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佳鍇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
鍾承哲律師林倩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佳鍇早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6分,即已位於自己住家,並另有友人在家聚會,此觀手機拍攝聲請人在陽台短片即足證之,而聲請人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7分許,因隔日上午8時尚需至淡水上班,已在床上準備就寢,此觀手機拍攝姪女與聲請人嬉鬧影片即明,衡以常情,一般人多不會於工作日前之深夜外出並拋下友人。參以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分起至11時32分止,自告訴人A女姊姊B女手機門號發話與聲請人間通話近半小時,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期間,聲請人大多正在進行通話,基於常理,一個人不可能同時存在兩地進行不同行為。上開所述已足以動搖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前往A女住家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情。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然未審酌通聯記錄顯示該段時間聲請人手機正處於通話中,顯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並聲請調閱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分43秒至11時32分38秒聲請人與A女姊姊B女手機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以證明聲請人案發時並不在現場。
㈢、測謊報告問題設計、測量數值均有瑕疵,不具再現性而不可採,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知聲請人得以同意拒絕測謊,導致其心理壓力極大,因此影響測謊報告可信性。且測謊報告中於皮膚電阻出現「-0」之異常數值,該評分數值之意義為何亦有疑問。況測謊報告之問題未特定時間、地點,縱認聲請人確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親密行為而呈現不實反應,亦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另就總分而言,何以相同問題竟測量得出不同數值,又前兩次之分數均落於「0」及「-1」,何以第3次則落於「+1」、「-1」,當時受測者是否有遭驚嚇致生理圖譜混亂、誤判。
㈣、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本案發生前即已有發生過性行為,則系爭診斷書內容關於A女陰道裂傷應無法排除其他原因所致;至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非與聲請人有關,衡以A女於案發前曾因其先前所涉案件遭留置於少觀所,後遭判處保護管束,自此以後A女之情緒及人際關係明顯受影響,則無法排除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先前A女所涉案件有關,原審逕以認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聲請人強制性交所致應有違法。
㈤、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顯悖於一般被害人事後反應,當時屋內亦有同住之A女姊姊B女,時間又係夜深人靜之夜晚,A女之姊B女豈有可能未發現A女遭性侵。並且聲請人與A女兩人身高體重差異不大,聲請人如何違反A女意願強抱其進入屋內發生性行為等語。綜合上述,請准予開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A女、證人A女之母、A女之姊、潘文諠等人之證述,並有馬偕醫院107年11月28日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以下簡稱三總北投分院)108年7月9日函附之門診病歷、三總北投分院109年3月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聲請人與A女之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80500513號鑑定書、A女及A女之姊所繪製案發現場擺設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提出其上顯示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之手機影片檔案兩個為證據聲請再審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雖欲以上開二檔案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有不在場證明
,惟聲請人於107年12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07年11月15日23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A女當時住處,是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姊姊要找我我才去找她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頁);另於109年8月3日一審審理中陳稱:我有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約11點左右前往A女位於○○○○的住處,是A女大概9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她姊姊要找我,要我過去,我是開車上去的,我看到A女在房子外面,我問A女說妳姐姐不是要找我,A女說回答我說她姊姊已經睡了等語(見109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以下簡稱侵訴卷,第50至51頁),是由聲請人於先前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確實有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前往A女之住處,甚且有與A女碰面,則聲請人現改稱其於當天晚間11時至12時許係位於住家而有不在場證明已有可疑。況依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案發時我的住處為新北市○○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案發之被害人住處亦同樣位於新北市○○區(地址詳卷),兩人住處相距不遠、車程時間亦短,而聲請人所提供兩則影片時間相差1小時,則上開影片檔案自無從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
⒉況聲請人於一審時委請律師具狀陳稱:「按被告所述,107年
11月15日晚間本來是與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聚會,但是後來接到A女打電話給被告稱其姊要找被告,所以被告才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要去找A女姊姊」等語,此有聲請人答辯狀1紙為憑(見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卷第32至33頁),是由此可知聲請人於原先審理中之陳述係自新北市板橋區友人聚會之處所直接前往A女住處,然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時卻陳稱:107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6分影片檔顯示被告係位於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95頁),由此可見聲請人上開陳述已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可信亦有疑慮。況聲請人自承:上開所提出的107年11月15日晚間影片檔案均非原始拍攝之檔案,而是經由我前女友拍攝後轉傳給我,我無法提供原始拍攝的手機,因我與前女友已經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是由此可知聲請人無法提供上開影片檔原始檔案,則自無法保證該檔案顯示時間有無遭竄改。
⒊更遑論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7年11
月15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然依照A女於109年9月21日審理中所為證述:「(辯護人問:妳方才所述107年11月15日當天所發生之事,有無印象是幾點?)我只知道本案發生時間是半夜,因為我當時也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注意時間」、「(辯護人問:依方才檢察官請法院提示之筆錄,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是晚上11時許,是否如此?)就是差不多半夜11、12點」。是由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其就本案犯罪之時間之陳述係推測估計得出,並非於案發前後查看時間所得,而A女推估之時間約為晚間11時至12時許,則聲請人所提出顯示107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之影片自不足以佐證其當晚必不可能處於A女住處對A女為本案犯行。
⒋基此,聲請人所提出前開影片,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亦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㈢、至其他聲請理由並非屬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下分述之:
⒈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
至12時許間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然未審酌通聯記錄顯示該段時間聲請人手機正處於通話中,顯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審酌聲請人與A女之姊B女手機通聯時間係自當晚11時3分43秒起至當晚11時32分38秒止(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綜合A女及A女之姊B女之證詞予以評價,是上開通聯記錄已不具有「新規性」。又聲請人之住處距離A女住處非遠已如前述,則上開通聯記錄自不能佐證聲請人必無可能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強制性交犯行,是該通聯記錄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具有「確實性」,此節聲請意旨聲請調閱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分43秒至11時32分38秒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姊姊B女手機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195頁)亦因而核無必要。
⒉聲請意旨復以:測謊報告問題設計、測量數值均有瑕疵,不
具再現性而不可採,因聲請人並不知其可拒絕測謊,導致其心理壓力極大,因此影響測謊報告可信性。且測謊報告中於皮膚電阻出現「-0」之數值,該評分數值之意義為何亦有疑問。況縱認聲請人確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親密行為,亦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另就總分而言,何以相同問題竟測量得出不同數值,又前兩次之分數均落於「0」及「-1」,何以第3次則落於「+1」、「-1」,當時受測者是否有遭驚嚇致圖譜混亂等語。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已就是否同意測謊乙節為爭執,經原確定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充分說明檢察官確有得聲請人同意測謊,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測謊施測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以書面告知聲請人所得行使權利,含受測試人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得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其測謊之程序、人員資格、使用儀器均屬合法。雖測謊圖譜數值中皮膚電阻確曾出現「-0」之數值,但以聲請人之總和分數達「-7」分,而總和區域中任何區域得-3分以下或總分得-4分以下即屬不實反應,聲請人高達-7分則上開數值紀錄對該測謊結果並不生影響。至其中數值呈正分部分是否係聲請人於測謊之際受驚嚇所致此節,純屬臆測而無相關證據佐證,況上開正分係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對原審所採測謊結果自無影響。甚且,本案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該測謊報告為唯一證據,另有輔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告訴人A女之病歷紀錄、前開通聯紀錄為佐證,經由綜合評價後始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項再次爭執,且並無提出新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足採。⒊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有發生過性行為
,則關於A女陰道裂傷應非聲請人所為;至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非與聲請人有關,衡以A女於案發前曾因其先前所涉案件遭留置於少觀所,後遭判處保護管束,自此以後A女之情緒及人際關係明顯受影響,則無法排除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先前A女所涉案件有關,原審逕以認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聲請人強制性交所致應有違法等語。查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傷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均經由原確定判決詳細闡述其可採納之理由,且係經由綜合證人A女之母親、A女之姊姊B女及友人潘文諠就A女於案發後異常反應之證述,再輔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精神鑑定報告相互勾稽而為認定,則其認定並無單以鑑定報告之結論或驗傷診斷書之結果即認定與本案有關之情況。至聲請意旨所主張A女先前所涉及少年事件固然曾造成A女情緒低落等情,然經由門診追蹤至106年12月14日後即因症狀緩解未再回診,直至本案發生後之108年2月14日再度前往精神科看診,此亦經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理由欄二、㈣所示),復審酌A女母親、A女姐姐B女及友人潘文諠就A女案發翌日出國前及出國期間之異常狀態所為陳述,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項重行爭執,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新證據,自不足採。
⒋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仍有與聲請人聯絡,與一
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常情不符,且案發地點屋內尚有A女之姊,時間又係夜深人靜之夜晚,A女之姊豈有可能未發現A女遭性侵。並以兩人身高體重差異不大,聲請人如何違反A女意願強抱其進入屋內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查,上開聲請意旨均經聲請人於偵審期間主張,嗣經審理程序詳細調查,原確定判決更已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之處,且經三審判決確定,聲請人就此節更無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⒌基上,聲請意旨就此所指上開各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及顯現,並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證據即上開手機錄影檔案(如再證5至7所示),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另聲請人主張原審未斟酌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或已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資料亦不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欠缺「新規性」、「顯著性」。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