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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順明

李瑞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5、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順明係協福號(船隻編號:CTRIL-0746)動力膠筏船(下稱協福號)之船長,李瑞鍊則為船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9時40分許,2人駕駛協福號,航行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海域處(海上位置:東經121度50分40秒,北緯24度29分50秒),發現劉一廷等8名立槳(SUP板)遊客於該處海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認已影響生態環境及漁船航道安全,隨即駕駛協福號靠近,欲請該批遊客前往海巡署說明,然該批遊客不願配合,船長嚴順明乃命船員李瑞鍊將協福號駛於該批遊客後方,進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及衝突,詎嚴順明與李瑞鍊2人明知其並無執法之公權力,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將協福號貼近立槳遊客劉一廷,致劉一廷可能因造浪之關係而有落海危險及遭協福號外機掃到之風險,且果致協福號接觸、撞擊劉一廷之立槳板頭,劉一廷因此翻板落海,李瑞鍊伸手要強拉劉一廷上船,因劉一廷閃躲退後而未拉到,李瑞鍊亦要求劉一廷交出身上的防水包(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復要求劉一廷報告車號,遭劉一廷拒絕,之後李瑞鍊要用繩子勾著劉一廷的立槳板,欲拉劉一廷去海巡署,因劉一廷往後退始未勾到,李瑞鍊2人再倒船靠近劉一廷,撞擊劉一廷的立槳板,致當時已落海之劉一廷無法自行爬上立槳板,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一廷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劉一廷始終拒絕前往海巡署說明並操控立槳上岸而未遂。李瑞鍊復基於公然侮辱在場之立槳遊客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之犯意,在該海域處之不特定多數遊客及漁民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台語「你們這些人不要臉你,幹你娘雞掰」等言語辱罵在場之劉一廷(在協福號左邊約5、6公尺的距離)、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4人在協福號右邊約5、6公尺的距離),使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之名譽、人格尊嚴受戕害羞辱。

二、案經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告訴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嚴順明、李瑞鍊駕駛協福號,逼近告訴人

劉一廷,致協福號接觸撞擊到告訴人劉一廷之立槳板頭,告訴人劉一廷因此翻板落海,李瑞鍊伸手要強拉告訴人劉一廷上船,亦要求其交出身上的防水包(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要求報告車號,並要用繩子勾著告訴人劉一廷的立槳板及拉告訴人劉一廷去海巡署之事實,所據者僅為告訴人劉一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至證人鄧建政、陳盈吉、王建義、陳緯倩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實被告嚴順明、李瑞鍊有前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強制犯行。

㈡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2「追趕陳盈吉」、「陳盈

吉被追趕後致其他四散逃離」之影音檔案所呈現的內容,僅為告訴人劉一廷落海後情形,無原審判決上開所認定情事,況依財團法人台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續基金會函覆原審之內容,顯示無論係初學者或資深立槳玩家,於學習及操作過程均時常落水,或有集體跳水入海情形,故不得僅以告訴人劉一廷個人指述或其於錄影畫面係呈現處於海中情事,即認定係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之行為所導致。

㈢況若依告訴人劉一廷所指,被告嚴順明、李瑞鍊駕駛協福號

撞擊其所使用之立槳板頭,則無論協福號或立槳板頭必然受有損壞。然依偵查卷附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隊員之勘查內容,顯示協福號之船頭或船尾並無發現明顯輕碰撞痕跡,顯見告訴人劉一廷指述與現存跡證不符,有明顯瑕疵。

㈣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等人乘坐立槳板進入宜蘭縣政府公告為

保育區(核心區)內之愛情鎖海灘(秘境)前,跳下立槳板,踩踏愛情鎖海灘前方的水底生物,再連人及立槳板登上愛情鎖海灘上,以致損及該區域的水底生物,原審勘驗於舢舨上往海岸岩洞拍攝的影片,亦足以佐證上情,更見告訴人等人之後再從愛情鎖海灘踩踏海域再登上立槳板上,足臻告訴人等再次踩踏於海底情事無訛。故告訴人等人之行為,已違反宜蘭縣政府公告之「宜蘭縣東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有關限制事宜」,其中禁止破壞水產生物棲地環境之限制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應核處罰鍰。而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依宜蘭縣政府公告之委託,執行海域保育區巡護任務,發現告訴人等人涉犯漁業法規定而應予處罰時,自得請求其等前往海巡機關說明,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係基於巡守隊協助主管機關巡護之職責,然因告訴人等人拒不前往,始駕駛協福號隨後要求告訴人等人前往說明,被告嚴順明、李瑞鍊所為並非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

㈤至於被告李瑞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依原審勘驗告證1之檔案

,可知案發當時係因證人陳緯倩向被告李瑞鍊表示要報警,被告李瑞鍊始轉身以左手指向證人陳緯倩,並回稱「你們這些不要臉你」、「幹拎娘雞掰」,被告李瑞鍊所針對者係證人陳緯倩,非本案所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劉一廷、王建義、黃崇浩、陳盈吉等4人,原審判決錯誤認定被告李瑞鍊辱罵對象係告訴人劉一廷、王建義、黃崇浩、陳盈吉等4人,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嚴順明係協福號船長,被告李瑞鍊則為船員,其等於110

年8月15日9時40分許駕駛協福號,航行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海域處(海上位置:東經121度50分40秒,北緯24度29分50秒),因發現告訴人劉一廷等8名立槳遊客於該處海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認已影響生態環境及漁船航道安全,隨即駕駛動力膠筏船行駛靠近,欲請該批遊客前往海巡署說明,然告訴人劉一廷等8名立槳遊客無意願配合並欲離開該處,被告嚴順明遂命船員李瑞鍊駕駛協福號駛近於該批遊客後方,持續要求其等前往海巡署說明,嗣告訴人劉一廷自立槳板上翻板落海,被告李瑞鍊向前要求告訴人劉一廷提供證件並有以手拉告訴人劉一廷身上繩索之行為,後雙方於口角糾紛、衝突過程中,被告李瑞鍊以台語口出「你們這些人不要臉你,幹你娘雞掰」之言詞,上情為被告嚴順明、李瑞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劉一廷、王建義、陳盈吉及證人陳緯倩等人證述在卷,核與卷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基本資料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此情堪先信實。

㈡被告嚴順明、李瑞鍊所為強制未遂部分⒈被告嚴順明、李瑞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⑴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劉一廷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先說不要靠近我,然後嚴順明用【船頭】把我撞下海,我掉下海後,又用船隻撞我,李瑞鍊做要把我拉上船的動作,跟我要防水袋裡的物品包含證件身分證,還要我報車號給他,船隻有後退再撞擊,女生就靠過來說錄影,叫他不要再撞我,其他友人趕到,來跟他們吵架,對方用船追著友人陳盈吉,作勢要用船隻攻擊,我們要上岸,他們用船隻阻擋我們上岸,要我們上他船帶回海巡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8-69頁);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他們的船一直靠著我們的立槳很近,我跟對方說不要再靠近這樣很危險,但他們船還是一直靠過來,對方的船確實接觸撞擊到我的立槳板頭,我因此翻板落海,李瑞鍊伸手要拉我上船,我退後他沒拉到,他要我交出身上的防水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還要我報車號給他,我拒絕,之後他說要用繩子勾著我的板拉我去海巡署,我不讓他勾一直往後退,所以沒勾到,他們又倒船靠近我,確實撞擊到我的板,我當時已經落海了,還沒力氣爬上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6-97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立槳遊客王建義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告訴人劉一廷指訴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強制部分,我也有看到,告訴人劉一廷描述的情節跟我看到的一模一樣,我們的立槳板是完全沒動力,只要有一些波動,我們的板就會翻,包括船隻的引擎或海浪都會使立槳板翻覆,所以告訴人劉一廷才請對方不要靠近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場之立槳遊客陳緯倩於警詢中證稱:畫面的右邊,鏡頭沒有拍到,當時我們離開岸邊,兩位被告已經對我們說我們這群不要臉的,當時劉一廷叫我們大家趕快分散走,他第一個人先走,他先去引誘漁船,所以漁船是追他,當時我們是從右邊繞弧形回到岸上,我比較靠近漁船,因為我是女生划得比較慢,所以我跟劉一廷及漁船距離都很遠,後來我看到漁船跟劉一廷距離越來越近,劉一廷沒有站在板子上,我知道他落水了,所以我修正我的航道,往左邊接近劉一廷跟漁船,想要了解到底發生何事,距離靠近時我就按下攝影鍵,這是我提供的第一段影片,當我接近漁船時發現被告態度非常兇惡,原本我都保持距離不敢接近,因為我害怕被告會轉向過來罵我或撞我,所以我一開始都沒有出聲,也保持單純的攝影,但後來我發現他們啟動船外機,且漁船引擎轟轟聲,漁船旁邊的水花冒起,引擎啟動作勢要撞劉一廷,所以我那時候大喊;你們不要去撞喔,我們要報警了,所以當時藍色衣服的被告,就說你們這群不要臉的,這時候我打算去營救劉一廷,因為他落水了,且一直爬不上板子,我就沒有把攝影機對準漁船,所以後來才拍到攝影機朝下拍到我的大腿,然後我就繞到漁船的左邊,我本來想更靠近劉一廷,協助他上板,但又怕自己被漁船撞落水,所以我對劉一廷大喊說過來,這時其他人已經注意到狀況很危急,所以慢慢往漁船靠過來,這時被告把注意力轉移到其他同行友人身上,尤其是陳盈吉,所以影片有拍到漁船去追陳盈吉的畫面,影片有大喊吉哥小心,漁船要去撞你了,那時漁船是加速朝著陳盈吉的方向前進,並且我們有看到漁船上的人手持一長物,經陽光反射,推判是金屬物,此時同行友人王建義也是大聲喊把東西放下來,你為什麼要攻擊人家,然後我請旁邊友人May報警,後來我決定趕快跑,我怕漁船會來撞我,我划了一段距離覺得安全,我又轉身回去拍攝,於是就有下段影片,漁船追王建義跟陳盈吉的畫面,但是我發現我再不走漁船會撞到我,所以第三段影片是我拼命划船的部分,我那時心裡很害怕,想要趕快遠離漁船,後來漁船沒有再追我了,我認為是因為我唸出他的船籍號碼,當我大喊他的船籍號碼,他們就沒有再對我們做比較激進的追捕動作,影片雖然是片段的,是因為我要一邊逃跑一邊拍攝的原因,當時的情景非常可怕,我們每個人都怕漁船撞下水,怕被船外機攪到受傷,且當時海上只有我們與漁船,沒有其他人可以求助,當我們平安回到岸上時,都覺得是從鬼門關走一遭,如果我當時沒有拍攝影片,或大喊他的船籍號碼,或大聲說我要報警,可能海上喋血事件都有可能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03-104頁)。佐以告訴人劉一廷、證人王建義、陳緯倩之上開證述,就案發當時被告嚴順明、李瑞鍊駕駛協福號撞擊告訴人劉一廷之立槳板、自後追逐告訴人劉一廷、要求立槳遊客前往海巡署說明暨被告李瑞鍊伸手拉在海中之告訴人劉一廷,欲令其登上協福號、並要求其交出身上的防水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等節,所述大致相符。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攝影人陳緯倩在海上往藍色膠筏船(即協福號)拍攝,膠筏船旁有一立槳板,立槳板之操駕人劉一廷落於海中,手扶立槳板。膠筏船上一男子戴黑色墨鏡、身著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即李瑞鍊)。一名男遊客稱:「報警,趕快報警。」,李瑞鍊以左手指著拍攝者,隨後轉身面向落水者,落水者一直無法自行爬上立槳板。一名女遊客稱:「我們要報警了,ㄟ誰手機、報警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顯見是時被告嚴順明、李瑞鍊確與包含告訴人劉一廷在內之立槳遊客發生爭執、糾紛,告訴人劉一廷亦遭被告嚴順明、李瑞鍊為相關強暴、脅迫行為,致告訴人劉一廷自立槳板上落入海中,亦因感受危險而呼叫同伴報警,證人陳緯倩亦錄影自保。復佐以被告李瑞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他們是做賊的在跑,所以我要跟他們要證件,所以我跟著他們跑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於偵訊中陳稱:我拉告訴人劉一廷的繩子,但告訴人劉一廷一直說不要動我等語(見偵查卷第97背面);被告嚴順明亦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他們說請他們找人至海巡署說明,結果他們一哄而散,我有去追一人,我一直在喊說清楚就好了,為什麼要跑掉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是以被告李瑞鍊確有向告訴人劉一廷要求交出證件,拉其繩子,告訴人劉一廷並無意願配合並遠離被告嚴順明、李瑞鍊,被告嚴順明見狀亦有駕駛協福號追趕之作為。綜合上揭證據參佐,足認案發時被告嚴順明、李瑞鍊駕駛協福號,確有逼近告訴人劉一廷,嗣協福號接觸並撞擊告訴人劉一廷之立槳板頭,告訴人劉一廷因而翻板落海,且欲爬上立槳板而未竟,後被告李瑞鍊伸手欲拉告訴人劉一廷上船,並要求告訴人劉一廷交出身上的防水包(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暨要求告訴人報告其車號,並欲以繩子勾著告訴人劉一廷的立槳板拉去海巡署等情,確屬信而可徵。

⑵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嚴順明、李瑞鍊確實駕駛協福號自後追逐、逼近告訴人劉一廷之立槳板,且更有碰觸、撞擊告訴人劉一廷之立槳板,更於告訴人劉一廷落海陷於險境之際,要求其交出防水包、證件等,迫使告訴人劉一廷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嚴順明、李瑞鍊行為,足使證人劉一廷身體、心理均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所為即屬強暴、脅迫手段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被告嚴順明、李瑞鍊辯稱於案發時未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並片面切割卷內證據資料,推諉稱告訴人劉一廷及證人王建義、陳緯倩等人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群無從證實其等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立槳玩家本即有時常落水情事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嚴順明、李瑞鍊駕駛協福號碰觸、撞擊告訴人劉一廷

之立槳,確屬事實,而協福號為一動力膠筏船,立槳板更非以絕對堅硬材質所製造,二者於有浮力、阻力之水面(中)有所撞擊或碰觸,縱未使協福號或立槳板有明顯擦撞痕,亦無悖於常情或經驗法則。況告訴人劉一廷指述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係駕駛協福號,並以協福號之船頭碰觸立槳板,而觀諸協福號之船頭,懸掛有廢棄輪圈以為緩衝(見偵查卷第54頁),故協福號之船頭碰觸、撞擊告訴人劉一廷之立槳,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經勘查協福號,認協福號船頭處無明顯新碰撞痕跡,或發生損壞結果,亦不得倒果為因,推論告訴人劉一廷上揭所指非屬事實。

⒉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僭越巡守隊權責,非法為強暴、脅迫作

為,自行執行公權力,當有強制犯意:⑴參酌卷附宜蘭縣政府於110年4月27日以府農漁字第110000339

1B號函檢附之「宜蘭縣東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有關限制事宜」公告事項:

一、目的:為保育與維護海洋生態環境與漁業資源,爰特劃定本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以下簡稱保育區)。

二、保育區範圍(座標如附表):㈠粉鳥林漁港西邊消波塊(A)至東澳灣尾處峽角(B)點及A、B點往北延伸約二百公尺之C、D兩點所圍海域。

㈡核心區:連接E、F兩點之直線以西至粉鳥林漁港東堤及愛情鎖海灘(秘境)水域(約二點四公頃)。

㈢永續利用區:不包括核心區之A、B、C、D範圍内水域(約十五點一公頃)。

三、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並委由當地里民、漁會成員及陸上、海上巡守隊辦理保育區巡護、環境清潔及配合本府辦理其他有關漁業資源保育之事項。

四、限制事項:㈠核心區係完全禁漁區,除為試驗研究目的及作為漁業資

源復育用途,並經本府許可外,禁止以任何方式進入採捕水產動植物或破壞水產生物棲地環境。

㈡永續利用區範圍内除為試驗研究目的或其他必要事項並經本府核准者外,禁止使用網具、籠具、潛水器材或魚搶採捕水產動植物。…」(見偵查卷第50-51頁)。

依上揭可知,前開保育區之限制事項為「禁漁」而並未禁止遊客進入該區域,且該區域亦非我國目前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之海域,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分別為嚴順明之船長、船員,且擔任保育區海上巡守隊之隊員,對此規定之限制事項應知之甚詳。

⑵依告訴人劉一廷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們上岸休息之後,被

告2人的船就來了,被告2人問我們是哪一家業者,並說這個地方不能來,誰讓你們來的,我們就離開了,離開後就發生追逐碰撞,我們沒有踩到珊瑚,那裡很淺,只有一個膝蓋深,岸上只有石頭,那時我們並沒有跳下水裡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又被告嚴順明、李瑞鍊發現立槳遊客時,立槳遊客當時在岸邊,陸續將各自立槳板由岸上抬下水準備離開該處等情,亦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認案發時立槳遊客應僅站在岸邊拿著自己的立槳準備離開,並未有潛入水下遊玩,或有故意踩踏到生長在水底之珊瑚、海膽、藻類等生物之行為。況且被告嚴順明於警詢中供稱:回程經過復育區裡面發現一群獨立槳的遊客在岸上,我是栽培復育區的巡守隊隊員之一,我要進去瞭解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李瑞鍊則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東澳灣保護區的外面,看到有8個人在保護區内偷偷摸摸不知道在做什麼,經上前盤查,問他們是否知道該處是保護區,他們說知道,里長就跟我說請他們其中一位去海巡署說明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是依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在警詢中前開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其等並未見及立槳遊客有何踩踏、損壞到保育區水底生物之行為。是以被告嚴順明、李瑞鍊辯稱係因認立槳遊客已涉及犯罪,進而要求其等前往海巡署說明云云,難認有據,無足為被告嚴順明、李瑞鍊有利之認定。

⑶依卷附財團法人臺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續基金會於111年4月2

9日以海漁字第20220193號函檢附之本案說明意見,其中就「辦理巡守隊培力課程」部分之說明略以:「海洋保育區...管理及維護需要大量經費及人力,此工作對於公部門來說是一項相當大的負擔,...有效與確實的保育管理勢必依靠在地居民及組織團體,以由下而上的方式進行自主發起,並協助政府單位進行維護,才能使海洋保育區的劃設達到實質效益。東澳巡守隊自2018年成立以來,協助維護當地住戶與遊客安全,清潔保護區道路衛生整潔,並排班進行東澳海域巡護及管理工作。2021年4月,宜蘭縣政府公告劃設東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後,東澳巡守隊仍然持續不懈積極守護東澳海域的美麗及安穩至今。為強化東澳巡守隊巡護能量及增進海洋生態保育相關知識,近兩年來本會至東澳辦理多場相關培力課程,包括:海藻介紹與辨識、海洋生物辨識、種苗正確放流教育訓練等...以及巡護管理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9-118頁),雖可認知巡守隊對於致力於積極維護東澳海域的保育與管理,堪值推崇。然巡守隊之職責既在於「協助維護當地住戶與遊客安全,清潔保護區道路衛生整潔,並排班進行東澳海域巡護及管理工作」,當無任何查證身分或強制遊客前去海巡署說明之公權力,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對此並無不知之理,甚而被告嚴順明於偵查中亦陳稱巡守隊係義務性質(見偵查卷第69頁)。任何巡守隊員自不得於巡護之過程中,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遊客前往海巡署說明。⑷況被告嚴順明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協福號漁船船長,110年8

月14日15時47分,有駕駛上述協福號漁船出港,去烏石鼻旁邊夜釣,8月15日上午8點回程經過復育區裡面發現一群獨立槳的遊客在岸上,我是栽培復育區的巡守隊隊員之一,我要進去瞭解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顯然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係於夜釣返航之途中,為本件上開對立槳遊客即告訴人劉一廷為強暴、脅迫行為。而依前揭財團法人臺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續基金會之說明,巡守隊係以排班方式進行東澳海域巡護及管理工作,且依常情,巡守隊員亦應有固定之巡護管理模式,並應規劃巡守時段排班表,依巡守區域、路線而進行海域巡守勤務。案發時被告嚴順明、李瑞鍊是否在執行海域巡守勤務,自有可疑,其等辯稱係基於職責而為前開行為云云,確乏所據,難為有利認定。

⑸且查,被告嚴順明、李瑞鍊於案發時若認立槳遊客確有影響

生態環境及漁船航道安全之違法行為,亦應以通訊設備,循通報流程通報轄區相關單位處理,其等確捨此而不為,僭越巡守隊權責,恣意駕駛協福號自後追趕、貼近遊客及立槳板,終致撞擊告訴人劉一廷立槳,復強迫證人劉一廷交出防水包、證件等行為方式,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乃迫使告訴人劉一廷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何況立槳遊客當時因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之勸離,業已離開該處,並未逗留,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上開所為係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顯為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亦難認具社會相當性,應具有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

⒊綜上,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瑞鍊所為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一廷於偵查中證稱:李瑞鍊罵髒話五字經,

要我跟他上船。當時我在他的船旁邊1公尺不到的距離,他說什麼都很清楚,影片雖只有清楚拍到一次,但他在保護區時有針對我特別罵了兩次髒話,這兩次沒錄音到我就不告了,就只告這次的,其他三位未到庭的告訴人也都清楚有聽到李瑞鍊罵髒話。這句話聽得很清楚,我認為他是對我們所有的人罵,要我們全部跟他上船去海巡署,我們拒絕,所以他罵我們五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96-9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義於偵查中證稱:李瑞鍊罵髒話五字經,要我跟他上船,其實他的意思是要我們全部跟他上船去海巡署,我在船尾3-5公尺左右,這句話聽得很清楚,我認為他是對我們所有的人罵,要我們全部跟他上船跟他去海巡署,我們拒絕,所以他罵我們五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是同方向,被告說五字經時,我當時聽得很清楚,且當時那個區域只有我們幾人,所以我們認為他就是辱罵我們,音量以我們那時的距離,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們的距離約5公尺左右,我們四人都是在5、6公尺而已,都聽得到,在海上很安靜,所以都聽得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背面)。證人陳緯倩於偵查中證稱:他當初是針對我們大聲罵三字經,且轉過去是面對另一邊的告訴人王建義、陳盈吉、鄧建政、黃崇浩,所以我認為他是有針對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證人陳緯倩未就遭被告李瑞鍊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佐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李瑞鍊轉身向拍攝者以左手指並說:「ㄟ報警,你們這些不要臉你」,說完轉身向落水者後,又再轉身向畫面右方,又說:「幹你娘雞掰」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前開證人之指訴均互核相符,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一致,應值採信。而被告李瑞鍊確實轉身向拍攝者方向辱罵,且被告李瑞鍊所稱「『你們』這些不要臉」等詞,顯然是針對在場之多數人而說出之不雅、辱罵言語,已屬明確。

⒉況被告李瑞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光碟時,初

始否認曾說上開辱罵言詞(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復再辯稱在海上沒針對任何人辱罵(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見原審卷第45頁),然於原審審判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改稱雖有為上開辱罵言詞,惟係針對未提出告訴之影片拍攝者即證人陳緯倩1人,故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李瑞鍊依證據顯現而更易說詞、推諉卸責,所稱難以採信,故其辯稱並非對本案告訴人劉一廷、王建義、陳盈吉、鄧建政、黃崇浩等人辱罵,而係針對影片拍攝者即證人陳緯倩1人云云,洵無可信。

⒊被告李瑞鍊以「不要臉」、「幹你娘雞掰」語詞加諸予告訴

人劉一廷、王建義、陳盈吉、鄧建政、黃崇浩等人,上開文字在社會通念上確屬不雅文字,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確足貶抑一般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其所為核已侵害告訴人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之名譽,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李瑞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瑞鍊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嚴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李瑞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嚴順明、李瑞鍊2人駕船貼近、撞擊劉一廷落海,強拉劉一廷等接續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強制未遂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三、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就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瑞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嚴順明、李瑞鍊雖已著手於使告訴人劉一廷行無義務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劉一廷無意配合,未生告訴人劉一廷行無義務行為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嚴順明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李瑞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罪證明確,並就其等所犯強制未遂罪依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告訴人劉一廷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李瑞鍊另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劉一廷、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等立槳遊客,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嚴順明、李瑞鍊犯罪手段雖屬可議,但究其動機尚非不可原諒,暨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始終未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嚴順明所犯強制未遂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瑞鍊所犯強制未遂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15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上訴後以上開辯稱,否認有共同強制未遂犯行,被告李瑞鍊另亦否認有公然侮辱罪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辯部分除經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復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被告嚴順明、李瑞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