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科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科敬向張嘉添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租約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到期(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19日,應予更正),詎陳科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上址處,以鉗子拆除該位址房屋之鐵皮6片,致該鐵皮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嘉添。
二、案經張嘉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95、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陳科敬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鐵皮,我是要拆除同一面牆上的冷氣室外機,鐵片是破掉的,我只是把六片鐵皮拿下來,因為本來就在搖晃,我要去拆室外機,鐵皮在室外機的同一面牆上,是鐵皮連著鐵皮,破掉的部分,因為是用細的鐵絲鎖住,我怕如果風大,工人拆除時萬一鐵皮刮到不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張嘉添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房屋,租約於108年10月19日到期,被告於108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上址處,以鉗子拆除該位址房屋之鐵皮6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504卷第85至89頁、原審審易卷第107至109頁、易卷第53至57、183至187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3至55頁),而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內之鐵皮經過,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核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採(見原審易卷第53至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50歲之成年女子,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當知以鉗子拆除本案與承租房屋相連之鐵皮,客觀上將因該拆除行為而致鐵皮破損而不堪使用,然被告卻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無訛。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上開房屋既係由被告承租使用,而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即應對該房屋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縱使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然對該房屋及內容物等租賃物亦不具有任意毀損、破壞之權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毀損我的鐵皮,是我從上開房屋的1樓爬到2樓那一面,從1樓到2樓整片的鐵皮是接起來的,是為了遮蔽用,以免雨水滴到室內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2頁),可知上開鐵皮為本案告訴人出租之租賃物之一部,依據上開規定,被告當負有注意、保管之義務,倘本案之鐵皮有修繕之必要,被告理應通知告訴人處理,若告訴人不為處理,被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為其權利之救濟,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於108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鉗子拆除鐵皮6片,致該鐵皮破損而不堪使用,足證被告有毀損上開鐵皮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以,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皮6片,其為拆除行為時,自應先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因被告之拆除行為,致鐵皮破損而不堪使用,自足認其行為時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要拆除同一面牆上的冷氣室外機,鐵片是破掉的,我只是把六片鐵皮拿下來,因為本來就在搖晃,因為我要拆除冷氣機,但如果要拆冷氣機就要先拆除鐵皮,不然會傷到拆除的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
倘被告前開所辯,即其拆除鐵皮行為並非為毀損鐵皮而係為拆除冷氣機等語為真,則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拆除前,自應先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於拆除時,自應小心避免拆除造成毀損鐵皮之結果,甚至於拆除完冷氣機後,理應再將鐵皮裝設回原處。然查,證人王睿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我把拆除的鐵皮放在地上,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9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平常丟鐵皮的地方很大,我拆完鐵皮後就放置在原處旁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85頁),足認被告於拆除前不僅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拆除完鐵皮後,竟造成鐵皮毀損而無法使用之結果,甚至未保持鐵皮完好之狀態並將該鐵皮裝設回原處。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其主張僅係為拆除冷氣機之目的不符,實難逕信為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拆除鐵皮時有颱風,因擔心可能割傷他人,始拆除鐵皮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查,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108年10月6日前後是否有發布颱風警報,經該局回覆略以:有針對第18號米塔颱風發布警報,警報期間為108年9月29日8時30分至108年10月1日11時30分等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2年2月7日中象參字第11200015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於108年10月6日拆除上開鐵皮時,已於第18號米塔颱風解除警報後5日,並無被告所辯稱其拆除鐵皮時有颱風,因擔心可能割傷他人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不知破壞前後之狀況,伊持鉗子絕非為了故意破壞物品,只是怕有突出物會割傷自己,告訴人未住在該址2樓,亦未積欠告訴人5個月之房租,監視器所拍攝之證據為違法,伊在知悉裝設8-10支監視器之情形下怎可能故意破壞鐵皮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查,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矢口否認其犯行,主張持鉗子僅是怕有突出物會割傷自己,然告訴人所有之鐵皮6片確遭被告拆除致無法使用,被告於事前未得同意、事後又未回復原狀,凡此諸節,俱足認被告顯有毀損告訴人鐵皮之事實,是以,被告以其未積欠房租、在知悉裝設8-10支監視器之情形下怎可能故意破壞鐵皮等節置辯,顯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王睿宇、徐莉珠,以證明拍到拉扯鐵皮之人為證人王睿宇,證人徐莉珠則是拜託被告先配合被害人要求清空所有垃圾及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查,證人王睿宇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進行詰問,自無重覆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而依被告所述證人徐莉珠為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職員,其所欲證明之事項係該證人要求被告清空所有垃圾、廢棄物及私人物品乙節,惟依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客觀上顯與本案被告拆除上開鐵皮而毀損之事實無關,而本案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本案爰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又被告請求勘驗其所提供之光碟以證明當時聽到風很大云云,然當日有無颱風乙節,已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請求不再勘驗乙情(見本院卷第131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睿宇拆除上開鐵皮乙節,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卻未依租賃契約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解決雙方歧異之處,反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皮6片,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關工作、未婚、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所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鉗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無非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偵辦
之109年度偵字第14504號平股起訴書之記載,並認先經由張嘉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詳照所有警詢筆錄及偵查庭訊筆錄與實際記錄(含一切合法訊問程序亦皆有錄音、錄影之規定)」。亦含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所於108年10月7日之記載及109年3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由實際處理人員王貞茹受理報案,完全忽視每次開庭時所提供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說明與法官之詳細證明其證據能力程度,此判決已完全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明顯與判決所述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罪刑,顯有多處違誤。判決書之貳、實體部分僅載入片斷文字逕以推論,已明顯違反被告之利益與公平原則。更無視被告所提供之光碟證據,致所謂經驗法則被公訴檢察官引用於判決書文内而誤導法官認定。
㈡請原審法院遵從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及第158條
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第159條之4第1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為證據。本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桃園市政府發文為主要證據,而非民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何謂公共利益之解釋請詳加查證並載入判決書文内。
㈢被告應享有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權與第16條之訴訟權。又
證人於警詢筆錄及偵查庭訊筆錄中有偽證之嫌,亦有應調查之必要,然原檢察官就該警訊筆錄傳喚被告後竟未傳喚當事人、其他相關證人進一步說明,甚至起訴顯屬草率云云。
五、經查:㈠本案係經由告訴人張嘉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為上開記載,並無違誤。而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完全忽視每次開庭時所提供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說明與法官之詳細證明其證據能力程度云云置辯,經核並無可採。且查,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內之鐵皮經過,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核實,被告既知以鉗子拆除本案與承租房屋相連之鐵皮,客觀上將因該拆除行為而致鐵皮破損而不堪使用,然被告不僅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及行為等節,已據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明顯與所述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罪刑,顯有多處違誤、僅載入片斷文字逕以推論,已明顯違反被告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事實認定違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請求勘驗其所提供之光碟以證明當時聽到風很大云云,然當日有無颱風乙節,已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請求不再勘驗乙情(見本院卷第13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及第15
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第159條之4第1項認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為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有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等情,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徒執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排除法則、傳聞禁止法則之相關條文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似未具體指明其引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究為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應享有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權與第
16條之訴訟權,惟被告又主張證人於警詢筆錄及偵查庭訊筆錄中有偽證之嫌,亦有應調查之必要云云,然並未指出究有何偽證之具體事實,被告復另指摘檢察官就該警訊筆錄傳喚被告後竟未傳喚當事人云云,惟本院經核上開情事,俱非就原審判決有何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違誤之主張,且被告上訴意旨徒執抽象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條文指摘,且執與原審判決無關之事實資為上訴之依據,所陳亦容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