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清雅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清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清雅與林月眞(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
有罪確定)係夫妻,2人明知楊清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已為其等經營之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且清隆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仍積欠合作金庫上億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推由楊清雅向陳盛林佯稱: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僅剩1,000餘萬元,若陳盛林先給付600萬元,即可於104年6月30日塗銷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致陳盛林陷於錯誤,同意以1,500萬元購買前開土地,而與楊清雅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場交付楊清雅現金20萬元,並於翌日(8日)匯款580萬元至楊清雅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迄104年7月間本案土地仍未經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經陳盛林催促後,楊清雅、林月眞竟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清隆公司內,再致電向陳盛林佯稱:僅差150萬元,即可於104年8月中旬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致陳盛林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葉永富地政士事務所內,又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不知情之楊清雅及林月眞之子楊弘宇轉交予林月眞。嗣楊清雅、林月真仍未依約塗銷本案土地抵押權登記,經陳盛林催告後,2人始告知尚積欠合作金庫逾2,000萬元未償還而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陳盛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盛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清雅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月真、告訴人陳盛林、楊弘宇、葉永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新屋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合作金庫西屯分行104年12月15日合金西屯字第1040004054號函及所附清隆公司借款明細表、105年3月14日合金西屯字第1050000881號函及所附借款明細表、106年11月13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5327號函、107年8月2日合金西屯字第1070003145號函、108年1月29日合金西屯字第10700053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月真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告訴人需給
付部分土地買賣價金以便辦理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且亦未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月真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所量處刑度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月真共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75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協商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所為非當,惟考被告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據證人楊弘宇及同案被告林月真證稱: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買賣及公司財務,都是林月真在處理接洽,且告訴人所交付之750萬元,均由林月真取得並用以償還清隆公司之債務、發票及薪資;而被告因為是土地所有權人的關係,所以也知道,簽約也要到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第21至23、47至48頁、105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卷第44至45頁),可認被告並非主導本案之人,參與程度未及於同案被告林月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收入不固定、需照顧4個孫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同案被告林月真陳稱:告訴人所交付之750萬元,均經伊取得並用以償還清隆公司之債務、發票及薪資等語,已如前述,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實際取得所詐得之款項,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原判決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