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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共2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未扣案之偽造「林○○」印章2枚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共3枚均沒收,復就其餘被訴部分(即侵占部分)諭知無罪。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業已記載就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無罪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侵占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部分

1.原判決所指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157頁)全文均係以電腦繕打,縱使同內容之手寫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524頁),亦可明顯看出除「吳○○」3字及同意書日期之年月日即「105」、「8」、「15」外,其餘字跡運筆順暢,顯非告訴人吳○○所書寫,而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吳○○於103年10月15日業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則上開同意書內容是否係經告訴人吳○○理解其意、與告訴人吳○○真意相符後簽署姓名、日期,已非無疑,原判決以上開同意書認定被告係經告訴人吳○○授權提領A帳戶款項,實嫌速斷。

2.又上開同意書內容,僅在表達告訴人吳○○同意由被告處理家裡所有的事,並無任何同意被告得逕自將A帳戶款項領出「贈與」被告或同意被告「挪為他用」之意思,縱使該同意書得解釋為告訴人吳○○授權被告保管持有A帳戶,並處理家中一切事務,應僅限於與告訴人吳○○有關之事務,且此僅為被告得以保管持有A帳戶並予提領之合法正當權源(如無此授權,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盜領行為,非僅構成侵占罪,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仍非可解釋為被告得將A帳戶內款項恣意據為己有之意。另原判決所指委託書(見偵字卷一第159頁)雖係全文手寫,且字跡與告訴人吳○○相似,然該委託書內容係記載「茲因二女兒林○○二女婿王○○盜領我的錢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委託大女兒及大女婿馬○○保護我,不再受二女婿王○○及二女兒林○○的欺負」等語,全文亦無任何同意被告可任意使用A帳戶款項之表示。是以被告提領A帳戶款項是否構成侵占罪,仍應視其提領後用途而定,惟原判決就被告自105年9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自A帳戶提領共計62次,金額共計462萬3,200元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是否係用以支付與告訴人吳○○有關事務之費用隻字未提【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支出明細,僅在說明被告提領告訴人林○○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款項是否侵占告訴人林○○金錢】,僅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吳○○授權提領A帳戶款項並授權處理家中一切事務一節,遽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侵占犯行,適用法律顯有謬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再原判決肯認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吳○○之花費(原判決附表四)總金額雖達237萬5,853元,然其中屬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之支出,僅有項目「1.醫療照顧」中細目「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之3,410元、1,500元、細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部分之510元、細目「按摩椅」部分之3萬2,800元、項目「3.修繕房屋」中細目「清除樹木估價單」部分之27萬500元、細目「櫻花熱水器」部分之1萬3,000元、細目「全室油漆」部分之1萬2,000元、細目「前門後門」部分之3萬2,000元、細目「維修房子」部分之6萬元、細目「修理棚架」部分之7,000元,合計43萬2,720元,參酌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偵詢自陳:105、106年間,告訴人吳○○、林○○每月花費只有吃飯錢,還有零用金每月幾千元,加總差不多2萬元等語,足見告訴人吳○○、林○○日常花用金額不高,然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卻已自A帳戶提領高達448萬4,300元款項(占全部提領金額462萬3,200元近97%),並以支用告訴人吳○○花費之名目,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自B帳戶提領高達185萬1,300元款項(占全部提領金額206萬4,400元近90%),兩者合計高達633萬5,600元,則被告自A、B帳戶提領鉅額款項與實際花費間之鉅大差額,顯非所謂單據佚失、攤販無據所能解釋。再者,倘若告訴人吳○○之花費係由B帳戶款項所支出,則被告自A帳戶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顯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其自有侵占A帳戶款項犯行甚明。原判決未予究明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二)B帳戶部分原判決以告訴人林○○有授權被告提領B帳戶款項供告訴人吳○○及自身醫療費用花用,且被告提出之支出單據僅附表四、五合計即高達262萬9,880元,已逾被告自B帳戶所提領206萬4,400元為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占B帳戶款項之事。然而:

1.告訴人林○○雖有授權被告提領使用B帳戶款項,被告仍應於告訴人林○○授權範圍內使用(理由同A帳戶部分)。而就原判決所肯認用以支付告訴人吳○○之花費(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已有如上所述問題(理由同A帳戶部分),不再贅述;就原判決所肯認用以支付告訴人林○○之花費(原判決附表五)部分,原判決卻以早於被告105年12月開始提領B帳戶款項前之支出,甚至溯及103年間之支出,作為被告確有將B帳戶款項支應告訴人林○○花費之證明,顯有違論理法則。

2.再者,被告至107年10月間止,自A、B帳戶提領款項合計高達668萬7,600元,然原判決所肯認用以支付告訴人吳○○之花費(原判決附表四)部分,絕大多數均是107年11月告訴人林○○提出本案侵占告訴以後之支出,而被告至遲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業已知悉告訴人林○○對其提出告訴,主觀上就告訴人林○○絕無繼續授權被告使用B帳戶款項一事應有所認識,原判決卻以107年11月以後之告訴人吳○○花費係經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被告提領B帳戶款項支應,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原審未察,逕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實難令人甘服。

(三)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難認妥適,且告訴人林○○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請求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6至11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一)1.部分告訴人吳○○於103年10月15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處方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37頁)在卷可按,惟告訴人吳○○曾主張林○○於103年至105年間盜領A帳戶款項而對林○○提出侵占告訴(該案分案日期為106年1月9日),且於「105年12月20日」自書遺囑內容表明林○○不得繼承伊財產,該自書遺囑並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於105年12月20日認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一第195至197頁)、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下稱曾郁智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認智字第1051296號認證書及所附自書遺囑(見偵字卷一第279至281頁)等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吳○○於「105年12月20日」時,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方得親自至曾郁智事務所請求認證,甚至親自對告訴人林○○提出上開侵占告訴。觀諸卷附手寫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524頁)上所載書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既在105年12月20日前,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吳○○於書立上開同意書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自難認告訴人吳○○於書立手寫同意書時有何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情事。檢察官以上訴意旨(一)1.所示理由,主張上開同意書內容是否係經告訴人吳○○理解其意、與告訴人吳○○真意相符後簽署姓名、日期,已非無疑,原判決以該同意書認定被告係經告訴人吳○○授權提領A帳戶款項,實嫌速斷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一)2.部分告訴人吳○○自103年起即與被告、被告配偶馬○○同住,並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吳○○前往郵局辦理A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告訴人吳○○同意並授權被告將A帳戶款項領出及使用;A帳戶資料變更補發及被告所提同意書、委託書,確係由告訴人吳○○本人所辦理及書寫,告訴人吳○○確有授權被告將A帳戶款項提領出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家中一切事務;衡以告訴人吳○○年邁且患有阿茲海默氏病,由同住之被告負責照料生活起居,且認二女兒林○○盜領A帳戶款項,恐A帳戶款項再遭林○○盜領,而將A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保管,並要求被告將A帳戶款項全數提領出來放置,由被告全權掌管家中財務,實非難以想像,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況告訴人吳○○既已授權被告將A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以全權處理,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有何侵占犯意,則被告另行投資之資金來源為何,亦顯與本案無關;被告既取得告訴人吳○○同意及授權提領A帳戶款項並持以使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有何侵占之犯意等節,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10頁所載)而就被告無侵占告訴人吳○○款項之犯意等節論述明確,原判決並非認定被告得將A帳戶內款項恣意據為己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無構成侵占罪應以用途定之云云,然告訴人吳○○既自103年起即與被告共同居住,且要求、授權被告將A帳戶款項全數提領出來放置後,由被告全權處理,則被告究於何時提領及提領款項若干,於領出後於何時使用及使用若干款項,要否以所提領款項為進一步使用收益,解釋上應亦在告訴人吳○○授權範圍內,自難因被告自A帳戶提領款項,即認被告逕自領出「贈與」被告自己或「挪為他用」之意。上訴意旨(一)2.指稱原判決就被告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是否用以支付與告訴人吳○○有關事務之費用隻字未提,僅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吳○○授權提領A帳戶款項並授權處理家中一切事務一節,遽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侵占犯行,適用法律顯有謬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一)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令被告並未就其自A帳戶所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提出完整證據或解釋,亦難遽認被告有侵占A帳戶款項犯行,檢察官執上訴意旨(一)3.所示理由指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六)上訴意旨(二)1.部分告訴人林○○同意被告辦理B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金融卡申領,且授權被告提領B帳戶款項供母親吳○○及告訴人林○○自身使用及醫療費用支出;觀諸被告所提關於告訴人吳○○、林○○之支出單據,被告確為實際負擔告訴人吳○○、林○○生活照顧、醫療等各方面花費者,被告用以支應告訴人吳○○、林○○之花費,顯超出其提領自B帳戶款項甚多,被告既取得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提領B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吳○○、林○○相關花費,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有何侵占犯意等節,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所載)。又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相關費用,乃被告於偵查、原審所提出其自103年間起為告訴人林○○支出、代付款項費用之相關單據,是縱令原判決以早於被告105年12月開始提領B帳戶款項前之支出,並溯及103年間支出,作為被告確有將B帳戶款項支應告訴人林○○花費之證明,亦難認與論理法則有違。是上訴意旨(二)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有據。

(七)上訴意旨(二)2.部分告訴人林○○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被告係於107年11月27日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一第9頁),然告訴人林○○於108年7月29日偵查時、原審110年3月4日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問我,我說媽媽缺錢可以拿去用,郵局的人有到北新醫院,跟我確認辦理,我知道家裡要用錢,就同意變更郵局印鑑章,我同意家裡要用錢可以使用我的存款,我同意錢用在媽媽身上和我的醫療費用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5頁、訴字卷一第307、311至313頁),堪認告訴人林○○確有同意被告得將款項用在告訴人吳○○身上。是無論用以支付告訴人吳○○相關款項之時間是否在告訴人林○○提告之後,然被告自B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既在107年11月27日之前,自均仍屬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被告先前提領款項支應範圍內。上訴意旨(二)2.認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林○○」印章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與林○○為姊弟,林○○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在北新醫院住院。林○○於106年1月1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刻林○○印章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而偽造林○○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之私文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於108年4月16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刻林○○印章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林○○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他人之私文書,持向臺北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卷【下稱訴卷】三第305、310至3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代辦業者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及將上開車輛自告訴人林○○名下過戶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我母親要買的,說買告訴人林○○名字或我的名字也可以,我以為要有駕照才能掛名買車,才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之後有問告訴人林○○是否要開,告訴人林○○說不要開,後來上開車輛避震器有問題,要換車才售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為姊弟,林○○於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

間,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在北新醫院住院。被告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刻林○○印章2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完成林○○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其名下、林○○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他人之私文書,持向臺北監理所、臺北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8偵1675卷【下稱偵卷】一第15、408、514頁,偵卷二第13、80頁,109審訴131卷【下稱審訴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證人即監理處職業代辦人張宏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至35、257、408頁,偵二卷第80頁,訴卷三第305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01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對於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及嗣後過戶予他人一

事,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院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上開車輛是在我名下,買的過程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他們用我的名字,我也完全不知道上開車輛已經賣給別人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訴卷一第308頁),及證人馬○○於偵查中證稱:買上開車輛之前,告訴人林○○住院,沒有跟告訴人林○○說,是探望告訴人林○○時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5頁)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買車時沒跟林○○講,是買車之後才跟告訴人林○○講,事前沒有告知;賣車時,告訴人林○○不用知道,因為錢是我母親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514頁,審訴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就「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及「將上開車輛自告訴人林○○名下過戶他人」二事,事前均未告知並取得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事後與告訴人林○○對話之錄影光

碟為證(見訴卷一第262至269頁),惟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乃指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是否登記為車主,實與是否領有駕照無關,倘擅自將他人登記為車主,恐致他人有繳納相關稅捐(牌照稅、燃料費、強制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或貸款等之義務;參以被告欲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時,尚有其夫馬○○及車廠專業代辦人員可協助及諮詢,自可輕易知悉有無駕照與車主登記實屬二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以為有駕照才能掛名買車云云,顯屬無稽。又衡情告訴人林○○因病住院,本無駕駛車輛之需求,且縱告訴人林○○表示不欲駕駛上開車輛,或同意被告之夫馬○○駕駛上開車輛,又或告訴人林○○非實際出資購買上開車輛之人,均不影響被告於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及自告訴人林○○名下過戶他人之前,應先取得告訴人林○○之授權及同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代辦人員偽刻「林○○」印章2枚,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二部份,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署押及印文,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均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代辦人

員偽造其印章、署押、印文及本件私文書,進而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擅自將上開車輛登記於告訴人林○○名下,又擅自過戶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每月有理財、房屋收入,已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三第3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查未扣案偽造之「林○○」印章2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監理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車主名稱」欄內手寫「林○○」之姓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人稱而已,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不具「署押」之性質,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告訴人林○○分別為姊妹及姊弟,同為告訴人吳○○之子女,告訴人吳○○於103年10月15日經臺立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告訴人林○○則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間在北新醫院住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吳○○身患疾病無法自理,保管告訴人吳○○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5年8月16日及105年9月1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郵局(下稱興隆郵局),辦理告訴人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吳○○郵局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並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由告訴人吳○○郵局帳戶內提領62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2萬3,200元;並利用告訴人林○○身患疾病住院無法自理,保管告訴人林○○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5年12月23日,向興隆郵局辦理告訴人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林○○郵局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金融卡由告訴人林○○郵局帳戶內提領51次,金額合計206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6萬4,300元),被告將其中230萬959元用於告訴人吳○○及林○○醫療及照顧等費用及48萬元用於告訴人吳○○及林○○生活費外,將其餘款項390萬6,641元(起訴書誤載為390萬6,541元)侵占入己,並將部分款項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基金及債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告訴代理人林○○之指述、告訴人吳○○郵局帳戶105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郵局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108年9月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80000043號函及所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108年3月5日陳報狀支付告訴人吳○○相關費用明細、被告108年10月25日陳報之提領告訴人林○○郵局帳戶支出資料、被告提出之電費繳費單、飲食單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領告訴人吳○○、林○○上開帳戶款項,但告訴人吳○○上開帳戶資料變更補發是我陪告訴人吳○○去的,是告訴人吳○○要我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款項領出放著,要用錢就可以;而告訴人林○○上開帳戶資料補發變更,郵局有派稽核人員到北新醫院跟告訴人林○○確認,告訴人林○○也有同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供母親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郵局帳戶部分:

⑴告訴人吳○○自103年起即與被告、被告配偶馬○○同住,並由被

告陪同告訴人吳○○前往郵局辦理上開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核章補發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及告訴人吳○○同意並授權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款項領出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馬○○於審理中證稱:我自103年與被告結婚後,就與告訴人吳○○同住,因告訴人吳○○上開帳戶遭林○○盜領很多錢,告訴人吳○○很擔心,打電話給舅舅,跟林○○要錢,告訴人吳○○就帶被告前往郵局辦理存摺變更補發,告訴人吳○○對林○○很不放心,寫了一個委託書,要我們保護她,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保管,也希望可以接告訴人林○○一起住,該存摺款項可供他們日常生活所需,告訴人吳○○在生病前也有跟被告說,家裡的錢已被領這麼多,要趕快領出來,說以後大家都要用錢,說以後生病可能要用錢,弟弟也要用錢,有交代被告把錢領出來,放在被告身上,要把錢集中到被告身上,所以出去時及告訴人吳○○想到林○○侵占之事時,告訴人吳○○就會交代趕快去領錢,有時候是叫被告去領錢,然後放在被告的本子等語甚詳(見訴卷一第325至328頁)。

⑵且觀之卷內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

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書及被告所提出吳○○出具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見偵卷一第157至159、327至335頁),其上告訴人吳○○之簽名,經核與其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上親筆簽名之筆跡相符(見偵卷一第279、281頁),已見告訴人吳○○上開帳戶資料變更補發及被告所提同意書、委託書,確係由告訴人吳○○本人所辦理及書寫。再佐以上開告訴人吳○○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分別載明「我吳○○同意家裡所有事物由被告全部處理..,林○○說幫我保管郵局存摺、印章、我的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就從103至105年盜領85筆,我辛苦存的老本725萬6000元,我很害怕,...還好大女兒林○○一直陪伴我,全心全意照顧我和兒子的生活,我記憶不好,沒有方向感,都要被告陪我看醫生、走路運動,幫我洗澡、洗頭、洗衣服。讓我精神好,心情好慢慢復健。穿乾淨衣服,吃熱食,睡眠充足。」、「茲因二女兒林○○二女婿王○○盜領我的錢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委託大女兒及大女婿馬○○保護我...」等語,亦核與證人馬○○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吳○○確有授權被告將其帳戶款項提領出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家中一切事務之事實。

⑶再佐以吳○○於103年10月15日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且認

林○○於103年至105年盜領其帳戶款項,而對林○○提出侵占告訴,並於105年12月20日在自書遺囑中表明林○○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處方明細、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偵字第1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書遺囑及105年度北院民認智字第1051296號認證書在卷可憑(見偵一第195、237、279至281頁),且證人林○○於警詢中亦證稱:105年9月後,吳○○上開帳戶資料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則衡情告訴人吳○○年邁且患有上開疾病,由同住之被告負責照料生活起居,且認二女兒林○○盜領其帳戶款項,恐其帳戶款項再遭二女兒林○○盜領,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保管,並要求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全數提領出來放置,由被告全權掌管家中財務,實非難以想像。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

⑷至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投資基金及海外公司債共計

3,028萬5,601元,固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42頁),然依卷內被告申購交易明細觀之(見訴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10月間,除申購交易外,亦有多筆贖回交易,已見被告用以投資之實際本金,尚須扣除各次贖回所得款項,並非單純僅以各次申購金額加總計算;況告訴人吳○○既已授權被告將上開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以全權處理,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有何侵占之犯意,則其另行投資之資金來源為何,亦顯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既取得告訴人吳○○同意及授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並持以使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有何侵占之犯意。

㈡告訴人林○○郵局帳戶部分:

⑴告訴人林○○有同意及授權辦理其郵局帳戶印鑑變更、儲金簿

核章補發、金融卡申領,及授權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供其母吳○○使用及其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問我,我說媽媽缺錢可以拿去用,郵局的人有到北新醫院,跟我確認辦理,我知道家裡要用錢,就同意變更郵局印鑑章,我同意家裡要用錢可以使用我的存款,我同意錢用在媽媽身上和我的醫療費用上等語(見偵卷一第425頁,訴卷一第312至313頁),且證人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和被告之前去北新醫院探望告訴人林○○時,有跟告訴人林○○說林○○拿了告訴人吳○○很多錢,告訴人林○○說其帳戶內有錢,可以給告訴人吳○○使用,才請郵局的人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金融卡申請等相關事宜等語(見訴卷一第329至330頁),並有告訴人林○○親筆簽名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46、351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告訴人林○○確有同意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及金融卡申請,及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款項供母親及自身醫療費用花用。

⑵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就吳○○及林○○之支出單據(見偵卷一第295

至299頁,偵卷二第97至165頁,審訴卷第107至371頁,訴卷二第21至50頁),種類繁多,包括就醫、看護、藥局採買、外勞薪資、外勞仲介費用、外勞就業安定費、外勞健保、房屋修繕、自來水費、電費、瓦斯、天然氣、中華電信費、第四台、生活採買、買車、地價稅、房屋稅、住宿費、公證費、車輛保險、吳○○保險費、陵園工本及管理費、加油費用、信用卡費等,已足見被告確為實際負擔告訴人吳○○、林○○生活照顧、醫療等各方面花費之人,而其中僅僅就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吳○○醫療照護、外勞相關、修繕房屋之花費,及如附表五所示就告訴人林○○醫療及稅務部分之花費,共計高達262萬9,880元(計算式:237萬5,853+25萬4,027),已逾越被告提領自告訴人林○○上開帳戶之款項金額甚多,更遑論被告自105年來,勢必另有其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之花費支出,自堪認被告用以支應告訴人吳○○及林○○之花費,顯超出其提領自告訴人林○○上開帳戶之款項甚多。則被告既取得告訴人林○○同意及授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吳○○及林○○相關花費,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有何侵占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見偵卷一第401頁) 「林○○」印文1枚 2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卷二第27頁) 「林○○」簽名1枚 「林○○」印文1枚附表二:被告提領吳○○郵局帳戶款項編號 時間 提款次數 提款金額 1 105年9月 4次 120,000元 2 105年10月 3次 880,000元 3 105年12月 6次 230,000元 4 106年1月 1次 750,000元 5 106年4月 2次 80,000元 6 106年5月 6次 340,000元 7 106年6月 6次 360,000元 8 106年7月 5次 300,000元 9 106年8月 3次 540,000元 10 106年9月 1次 60,000元 11 106年10月 1次 60,000元 12 106年11月 12次 653,000元 13 106年12月 5次 111,300元 14 107年1月 1次 30,000元 15 107年2月 2次 74,000元 16 107年3月 1次 30,000元 17 107年9月 1次 2,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 18 107年10月 2次 2,600元 合計 62次 4,623,200元附表三:被告提領告訴人林○○郵局帳戶款項編號 月份 提款次數 提款金額 1 105年12月 1次 40,000元 2 106年1月 5次 300,000元 3 106年3月 1次 10,000元 4 106年5月 2次 80,000元 5 106年6月 4次 240,000元 6 106年7月 4次 200,000元 7 106年8月 1次 60,000元 8 106年9月 1次 60,000元 9 106年10月 2次 60,000元 10 106年11月 12次 630,000元 11 106年12月 6次 171,300元 12 107年4月 1次 30,000元 13 107年5月 2次 30,000元 14 107年6月 2次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5 107年7月 2次 30,000元 16 107年8月 1次 30,000元 17 107年9月 2次 33,000元 (起訴書漏載) 18 107年10月 2次 30,100元 合計 51次 2,064,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64,3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