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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子杰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9號、第11389號、第11593號、第11594號、第14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提出下列新證據,主張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中之「加重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重大瑕疵,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

(一)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加重妨害性自主犯行發生之際,早已離開返家掃墓而不在案發現場,並無基於共同加重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故意而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此據聲請人提出聲證1即聲請人與A女母親通話過程中A女之陳述(參聲證1,1

5:30以後錄音檔),足證A女自始均認知並肯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加重妨害性自主過程中並無在場,聲請人至多僅係精神上之幫助行為,原確定判決逕為聲請人共同犯罪,本案應有再審之必要。

(二)共同被告李仁傑(下稱李仁傑)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審交互詰問中針對B男於案發時地受捆綁之經過、是何人下手綑綁等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顯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特性,李仁傑不僅推諉卸責向聲請人謊稱A女、B男及其餘共同被告均證述聲請人參與加重妨害性自主犯行,而要求聲請人代其「扛下」此事,故本案實有再審之必要。

(三)原確定判決依簡彥平以手機拍攝王○輔持筷子插入B男肛門之錄影檔案(IMG_1922.MOV)之時間為108年4月7日上午6時44分,而認聲請人非其所辯於案發當日6點多前回到家云云,惟上開錄影檔案所顯示之時間是否符合真實,已非無疑,況依卷內簡彥平、李元甫、陳佳儀及聲請人之父李忠霖等人之證述,均可證聲請人於當日6時15分已在住家休息之證詞顯有出入,自有應將上開拍攝所用之手機及該檔案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為調查之必要。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聲請人針對原確原判決中之「加重妨害性自主」案件,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駁回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之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加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一審自承各節,佐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一審之證述、告訴人B男於偵查及原第一審之證述、共犯少年李○賢於偵查及原一審供述、同案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查及原一審中所述、同案被告陳佳儀於偵查及原一審中之供詞、同案被告李元甫於原一審之供稱、同案被告簡彥平於原一審之陳稱及證人劉玲怡於偵查中之證詞各節據以認定,並依卷附之車行內部現場照片所示(偵10519號卷一第187頁),認案發現之辦公室有窗戶,辦公室與沙發區間可以透過玻璃得以彼此聲息相聞,並可透過大片玻璃窗戶看見內外狀況等事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另針對聲請人有利之部分,即公訴人所指聲請人參與脅迫A女口交乙節,經詳細調查並審慎評斷後,依客觀事證及就時間序列詳細推論,認此際聲請人已離開元興機車行,且卷內復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此際仍在現場,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排除認定聲請人有參與脅迫A女對B男口交部分,足徵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全部事證有利、不利聲請人之證據,業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為論述,並無偏執一方、缺漏未斷,且針對認聲請人與其餘共犯就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何以具有犯意聯絡等節,已詳述其採證判斷及推論之整體過程,而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固提出聲證1,即聲請人於本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且接獲執行通知書後,其主動與「聲請人所稱A女母親」(本案聲請再審程序中並未核實故以此稱之)聯絡之通話錄音為新證據,主張A女(聲請1之背景音並未核實是否為A女,故以「A女」稱之)自始肯定聲請人於其遭性侵過程中並無在場云云,惟查:

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經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時表示:聲請1的錄音檔是在我接到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及地檢署執行通知後,先以臉書要與A女聯絡,之後由A女的母親回撥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再依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所示(詳述如下),足稽該聲證1乃係聲請人於本案經最高法院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聲請人接獲本案執行通知將於111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前,由聲請人主動與「聲請人所稱之A女母親」聯絡之通話錄音,且聲請人自承該電話錄音未經取得A女母親同意之私人錄音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案再審訊問程序肯認無訛(本院卷第154頁),核先敘明。

2、再據本院當庭播放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通話錄音勘驗所示:對話之初始,「聲請人所稱A女母親」明白表示對於本案共犯李元甫、簡彥平等人就商議和解過程之不滿,並稱其對共犯李元甫、簡彥平及聲請人等人於案發過程中對A女所為之暴力攻擊無法釋懷,其中「聲請人所稱A女母親」固表示聲請人是首先表達和解,且如數支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之人,惟仍對聲請人表示現場有多人在場為何無任何人出面阻止等埋怨之詞,並表示A女案發後已經不正常了,對話過程中,聲請人表示已經結案了,並於13日要入監(按即111年9月13日)一再央求「聲請人所稱A女母親」幫幫他,如果之後還有開庭幫忙說話,打電話給法院,希望能藉由特別救濟程序即本案聲請再審以翻轉本案結論,「聲請人所稱A女母親」則表示已經結案了,還能怎麼幫,並且重申過程中A女也沒有對聲請人部分有「講什麼」(按即並無對聲請人有何違反事實之陳述),復再次提醒聲請人法院看的是證據,若法官要求提出證據,要如何是好?等為難之詞,至「A女」於「聲請人所稱A女母親」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之背景話語乃稱:「媽妳跟他說,就當作是一個教訓,下次不要再這樣,他可能被B男(年籍詳卷)騙,因為我記得我那一天沒有告他啦」、「有可能他(指聲請人)被李仁傑拖下水」等語(即聲請人所稱之錄音檔15分30秒以後之背景音,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2、143、154、155頁)。就此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訊問程序固聲稱:由聲請1之對話內容,可證A女自始均認知並肯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妨害性自主過程中並無在場云云,惟該「A女」於聲證1中之背景音所稱者,乃「我記得我那一天沒有告他(指聲請人)」,而非「我記得我那一天沒有看到他」,據此可稽「A女」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明確、肯定」聲請人於本案時地「不在現場」之陳述,是以聲請人提出聲證1主張足認聲請人應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核非屬實。

3、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中之背景聲音即所稱「A女」表示「我原本沒有對聲請人提告」乙節,互核以原確定判決所指「早於李仁傑到案應訊之同案被告、告訴人(按指A女、B男)均未說出甲○○之真實姓名,只有李元甫稱為『阿傑』者(非李仁傑),劉玲怡稱在場者有李子『傑』、李小傑,但未提到李仁傑,並指稱卷附照片中插B男肛門者為李小『傑』(偵10519號卷二第87、91、103頁,照片中為王○輔),則其所述李子『傑』究竟為甲○○或李仁傑,當時尚無法釐清」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第17頁倒數第2行至第18頁第5行),即本案告訴人A女於申告之時,確實未指名對聲請人提告,符合聲證1背景聲音所述之內容;惟據聲請人迭於偵查及本院聲請再審訊問程序時所稱:在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A女,A女也不認識我,A女也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偵11594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4、156頁),則縱A女於申告初始未指明聲請人涉案情節,無法排除係因A女原本就與聲請人互不相識,且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地為警在現場查獲(本院卷第144頁),難期A女得以順利指認聲請人所致,從而即使A女未於初始指認並對聲請人提告,誠不得逕予推論聲請人所辯於本案A女遭性侵過程中始終無在場等情為真,是聲請人提出聲證1主張可據以認定聲請人於A女遭性侵之過程始終不在現場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相符。

(三)聲請人再以李仁傑於警詢、偵查及原一審交互詰問中針對B男於案發時地受透明膠帶捆綁之經過、是何人下手捆綁等證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證述,逕予推論李仁傑顯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予聲請人,甚至要求聲請人為其「扛罪」云云,惟查:

1、本案依聲請人歷次所述,可稽聲請人就其所經歷事實為具體、詳細之描述,而非空泛糢糊之概稱,聲請人既得詳為描述事發經過之細節、情境,顯係實際親身經歷始得為之,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共同參與之全部事證,已詳予勾稽、相互驗證,非徒憑李仁傑之證述為斷,遑論依本案客觀事證之呈現,誠乏事證足認有聲請人所指受制於李仁傑而自攬罪責之事實存在:⑴聲請人針對以透明膠帶捆住B男並持筷子插入肛門部分於偵查

中證稱:李元甫、簡彥平、王○輔輪流把竹筷插入B男肛門裡,竹筷就是前述挾狗屎的竹筷,我記得李元甫、簡彥平、王○輔一個人各插一次,李元甫、簡彥平還跟B男說「如果筷子掉了你就死定了」等語(偵11594號卷第75頁);於原一審亦稱:我有看到簡彥平、王○輔以透明膠帶綑綁B男上半身,由李元甫、簡彥平、王○輔分持筷子插入B男之肛門等語(原一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14頁)。是由聲請人上開自述各節,不僅證明聲請人全無自攬罪責之陳詞,反係針對其所目擊其餘共犯李元甫、簡彥平及王○輔之犯罪分工、手段情節等詳為描述,可認聲請人所辯係受李仁傑之勸誘而有自攬罪責等情,顯非事實。

⑵逼迫A女、B男為性交行為部分:

①聲請人於警詢時稱:簡彥平和李元甫就叫B男和A女做愛,簡

彥平持刀(彈刀)脅迫A女脫衣服。我沒有看到武士刀。這部分後來我因為想睡覺,就到小客廳的沙發上休息玩手機,所以沒什麼印象等語(偵11594號卷第17、1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沙發前的空地,簡彦平就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刀子,該刀本來是折疊著,按按鈕就把刀刃彈出來,簡彥平一隻腳往前、一隻腳往後、刀指著A女肚子,簡彥平就威脅A女要A女脫衣服,A女說不要等語(偵11594號卷第73頁),上開聲請人針對A女受侵害經歷所為陳述,具體明顯,且就簡彥平持刀、用刀情節中之「按按鈕就把刀刃彈出來,簡彥平一隻腳往前、一隻腳往後、刀指著A女肚子」等細節陳述綦詳,若聲請人未在場見聞,焉能就現場人物互動經過、動作舉止及自身之行動軌跡得為如此生動、細緻之描描。

②除聲請人所為上開陳述外,又據共犯簡彥平於原一審稱:後

來因B男無法勃起,李仁傑有對B男稱:「快ー點,多久了,都還沒有勃起」等語,我有以手機播放色情影片供B男觀看,讓B男勃起。陳佳儀到達車行後見B男受傷且裸體躺在地上、A女裸體跨坐在B男身上、B男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李仁傑、「甲○○」及其他在場之人均對A女、B男稱:「要不要做、要不要做」等語明確(原一審卷一第82頁),堪認本案非僅徒據聲請人前開自承,另據共犯簡彥平指述歷歷,可徵聲請人於逼迫A女、B男為性交行為之際,確實在案發現場無訛。

⑶本案聲請人先後針對「以透明膠帶捆住B男並持筷子插入B男

肛門」、「逼迫A女、B男為性交行為」等情所為前開自述各節外,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事證中,並未見李仁傑有將本案罪責推諉予聲請人而撇除自身責任之跡證,反而於108年4月23日警詢、偵訊中,李仁傑已坦承:我有用腳踢B男,踢B男左手臂,吃冰塊時我有跟著叫囂附和,我拿菸給王○輔燙B男,A女和B男做愛的部分,我在旁邊叫囂附和,…叫B男吃檳榔渣時,我有在旁邊叫囂「快點吃啦」,…B男吃第一條狗屎時,我有在旁邊叫囂「阿你就吃就好了阿」,…我有叫A女、B男脫衣服打炮等自懺己罪之重要犯罪情節,有相關警偵筆錄附卷可參,且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偵11593號卷第40、2

18、224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⒈,即判決第16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行),若謂李仁傑有意推諉本案令聲請人承擔,又何須自承己罪,綜觀事證,本案既難認李仁傑有將罪責推諉予聲請人之跡證,亦無聲請人自攬罪責或為李仁傑扛下本罪之事實,則聲請人所指因受制於李仁傑始為之攬罪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2、至聲請人所指李仁傑針對B男遭透明膠帶捆綁之陳述,固有於警詢中稱:「我看到B男褲子穿到膝蓋,身體被透明膠帶綑綁」(偵11593卷第37頁)、偵查中稱:「我有看到甲○○、王○輔、簡彥平先拿著大捆的明膠帶,叫B男轉圈,B男有照做,就是B男一邊轉圈,甲○○、王○輔、簡彥平一邊用膠帶捆住B男上半身,再從B男大腿捆到手臂的位置」(偵11593卷第219頁)、於原一審交互詰問時稱:「(你有無看到B男被捆起來的過程?)後面我有看到,他是已經被捆綁好的」、「(是誰先主動上去要綁B男?)我當時有看到王○輔」(原一審卷10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39至40頁)等前後互異之證述;惟縱李仁傑就「B男遭透明膠帶捆綁」此情所述莫衷一是,實與聲請人所指其有受制於李仁傑而扛罪乙節,並無因果關聯性,亦無證據共通性,即使李仁傑就案發經過有為前揭互異之陳述,亦不足以認聲請人所指其有受制於李仁傑而扛罪云云為真。申言之,聲請人所指李仁傑就B男遭捆綁過程前後不一之證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復主張送請鑑定簡彥平以行動電話拍攝王○輔持筷子插入B男肛門之手機及錄影檔案(IMG_1922.MOV)時間之正確性,以證明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7日6時15分許已在家休息等情為真。然查:

1、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陳「後來我因為家裡有事,大概7點左右,我就先走了。」等語(偵11594號卷第17頁),而本案案發時地,參與人數眾多,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縱參與且共犯本案,實非本案主導、操控整體犯行之人,以聲請人於案發時地之多人衝突現場,既非主要角色,則其有無離開、何時離開等情,應無人較聲請人更為清晰明瞭且記憶深刻,聲請人既於警詢中已自承係當日上午「7時」左右離開現場,嗣又為脫免罪責而自反其詞,改稱係於6時15分已返回家中,莫衷一是,難以遽信,首應辨明。

2、又聲請人為求反轉本案終局結論,於本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猶費周章聯絡A女間接與A女母親通話,央請未曾親臨本案犯罪時地,無參與本案之A女母親為其「說好話」以緩頰,欲藉以爭取翻轉終局判決之結果,則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請求其父為其出庭作證,本屬情理之中;惟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何時離開案發現場及針對聲請人嗣後更詞所辯其未參與A女、B男間之強制性交(除口交外)犯行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及共犯李元甫、聲請人之父李忠霖等人就此於原一審程序所為證述,為何無法憑採之說明,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㈤⒈至⒊及⒌中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第25至29頁),詳細周嚴,並無瑕疵可指。

3、至聲請人所稱之簡彥平就聲請人於案發現場之動向所為證述各節,依簡彥平於原一審108年10月2日審理交互詰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固先證稱「(你說有人進來辦公室裡說A女到了,在此時間點之前現場是否有人離開機車行?)有,是甲○○,因為是我跟李元甫一起送他去車行門口,然後我們兩個才一起進去辦公室裡面」等語(原一審卷三第36頁),旋於同次審理交互詰問程序中又更詞稱:「好像是插完後才離開的,但我不確定,因為事情發生到現在有點久了」等語(原一審卷三第36頁),可徵簡彥平受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隔近半年之遠,已無法精準記憶而為正確證述,則簡彥平因時間、記憶之瑕疵所為之上開證述,難認屬實,自無從逕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指之陳佳儀於原一審詰問程序中則係證稱:「(妳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甲○○)不認識」、「(妳第一次何時看到甲○○?)我『好像』沒有看到他,因為那時我都不認識,所以不會去記他們長相」(原一審卷三第64頁),是由陳佳儀上開證稱僅得確證陳佳儀與聲請人原不相識,未曾記憶聲請人之長相,誠無法以陳佳儀所稱「好像」沒有看過聲請人等糢擬兩可之證述,遽認陳佳儀已確證聲請人所辯未於「逼迫A女、B男為性交行為(除口交外)之際在場」等情為真,本案聲請人所指簡彥平、陳佳儀於原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述,誠無法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事由。

4、另聲請人聲請針對簡彥平以手機拍攝王○輔持筷子插入B男肛門之手機及錄影檔案(IMG_1922.MOV)時間進行鑑定乙事。衡以隨著社會的發展,藉助於網際網路的強大功能,手機已經成為現代人每日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助力功能,而簡彥平既係持隨時攜帶之手機拍攝上開錄影檔案,非使用如相機、錄影器材等容易因長久未使用而疏未校準時間之設備拍攝上開錄影檔案,而手機之錄影功能中所加載之時間訊息,必然係依手機之時間而為附載,且手機既係隨時持用之行動裝置,連結網路時均有自動校正時間之功能,則隨身持用之手機所加載之時間理應正確,此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本案聲請人既未提出簡彥平隨身持用手機時間呈現失準等合理懷疑之依據,復佐以原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錄影檔案拍攝時間之認定,即「王○輔持筷子插入B男肛門錄影檔案【IMG_1922.MOV】之時間為108年4月7日上午6時44分(偵10519號卷三第449、452至453頁),此際甲○○始終坦承其當時仍在場」等情(原確定判決貳、㈤⒋,即原確定判決第28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1行),恰與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陳「後來我因為家裡有事,大概7點左右,我就先走了。」等語,時間吻合,互核相符,益徵附卷上開錄影檔案中之時間訊息,確實並無失準之跡證,則簡彥平拍攝王○輔持筷子插入B男肛門所用手機內之錄影檔案(IMG_1922.MOV),自當足資為判斷聲請人究竟何時離開現場之憑據,聲請人空言指摘上開錄影檔案之時間準確性,誠乏所據,於本聲請再審案中請求針對上開錄影檔之時間訊息加以鑑定乙節,核無必要,聲請人就此所為指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侔。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及證據,既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且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俱如前述。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