、19】,2021年成為覽山樓合夥人並策展「遇目遊心」結合元宇宙中的科技VR與古文物藝術鑑賞、2022年因個人官司因素休學【再證20】。
聲請人確實於案發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均屬合意性交,聲請人自始自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
九、聲請人與葉○○係分別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無共犯二人以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依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A女供述,A女在臥室與葉○○發生性行為時似未遭強制,且聲請人嗣後與A女於臥室發生性行為時亦未見葉○○與聲請人間有何性侵A女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葉○○、聲請人於臥室有共同性侵A女之犯行,顯有可疑,應認本件確有再審理由:
1.原確定判決就葉○○、聲請人於臥室與A女分別發生性行為,雖認定亦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在場之人主觀上須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並應有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始足以構成。
2.就本案葉○○於臥室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過,A女於偵查中係指稱:「我起來,葉○○躺在我旁邊,他開始吻我,然後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沒有大叫……結果門突然被打開……郭明德進來後直接上床脱掉他的内褲對我第二次性侵,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葉○○讓開坐在旁邊觀看」(見他字卷第52頁)。前開供述内容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屬新證據。
3.依A女前述供述,葉○○於臥室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未大叫,依常情判斷,A女當時應非遭強制性交,則倘葉○○與A女間係合意性交,聲請人縱有強制A女性交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4.再依A女前開供述,聲請人於臥室與A女性交時,葉○○係「讓開坐在旁邊觀看」,並未有諸如壓制或強制之行為分工,且卷内亦未見證據可認聲請人與葉○○曾達成於臥室共同性侵A女之合意,則不論聲請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均無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確有錯誤,本件確有再審理由。
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乃聲請人主動提供予檢警機關,足認聲請人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
本件於案發之初僅有A女與其後陳述顯不相符之指訴可憑,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乃聲請人於警詢之初即主動提供予檢警機關,資以證明A女指訴聲請人與其所為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A女當時亦無酒醉不知抗拒之情形,顯足認依聲請人行為時之主觀認知,應係認為其與A女性行為純屬你情我願之事,並未察覺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任何不悅或拒絕之意,於其主觀上既無違反A女之意願,亦非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而為,因而自覺坦蕩所以主動提出其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記錄,以協助檢警釐清事實真相,則聲請人於案發之初即主動提交其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記錄之事實,既可供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其主觀上並無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之故意。
參、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復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結果、第一審107年10月25日、11月30日、108年1月25日、2月22日、3月29日、4月19日勘驗聲請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A女與聲請人、葉○○之LINE對話錄截圖、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26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囑單、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06000147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06001502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職務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葉○○涉犯共同強制性交罪2罪等節,均據證論析明確,復就士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據該等勘驗筆錄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均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一情,論述綦詳,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意旨一以本件監視錄影之主機設備具有錄音功能,原確定判決未以適當設備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本案監視錄影檔案有聲音可還原本案案發經過部分:
㈠本件涉案監視錄影業經士林地檢署偵查時、第一審審理時、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先後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99至319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第90至159頁、第一審卷一第15至135、153至159、163至367頁、第一審卷三第29至148、165至200頁、第二審卷三第173至183、191至197頁),且依歷次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觀之,可知監視錄影中均註明鏡頭之編號,第一審係就4格畫面(編號13至16鏡頭)播放進行勘驗,本院第二審復就A女、聲請人、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部分,就編號16鏡頭再行勘驗在卷,合先敘明。
㈡觀諸第二審勘驗截圖照片(第二審卷三第191至197頁),可
知第二審審理時,係以E6Viewer播放軟體,就監視錄影檔案中編號16鏡頭進行勘驗,並就播放軟體「聲音播放」部分予以勾選,惟勘驗結果均僅有畫面以向,並無聲音之記載(同上卷第173至183頁),而該勘驗結果,聲請人、葉○○及其等辯護人均有參與勘驗程序,且本件監視錄影係聲請人設置於其住處之設備,倘法院於勘驗涉案監視錄影時使用之設備、軟體或方式不當而無法播出聲音,聲請人於勘驗時即可提出質疑,惟其於勘驗程序進行時,並未表示異議,顯見法院勘驗監視錄影所使用之設備、軟體或方式並無不適當之處,是本案監視錄影檔案應無「聲音」乙節,應堪認定。聲請意旨猶爭執原確定判決未以適當設備、方式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本案監視錄影檔案有聲音可還原本案案發經過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提出所謂本案監視器硬碟(本院卷一
第174頁)表示該硬碟係監視器之原始硬碟,於案件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發還予聲請人(【再證7】),並主張依【再證1至6】,可知該影像檔案中確有「聲音」可還原案發經過,並聲請本院勘驗影像檔案聲音云云。惟:
1.本院為確認該硬碟內電磁紀錄建立之時間,及是否有修改過及其時間(即確認數位證據同一性問題),函請刑事警察局以數位鑑識鑑定結果略以:以Magnmnet DVR Examiner時間戳記第一個影像片段,起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0時5分5秒至同年月日時21分5秒。最後一個影像片段,起始時間為106年2月7日17時17分46秒至同年月日時21分49秒。又確認證物檔案是否有遭修改部分,需比對檔案前後之驗證碼,始可驗證電磁紀錄資料之完整性(即驗證兩個檔案是否為相同之檔案),有該局111年12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頁至350頁)。是鑑識結果雖無法確認檔案是否有遭修改,然依檔案建立之時間戳記形式觀之,本案發生於該硬碟中最初及最後電磁紀錄建立之間,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硬碟內檔案有經偽造、變造,本院即以聲請人提出之硬碟作為勘驗之標的,先予敘明。
2.為確保本院勘驗硬碟過程中,不會損及或變更該硬碟內原始檔案,本院請刑事警察局將該硬碟「完全拷貝」於另一硬碟,並以該局所提供之「R6Viewer」播放軟體就複製之硬碟進行勘驗,並勾選播放軟體中之「Play Audio」(聲音播放)進行播放勘驗,其結果:第15、16號鏡頭,播放結果均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卷四第312至315頁)。
3.經本院諭知請代理人拷貝上開硬碟後,如有適合之播放軟體可播放出影像之聲音,請將自行勘驗結果具狀提出(本院卷三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迄至本案裁定為止,代理人均未提出監視錄影檔案確實有錄製「聲音」之情形。
㈣至聲請意旨提出之【再證1至3】,僅能依其記載證明監控主
機有聲音輸入、輸出之功能,惟究竟搭配之監視鏡頭是否有錄音功能?鏡頭與主機間拉線是否併同錄音功能為之?主機是否有開啟錄音功能?等均難以確認,自無從證明硬碟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必有錄製聲音。
㈤聲請意旨復聲請將扣案之監視器硬碟,送請調查局或刑事警
察局進行回復影像聲音之鑑定云云。惟本案監視錄影檔案,業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及本院以前述播放軟體、勾選「聲音播放」進行播放勘驗結果,可播放「影像」,但均無「聲音」乙節,已如前述,且影像播放只要有適合之播放軟體即可為之,並非需特別知識經驗(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佐以本案監視錄影設備係聲請人於家中所裝設,若有播放之需求自可找安裝廠商協助,然代理人卻始終未提出其他更適合之播放軟體供自己或法院播放,亦未能具體說明檔案內經播放後究有何「聲音」,僅空泛「宣稱」監視錄影檔案有錄製聲音,難認可採。是聲請人此部分送鑑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上開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監視錄影檔案有聲音可還原本案案發經過云云,並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二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A女案發時與聲請人、葉○○有敬酒、接吻等親密舉止,其中依第15號攝影鏡頭,可知A女於性行為期間,表現出「主動索吻」、「抱腰勾攬」等親暱動作,且依【再證27】第123至127頁、【再證28至29】,可認A女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後,臉部表情面帶微笑,且與葉○○一同走向房間;依第16號攝影鏡頭,【再證21、22】可知A女於性交前神色如常,於性行為期間與聲請人、葉○○乾杯共飲,且【再證23】A女見聲請人吸吮其胸部,主動以手捧胸方便聲請人吸吮,【再證27】第96至107頁 A女將聲請人手拉近放在自己下體處;依第13號攝影鏡頭【再證24至26】,發生性行為後離開客廳時,A女不僅主動墊腳與葉○○擁抱,且A女行走步履穩定,更可以自行單腳站立將内褲脫下,毫無醉態,足以合理懷疑A女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聲請人、葉○○性交云云。惟:
㈠欠缺「未判斷資料性」部分:
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事實及理由欄四),可知所審酌之勘驗內容有三:1.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於偵查中進行勘驗及截圖(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99~318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第90~159頁);2.第一審勘驗結果(第一審卷一第167~265頁、卷二第15~135、153~159、163~367頁、卷三第29~148、165~200頁);3.第二審勘驗結果(第二審卷三第173~183、191~197頁)。其中,1部分勘驗內容為2時33分52秒至4時33分53秒;2部分勘驗內容分別包括:2時33分53秒至2時36分16秒、2時32分10秒2時38分01秒、2時33分53秒至2時49分10秒、2時49分20秒至3時13分49秒、3時13分50秒至3時51分05秒;3.部分詳細勘驗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內容為2時51分11秒至2時56分10秒、2時55分5秒至3時0分27秒、3時1分34秒以下、3時5分58秒至3時15分、3時25分24秒以下、3時29分15秒以下、4時5分45秒以下、4時6分24秒以下,以上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第二審卷三第371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及聲請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理由欄二、㈡㈣㈤㈥)。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又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葉○○係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顯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㈡欠缺「確實性」部分:
經本院依代理人之聲請,勘驗聲請意旨主張之第16號鏡頭3時17分45秒以後「A女主動以手捧胸方便聲請人吸吮」部分【再證23】,惟經勘驗結果,僅可認聲請人吸吮A女胸部時,「A女右手靠近或接觸右胸,聲請人持續低頭吸吮A女胸部」、「因畫面解析度及播放張數不足,無法確認A女詳細動作為靠近或接觸、無法判斷其手部及胸部間之細部動作」(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復勘驗聲請意旨主張之第13號鏡頭4時5分16秒之後「A女主動抬頭墊腳尖與葉○○親吻,其步履穩定,可單腳站立將内褲脫下,毫無醉態,手拉葉○○走向房間....」【再證24至26】、【再證27】第129至134頁及【再證29】,惟經本院勘驗結果:「㈠4:05:46 A女身著深色衣服,出現在畫面左上角。㈡畫面時間:4:05:51 另一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B 男)出現在畫面左上角,站在畫面A女左邊。㈢4:05:55 B 男與A 女面對面。因畫面角度關係,B 男僅看得到肩膀以下,A 女僅看得到腰部以下畫面如卷附照片所示。㈣畫面時間:4:06:03B 男與A 女面對面,B男伸手向A 女肩膀處。因畫面角度關係,B 男僅看得到脖子、右手手腕以下,A 女僅看得到背部以下。....㈤4:06:07
B男與A女面對面,B男右手仍抬起伸向A 女,A女雙腳腳跟有稍微抬起。因畫面角度關係,A 女僅看得到背部以下,B男大部分被A女遮住,僅看得到部分胸口以下。另此時從畫面中可看出A女右腳膝蓋上有黑色之內褲。㈥4:06:10B 男與A 女面對面,B 男手仍抬著。因畫面角度關係,A女僅看得到背部以下,B 男大部分被A 女遮住,僅看得到部分胸口以下。㈦4:06:15A女彎腰朝下。畫面如卷附照片所示。㈧畫面時間:4:06:18A女彎腰右腳抬起脫下深色內褲。㈨4:06:21A 女脫下內褲後,右手拿內褲。B 男左手牽A 女朝畫面中間橢圓形桌子方向走。㈩4:06:24 A女、B男轉身朝畫面左上方。4:06:30 A女、B男轉身朝畫面左上方移動。4:06:41 A女、B男轉身朝畫面左上方移動,一度消失在畫面中。」(本院卷四第315至317頁勘驗筆錄、321至341頁之截圖),僅可認斯時葉○○與A女面對面,葉○○有伸手,有伸手向A女肩膀處,並右手抬起伸向A女,A女雙腳根有微抬起,而A女右膝蓋上有黑色內褲(即之前性行為時遭脫下),之後A女將黑色內褲脫下,葉○○手牽A女離開畫面。實難單純從上開影像即遽認係A女主動與葉○○擁抱、親吻,且當時並非酒醉狀態。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縱A 女途中曾經主動將自身內褲褪下,亦難排除係為排除行走之障礙而為之本能反應,毫未意識到其脫下者為內褲之可能,此由A 女偵查中證稱:我的內褲被拉到膝蓋那裡,行走時覺得卡卡的就把內褲脫掉等語(見偵續卷第169 頁),觀之益明。」(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㈥)、「至於A女於被告等暫停動作時飲酒、進臥室前與葉○○相擁且自行脫去內褲、未於郭明德睡覺時逃跑,不論A女當時動機心態如何,被告等既有在A女明示拒絕性交之當下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之行為,尚不得以A女事前或事後舉止曖昧為得對其性交之藉口或合理化其先前之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㈠4.)。至聲請意旨主張監視錄影鏡頭16之4時37秒至46秒「A女將聲請人手拉近放在聲請人下體處」而有性愛互動(【再證27】第96至107頁,即本院卷四第201至223頁,【再證29】),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截圖照片,僅可見A女以手放在自己下體或附近(似阻擋聲請人繼續以手插入其陰道),未見有何抓聲請人手拉近放在下體之動作。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雖聲請將扣案之監視器硬碟,送調查局或刑事警察
局提高影像解析度、清晰度、放大畫面並截圖,證明聲請人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及聲請傳喚證人陳○○,證明再審補充理由(七)狀所附之截圖(即本院卷四第11至277頁)係其所放大清晰,故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有可調整清晰之可能云云。惟觀諸偵查、第一審、第二審或本院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及截圖,並無因畫面模糊不清,致無法勘驗之情形,況勘驗之目的在於整體觀察三人動作、互動,第一審勘驗結果,已認A女與聲請人、葉○○互動過程中「上半身多有頭部左右搖動(見附表編號24所示)、多次雙手抱胸(見附表編號9、10、11、15、24、25所示)、揮舞雙手或推向被告2 人(見附表編號15、16、20所示)、移開被告2 人之手(見附表編號3 、6 所示)、將自己之手置於大腿內側阻擋(見附表編號3 、25所示)等動作,下半身更屢將雙腿屈膝、合起併攏、向身體方向踡縮或上下擺動(見附表編號1 、2 、3 、
4 、5 、7 、8 、10、11、13、14、15、16、17、18、19、
20、22、23所示),身體軀幹更有多次扭動、閃躲(見附表編號1 、8 、9 、11、12、14、15、16、17、19、20所示)之動態,而被告2 人則於上開期間持續有扳開、抓住A 女雙腿、雙手(見附表編號2 、6 、7 、12、15、16、17、18、
20、22、23、24、25所示),進而對A 女口交(見附表編號
17、18所示)、指交(見附表編號7 、13、14、15、16、21、22、24、25所示)及性交(見附表編號19所示)等動作。
」(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㈡),第二審針對辯護人有意見部分再行勘驗結果亦認為「02:51:11~04:05:42被告等以2男性之力分工或共同壓制A女,A女屢於被告等觸摸其隱私處、拉開其雙腿及壓制其身體時,以推開被告等之手及揮舞四肢、扭動身體閃躲等肢體動作傳達不願意性交之訊息,被告等仍強行對A女性交」(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2.,詳細勘驗內容見①至④),況本件聲請人與葉○○共同強制性交A女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則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請他人進行放大、提高解析,仍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四、聲請意旨三固主張依A女之供述、證述,可知其業已喝醉而無抗拒能力,縱成立犯罪,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判決(乘機性交罪)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之【A女106年1月4日警詢、107年2月7日偵訊及108年8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7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卷第168頁、第一審卷三第274頁),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第二審卷三第36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認A女已先後表達「不要」、「我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語,及合起雙腿、扭動身軀閃躲等拒絕之動作,及表達「救我」、「我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語,惟聲請人、葉○○仍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等節,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二、㈠、㈡、
㈣、)。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提出之【再證8】、【再證9】,縱可認A女曾於法庭上陳述意見時表示案發時「什麼都不記得」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醉酒狀態係一連續累積之過程,當飲酒量累積超過自身耐受度後,即陷於酒醉,而常伴有意識、記憶不清、昏睡、斷片、毫無記憶之狀況,待身體逐步代謝後,即部分恢復意識...」並認「A 女指稱因酒醉無力抵抗但有意識知覺等情,亦非完全悖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A女就遭被告2人壓制、性交之方式、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既始終描述一致....」,並綜合A女友人李○○、鑑定證人即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方俊凱之證述、A女與聲請人、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認定A女指訴其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仍遭聲請人、葉○○共同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語,可以採信,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是【再證8】、【再證9】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故聲請意旨聲請勘驗110年10月7日審理時A女陳述之法庭錄音,核無必要。
五、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意旨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理由欠備、違反證據法則等云云,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聲請意旨五主張依監視器畫面,A女並無運動失調、步伐不穩、行動遲緩、站立平衡感差、情緒不穩等所稱之酒醉後之行為舉止,對照【再證10】,可知案發時A女並未因酒醉而致無力反抗之情形云云。惟查,【再證10】為新北地檢署所製作「酒後駕車之危險與處罰」投影片,僅能依其記載證明血液中酒精濃度與生理行為關係、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之飲酒量換算、酒精對駕駛行為之影響等,然案發時A女是否已酒醉?程度如何?仍應個案予以判斷。查A女案發前一晚參加「牛壽司」餐廳舉辦之慶功宴,與聲請人同桌,席間A女因飲用高粱酒、威士忌等酒類已有醉意,聲請人、葉○○於慶功宴結束後,再與A女前往「香檳」酒吧續攤飲酒,期間2人輪流與A女玩猜拳之遊戲,輸者須罰飲酒等懲罰,致A女逐漸不勝酒力。聚會結束,聲請人及葉○○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聲請人住處繼續飲酒,致A女酒醉,之後發生本案強制性交之情節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證據(A女之指訴、聲請人及葉○○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認定及說明理由在卷,可知A女自前晚慶功宴以來均不斷飲酒,在酒精累積及深夜時段影響下,A女自不可能完全清醒、毫無酒醉。聲請意旨僅單憑片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對照【再證10】,即自行解讀A女並未酒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是【再證10】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七、聲請意旨六依【再證11】聲請人、葉○○間Line訊息內容,及【再證12】A女傳送給聲請人、葉○○之Line訊息內容,主張A女案發後,僅在乎聲請人、葉○○並未戴保險套之問題,完全未提及遭性侵害之事,而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女遭聲請人、葉○○共同性侵害之事實云云。惟查,【再證11、12】固可依其內容證明彼等間於上開時間點有傳送上開有關A女擔心染性病內容之訊息,惟觀諸A女於案發後當日傳送予葉○○之Line訊息:「整晚我說了很多次的『不要』、『我想回家』,但你們都沒有停止對我的動作,讓我感覺像被『強暴』了,再加上有沒有帶(應為『戴』之誤)套子,讓我很害怕,也感到很受傷」,葉○○隨即回稱「Very sorry!」(偵字第4794號卷第77頁),及A女於案發後2日(即105年12月28日)傳送內容為「當晚我說了多少次(不要、我要回家、帶我離開),但你們卻沒有停止對我的行為,而且還二次強迫插入性行為」之LINE訊息予葉○○,葉○○則回稱「請妳別把事情鬧大好嗎?我求求妳了!」(同上偵卷第82頁)等情觀之,可知A 女案發後除擔心自己感染性病外,亦在乎聲請人、葉○○違反其意願性交之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擷取片段對話紀錄【再證11、12】,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八、聲請意旨七固主張依證人沈○○、葉○○之證述,足認A女於香檳酒吧、前往聲請人家中之計程車上,多次主動與聲請人、葉○○接吻、擁抱之親密互動,且A女從事酒吧公關小姐【再證13】,對於互動尺度與其中涵意老練,足令聲請人認知A女主動暗示可有進一步的動作、性行為,並可認案發時A女係「觸碰」、「撫摸」聲請人,並非「反抗」之舉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人沈○○、葉○○之證述】,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第一審卷四第116至144、206頁),原確定判決並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筆錄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第二審卷三第
368、372至37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認「沈○○、葉○○所證上情,核屬本案發生前數小時之事,縱A女於案發前述小時內有與被告2人一同玩遊戲或親吻,亦不代表其於案發時即有與被告2人性交之合意,而A女抵達郭明德住處後既仍不斷飲酒,更顯然無法將A 女在香檳酒吧及甫抵郭明德住處時之意識狀態與案發時等同視之,而認A女仍有抗拒被告2人壓制之能力。」(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㈤),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仍與其審理時所持抗辯無異,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至【再證13】縱可認A女從事酒吧公關小姐工作,然其「性自主權」保障仍與其他職業之人並無異,即便A女與異性間之尺度較為開放,而於酒吧、計程車上與聲請人、葉○○有玩遊戲接吻、擁抱之行為,然若未經A女明示同意,也不等同想要性交。更何況A女於聲請人家中已明確表達「不要」、「我要回家」、「帶我回家」等語,及合起雙腿、扭動身軀閃躲等拒絕之動作,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已明確表達不同意為性行為。是【再證13】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九、至聲請意旨八提出【再證16至20】,主張聲請人為人誠信、與人為善等,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惟上開證據,僅能依其內容證明聲請人擔任理事長、執行長及為碩士生、辦理休學,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十、聲請意旨九提出【A女偵訊中之證述】,主張A女與葉○○係合意性交,而聲請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與葉○○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所犯非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A女偵訊中之證述,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34號卷第49至55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第二審卷三第36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二、㈠、)。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十一、聲請意旨十主張聲請人於偵查之初即主動提供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檢調機關,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無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故意云云。惟就此抗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郭明德固曾主動提出本案自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其或可能係認A女並未呈現激烈抵抗之狀態,或認該畫面無聲音而無法明確辨識A女意願而對其有利,始加以提出,自無法作為判斷其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主觀認知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㈣),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與「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或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