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素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素容明知其並未受託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宜,且於後述時地,於以借款名義取得款項後,亦無依約返還借款及給付約定利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9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2巷附近之麥當勞內,接續向薛謝純芳佯稱:其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需借用資金作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待其領取救難基金後即可返還借款,並會給付借款金額之一倍作為借款利息云云,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借款金額及允諾給付之利息金額,致薛謝純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曾素容。
二、案經薛謝純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素容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薛謝純芳稱:其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需借用資金作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待其領取救難基金後即可返還借款,並會給付借款金額之一倍作為借款利息等語,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借款金額及允諾給付之利息金額,告訴人陸續交付共計280萬元之現金予其一節,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84頁、第266-269頁),惟辯稱:我確實有協助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我不是詐欺,若處理完即有錢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部分自白相符⒈告訴人薛謝純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1年7月份騎單車從
他家裡到我住的地方附近的麥當勞,跟我講說借他錢,幫他忙,他養很多國外的孤兒,有很多孤兒但那些孤兒的房子都是他在繼承,他有很多資金,有三大箱的美金他說這些錢還在國外,拿回來要養這些孤兒。他還說要叫我去管理。並且借款等美金拿到手一次還我。本來借據說102年8月31日還我新台幣500萬,如果到期未還要多付50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以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需要資金做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而向我借款,自101年7月至102年9月止,住家附近麥當勞以現金在交共計28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41頁)。核與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卷第184頁、第266-269頁),復有借據影本(易卷第175-177頁)及如附表所示出處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當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
1.證人即告訴人薛謝純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之前因為直銷認識被告,被告在101 年7 月到102 年9 月間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到永光路附近的麥當勞跟跟伊借的,都沒有還過;總共從101 年7 月到102 年9 月,陸續借給被告280 萬元,這個金額是本金不含利息;被告是說因為國外有很多的孤兒都是他在養,房子也是他在繼承,他有很多現金、資金,還有三大箱的美金,等到美金到手的時候,會還我500 萬元,如果到期未付,還要分給我50萬,並且借錢的時候,就有說要多給我一倍的利息;被告有簽借據給我,也有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我,本票票面金額加總的金額高於280 萬元的部分,是被告答應要給我的利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54頁)。
⒉告訴人依前揭證詞,與偵查中所述一致,被告確以其照顧海
外孤兒而可取得高額美金,並承諾如日後取得該高額美金後,即會返還借款與告訴人,且照借款金額給付告訴人一倍利息云云作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1 年7 月到
102 年9 月間詐取告訴人共計280 萬元之現金一節明確。⒊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見原審卷第75頁左側),亦
已載明「本人曾素容若未能102.08.31還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正,願意再給薛謝純芳女士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曾素容 102.07.28」之內容,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均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有協助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我不是詐欺等語,並提出影印資料予本院(見原審卷第189-219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未見與其曾從事協助聯合國難民兒童
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有關;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能提出其與所協助之國外孤兒之合照,被告亦僅稱照片已經被他人收走、全部被焚燒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6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協助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已難認有據。
⑵而被告固提出記載「HSBC」(按:匯豐銀行)、「永豐德惠
分行」字樣之資料,然該資料既未有何足以證明該文件為真正之金融機構印文戳章,亦無附有可佐證該文件內容為真實之金融機構正式文件,衡酌前揭銀行於臺灣亦設有諸多營業處,被告當可輕易申請銀行直接出具文件佐證前揭文件之真實,或將所持有之文件供金融機構為認證,被告捨此不為,自難認前揭文件真實可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⑶況被告多次以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領取鉅
額救難基金為詐術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後,經上訴駁回而為確定(見易卷第37-168頁,另為求精簡,上訴駁回之上訴審判決字號,不另記載於判決),是被告是否確有替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領取鉅額救難基金之具體能力與地位,難以憑信。
⑷又應予指明者,被告除以前揭替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
承事宜、領取鉅額救難基金為由,自告訴人處詐取款項外,另亦以借款金額給付告訴人一倍利息一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手段。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未曾返還告訴人款項或給付告訴人利息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6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僅空言答稱因入監服刑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出監後我就已經沒有錢了,海外的銀行帳戶也要活化云云。綜上所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返還借款及給付約定利息之真意,就此即已足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以相同詐術手段,先後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80萬
元,堪認被告當是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而被告本案各次詐騙之犯行,在時空上有其連貫性,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不
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取告訴人高達280萬元之鉅款,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犯行情節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量刑及本案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犯罪所得28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既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編號 簽發日期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出處 1 101年7月31日 773962 30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13頁 2 102年5月16日 323926 9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9頁 3 102年5月16日 323927 85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9頁 4 102年5月16日 323928 80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9頁 5 102年5月16日 323929 80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11頁 6 102年7月18日 323930 30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11頁 7 102年7月18日 323931 30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11頁 8 102年7月23日 323932 186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7頁 9 102年7月29日 323933 10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7頁 10 102年7月29日 323934 2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7頁 11 102年9月2日 323935 80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13頁 12 102年9月2日 323936 30萬元 曾素容 他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