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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德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然與吳玉梅因土地租賃糾紛而起嫌隙,竟於民國107年7月1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挖土機破壞吳玉梅所有置於該處之貨櫃3只,致上開貨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玉梅。

二、案經吳玉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德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其於刑事上訴狀主張:「原告(應指告訴人)」所呈訴言詞均是謊造,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梅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吳玉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

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梅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檢察官復未證明此部分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而被告亦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挖土機將貨櫃屋推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原判決誤繕為竊盜犯行,應予更正),辯稱:我去推開告訴人的貨櫃,是依據法院調解書之結果,為了保障自己權利才做的,我沒有任何理由阻擋告訴人搬離,告訴人強行霸佔我的土地,根本沒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我沒有任何法律上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德然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挖土機將貨櫃

屋推開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1、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8張、土地承租契約書、原審執行命令、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2至29、12、17、4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與被告

有何糾紛,為何會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本來被告要求我在107年6月底前要搬走,但我說那個路都被擋了,我沒辦法搬,後來調解時,調解委員叫被告說要把路挪出來給我搬,但被告一直遲遲沒有挪,後來我就去聲請強制執行」、「該貨櫃是我跟吳新作的」、「(問:後來你們因為租放的狀況有糾紛,所以就去調解,調解到最後的結論就是妳要在107年6月30日前將3只貨櫃從該土地上移出,但被告應在107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的道路供妳將3只貨櫃搬出,是否如此?)是」、「(問:為何會約定被告應在107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通道供妳搬出?)因為被告完全把入口擋掉,用太空包、垃圾擋掉,我們吊卡完全沒辦法進去」、「(問:妳的意思是,之所以會請被告騰出4公尺寬以上的道路,就是因為通行的道路都被被告擋住,吊卡車進不去,因為需要吊卡車吊貨櫃,是否如此?)是」、「(問:被告有無依照調解筆錄在107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的道路供妳通行?)沒有…被告在107年7月1日就開怪手去砸了」、「當天是禮拜天,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你可以不要動嗎,過幾天人家會來吊』,但被告不肯,就開怪手砸了,當時警察也有在現場」、「(問:當天情況為何?)被告在當天7點多叫了一台吊卡,還有叫一大堆的人…後面又載一台怪手過來…後來我就叫警察,警察有在現場,那台吊卡不敢吊,吊卡就走掉,後來被告就跟兒子一起開怪手進來,警察當場有跟被告說不能動貨櫃,被告也有親口答應不能動,結果怪手一進來二話不說就砸了,不到半小時就全部砸掉了,那些都是我的生財器具」、「(問:妳所謂『砸掉』是何意?)全部都用怪手的手臂一直壓,我做檳榔攤生意的三個強化破璃全部都破掉,都變成廢鐵了」、「(問:貨櫃本來是怎麼擺的?有無被壓扁或移開的情況?)有,都被壓扁…被告把貨櫃都壓扁,有1個貨櫃被翻到快要掉下去下面的旱地,另外2個貨櫃被挪到前面來,都有移位,都變成廢鐵」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並有原審107年5月25日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1頁)及原審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6日新院平107司執曾字第17917號執行命令(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於107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通路供相對人(即告訴人)搬出貨櫃3座。二、相對人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撤出貨櫃3座。若沒撤出,願無條件供聲請人處理。」,另依卷內原審執行命令亦可見,被告顯未於107年6月10日前主動履行上開前提條件(騰出4公尺寬以上通路),故證人即告訴人方至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在現場騰出4公尺寬以上通路供告訴人搬出貨櫃3座。從而,依上可知被告確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先行履行騰出4公尺寬道路,證人即告訴人亦無從依調解筆錄內容搬出該3座貨櫃,被告既未給予證人即告訴人自行履行之機會,竟逕自認其於107年7月1日後便有權可以任意擅自處理告訴人遺留現場之3只貨櫃,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及犯意,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107年7月1日去推開告訴人的貨櫃是依照法院調

解結果,其所為也是依據法院之調解書,所以不構成犯罪云云,惟上開調解書之內容係以告訴人自行主動搬遷為原則,然被告應提供告訴人自行主動搬遷之協助(即騰出4公尺寬以上之通路供告訴人搬出),於告訴人不自行搬遷,方才依調解內容第二點部分處理(即告訴人若未於107年6月30日前撤出貨櫃3座,貨櫃3座願無條件供被告處理),本件被告既未先行履行騰空道路之先行義務,則告訴人即無法依調解內容自行搬遷貨櫃,以確保貨櫃之完整性及對其財產權之保護,被告竟忽略當時調解時雙方之合意基礎,反而待107年7月1日以強行方式毀損貨櫃之方式處理,其行為已然違反雙方調解之真意,且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產之實際損害,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損壞之事實,被告毀損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上開其餘所辯,實係其個人誤解法規範之片面說詞,毫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破壞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

貨櫃3只之所為,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請審酌加重

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所為本件毀損犯行,行為時間係在「107年7月1日」,乃早於被告前開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之日(108年11月5日),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罪,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行為時間乃107年7月1日8時許,係在被

告前所犯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為,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誤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雖為累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之認定自有違誤。⒉本件被告所為毀損貨櫃3只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說明,容有未當。

⒊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本即負有先行履行騰空道路之責,告訴人始能依調解內容自行搬遷貨櫃,被告無視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結果,不僅於告訴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置之不理,更於107年7月1日以駕駛挖土機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處之貨櫃3只,致上開貨櫃毀損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其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再衡酌被告於相關另案中,亦係以類似之方法毀損他人之物,並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量處應執行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見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毀損他人財物手段激烈,守法意識不佳,況案發時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貨櫃屋內,貨櫃屋內尚有告訴人之財物,堪認告訴人所受之精神及財產上損失自非輕微,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詳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賃糾紛,

雖雙方已成立調解,竟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循序處理,徒憑已意處理搬遷貨櫃事宜,而以前開激烈手段為本件毀損行為,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及精神之損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成員有太太、3個小孩及1個孫女、經濟狀況普通、勉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