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在法務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丙000000B(下稱聲請人)並未為犯罪行為,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①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19日2022C0004號測謊鑑定書影本」(聲證1),測謊結果:「對於下列問題㈠、㈡均無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躺在床上摸小女兒(代號0000丙000000,下稱甲 )的胸部?(答:沒有)。㈡你曾躺在床上摸小女兒甲 的胸部嗎?(答:沒有)」等語,足證聲請人的確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為;②依「甲 母親與甲間對話光碟暨譯文」(聲證2)所示,甲 於111年6月12日向母親承認聲請人並未為犯罪行為,之前是說謊;③依「甲 手寫意見書影本」(陳證1),甲 親筆書寫想回外婆家住,爸爸不准,所以說謊,足證聲請人確實未為犯罪行為。以此,足證甲 先前所述不實,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證詞即不足以實質補強甲 之不實供述,且本案依前揭新事證,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為犯罪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故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及其依據、判決結果: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之父,兩人同住在桃園之住處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有於107年7、8月間某日之上午某時,進入當時未滿18歲之甲 房間,聲請人誤以為甲 仍熟睡中,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躺在甲身旁,並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及按壓甲 之乳頭之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1次。

㈡上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依據:聲請

人不爭執其於案發當日曾至甲 房間推甲 肩膀,叫甲 起床之供述、證人甲 之指述、乙○○(甲 之姊,人別資料詳卷)、王○敏(甲 之個案管理教師,人別資料詳卷)、楊○玟(

甲 之輔導老師,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復參酌聲請人及

甲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27日府教特字第1070214644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影本、甲 所就讀國中學習中心學生輔導紀錄等事證為憑,並依卷存事證一一駁斥聲請人之各項辯解,包含甲 有輕度智能障礙,所述不可信,與甲 之前有說謊被老師毆打,本案又因想去住外婆家遭聲請人禁止而說謊,並認辯護人聲請讓聲請人接受測謊並無調查必要,第一審因而認定聲請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則經調查後認為聲請人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11年6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雖未依法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及調取全案卷宗,形式上觀之,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犯罪事實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分別為指駁並說明不採、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等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人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不足以推翻聲請人對甲 有乘機猥褻事實之認定:㈠聲請人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出具之

測謊鑑定書(聲證1,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主張其就被詢問其有無、是否曾躺在床上摸A女胸部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足證聲請人並未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形式上觀之,此乃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110年12月29日)後,自行委託第三人於111年1月18日對其實施測謊後所提出之證據,確實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

㈡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認為無必要對聲請人進行測謊,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亦具體引用聲證1之測謊結果作為上訴理由之一,而經最高法院認定「原判決對於何以無另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業詳述其論據,是原審未對上訴人贅為測謊,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29日判決後,自行委託第三人於111年1月18日實施測謊,並以其自行測謊之結果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漫言指摘原判決未允實施測謊證明上訴人清白,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則聲證1仍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衡量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難以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故尚難單藉測謊鑑定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況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姑且不論現今測謊鑑定之實施,仍欠缺統一規範及標準作業流程,測謊過程中之生理反應成因,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特殊之人格特質、對問題(事實)之理解與記憶之新鮮程度,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甚至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等藥物,皆有可能引起或不引起與說謊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不必然存有因果關係,若因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亦有可能影響測謊之準確性,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測謊,則有侵害人性尊嚴,違背公平法院原則等疑慮,司法院業已研擬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草案,朝否定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方向進行修正,是聲請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現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

㈣前三、㈡已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各項事證,綜合

觀察,聲證1之測謊結果,涉及聲請人當時之辯解是否可信,但仍無法用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各項積極證據,包含甲

之指述內容及各該人證、書證之補強證據,況該次測謊實施時間,已係案發約3年半後,間隔甚久,又係聲請人一審、二審皆被認定有罪,上訴三審前自行委由私人公司所為之施測,並非院檢囑託鑑定,目的、針對性極高,又無施測程序完備之基本擔保,依據前揭說明,均有可能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是從證據取得之形式及實質可信度高低觀之,均無法因此認為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相當可能性,或足以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提出之光碟暨譯文、手寫意見書,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甲 母親與甲 間對話光碟暨譯文、甲 手寫意

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95頁),亦均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自行蒐證後所提出之證據,並曾於上訴最高法院時,陳報提出同樣或相同內容之證據(見最高法院卷第127、131至133頁),然觀諸上開兩證據之內容,乃涉及甲 於判決確定前私下自承於本案作證時說謊及解釋為何說謊,但所謂想去外婆家住但被聲請人禁止乙節,早已經原確定判決載述何以不影響甲 指述可信之理由,並非未經調查審理之新答辯事實,證人(告訴人)於當庭作證後,私下自行推翻(翻供)並書立文件為憑,司法訴訟實務上並非少見,事實審法院仍應回歸刑事證據法則,確認其翻供前之指述是否可信及補強是否足夠而為各項證據之綜合判斷,聲請人逕以該等物、書證推論甲 先前案內指述必為說謊,其他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尚非有理。

㈡何況,甲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跑去外婆家時,爸爸會兇

我,因為我沒有跟爸爸說,爸爸兇完我後,會要求我下次去外婆家之前記得跟他講(見地院卷第128至130頁筆錄),可知聲請人並非禁止甲 至外婆家或住外婆家,僅係要求甲 前往外婆家前須先告知其去向,則甲 是否還有必要為了能去外婆家住,故意說謊、憑空捏造爸爸對其乘機猥褻,實有疑問;且甲 於本案之指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經核亦與證人乙○○、王○敏、楊○玟所述見聞甲案發後行止、反應、有否說謊或本案查獲經過等主要內容及其他案內事證相符,足認甲 當時之案內指述應非虛假,是原確定判決敘明不予採信聲請人辯稱甲 說謊誣陷之理由,核屬有據,尚不因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光碟、譯文、甲 手寫信函而足以動搖此一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且檢視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事由,本院認為依其主張及現有卷證已足作成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自無再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之理,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