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刑人 柳林瑋代 理 人 劉佩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結構之分析: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6年4月16日下午,於其車內藉詞經營網路平台緊張、備感壓力,故要求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給予擁抱支持,A女勉為配合予以擁抱之際,聲請人即利用雙方身體貼近且其頭部近在A女肩膀處,趁勢強行扭動A女頭部直接親吻A女約5、6秒後,因遭A女推開始停止,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亵行為。
2.聲請人對於當日與A女見面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自偵查中即堅稱在車內僅有拍A女肩膀,並未要求擁抱,更未親吻A女。
原確定判決基於以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
⑴告訴人A女第一審證述。
⑵A女與聲請人通訊內容。通訊內容顯示A女於106年4月19日指
責聲請人:「…讓我誤以為是真心,卻又在那吻後,當你說出要不要去你家看貓,瞬間覺得前面的一切似乎又別有目的…」然聲請人僅回覆:「你還好嗎?怎麼了?」、「說真 的看不太懂,但希望你很好,那化妝品成分你有興趣整理 嗎?」未否認A女所稱親吻一事,亦不否定A女不受尊重之 感,而是顧左右而言他,可證A女所述非虛。
⑶A女之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病歷。
自病歷可知A女於106年3月8日就診已呈現穩定狀態,然於本件案發後106年5月24日就診時,主訴於106年4月16日發生特定事件產生自殺意念,經診斷有情緒混亂現象,可證A女精神狀態與情緒變化,確與本案遭遇強制猥褻經驗之反應、時序相符。
3.對於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僅有A女一人供述為直接證據,其餘補強證據為A女自述其被親吻但聲請人未即時否認之對話,及A女事後於醫院之主述及情緒反應,換言之,本案欠缺可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物證,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基礎主要仰賴A女之供述證據,並以A女陳述其被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及情況證據作為A女供述之補強。
4.有學者就再審之審查門檻提出:「此際的重點乃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憑藉的證據認定構造進行形式上的確認與實質重要性之分析,確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強度,舊證據本身就相當脆弱的話,相對應的新證據的證明力也無庸要求到太高;亦即當原判決的證據構造愈薄弱,接下來投入的新證據就算不具重要性,也能產生動搖的效果」,亦即,如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結構本屬薄弱,則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門檻理應甚低,從而越容易肯認新證據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在本件有罪基礎主要為A女證述下,證據結構甚為薄弱,再審新事證之提出應較容易達到動搖原判決之再審門檻。
㈡本次再審新事證:
1.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11年10月3日測謊鑑定書(再證1):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於111年10月3日為聲請人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結果聲請人對於測謊問題「那天 (106/4/16)在車上你有沒有親吻告訴人(即丙1) ?答:沒有」、「那天(106/4/16)在車上你曾親吻告訴人(即丙1)嗎? 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以上證據可彈劾A女之證言可信性,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正確性,以下依前揭「二階段審查」析論之: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11年10月3日測謊鑑定書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事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後段「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⑵「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①由於本案發生於只有聲請人及A女兩人所在的密閉空間內,且
偵查及起訴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凡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諸如當時行車紀錄器、大樓監視攝影或學校監視攝影等皆已無法調取或提出,在原確定判決採信A女證詞而認定聲請人有罪下,聲請人實難以舉證證明「沒有親吻」之消極事實,只能藉由測謊之科學證據來證明自身清白。
②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進行測謊,鑑
定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於106年4月16日有在車上親吻A女,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The Zone 乙omparison Technique (Z乙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問題「那天(106/4/16)在車上你有沒有親吻告訴人(即丙1) ?答:沒有」及「那天(106/4/16)在車上你曾親吻告訴人(即丙1)嗎?答:沒有」聲請人均無不實反應。
③由再證1測謊鑑定書所附資料,可知於實施測謊前有得聲請人
之同意,並經刺激測試法檢測聲請人生理反應情形確認適宜測謊,且施測人李錦明原為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具備合格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累計施測數量已達2802件,使用之測謊儀器亦經測試判定合格,故測謊形式符合程序要件,具備相當可信性而可作為彈劾證據,除可證聲請人從偵查中即稱於106年4年16日於車內並無親吻A女乙事為真,並可彈劾A女證稱其於車內被聲請人強吻之可信性,在本案唯一直接證據為A女證述下,再證1之測謊結果已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基礎。
2.澎湖醫院、雙和醫院、嘉義市衛生局、元智大學之公開衛教資訊(再證2)由醫院、衛生局、大學之的衛教資訊可知,對於有精神疾病且企圖自殺之人,應以「不否定」且「不爭辯」對方說法之方式應對,並以「關心對方」的方式回覆,此為醫學界之基礎知識,故身為醫生之聲請人對於A女於106年4月19日所傳脱離現實之訊息未即時否認,係根據醫學基礎知識所為。以上衛教資訊可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即時否認即代表A女所言屬實之推論,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以下依前揭「二階段審查」析論之: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再證2之醫院衛教資訊,為聲請人於本案上訴時自撰給最高法院之刑事上訴狀所附資料,惟本案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未對醫院衛教資料為論斷,故再證2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證,惟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再證2之醫院衛教資訊未經法院調查審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故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⑵「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①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於其精神科病房之網路衛教資訊中,
對於精神病人病情突發時該如何處理即說明:「對於憂鬱、企圖自殺的人,要特別表現出關愛、耐心聽他說話,讓他覺得有人關心、瞭解他。」、「對於思想障礙、被害妄想的病人,儘量瞭解他所擔心、害怕的事,不要予以否定或譏笑他所說的話,並且不要與他爭辯。」、「對於行為暴亂的人,仍要嘗試去了解他、接受他、陪伴他,以防止他做出自傷或傷人的行為。」(再證2第1頁)。
②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之部立雙和醫院,對於精神病人的突發狀
況處理,亦於精神科之護理指導資訊中載明:「病人表現憂鬱,情緒不穩、有自殺想法或企圖的人,這時家人要表現出關愛且耐心聽他說話,讓他覺得有人關心、了解他。」、「病人會聽到或看到一些不存在的東西,有怪異或 與現實脫節的想法,覺得有人在陷害他、監視他、會胡言亂語、言談與表情不一致、有攻擊傾向或行為、個人衛生變差、自我照顧能力降低等情形,這時家人盡量瞭解病人所擔心、害怕的事,不要予以否定或譏笑他所說的話,且不要與他爭辯。」、「病人出現情緒激動、有攻擊意圖或行為時,要盡量避免肢體上的碰觸或刺激他,嘗試去了解、 接受、陪伴他,以防止他做出自傷或傷人的行為。」(再證2第2頁)。
③以上對精神病人所表現突發狀況之處理方式,於嘉義市衛生
局網頁亦有相同說明(再證2第3頁),另擔任元智大學學務處諮商與就業輔導組兼任精神科醫師黃韋欽亦於元智大學學生事務處網站上刊登「憂鬱症困擾你嗎?拒絕自殺敲心門」之文章,內文建議對於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前兆之患者,應給予關心與支持,且不要否定或譏笑他所說的,也不要與他爭論(再證2第4頁)。
④綜上可知,對於患有憂鬱症且企圖自殺之人,應以「不否 定
」且「不爭辯」對方說法之方式應對,並以「關心對方」的方式回覆,此為醫學界之基礎知識。
⑤據A女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自承在106年4月16 日與聲請人
碰面時,曾向聲請人提及「長期就診精神科」,「曾經服用過多的安眠藥」,且當時於車上A女談及休學原因數度情緒不穩(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181頁聲請人警詢筆錄),據此,聲請人知悉A女有精神疾病,且曾試圖自殺。因此當A女於106年4月19日傳給聲請人極大篇幅情緒強烈、且與事實不符之訊息,揉入許多聲請人在其他場合公開說過的內容,聲請人即懷疑A女當時精神疾病發作甚至產生妄想或幻覺,並融入自身的想像,但身為醫生之聲請人基於前述醫學知識,對於A女於106年4月19日所傳脫離現實之訊息回覆以:「你還好嗎?怎麼了?」、「說真的看不太懂,但希望你很好,那化妝品成分你有興趣整理嗎?」以「不否定」、「不爭辯」、 「關心對方」之方式應對,未於訊息中直接否認或爭論A女之訊息內容,佐以A女於106年4月23日於對話訊息中稱:「嗨〜抱歉昨天語氣好像有點兇,我的大腦很混亂,你很不一樣,很像來自另一個星球的人,好像有很多價值觀跟我的世界截然不同。」、「如果你之後有空,我還蠻想再跟你聊聊的」(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492頁), 可知A女亦自承在寫訊息時大腦混亂,且態度又急轉為和善,與先前指責之態度截然不同,與聲請人感受當時A女似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期之狀況相符。從而以上衛教資訊可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即時否認即代表A女所言屬實之推論,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3.A女於106年10月13日個人臉書上之公開貼文(再證3)根據A女在106年10月13日於個人臉書上之公開貼文, A女稱:「那時雖然是才剛發生不愉快的車上事件後的沒幾天,但紛擾我心的卻完全不是那件事,而是那一週我的媽媽病危住院,而我的寶貝狗兒又在那天驗血時發生致命的疾病復發。當晚,我的世界天崩地裂,心裡心外都下起了唏哩嘩啦的豪大雨」,可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變化與精神症狀之惡化,並非源自於其所稱聲請人於車上對其強吻,而是因A女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所致,此除可彈劾臺大醫院門診病歷中A女主述之可信性,亦可動搖原判決認定A女精神狀態之惡化係因遭遇本件強制猥褻之推論,以下依前揭「二階段審查」析論之:
⑴「未判斷資料性」之審查:
再證3之A女於106年10月13日個人臉書上之公開貼文,為聲請人於本案上訴時自撰給最高法院之刑事上訴狀所附資料,惟本案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未對A女此篇臉書貼文為論斷,故再證3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證,惟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再證3之A女臉書貼文未經法院調查審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故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⑵「動搖效果蓋然性」之審查:
①A女在106年10月13日於個人臉書上之公開貼文中稱:「今晚
的大雨淋濕了我,也讓我想起四月時的那一場大雨。那一晚我把傘收起,淋著大雨,心很破碎,整個世界好像在陪我哭泣似的。那時雖然是才剛發生不愉快的車上事件後的沒幾天,但紛擾我心的卻完全不是那件事,而是那一週我的媽媽病危住院,而我的寶貝狗兒又在那天驗血時發生致命的疾病復發。當晚,我的世界天崩地裂,心裡心外都下起了唏哩嘩啦的豪大雨。」、「媽媽住院的那兩個禮拜,每天我都會去看她,說來很難過,看見母親病懨懨的像具屍體動也不動地躺在病床上,我很心痛,但心痛的卻不是媽媽生病,而是我對眼前的一切視若無睹而心痛。」、「我去探病的每一天,都會想到媽媽往日對我的傷害,有時候我真分不清,究竟是肢體暴力、言語攻擊抑或是冷漠的忽視不理哪一個比較令我傷心」,可證A女所稱在106年4月16日遭聲請人於車上對其強吻那一週,另有發生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等事件,且車上事件並未對其造成紛擾,反而是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這兩個事件對於A女情緒有巨大影響,A女甚至感覺天崩地裂,心裡下起大雨,尤其A女於其母親住院的兩週天天去探病,但卻屢屢勾起A女對於母親的創傷回憶,嚴重影響A女情緒。
②A女於其於告訴狀中所附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地檢署10
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83頁),內容雖有記載「-00000000 previous rather well under 300 mg wellbutrin. however,2017/04/16 an event that affected her mood suicidal
ideation developed after then identified with MissLin's novel」(意思略為:「之前使用300mg Wellbutrin (抗憂鬱藥物)狀況良好,然而在2017年4月16日,發生一件影響她心情的事, 產生想自殺的念頭,和林小姐(林奕含)的小說類似」), 然該段記載係位於「病患主訴S.」,並非醫生「客觀觀察檢查0.」或「評估與診斷丙.」,故此段記載僅為醫生紀錄A女自述,且由再證3A女於106年10月13日臉書貼文,可知A女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5月24日看診期間,尚有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等更讓其感受痛苦及創傷之事件,惟A女並未對醫師據實陳述,未向醫師告知此段期間尚有其他創傷事件,故再證3之臉書貼文已可彈劾臺大醫院門診病歷中A女主述其係因106年4月16日事件而導致情緒惡化之可信性。
③原確定判決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原已獲得控制之精神症
狀,確有惡化現象,經醫師診斷須以藥物治療,其精神狀態與情緒變化,卻與本案遭遇強制猥褻經驗之反應、時序相符」,而認定臺大醫院之病歷可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惟由再證3之臉書貼文,可知於106年4月16日至106 年5月24日期間,A女尚有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等更讓其感受痛苦及創傷之事件,故縱於106年5月24日看診時 A女有精神症狀惡化之現象,亦無法排除係因媽媽病危或所養之狗生病兩事件所致,而無法單憑A女之主述即直接認定係因106年4月16日之車上事件所導致,從而再證3已可動搖原判決認定A女精神狀態之惡化係因遭遇本件強制猥褻之推論,A女之事後情緒變化及精神疾病診斷結果無法作為A女證述遭聲請人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㈢綜效判斷
本件以上開三組新事證單獨評價,本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之其他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為判斷(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揭就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學理上稱為綜效理論,俟經刑事訴訟法立法修正採納,就卷內資料亦足資為共同審酌之標的。以下就新事證如何綜合卷內證據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說明:
⑴A女歷次指述多有矛盾,且與聲請人有其他糾葛,現聲請人已提出其通過測謊之科學證據,足認A女指述不足採信:
①對於A女指述聲請人對其強吻之過程,A女最早是在106年 5月
12日的網誌描述強吻手法及細節,當時指述聲請人是「用手將其頭部用力擰過去」,且當時「不知親吻時間」,是因「聲請人鬆手而停止」(A女106年5月12日網誌:「…但我真的沒有料想到,擁抱還沒結束,我感覺到他的手用力地將我的頭擰過去,我因害怕而身體微微發顫,但那害怕還不到一秒,他的唇便襲了上來,我僵直的身體來不及推開他…」、「不知過了多久,他鬆開了我,撫著我的髮絲嗅著上面的氣息…」(臺北地檢署107 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77頁));嗣A女於107年2月26日警詢(A女107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但他於幾秒,後竟強行將我的頭拼過去並強吻我,時間多久我不記得,當時我整個人受到驚嚇動彈不得,接著感覺到他碰觸我上半身哪部位不記得,我才驚覺將他推開(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185頁)及107年5月17日偵訊(A女107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我就側身靠過去抱他,他有點正面轉向我,就面對面擁抱,他的頭是靠在我的右側,時間約五六秒…而身體還靠在我身上時,被告就很用力將我的頭扭過去親我,我當時有點驚訝時間無法確定,被告有將舌頭伸入我的嘴巴,我很震驚,我只記得他開始要摸我的上半身,感覺想要伸到我的衣服裡,我就將他推開。」(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291頁)時,仍稱是聲請人「強行將其頭部扭過去」、「無法確認親吻時間」,但對於此行為如何停止開始改稱係「因聲請人碰觸其上半身故其將聲請人推開」、「感覺想要伸到我衣服裡面」;至110年4月20日一審交互詰問中,A女一反先前陳述,竟稱「親吻時間很久,大概有五、六秒」(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有,他有違反我的意願,我只有答應說好我可以抱他,但我完全沒有預料到接下來的事情。他親完我後我沒有問被告,但是他親我的時候親了很久,大概有五、六秒,他開始用手伸到我衣服底下觸碰我的時候,我才反應過來把他推開,所以我認為他是知道我是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的。」(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8行至第22行),對於此行為如何停止又稱「因聲請人用手伸到衣服內碰觸腰,所以其立刻推開」(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妳剛說被告用手伸到妳衣服下碰觸妳,請敘述碰觸的部位以及是在衣服外面觸碰還是伸到衣服內)伸到衣服內,他是從腰,一開始沒多久我就立刻推開,所以他其實沒有碰到什麼特別的部位。」(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23行至第28 行)與先前偵訊時稱係「”感覺”要伸到衣服裡」不同,對於聲請人如何以手將A女頭部強行扭過去,由於擁抱中實難再以手強行扭轉對方頭部,所以聲請人當時手擺放的位置至關重要,惟法官詢問A女擁抱時雙方手擺放的位置,A女卻稱無法確定(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法官問:雙手抱在他肩膀上嗎?還是從他腋下那邊?)我不是很確定,就是正面的抱,有點像正面抱拍拍肩膀這樣。」、「(法官問:所以妳的手在被告肩膀上面,從被告的肩膀上面擁抱他?)我其實不是很確定,我只記得是正面的抱。」(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11頁第1行至第4行),法官再詢問到底聲請人有無扭轉A女頭部,A女竟改稱係「聲請人主動轉到其正面強吻,強制力的意思是聲請人違反其意願親她」,閃躲法官質以聲請人其實並無硬轉A女頭部的問題(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法官問:被告強吻妳的時候,當時還是抱著被告的嗎?)他是在我抱他的時候,把他的頭靠在我的肩膀,後來就轉到我的正面然後親我,我當下是僵掉的。」、「(法官問:在妳之前寫的文章裡面有提到,被告是把妳頭扭過去,所以被告有使用強制力將你的頭硬轉到跟他面對面,是否如此?)他頭轉到我的正面,然後親下去。」、「(法官問:所以被告沒有把 妳的頭硬轉過去他的正面,是否如此?)我覺得這樣問法很奇怪,因為他請我抱他,那我抱他,那我並沒有想到後面會發生接下來的事情,他可以意識到我是呆住的,然後他是直接親上來,強制力的意思是他主動這樣做,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後來會親我,我呆掉,是被告主動親我,我只有答應抱他,他是違反我的意願的。」(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5行至第23行)。
②由A女以上指述的轉變,可知A女最早時稱「聲請人用手將其
頭部用力擰過去」、「不知親吻時間」、「聲請人鬆手而停止」,惟經歷次偵訊,A女指述開始轉變且細節越講越多,至審判中A女竟改稱「聲請人主動轉到其正面強吻」、「親吻時間很久,大概有五、六秒」、「因聲請人用手伸到衣服內碰觸腰,所以其立刻推開」,除與人的記憶是離案發時間越近越清晰、越遠越模糊之原則不符,對於本案關鍵即聲請人是否有使用強制力此點,A女在發現法官開始質疑當時擁抱狀態如何以手強行扭轉頭部時,竟翻稱係聲請人自行轉到其正面主動親上來,在A女指述前後嚴重矛盾下,整起親吻事件是否確有發生或係A女杜撰?已值懷疑。
③另查A女與聲請人有其他糾葛(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316
號案件),是A女所述不利聲請人之情節,較諸素無恩怨之人,更有話陷之可能,無法輕信。
⑵A女與聲請人之對話訊息中,僅A女自述其遭聲請人親吻,此
為累積性證據而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縱聲請人對回覆內容未直接否認,亦不足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有罪證據:
①觀A女與聲請人之Messenger對話,聲請人於與A女於106年4月
16日下午分開後,即傳訊:「那就請你嘗試找一個化妝品成分整理一個讓民眾看得懂的東西?」但A女未回覆,故聲請人又於106年4月18日再傳訊:「化妝品的工作你有興趣嗎?」(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491頁)從聲請人以上訊息之語氣及內容可知,A女與聲請人見面時應有談論到化妝品成分整理的工作,且兩人分別時並無不愉快,故聲請人才會延續見面所談請A女開始整理化妝品成分,惟A女於一審證述聲請人都沒有提到任何跟工作有關的事(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法官問:妳上車之後,被告有沒有說妳說要去哪裡談你們原本說的工作的事?)沒有,完全沒有,是我納悶他都沒有提到任何跟工作有關的事,我才主動詢問,然後他說他是想要約我出來關心我的狀況。」、「(法官問:所以被告並沒有要請妳幫忙工作的意思,是否如此?)我當下的認知是這樣。」(A女11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2行至第22行),與聲請人上開訊息似有不符。
②A女嗣於106年4月19日晚間11時51分突向聲請人發出大篇幅之
字句,內容談及靈魂契合、丙nna 丙khmatova 與Isaiah 丁erlin的相會,又稱:「我希望你不要有前面那些關心、同理心、讓我以為是真心,卻又在那吻後,當你說出要不要去你家看貓時,瞬間覺得前面的一切似乎又別有目的…」因聲請人當下看不懂A女訊息且懷疑A女有精神狀況,乃以「你還好嗎?怎麼了?」、「說真的看不太懂,但希望你很好」、「那化妝品成分你有興趣整理嗎」等語回應,試圖讓話題導回原來在談的化妝品成分整理(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491、492頁),惟A女仍於106年4月22日再傳:「你那天約我出來聊聊,最後在車上吻我,讓我有點受傷…你這樣讓我覺得像是假關心之名,行曖昧之實」等與事實不符且情緒不佳之文字,面對A女處於精神狀況不穩的狀況聲請人實難以繼續對話,嗣後A女於106年4月23日一改口吻為:「抱歉昨天語氣好像有點兇,我的大腦很混亂,你很不一樣,很像來自另一個星球的人,好像有很多價值觀和我的世界截然不同。如果你之後有空,我還蠻想再跟你聊聊的」自承自己大腦混亂,聲請人以為A女回復正常狀態知道前面文字是因精神疾病所引發,始回應:「好啊記得保重好身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491至493頁)。
③觀以上對話,僅A女自述其遭聲請人親吻,此為A女陳述之累
積性證據,自無法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聲請人之回應並無一語為「承認」或「道歉」,亦難認A女所述情節屬實,且從再證2之衛教資訊可知,對於有精神疾病且企圖自殺之人,應以「不否定」且「不爭辯」對方說法之方式應對,此為醫學界之基礎知識,故身為醫生之聲請人對於A女所傳脫離現實之訊息縱未即時否認,亦係根據醫學基礎知識所為,難以此不否認之回覆做為補強A女證述之有罪證據。⑶A女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5月24日期間有其他創傷事件發生
,自難憑A女之臺大醫院病歷遽認A女精神狀況惡化係因聲請人之行為所導致,A女之精神狀況與情绪變化亦無法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性侵害被害
人縱經精神鑑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具直接之關聯性,該項鑑定結果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殊不得僅憑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逕逆向推論其指訴遭性侵害屬實可採。而是否具關聯性,應綜合審酌被害人臨床症狀之出現或加劇,是否在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後、有無其他創傷事件發生等情。」意旨,若要將被害人精神症狀作為其指述遭受性侵害之補強證據使用,應證明性侵害事件與精神症狀間之直接關聯性,其中應審酌事項包含「有無其他創傷事件發生」等情,換言之,若於被害人指述之性侵害事件後,被害人仍有發生其他創傷事件,則被害人之後出現之精神症狀即難以直接連結到先前之性侵害事件,而無法做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②A女於其於告訴狀中所附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地檢署10
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83頁),內容雖有記載「-00000000 previous rather well under 300 mg wellbutrin. however,2017/04/16 an event that affected her mood suicida
l ideation developed afterthen identified with MissLin's novel」(意思略為:「之前使用300mg Wellbutrin(抗憂鬱藥物)狀況良好,然而在2017年4月16日,發生一件影響她心情的事,產生想自殺的念頭,和林小姐(林奕含)的小說類似」),然該段記載係位於「病患主訴S.」,並非醫生「客觀觀察檢查0.」或「評估與診斷丙.」,故此段記載僅為醫生紀錄A女自述,為累積性證據,而無法補強A女對聲請人之指控。
③此外,A女於告訴狀中自承其自16歲起即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
病確診,長期接受精神專科及臨床心理專業之治療(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17頁),則其情緒反應較一般人強烈且敏感,則能否以其精神狀況之惡化推論其必有遭遇強制猥褻經驗?亦值商榷。
④況由再證3A女於106年10月13日臉書貼文,可知A女於106年4
月16日至106年5月24日看診期間,尚有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等更讓其感受痛苦及創傷之事件,惟A女並未對醫師據實陳述,故A女縱於106年5月24日看診時有精神症狀惡化之現象,亦無法排除係因媽媽病危或所養之狗生病兩事件所致,而無法單憑A女之主述即直接認定係因106年4月16日之車上事件所導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A女之事後情緒變化及精神疾病診斷結果無法作為A女證述遭聲請人強制猥亵之補強證據。
2.綜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僅有A女一人證述為直接證據,其餘補強證據為A女自述其被親吻但聲請人未即時否認之對話,及A女事後於醫院之主述及情緒反應,有罪基礎甚為薄弱,聲請人已盡力提出自己可調查發現之證據證明清白,足可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影響,而認並無A女所述之犯行發生,則在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㈣聲請停止執行
原確定判決有未調查審酌之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倘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 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5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A女於原審之證述、聲請人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等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104年間在某演講場合結識A女,相互加為臉書社群網站好友,嗣於106年4月15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得知A女就讀化學科系休學中,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以委託整理化妝品成分工作為由邀約見面,A女應允後,聲請人即於106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建國中學校園內散步閒聊,未久遇雨返回車內,聲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藉詞經營網路平台精神緊張、備感壓力,要求A女給予擁抱支持,A女勉為配合予以擁抱之際,聲請人即利用雙方身體貼近且其頭部近在A女肩膀處,趁勢強行扭動A女頭部直接親吻A女嘴部約5、6秒後,因遭A女推開始行停止,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而論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1「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11年10月3日測
謊鑑定書」(含測謊圖譜數據、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鑑定人傑文、測謊儀器測試報告、測謊鑑定人簡歷等,見本院卷第113至189頁)為證。惟按,上開鑑定報告,係聲請人所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本質上已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又測謊係透過儀器,紀錄受測者受測時如說謊,因緊張、不安等所產生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用藥、人格特質、刻意自我壓抑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等,因此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反之,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之結論。換言之,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而本件聲請人強制猥褻A女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則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請他人進行鑑定,不論進行測謊結果如何,依前開說明意旨,均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聲請人上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車內知悉A女有精神疾病,且曾試
圖自殺,故當A女於106年4月19日傳情緒強烈且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予聲請人,即懷疑A女精神疾病發作,身為醫生之聲請人對該訊息回覆以:「你還好嗎?怎麼了?」、「說真的看不太懂,但希望你很好...」,此乃基於對於有憂鬱症且企圖自殺之人,依醫學界之基礎知識應以「不否定」、「不爭辯」、 「關心對方」之方式應對,始未於訊息中直接否認或爭論A女之訊息內容,故該醫學界基礎知識可彈劾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即時否認即代表A女所言屬實之推論,並提出再證2「澎湖醫院、雙和醫院、嘉義市衛生局、元智大學之公開衛教資訊」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衛教資訊(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固有聲請意旨所指對於憂鬱或有自殺想法之精神病患者,應不予否定其所說的話,且不要與其爭辯等衛教資訊。然觀諸A女案發後先後傳給聲請人「我希望你不要有前面那些關心、同理心,讓我誤以為是真心,卻又在那吻後,當你說出要不要去你家看貓時,瞬間覺得前面的一切似乎又別有目的……在一個權力不對等的情況下,去滿足身體上的慾望,這件事是否符合你心中一直堅持的信念呢?或是有符合純粹的肉體關係,而不參雜一絲絲情感進去呢?或許你說不談感情,但當你以挑起他人情緒作為起點切入,透過心理暗示取得共鳴,這又何來的純粹呢?……說了這麼多,我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期望或目的,也不是要說教,只是單純說說自己的想法與感受,若真要特別說什麼的話,那就是希望你以後可以不要再操弄他人的情感來做這件事,想談感情就認真的談感情,想單純享受肉體上的歡愉就純粹點,因為每個人都是值得被尊重、被好好對待的。」、「你那天約我出來聊聊,最後在車上吻我,讓我有點受傷」、「我覺得我已經表達很清楚了,誰會在第一次見面就親剛認識的新朋友」、「你這樣讓我覺得像是假關心之名,行曖昧之實」之訊息(見他字卷第491至493頁),其語意完整、明確,並無表達混亂、跳躍之情形,佐以A女於臺大醫院精神科之門診病歷(就診日期:104年3月4日至106年5月24日,見107年度他字第1657號卷第83至85頁),主訴曾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殺想法等,經診斷結果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憂鬱症,可知A女並非有幻想、妄想之精神病症,已難認上開訊息係A女精神疾病發作妄想遭聲請人強迫親吻所傳。再細繹上開訊息內容,直指聲請人假關心之名,卻在車上突吻初認識之A女,以遂行慾望,傷害A女感情,就此對話情境,A女具體指稱聲請人涉及不當接吻甚至違法之行為,衡情若無此事,聲請人理應立即否認、澄清,此與單純一般與精神疾病患者日常相處應避免否定患者或與其爭辯等應對之情狀顯有不同,然聲請人見狀卻絲毫未予否認、究明,反而顧左右言他或不予回應(見他字卷第491至493頁),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補強A女之指訴,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㈡、2敘明:「觀卷附被告與A女之通訊內容顯示,A女於106年4月16日下午與聲請人分別後,聲請人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傳送訊息予A女稱:『那就請你嘗試找一個化妝品成分整理一個讓民眾看得懂的東西?』繼之再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詢問A女:『化妝品的工作你有興趣嗎?』A女均無任何回應(見他卷第315頁),對照A女接獲被告工作邀約當下與友人『洪甫』談及此事,表露相對於被告積極任事態度,自己宛若『毛毛蟲』,進而自省能力是否足夠等緊張態度(見他卷第63至71頁),判若兩人,直至106年4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A女始以大篇幅字句向被告抒發對於106年4月16日見面之感受,指責被告:『我希望你不要有前面那些關心、同理心,讓我誤以為是真心,卻又在那吻後,當你說出要不要去你家看貓時,瞬間覺得前面的一切似乎又別有目的……在一個權力不對等的情況下,去滿足身體上的慾望,這件事是否符合你心中一直堅持的信念呢?或是有符合純粹的肉體關係,而不參雜一絲絲情感進去呢?或許你說不談感情,但當你以挑起他人情緒作為起點切入,透過心理暗示取得共鳴,這又何來的純粹呢?……說了這麼多,我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期望或目的,也不是要說教,只是單純說說自己的想法與感受,若真要特別說什麼的話,那就是希望你以後可以不要再操弄他人的情感來做這件事,想談感情就認真的談感情,想單純享受肉體上的歡愉就純粹點,因為每個人都是值得被尊重、被好好對待的。』(見他卷第316、317頁),可見A女遭被告強行親吻後,確實內心震撼,難以直面被告,乃刻意迴避,迨釐清思緒,始於3日後對被告表達不滿情緒。況且被告讀取A女前開指摘,僅以:『你還好嗎?怎麼了?』、『說真的看不太懂,但希望你很好,那化妝品成分你有興趣整理嗎?』回應(他卷第317頁),既不否認有A女所稱親吻一事,亦不否定A女不受尊重之感,而是立即顧左右而言他,將話題轉回原擬委託之化妝品成分整理工作,此時A女即以:『你那天約我出來聊聊,最後在車上吻我,讓我有點受傷』、『我覺得我已經表達很清楚了,誰會在第一次見面就親剛認識的新朋友』、『你這樣讓我覺得像是假關心之名,行曖昧之實』等語拒絕之(見他卷第317頁),益徵證人A女前開所述非虛。被告以其是顧慮A女精神狀態,始不予反駁,企圖引導A女說出背後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實與前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已從聲請人與A女間上開通訊內容之前後脈絡,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所辯:「精神疾病患者說了一件跟事實不符合的事情時,我們不能去強烈否定,也不能肯定,而試圖引導他為何會說出這樣的話,我才會問他你還好嗎你怎麼了...」(見上訴審卷第231頁),詳予論駁並說明聲請人辯解不可信之理由。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仍與其審理時所持基於醫學知識故不否定A女所傳訊息之辯解無異,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從而,即使審酌上開再證3之衛教資訊,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至A女固於106年4月23日傳訊息給聲請人稱:「抱歉昨天語氣好像有點兇,我的大腦很混亂,你很不一樣,很像來自另一個星球的人,好像有很多價值觀和我的世界截然不同。如果你之後有空,我還蠻想再跟你聊聊的」等語(見他字第492至493頁)。就此,A女於原審證稱:「(〈提示107年他字第1657號卷第492頁至第493頁〉在案發後,妳還有傳訊息給被告,且有表達願意跟被告再聊聊的意思,為何如此?)所以我回去先是傳了一個很長的訊息,表達我對那件事的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然後我認為他不應該以工作的名義這樣傷害一個人,後來我對於我非常直白的表示,因為我從來沒有這樣的經驗過,然後我的口氣不佳,加上我對於為何他會有這些行為感到非常地困惑,出於好奇我想知道他更多就是他為何要這樣,所以我才會口氣有點反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事件脈絡、雙方關係、雙方訊息內容語氣、語境等綜合觀察,堪認A女已合理說明其傳送該訊息之動機,且A女並無妄想、幻想之病徵,已如前述,上開訊息所稱「我的大腦很混亂」僅係為道歉而形容自己思緒混亂故口氣不佳,而非指精神混亂甚明,尚難據此認A女有何因精神疾病發作、造成精神混亂而虛捏聲請人強行接吻訊息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㈢聲請意旨復指稱依再證3A女臉書公開貼文,可證A女所稱在10
6年4月16日遭聲請人於車上強吻那一週,另有發生媽媽病危及所養之狗生病等事件,對A女情緒有巨大影響,且車上事件反而未對其造成紛擾,足證A女於臺大醫院就診時並未據實陳述,據此彈劾原確定判決所引用A女於臺大醫院精神科病歷之可信性云云。惟查,觀諸A女於臺大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可知A女於104年3月4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25日、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14日、106年1月4日、106年3月8日、106年5月24日有持續性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並向醫師主訴與前男友分手、輟學、準備出國、106年4月16日事件等生命中重要歷程及其心理狀態、反應,不僅非單一、臨時性之就診,且通常病患會將其精神狀況、情緒反應及造成之真實事件原因告知醫師,並無刻意隱瞞甚至虛捏之必要,以能傾吐內在心聲,並獲得最有效、正確之治療。是以,縱被告所提再證3確係A女本人於臉書之貼文,但僅能證明A女於106年10月13日有在臉書上書寫該內容文字,依前開說明意旨,仍無法否定A女於106年5月24日此時間點就診時,主訴其於106年4月16日因發生特定事件(即本案)而產生自殺意念、與林小姐(按:指林奕含)的小說類似之真實性。是以,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病歷資料認定A女案發後之精神症狀有惡化現象,經醫師診斷須以藥物治療,認與A女遭受聲請人強行接吻具關聯性,而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亦與經驗法則、論以法則無違。是再證3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就診時精神狀態與情緒變化係聲請人強行接吻所造成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