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男 (姓名、年籍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被害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09112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處,取得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09112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親自書寫之自白書,乙女在自白書中坦承於本案警詢時,係依據A片內容,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實際上聲請人未曾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因該自白書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出,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參酌首揭所述,聲請人對該實體確定判決提出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被告與乙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復敘明原審對於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經核與卷內各項卷證內容相符,原審所為認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取得載有「其未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乙女係因與甲女爭吵而離家出走,為警尋獲後,依乙女先前看A片習得之內容而為不實指述,處女膜裂傷應係乙女自慰造成」等內容之乙女手寫自白書,應屬本案新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提出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乙女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以不向甲女揭露其抽菸之事為條件,要求與其為性交行為,且若其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即可獲取新臺幣300元之代價,之後聲請人趁甲女外出之際,在住處與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嗣乙女於原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曾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亦未遭聲請人威脅揭發抽菸之事,聲請人未詢問其是否需賺錢,其於偵查時證述上開不實內容,係為使聲請人與甲女吵架等詞,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而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乙女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之理由,則聲請人提出與乙女於原第一審審理期間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之自白書再事爭執,參酌前揭所述,即欠約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相符。
(三)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原審未就第一審認定事實有疑之處,傳喚乙女到庭作證,並聲請傳喚乙女釐清細節(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據卷內各項事證,認定不採納乙女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之理由,並說明乙女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業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出庭具結作證及接受交互詰問,認無重複傳喚乙女之必要。益徵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自白書所載內容,與判決確定前經原審斟酌審認事項之內容相同,且不論就該自白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依前說明,本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乙女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對於乙女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既已為調查審認,則聲請人提出內容相同之自白書再事爭執,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