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裕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裕翔(下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住處,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skyexers」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於該網站之看板HatePolitics標題為「Re:【黑特】新竹市立委 幹誰才是炒地皮王」、「【新聞】快訊/丁怡銘去電立法院長室開嗆 游錫堃:請循正常管道」之文章下方,分別留言「支那賤畜中國台灣武漢舔共鄭宏輝也想洗白 笑笑就好」、「算了啦 連鄭宏輝那種舔共垃圾都能洗白了 還有啥不能洗的」(下稱系爭留言),而以其中之「賤畜」、「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鄭宏輝(下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侮辱」者,原屬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本須透過價值判斷以補充評價。而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因係在限制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於適用上應以合憲性及合乎內國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的解釋為之。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闡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已明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則對他人之輕蔑、侮弄辱罵,雖屬低價值言論,但因政治理念、意識形態或利益立場之對立,常透過強烈之言語來展現,此時如伴隨公共利益之內容,因政治性言論係民主程序之重要因素,屬高價值言論,於此產生低價值和高價值言論疊合時,即不能以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者係侮辱言論,而認與可受公評之事項無關,排除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以外。直言之,「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提出之網路畫面擷圖,及被告之供述,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看板發表系爭留言,均可審認,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其言論自由應優先受到保護(本院卷第113頁),茲以:
⒈系爭留言中之「賤畜」、「垃圾」用語,以一般社會通念及
詞意觀之,雖皆係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詞,而足以令人深感不悅、難堪,當屬對他人之輕蔑、侮弄辱罵,而屬低價值言論,無待贅言,但參照上開說明,能否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於被告,仍應係視系爭留言之發表處、告訴人身分及平素行為等情,綜合全部內容,是否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即未疊合政治性之言論等,加以判斷。
⒉今被告系爭留言之發表處,係PTT網站之HatePolitics看板,
已如上述,本係供網友匿名表達對於政治人物之不滿。難認與國家或社會公眾之利益無關。而據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偵卷第133至198頁)所示,其中多有記載:「又是鄭宏輝?!國民黨控綠候選人用『中國台灣』名義經商」,「國民黨指控綠營候選人鄭宏輝以中國台灣之名爽賺人民幣」,「竹市立委激戰!鄭正鈐批鄭宏輝『中國台灣』開公司」,「國民黨轟:蔡英文鄭宏輝才是親中舔共」、「鄭宏輝2012年於新竹成立『全賀生醫公司』,販賣牛樟芝產品,於2013年百分之百持股投資中國『武漢全賀生物科技』,並以「中國台灣」申請商標註冊」,時代力量之立法委員黃國昌等人並曾召開記者會,指控告訴人介入農地重劃案,炒地獲利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且上開新聞報導之時間,均於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前。則系爭言論中之「舔共」、「以中國台灣之名在武漢設廠」、「炒地皮」等,本屬對於曾為立委參選人、而屬公眾人物之告訴人,質疑其政治上之誠信及操守,並對於曾有其他網友欲替告訴人加以澄清者,表達「想洗白 笑笑就好」、「都能洗白了 還有啥不能洗的」之不滿,屬於政治性言論,參照上開說明,此時因系爭言論確有疊合高價值言論之情形,縱另有夾帶「賤畜」、「垃圾」之低價值言論,亦不能以被告因對於告訴人之政治理念、意識形態或利益立場有所對立,致出現輕蔑、侮弄辱罵用語,即將公然侮辱罪相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證據資料,並無從使本院獲致有罪之心證,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