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守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守天(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手機傳送簡訊「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等文字予告訴人林中安(下稱告訴人),其意係向告訴人通知傳達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並將前往該處,施加惡害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哭泣,客觀上已足以讓一般人感受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感到害怕嗎?)一個吃藥的人講的話,我很害怕,他擾亂我的母親,他一直說要來我家等語,則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甚為明確。又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內容,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表達之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文字內容之通知,是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堪認定。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允妥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所辯其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間因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期,適被告於107年3月6日入監執行,隨身物品未及帶走,告訴人來會客通知會叫伊友人將伊物品取走,但出監後,友人告知未前往該處取走伊物品,告訴人也未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退還(下稱租賃糾紛),伊認為告訴人侵占,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因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伊認為不公平,所以才會傳簡訊要找告訴人出面賠償,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以手機傳送簡訊:「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等語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271號卷第5至7、79至80頁),並有上開被告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傳訊「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參酌雙方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起之完整對話前後語意(見偵字第21271號卷第25至41頁),客觀上應係為租賃糾紛,被告表示要去找告訴人當面講清楚,參以告訴人提出其大樓管理員牟善彬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其中有被告留存聯絡電話、郵局帳戶請求被告退還押金,而請管理員代為轉達告訴人之紙條(見偵字卷第43頁),因告訴人並未將押金退還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確係欲找告訴人退還押金乙節非虛,縱為當面索討賠償,亦無悖於情理;被告傳送上開「到時要你用哭的」等語,既未明示係使用暴力之手段,亦難排除被告自恃能言善道,能於見面後說服告訴人使之理屈辭窮,尚難逕與使告訴人遭受身體、自由或財產等不利結果之恐嚇言語同視。至於被告稱「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等語,雖表明知悉告訴人住處可直接去找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已無從逃避而不面對此情,尚屬一般平常用語,難認係惡害通知。另被告稱「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等語,僅係被告表示要到告訴人家以便當面交談,亦非屬惡害通知。況以,告訴人所覆內容摘列如『不好意思!不方便講電話!有事請留文字內容,說明即可!』『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見時,我竭誠歡迎您上訴,希望您能心想事成,哈哈哈哈!』『請君子自重說話不要罵人』『我住那又跟您何相干?哈哈哈!』『不好意思我不跟行為舉止有瑕疵的人聊,我們就法庭上說即可,謝謝您的通知與警告,感恩的心。』『您是恐嚇我嘛!我好怕欸!怎麼辦!』『您在恐嚇我欸我真的好怕欸』『我們就法庭上說即可,謝謝您的通知與警告,請不要再騷擾我了,謝謝您,感恩的心。』『請不要再騷擾我了,謝謝您,感恩的心。』『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見時,我竭誠歡迎您上訴,請不要再騷擾我了,最後一次通知,謝謝您,感恩的心。』(見偵字第21271號卷第25至41頁),告訴人不乏提醒被告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衡以檢察官已就告訴人所涉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之回應縱有調侃,亦合其情,益徵告訴人之對話,不僅未現閃躲求饒畏怖情狀,甚且正氣回應,被告所辯其傳送簡訊未達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亦無恐嚇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能綜合社會通念為判斷,逕以不能證明犯罪,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允妥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守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守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手機傳送簡訊:「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快到你家了 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予林中安,加害其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中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簡訊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守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中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於106年8月間向告訴人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屆期日為107年8月,嗣伊於107年3月6日入監執行,隨身物品仍置放於該處未帶走,之後告訴人來會客通知會叫伊友人將伊物品取走,但伊出監後詢問該友人,友人告知伊未前往該處取走伊的物品,而且告訴人也未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退還給伊,伊認為告訴人侵占伊的物品及金錢,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後來因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伊認為不公平,所以才會傳簡訊要去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賠償,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手機
傳送簡訊:「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等語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林中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12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79至80頁),並有上開被告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
使人心生畏怖為要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客觀上並非明顯之惡害通知,仍應視說話者當時之語氣、客觀情境及前後完整語意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起之完整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我等一小時 下次就是去你家找你了』『勸你莫把人當白痴守規矩點』告訴人:『請問您是誰?什麼地點?我跟您有約見面嗎?』被告:『沒關係你盡量玩 我江守天 法院那我附上你在桃監的通聯及新證據大家慢慢玩』告訴人:『不好意思!不方便講電話!有事請留文字內容,說明即可!』『請問我玩您什麼?您有什麼好玩的?我不明白您的文字內容,說的是什麼?』『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見時,我竭誠歡迎您上訴,希望您能心想事成,哈哈哈哈!』被告:『白痴什麼你說我欠你錢我這都有銀行存條。再來你知道你為何不起訴嗎?因為老子沒時間去開庭。』『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告訴人:『請君子自重 說話不要罵人』被告:『你是君子嗎?』告訴人:『我住那又跟您何相干?哈哈哈!』被告:『我不是不能協調的人我就是不爽你說謊。繼續哈哈哈吧』告訴人:『不好意思 我不跟行為舉止有瑕疵的人聊,我們就法庭上說即可,謝謝您的通知與警告,感恩的心。』被告:『我就是要用刑事來處理這事讓你爽一下』『民事老子還沒時間去問問律師好嗎?不要找你的人當證人你贏什麼』告訴人:『您是恐嚇我嘛!我好怕欸!怎麼辦!』被告:『出來面對啊』告訴人:『您在恐嚇我欸 我真的好怕欸』被告:『我不會恐別人 只是我很忙沒時間到庭』告訴人:『我們就法庭上說即可,謝謝您的通知與警告,請不要再騷擾我了,謝謝您,感恩的心。』被告:『快到你家了 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 我證人上百人』告訴人:『請不要再騷擾我了,謝謝您,感恩的心。』被告:『你媽的你拿我東西 要我別騷擾你 妳ㄉ腦袋有洞是嗎』告訴人:『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見時,我竭誠歡迎您上訴,請不要再騷擾我了,最後一次通知,謝謝您,感恩的心。』被告:『證人管理員說我朋友拿走,你倒是說看看是哪個朋友,你說是誰我找誰,說不出來只找你。法院判決你給我哈哈。。。』」(見偵字第21271號卷第25至41頁),由上開完整對話之上下文義綜合觀之,被告確係因為其所有物品放在告訴人之系爭房屋內遺失,並未經其授權之友人取走,因而要求與告訴人當面對質,遂欲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其當面講清楚,並未表示要訴諸暴力方式對付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遭受身體、自由或財產等不利結果,難認係屬惡害之通知,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到時要你用哭的」等語,然既未明示係使用暴力之手段,亦難排除被告自恃能言善道,能於見面後說服告訴人使其理屈辭窮自慚形穢而使用之語言,尚難逕與恐嚇言語同視。至於被告稱「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等語,既已表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可直接去找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已無從逃避而不面對此事等情,應屬一般平常用語,亦難認係惡害通知。另被告稱「快到你家了 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等語,僅係表示被告表示要到告訴人家以便當面交談,亦非屬惡害通知。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傳上開簡訊給伊,伊很
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1271號第79頁),然從上揭告訴人回答被告所稱「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見時,我竭誠歡迎您上訴,希望您能心想事成,哈哈哈哈!」、「您是恐嚇我嘛!我好怕欸!怎麼辦!」、「不好意思 我不跟行為舉止有瑕疵的人聊」、「您在恐嚇我欸 我真的好怕欸」等調侃詞句,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不僅未表現任何畏怖之色,甚至以帶有貶低之語句回譏,與常人甫遭恐嚇後將竭力閃躲或求救之反應,大相逕庭,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於110年4月28日以簡訊使告訴人陷於恐懼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確有因其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未取回及押租金未退而
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9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雖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以被告於上開簡訊對話中,多次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刑事及民事訴訟,且告訴人亦對被告表示歡迎「上訴」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官司未了;另參以告訴人提出其大樓管理員牟善彬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其中有被告留存聯絡電話、郵局帳戶請求被告退還押金,而請管理員代為轉達告訴人之紙條(見偵字卷第43頁),因告訴人並未將押金退還至上揭被告郵局帳戶,是被告確係欲找告訴人退還押金乙節非虛,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上述爭議不假,故被告辯稱欲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當面索討賠償,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其中部分隻字片語,即斷章取義認被告係無端尋釁而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㈤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復提出110年5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1
10年5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110年5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手機簡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傳簡訊對告訴人恫稱:「你應該是沒搞清楚狀況,我現在不願意談了,別被我遇到」、「你只是垃圾下三濫,我還是會要回我的東西,然後再毆打你一頓」、「你就繼續表演,我會錘越大力」、「我他媽試過很多次很多人看到球棒包括兄弟他媽的哭得和什麼一樣,你他媽的凹我,還他媽的潑屎,你自己要有心理準備」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22354號、第26664號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進股承辦),有該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觀諸該案恐嚇簡訊發送時間已與本案相距一段時間,已難認定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縱成立犯罪,亦屬數罪併罰,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究,是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