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係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1頁第27行 甲○○ 甲○○ 第2頁第17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第2頁第26行 盧○○ 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