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耘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耘豪前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劉興發、第三人范姜月珍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告訴人、第三人范姜月珍因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664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被告父親李金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乃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領李金益之身故保險金,該保險金新臺幣105萬0,716元並於108年11月27日匯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亦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將上開105萬0,716元陸續轉出或提領完畢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5頁至其背面、偵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法院98年7月29日新院雲98司執禹字第1664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第6頁)、國泰人壽公司110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100051123號函暨函附被告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110年6月8日國壽字第1100060356號函暨函附被告之父李金益保險契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儲字第1100154810號函暨函附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所得年度107年、108年、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緝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63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等成立訴訟上和解、知悉該和解筆錄之存在,亦不爭執自己於其父身故後,陸續將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身故保險金提領完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並辯稱:我有繼承到1筆完整的土地,該土地我沒有賣掉,也沒有移轉給其他人,據我了解法院拍賣該筆土地後,有確實清償告訴人之債權,我還有分到拍賣剩餘的款項,我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與告訴人、第三人范姜月珍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因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告訴人、第三人范姜月珍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法院遂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664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被告之父李金益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申領李金益之身故保險金,該保險金105萬0,716元於108年11月27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幾近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45頁至其背面、偵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明確,且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8年7月29日新院雲98司執禹字第1664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之父李金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10年6月8日國壽字第1100060356號函暨函附被告之父李金益保險契約影本、110年5月26日國壽字第1100051123號函暨函附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被告所得年度107年、108年、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儲字第1100154810號函暨函附被告郵局帳戶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63頁、他卷第2頁至第4頁、偵緝卷第54頁、第55頁、他卷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背面、偵緝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他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
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查被告之父李金益死亡後,被告除因此受領其身故保險金外,亦同時繼承其父名下之土地數筆,而該等土地不論是否係與人共有或單獨所有者,嗣經告訴人、第三人范姜月珍據此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有告訴人之110年5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暨所附之○○鄉○○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各1份(見司執影卷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而原審法院經拍賣被告名下○○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後,實得款110萬5,100元,而依法計算各該債權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強制執行費用、稅款後,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總和為37萬1,588元、第三人范姜月珍則為37萬1,588元,加計其等墊付之強制執行費用,其各得完全清償37萬6,796元,另本院並依法發還餘額34萬6,737元予被告具領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竹簡卷第43頁)外,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11年1月20日新院玉110司執禹字第16597號函(稿)影本暨檢附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3日110年司執字第1659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計算結果彙總表影本、受款人為第三人范姜月珍、被告、告訴人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597號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影本、受文者為第三人范姜月珍、被告、告訴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8日新院玉110司執禹字第16597號函(稿)影本暨通知匯款函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司執影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3頁、第3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1頁、第43頁)存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之債權業已完全受償。
㈢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
第20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其資力可償還債務時,可選擇以何種方式償債,而非就其所有財產均不可為任何處分。被告除取得之身故保險金為105萬餘元外,另有上揭土地,而上揭土地之其中一筆地號000-0之土地拍賣後,即拍得110萬5,100元。參之本件原先債權人劉興發、范姜月珍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為45萬元加計利息,則以被告所繼承之財產總額已遠超過對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觀之被告雖於108年11月30日迄至同年12月31日間,每日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出金額約數萬元或千元,最多亦僅提領14萬5千元,該段期間轉出或提領行為雖然密集,然並非日日為之,且被告剩餘財產亦超過債權憑證45萬元及加計利息之數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並未妨害告訴人債權實現,是尚難僅憑其提領帳戶存款乙事,即認其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曾與告訴人等成立訴訟上和解、知悉該和解筆錄之存在,自己亦有於其父身故後,陸續將上開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帳戶之身故保險金105萬0,716元提領完畢之事實。其主觀上應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故意存在。雖告訴人最後因拍賣被告名下之部分土地,其債權本息獲得完全清償,然告訴人並無義務逐案清算被告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是告訴人是否獲得清償,與被告是否構成毀損債權之犯行無涉,原審認定被告應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判決被告無罪,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合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以被告所繼承之財產總額,遠超過告訴人債權憑證金額,且告訴人最終亦受完足清償,自難僅以被告提領繼承遺產之部分,遽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或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