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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01號、109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之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宏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111年1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係由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等旨,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各該部分已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宏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屢次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以滿足其不法所有意圖,顯然任意妄為,蔑視法律規定,惡性重大,復未與告訴人吳欣怡、詹家蓁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造成上開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實屬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尚非允當,爰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⒈原審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及一、㈡部分,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為A車及貸款金額28萬元再扣除繳付A車價款後之貸款款項,亦即至少為貸款金額28萬元以上。而依告訴人吳欣怡所述,其清償貸款共計支付30萬5,564元(見偵32501號卷第48頁),且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偵卷第71頁),並有本院函詢後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函文暨所附還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可認告訴人吳欣怡至少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應是認定被告取得貸款金額47萬元,而依告訴人詹家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該貸款共分60期,每期約1萬元,被告約償還4、5期(見偵31795號卷第27頁、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自己繳了4、5期(見同上偵卷第76頁),可認告訴人詹家蓁之損失約40幾萬元。又被告迄今未依其與告訴人吳欣怡原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見偵32501號卷第67頁、第69頁之和解書、本票)依約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詹家蓁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其前已有偽造文書等前科(該案經宣告拘役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未合,告訴人吳欣怡請上意旨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且係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108年度審易字第368號案件,後改分108年度審簡字第432號案件),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其未能知所警惕而恪遵法律,是以前述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素行暨未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原審就上開部分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偏輕,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妥適,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所失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犯各罪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利用各項話術而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誆騙其等同意出面辦理購車貸款而受有損失,被告所為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告訴人吳欣怡、詹家蓁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受有之損害各達30幾萬元、40幾萬元,損失不斐,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吳欣怡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詹家蓁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吳欣怡於本院表示被告完全未與告訴人方面連絡,求償無門,希望還錢,不還的話判越重越好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1頁),暨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偵32501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沒收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律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判決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衡酌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是取得相當於A車出售之款項,即3萬8,000元,犯罪所得相較於本判決附表編號

1、3部分為少,情節較輕等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改判較重之刑之事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亦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因原判決前開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遭本院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3】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於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等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表:(沒收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此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

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0

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7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宏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賴思如(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50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結識吳欣怡,並對吳欣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

欣怡佯稱:為增加車輛銷售之業績,以吳欣怡之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購買車輛,事後會將貸款取消掉,並將車子過戶至自己名下等語,致吳欣怡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龍袖門市內,簽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買賣契約,並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5,564 元)後,貸款繳付A 車價款後之餘額及A 車均由黃志宏取走;嗣於108 年6 月間,吳欣怡收到融資公司通知,始知黃志宏僅繳納幾期之貸款後餘額均未繳清,且A 車仍在其名下,始知悉上情。

⒉俟黃志宏經吳欣怡發覺後,為安撫吳欣怡之情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欣怡佯稱:將

A 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再以該售車之價款償付車貸等語,致吳欣怡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錦欣門市,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A 車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童建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款項並由黃志宏取走。嗣後吳欣怡始知因車貸尚未繳清,無法移轉所有權,黃志宏係以權利車之方式將車輛轉讓與童建霆,始報警處理。

㈡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某時,向其友人詹家蓁(起訴書誤載為詹佳蓁)佯稱:因業務需要,需以其名義簽立購車契約,假裝購車做業績,並不會真的買車云云,致詹家蓁陷於錯誤,於108年7 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峰門市內,交付其雙證件予黃志宏,並於不詳時、地簽立購車契約,黃志宏則持上開詹家蓁之雙證件及購車契約,以詹家蓁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辦理購車貸款47萬元,貸款繳付B 車價款後,餘款則由黃志宏取走,黃志宏並將B 車辦理報廢。嗣於同年8月14日詹家蓁收到融資公司通知,始知黃志宏確有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買B 車,惟僅繳付幾期貸款後餘額均未繳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宏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詹家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證人賴思如、童建霆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借款單(借據)、自白契約書、本票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

、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動產抵押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讓渡合約書、吳欣怡與黃志宏、賴思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宏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先於108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許,

對告訴人吳欣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而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購入A 車,被告因此取得A 車及扣除繳付A車價款後之貸款款項;嗣因告訴人吳欣怡發覺被告未繳納貸款且A 車仍在其名下,經告訴人吳欣怡屢次催促後,被告復於108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再次施以詐術,使吳欣怡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而將A 車出售予他人,被告並因此取得出售A 車之款項,堪認被告是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次詐騙告訴人吳欣怡,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一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 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30幾萬還有部分是付給車行,我自己最後實際拿的金額大概是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貸款金額下來後還要付給車行車子的錢,我大概拿到1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3萬元(計算式:10萬元+13 萬元=2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