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0000-000000A、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新事實、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說明如下:㈠告訴人A女於偵審過程中,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戴保險套等重要
事實,所述前後不一,又依據證人陳○濠於原審之證詞、通聯記錄,可發現聲請人是否與陳○濠一起離開,證明聲請人實遭受冤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及證人陳○濠於原審之證詞、通聯記錄,而誤認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縱使有去派出所備案指稱垃圾桶內之保
險套、擦拭衛生紙遭A女取走,且檢驗醫院回函採證陰道深部棉棒位置距離陰道口約7至8公分,一般成人手指長度可觸及,均不足佐證聲請人所辯可採為由,認定聲請人主張A女將垃圾桶中之保險套取出,再將其中殘存之精液取出塗抹在A女身上下體或陰道中,並非事實云云。惟觀之偵字不公開卷1第269頁記載「二、性侵害採證陰道深部棉棒位置為陰道之後窟窿,距離陰道口約7至8公分,以一般成人手指長度是可觸及的」等語,可證A女陰道採證處是一般成人手指長度得以觸及之處,顯然A女可以自己手指沾取精液往自己陰道深處塗抹,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全然虛妄。次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5日之鑑定書結果記載「2.被害人6A腹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詳如下表」、「鑑定結果表中被害人6A腹部棉棒之欄位,均記載-、-、-,表註:"-"表示陰性反應或未發現精子細胞」等語,可見該鑑定書就A女6A腹部棉棒之檢體並未檢測出精子細胞或前列腺液,則A女6A腹部棉棒之檢體並非聲請人之精液,而有可能是聲請人其它體液,此可證明A女主張聲請人曾射精於其腹部云云,似非事實,此鑑定書可動搖A女所述並非全然為真,故此鑑定書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
、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陳○光、陳○濠、陳○伶之證述,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71066941號函暨所附A女門(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醫院107年10月3日○病歷字第1071003003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7306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9001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78016590號函、戶政資料、聲請人使用之0900***051、0900***242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供之陳○濠於107年6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資料、備案資料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A女指訴之案發時間並不在場、A女利用聲請人用過之保險套陷害聲請人云云,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其辯詞不可採之原因。是原確定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A女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戴保險套之重要事實
所述前後不一致,及依據證人陳○濠於原審之證詞、通聯紀錄可發現聲請人與朋友陳○濠是否一起離開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至於A女於偵查中稱被告未戴保險套,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面有戴保險套,後面沒有戴等語,雖未盡一致,但此乃敘事時詳盡與否所致,不影響過程中被告未戴保險套而進行性交行為此節證述之一致」(原確定判決第4頁),已就證人A女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戴保險套所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又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陳○濠於原審之證詞,比對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A女、陳○伶之證詞,認定本案發生前,陳○濠、陳○伶已先後離開興隆路套房,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本案發生之際,僅剩聲請人及A女在場;再佐以聲請人當時使用之0900***051、0900***242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考量通聯紀錄之時間應更精準、證人陳○濠於一審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2年餘,認定證人陳○濠所述差不多下午2點到聲請人住處乙節,難以盡信,且證人陳○濠證詞就是否與聲請人一同離去,所述前後不一,故其證詞有瑕疵而無可採信(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據,要無可取。
㈢另聲請意旨㈡所指醫院回函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8月15日鑑定書,可證明A女所述非全然為真,A女可利用聲請人用過之保險套沾取精液後再往自己陰道深處塗抹,以陷害聲請人,該鑑定書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女友陳○伶於一審之證述,認定案發當日並無使用過之保險套可供A女利用,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及107年8月15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A女乳房部位所採集之棉棒檢體為唾液,與聲請人之DNA型別相符,另於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得之精子細胞DNA-STR型別,亦與聲請人之DNA型別相符,認定鑑定結果不但與A女所稱遭聲請人親吻胸部及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之情節一致,且係於不同部位採得聲請人之唾液、精液,難信可憑已使用過而沾留混合之體液之保險套、衛生紙製造而成,而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4、5、9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聲請人所稱之上開鑑定書無疑。至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鑑定書所載A女6A腹部棉棒之檢體未檢測出精子細胞或前列腺液部分,可證明證人A女所述聲請人射精在其腹部,似非事實,足以動搖原已確定之有罪判決云云。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聲請人最後將陰莖拔出後射精在其胸、腹部,並用衛生紙擦拭射掉等語,是A女腹部之精液應係遭聲請人擦拭而未發現精子細胞,況將A女6A腹部棉棒直接萃取DNA為檢測,亦檢出與聲請人之DNA型別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證證人A女指證為真,是聲請人主張係遭A女誣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新證據、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