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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比中指方式,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為甲○○之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盧○○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本院民事庭新店第 三法庭走廊前,因扶養費問題而心生不滿其父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法庭外 之廊道,接續對甲○○比中指兩次,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1年7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21、27頁)在卷可稽。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是其等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舉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

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查被告以前述手勢辱罵告訴人,且辱罵地點係在本院民事庭新店第三法庭走廊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内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