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理茂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築物自西至東,為相連而分別由呂理生(西側鐵皮屋,其1樓西側為蛋類存放區、東側由後往前後〈北向南,下同〉為廁所、廚房、農藥存放區、辦公室,2樓設有房間;下合稱區域A)、呂理茂(中間古厝有2個區間放置物品,後方為雞寮;下合稱區域B)、呂理永(東側古厝共10個區間,由北往南以區間編號1至10代之,存放物品用;下合稱區域C)管領之建物。其中A區域除1樓辦公室外,2樓尚有房間供呂理生之子呂學瑛起居使用,屬平日經常有人在內活動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二、呂理茂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許至12時左右,在區域B之雞寮後方(北側)空地焚燒木頭等物品時,本應注意火勢控制並在焚燒後確實將火熄滅,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確認周遭未留下焚燒之火星餘燼即行離開。未久,因有火星伴隨風勢,飛進區域B之雞寮而引發火災,延燒至前述區域B中間古厝與兩側之區域A及區域C建物。雖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竹分隊獲報後,在同日12時24分抵達現場救火,仍造成區域A之內部裝潢、家具及物品(含呂學瑛之機車等財物)及區域B之內部物品燒燬;區域A結構之夾層鋼骨受燒變形,鐵皮牆壁裂開,區域B之中間古厝木樑、角材、屋頂碳化、燒損,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而燒燬;區域C之內部物品、牆壁、屋瓦、木樑、角材亦受有不同程度之燒損、碳化、燒失、燒細、煙薰之損害。
三、案經呂理生及呂學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辯護人主張證人呂黃鳳美與被告存在利益衝突,證言應有補強證據部分,屬證明力之爭執,另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未在前開時、地焚燒物品等
語;辯護人則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乃雞寮後側,然本案火災之初,冒煙地點為雞寮,而非雞寮後側,且只冒煙而非起火,僅憑現場照片及其拍攝角度,並無法得出雞寮後側較前側燒損嚴重之結論;另依現場照片顯示火勢係以雞寮内部為中心往其他方向延燒,諸多雞寮後側之木板、鐵皮屋頂及鐵網等,並無受熱、碳化之痕跡,後側樑柱亦無明顯之燒燬,起火處是否真為雞寮後側,尚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於雞寮後側燃燒木材,依火災現場記述當日風向為西南風,倘有未熄火源應往東北邊農田,而非反方向之雞寮飄散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前述區域A、B、C之建物使用,及在上開時、地,因發
生火災而燒燬、受損之情形,業據證人呂理永(見109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呂理生(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81頁至第284頁)、呂學瑛(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25頁至第327頁、110年度易字第881號卷《下稱易卷》第68頁至第73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足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239頁),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在區域B之雞寮北側(從大竹北路觀看,為建物「後面」,下同)空地焚燒物品之認定:
⒈訊之證人簡永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
上午9點20分許,其開車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看到有人在該址後面燒東西,其當時所在位置與燒東西的煙相距約50公尺,當時煙很大,煙的位置在農田跟房子後面之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參以雞寮後側堆放之木頭,確有局部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燃燒面較低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合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簡奕帆、林博文、毛茗瑋及時任火災調查科之林佑儒所述,較早起火,燃燒強度較強處,會在底部燃燒嚴重,燃燒面較低之客觀跡象(見易卷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第155頁、第157頁)。足見區域B之雞寮後側空地,在上午10時之前,已有明顯可見的焚燒物品與大量冒煙情形。
⒉證人呂黃鳳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述:伊看到被告在區域B
的雞寮後方燒木材,伊跟被告聊了10多分鐘左右,那時候風很大,火也很大,火源離被告的雞寮大約只有一大步的距離,偵卷第135頁寫火的地方是被告燒木材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53頁至第25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案火災前,伊跟被告在聊天,被告在本案建物B後面燒木材(即偵卷第135頁火災現場平面圖上標記「火」的地方),當時火很大,伊站在距離火相當距離的竹子處(即偵卷第231頁編號87照片),也可以感受到火勢;伊是當日10點多從桃園下去大竹北路那邊附近拜土地公,拜好就去區域A那裡,聽到後面有聲音前去查看,就看到被告,並跟被告聊天,聊到11點半左右,當時風很大,火星或是灰燼就一直捲,伊有跟被告講今天風很大,被告說他知道等情綦詳(見易卷第60頁至第67頁)。
⒊證人簡永祥、呂黃鳳美所見焚燒物品之地點,是在雞寮後方
與農田間之空地,而非鄰路之場域;且依現場空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55頁照片11),該址3面農田,雞寮後側之空地並非一般外人得以知悉並載運物品進入焚燒之處所。訊之呂理永所指該處幾乎只有被告會在那裡活動,是走田埂路到雞寮餵雞等情(見偵卷第21頁),亦與被告供認當日沿田埂路趕往火災現場相符(見偵卷第121頁)。至於被告雖與呂理生、呂理永兄弟分別管領該址相連之區域B、A、C,然除被告住居○○○○○○路000號)且在雞寮養雞之外,呂理生、呂理永分別住在桃園市○○區及○○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呂學瑛則在當天起床後,駕車前往新竹客戶店裡途中,亦據其結證在卷(見易卷第69頁)。佐以被告雖否認在該處焚燒物品,然其偵查中供認當日11時許至12時左右有在雞寮餵雞(見偵卷第283頁);訊之證人呂育萱、呂學清亦指被告在12時10餘分,已在雞寮後側拿容器滅火(見易卷第74頁至第79頁,偵卷第256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57頁照片14),足見被告在當天11時至12時間,確實在雞寮附近。綜觀前述焚燒物品之冒煙時間及位置、現場區域之管領使用情形、雞寮後側木頭燃燒後之狀況,暨被告偵查自承其在火災發生之前,有在雞寮餵雞等情,足認證人呂黃鳳美證稱,當日上午見被告在雞寮後方燒木頭,二人並持續交談10餘分鐘等語,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在場焚燒物品,辯護人主張證人呂黃鳳美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均不足採。
㈣火災起因之認定:
⒈起火點部分:
⑴由前開場域燃燒後之外貌觀察,可見區域A鐵皮倉庫東側鐵
皮牆壁及屋頂鐵皮、區域C之木樑、角材、牆壁及屋頂鐵皮燒損情形,均以靠近區域B處較為嚴重。且區域A中,最為西側之蛋類存放區,靠近農藥存放區及餐廳一側之物品、鐵皮牆壁及裝潢木板有明顯受熱、變色、燒損,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南側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及天花板之燒損,及鐵皮牆壁受熱、彎曲、燒損程度,則以靠近農藥存放區一側較為嚴重,以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201頁),足見火流係由區域B向區域A、C兩側延燒。
⑵由區域A農藥存放區內部物品,及其東側北端處上方夾層之
鋼骨及鐵皮受熱、彎曲與燒損情形,均有愈靠近東側北端窗戶處愈嚴重之情形,且窗戶處之鐵皮牆壁受熱、彎曲、燒損程度以面向雞寮一側較為嚴重;區域C靠近北側之區間1、2、3之木樑、角材以靠近雞寮一側之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區域B之中間古厝區間1、2,同以愈靠近雞寮一側之木樑、角材受熱、碳化、燒細,牆壁受熱、剝落程度及內部物品燒損情形愈嚴重,雞寮內搭建木頭的受熱、碳化程度,亦以後側較為嚴重。以上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卷第161頁至第225頁),足見火流係由區域B之雞寮向區域B之古厝及區域A、C延燒。
⑶綜觀前述現場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參諸證人簡永祥、呂
黃鳳美之證言,可認火源起始於區域B之雞寮後側。此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可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⒉起火原因部分:
⑴本案雞寮內之延長線及電源線絕緣審被覆雖嚴重燒失,但
無短路跡象,被告亦稱雞寮並無照明、保溫需要,故未用電及使用電器;經清理雞寮後側處燃燒餘物,亦未發現有任何引用火物。是經鑑定人員逐一排除自燃性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後,僅餘人為之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⑵區域B之雞寮內部碳化及受熱程度嚴重,對照雞寮外側未有
相同之碳化情況,固不足以認定被告焚燒之火勢直接燒到雞寮而引發火災。然以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密接時間,在緊臨起火之雞寮後側空地焚燒木材,風勢甚大且火勢非微,而該處附近為農田,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引火之事證,均如前述,足認雞寮起火之火源係被告焚燒木頭等物品後,未注意控制並熄滅餘燼,致有火星受現場風力影響,飛進雞寮波及可燃物品所致。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之說明⒈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乃消防局人員到場
後所為拍攝,雖未及於火災起始之初,然已明顯可見現場建物位置及其燒損結果,且依同區域不同位置之鐵皮、屋頂、木樑、角材、牆壁與內部物品燒損情形,亦足以為燒損位置及程度之比較,並無辯護人所稱難以對照認定燒損程度之情形。
⒉本案係因被告在雞寮後側焚燒木頭等物,疏未確實控制並確
認現場未留餘燼,導致有火星受風力影響,濺入雞寮引燃所致,而非被告焚燒之火源直接燃燒雞寮架構,是與雞寮後側木板、鐵皮屋頂及鐵網之燒損程度,不具必然關聯聯。而物品燃燒所見之火與煙,可能受現場情形與觀看位置、視線角度諸多因素影響,且前開地點之建物與內部物品,確有燒損情形,本案非僅憑冒煙,逕行認定起火。辯護人以所謂「雞寮」與「雞寮後側」,「煙」與「火」之敘述差異,辯稱本案失火之證據不明,亦難採信。
⒊被告焚燒木頭等物品之位置與雞寮相距甚近,火勢非微且時
間密接,衡諸現場風勢、建物位置與燃燒火勢等情形,佐以前開建物所在位置,三面為農田,被告焚燒物品之雞寮後側亦然,實難信被告焚燒之火以源外,尚有其他來自更遠處,隨風而至之火星足以引起本案火災。辯護人逕自排除證人呂黃鳳美所述:「…我就是跟他(指被告,下同)聊天聊好,我跟他講今天風很大,他說他知道」、「那時候風很大就一直捲、一直捲,他說他知道」之具體指證(見易卷第61頁),而以未涉現場建物、火勢、位置距離等諸多因素影響之概略風向,及當天為農曆初一,他處可能有人焚燒金紙拜拜等推測之詞,主張被告縱有燃燒物品,在當天吹西南風之情形下,亦應盡向東北方之農田飄散,不可能有火星飛濺波及雞寮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並不足採。
⒋證人呂學清是在建物起火後前往現場,到場時已見被告在場試圖潑水救火,因而上前幫忙,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6頁),是其縱未見聞被告先前有何焚燒物品之舉,亦不足以推翻上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呂黃鳳美固為告訴人呂理生配偶、呂學瑛之母,與被告就本案火災燒損情形存在若干利益衝突之可能,然所謂補強證據,僅須非屬同一證據所累積之別一證據,可佐證該證言非屬虛構,而得以保障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本案依證人簡永祥所述看見有人焚燒物品之時間、地點,與雞寮後方之木頭燃燒情形,均與證人呂黃鳳美之指證相符,足以補強呂黃鳳美證言之真實,辯護人質疑欠缺補強證據一節,亦無理由。
⒌此外,關於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與鑑定報告書之製作流程,業經證人即參與現場勘查及報告製作之簡奕帆、林博文、毛茗瑋、林佑儒證述綦詳(見易卷第92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9頁),並未存在程序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所採綜合相關證人之供述、現場照片、火場勘察及逐層清理引火物等資料,輔以鑑定人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採取「排除法則」,互為勾稽後所為整體分析判斷,亦符合科學普遍性與適合性原則,自屬可信。況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係指本於特別之知識經驗,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資以探求真相之法定證據方法,乃立於法院輔助者地位,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並非代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院仍須於判決理由中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本案火災原因及起火處,經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認定如前,辯護人以欠缺全部現場照片為由,質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判斷意見,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
科。被告辯護人另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查覆並無資料之其他「全部」現場照片(見本院第93頁),聲請再送其他單位鑑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該等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且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亦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只需行為當時係供人作為起居飲食等日常使用,習慣上有人會在該處進出,並不以放火時確實有人在內為限;此於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就平時有人值宿之學校,縱使放火時無人在校內圖書室內,亦不能以起火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認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論述益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失火燒燬區域A、B建物之重要結構,致喪失遮風蔽雨
之效用,並致其內財物與區域C建物之內部物品、牆壁、屋頂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燻燒,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熄滅現場火源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呂理生、呂學瑛所受財產損失,火勢延燒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行為時年屆78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所辯均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賠償,且仍有燃燒物品之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且本案所處罰者為被告疏於注意防免危險之過失行為,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低於該罪中度之刑,無從以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訴訟上之答辯,及其未涉過失不法之其他行為舉措,逕指原審疏未審酌量刑,而有裁量失當之情形,是認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