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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侵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再審狀雖同時記載對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判決所為。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本案告訴人B女於民國102年1月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結果為B女之處女膜「完整、無裂傷」,嗣於同年4月24日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陪同B女至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進行第二次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結果為B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此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而聲請人係於102年1月5日第1次到案,並於同年1月9日二度到案後,遭移送桃園地檢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102年11月間始獲交保,可見B女之○○醫院驗傷診斷書係於聲請人遭羈押後才再度檢驗。本件起訴檢察官明知B女有前揭2張驗傷診斷書,卻未將B女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如實登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此舉已違反不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均為刑事調查之證據,須如實登載於起訴書,以利後續由法官判斷事實之規定。

㈡原判決以B女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並依該醫院回

函所引述「產科學」乙書中所指醫學上曾有女性在經手指插入、性侵、生產後,處女膜仍能維持完整之案例,認定B女確遭聲請人性侵,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惟原判決既認定B女屬經性侵、生產後,處女膜仍能維持完整之體質,卻將B女之○○醫院102年4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視而不見,且上開2件診斷證明書差異甚大,竟未說明何以B女之處女膜在3個多月後就出現破裂之事實,僅以起訴書誤載B女處女膜在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來帶過。惟因卷內確存有B女之前揭2張診斷證明書,是起訴書前揭記載並非誤載,原判決實屬認定錯誤。又上開2件診斷證明書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依○○醫院102年4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明顯可推翻原判決所認B女屬縱經手指插入、性侵、生產後,處女膜仍能維持完整之案例。另依B女指控,其遭聲請人性侵長達半年之久,處女膜卻仍能維持完整、無裂傷,卻在聲請人遭羈押3個月後,經再度驗傷結果,卻於其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足認聲請人並未對B女為性侵行為。

㈢另本案所有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均未經原判決採用,例如扣

押床單經送鑑定結果,並未驗出B女之DNA。原判決就此部分,雖以該床單經清洗過為由而不予採用,然若該床單確經清洗過,何以仍能驗出聲請人及他人之DNA。綜上,爰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指之事由,聲

請人前曾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未將B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如實登載,影響聲請人訴訟防禦權;原判決僅簡略記載『起訴書誤載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應予更正』,未交代○○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無庸憑採之理由;B女經○○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可徵B女處女膜應非原判決所認經外力插入仍可維持完整,然B女於102年1月3日經○○○醫院診斷後,處女膜卻完整、無裂傷,可見聲請人並未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B女係聲請人於102年1月10日遭羈押後,才另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益見B女處女膜裂傷非當時在押之聲請人所能造成,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茲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㈡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所指之事由,聲請人前曾

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床單之結果為排除A(按即原判決所指之「A女」)、B2人之DNA,此鑑定報告是經過科學鑑定,準確性應是肯定的,但原確定判決卻以可能洗過為由,將此鑑定報告予以排除,若該床單真的洗過,為何仍驗出聲請人及證人D女之DNA」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以同一

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